Re: [新闻] 周玉蔻又输了!批赵少康“抛妻弃子”赔20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14 18:32:33
※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铭言:
: 风传媒 黄振刚
: 资深媒体人周玉蔻因在脸书发文,指中广前董事长赵少康“抛妻弃子...不认骨血”等语
: 。引发赵少康不满提告求偿,法院判决周玉蔻须赔偿20万元、与民视连带赔偿200万元确
: 定。民视提告周玉蔻须分摊150万元。台北地方法院10日判决周玉蔻应给付民视150万元,
: 可上诉。
大概看了几天前出炉的判决书(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诉字第三八七九号),周玉蔻方面的
废话(答辩)可真多啊...
原文:
(一)一零八年五月十三日签署的主持合约(“系争合约书”)第六条约定内容,并无关于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就连带债务应如何分担义务”约定;系争合约书第十条约定一方违反
或不履行,他方得行使终止权,如有损害发生,并得要求赔偿,系明文约定于“一方”单
独违反或不履行时,始有第十条约定适用。
(二)原告主张依系争合约书第十条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请求被告就另
案损害赔偿事件,应由原告负担完全赔偿责任,并一部请求一百五十万元云云,然本件系
于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民视五十三频道及一五二频道播出辣新闻一五二节目,并非直播节
目,而系预先录制后再由原告择期播出,原告于另案损害赔偿事件提出之民视辣新闻节目
制作流程,该节目系于录影前先由被告与原告制作人拟定讨论题纲,列表新闻重点,并上
呈经原告副总经理审核同意后,确立每集节目之标题与讨论题纲,录影结束后,即交由原
告节目制作人检视节目内容,并负责补完后半标题,并在校稿后就拍摄内容进行后制,节
目进行剪接与口白字幕制作,最终交由拷贝室进行审带(QC)作业、制作,节目制作全
部完成后,须经原告总经理最终审核,以决定节目是否播出及具体播出内容,是被告就节
目影片制作过程,所参与者仅限于录影前与原告制作人共同拟定讨论题纲、汇列新闻重点
,以及录影当日担任主持人工作。录影完成后节目内容取材、编排、剪接、字幕、口白及
画面呈现,以至最终是否播出及其播出内容,均由原告及其内部专业媒体制作、审核人员
独立处理裁量,被告对节目制作过程与最终呈现内容,均无任何审核决定或影响权限,就
节目制作完成后是否播出及播出内容为何,亦均由原告掌控,参诸民视辣新闻节目制作流
程,原告负有节目编审责任,证明其所制播系争节目相关内容为真,或系争内容事实之真
伪已尽合理查证义务,原告制播系争节目自应证明其所制播系争节目相关内容为真,或系
争内容事实之真伪已尽合理查证义务。
(三)按卫星广播电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制播新闻及评论,应注意事实查证及公平原则
”,以及原告订定民视新闻自律咨询委员会电视新闻自律规范第三条执行分则第二十七项
以“政论节目制播规范…本规范系约束节目制作单位之作业,已公告施行,并请与会来宾
配合参考。但为尊重言论自由,不宜硬性要求来宾允诺遵守。(一)事实查证原则参酌指标
:1.政论节目对于播送内容,应追求事实并检视消息来源之真实性,避免无根据猜测。2.
应多方查证,避免单一消息来源,并留存查证纪录供查验。3.针对涉公共事务,政论节目
可运用政府澄清专区及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查证。4.议题选择引用网络消息或外电时,应注
意内容可信度,并进行合理查证。对于‘内容农场’或不实、恶意网站、来源不明的图片
、影片,应注意其真实性。5.若消息内容无法查证时,应检视是否有使用之必要。6.政论
节目如须以动画或模拟画面呈现时,应予注明,避免混淆观众。7.如观众对于节目内容提
出指正时,会再次进行查证作业,若认为无误,应将其认为节目内容并无错误之理由,以
书面答复说明。8.政论节目如有错误发生,在播出前,应尽速修正;倘在播出后,才发觉
有错误,则应于节目播出后,于原节目予以更正、澄清”。无论依据卫星广播电视法规定
,或依原告之民视新闻自律咨询委员会电视新闻自律规范,均可益证原告对其制播之节目
内容,依法负有于节目播出前进行事前事实查证之义务;倘遇消息内容无法查证时,原告
更应审慎评估其使用之必要性,并衡酌是否予以删减或更正。是原告自应对节目内容之合
法性及其最终播出结果,承担完全且最终责任,原告为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者,本有遵
守卫广法相关法令规范之义务,除对本件所涉法规应知悉熟稔外,对于播出内容应善尽编
审把关之责,建立严谨内控机制;倘原告未采取适当及必要之预防措施,任令节目违规播
出,自应就其违法行为负责。
(四)再观诸被告另案现系属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一一三年度上诉字第六七四五号案件:
⑴于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传唤另案证人陈建民(即本件民视五十三频道一五二频道播出辣
新闻一五二节目编审)到庭证述以“(你是否在民视任职?从何时担任何职?)我是九十
一年十一月一日开始在民视任职,目前担任政论节目编审的工作”、“(你在民视担任编
审工作的职务范围为何?)我的职务范围是负责公司政论节目是不是有违反卫星广播电视
法、儿少法,另外也希望节目能够做到平衡等内容”、“(政论节目编审的日常工作,节
目依照程序从前制、制作到后制,你会参与哪些部分?)对于电视台的政论节目,前端的
前制作业我是不参与的,我参与的是比较后端,因为节目要讨论的主题、题纲这些我们都
尊重制作单位及主持人,我们是不参与的,我们通常是就节目所呈现的内容、编题、来宾
所出示的手板、节目的背板是不是符合我方才所讲的规范来做审查,或标题有无严重错字
等,这都是编审的工作”、“(因为编审主要是审是否符合广电法的内容,编审完了之后
,如果认为没有违反广电法你们才会播出,流程是否如此?)是”、“(编审的工作主持
人是否会参与?)编审的工作主持人不会参与”、“(法务出现应该是代表出事了?)因
为我们平常还没出事就会讨论,我自己新闻部也有法务人员,我们随时觉得有争议的,譬
如现在正在播出的现场节目有争议的会随时跟法务讨论”、“(法务在播出之前就知道会
出事,先拿给你看?)不是,因为我们是同一个办公室,我们有问题随时都会讨论”等语

⑵另案证人吴逸颖(即节目制作人)证述以“(你是否在一一一年八月三日到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日曾经担任辣新闻一五二的节目制作人?)是”、“(编审何时审查?)我们录完
会给编审审查”等语。
(五)另案于一一五年三月三日传唤另案证人胡婉玲(即本件系争言论发表时原告负责节目
主管即前副总经理)证述以“(主持人在录制节目时,会有哪些单位参与?)录制节目现
场有导播、副导播、打灯光的人、音响控制的人,那是录制的时候,重点是前面的前置应
该很紧凑,我所知道,就是有执行制作分工蒐集资料,有的人负责打电话约来宾,有的人
下标、制作手卡、设定议题等等”、“(节目录制完后,后制流程如何?当时负责编审是
哪单位?)政论节目出现编审制度,刚开始没有专属编审,这个节目可以自成一格,包括
制作完以后,一个制作团队通常要有五、六个人,最少要有四个人当班,因为制作完还要
有人负责检查,检查以后编审,因为政论节目常出问题,后来NCC有要求我们要特别为
政论节目设一个编审,希望编审能够帮忙把关…”、“(妳刚才有提到后来因为政论节目
有时会有一些问题,所以特别设置编审单位,民视大概何时开始有编审单位?)民视设立
的很早,我们为了品质好,甚至比NCC要求的更早就有,只是说编审能做到多少,我们
基本上有二位编审在负责新闻台的各节新闻跟政论节目,但是编审在我们的制度设计里面
,它叫把关,不可能节目设一个题目,编审负责去帮你查证,这样怎么来得及呢?编审是
有资格提出哪里怪怪的?这样有道理吗?你们是不是要补一些资料?编审可以做这个事,
在我认知里面,这叫把关,不叫查证”、“(把关有无包含合规的把关,如广电法、儿童
分级、个资法等相关新闻自由、新闻伦理的把关?)理论上是”、“(就妳所知,编审因
为负责把关,民视也会有法务同仁在这个过程提供编审咨询吗?)可以,但我先前有提到
一个政论节目一天的前置准备可能只有二、三小时,通常会很匆忙…”、“(妳提到的编
审陈建民,他是何时哪个环节要进来看这个带子?)理论上,周小姐的节目下午四时到六
时,陈建民是有能力在录影时就看,但我不知道他的做法是什么,因为事实上各忙各的,
我不知道他做了什么。”、“(妳说编审可以在录影的时候就看?)编审只有一堂,当时
我们比较苦恼是下午二时到四时有二场政论,他比较辛苦,一个是LIVE播出的,一个
是预录晚上八时的,但是下午四时到六时,他绝对可以有时间去观看周小姐的录影,包括
二十二日他也是到了半夜才通知我,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么,这个我没有办法替他回答”
、“(陈建民有说明他有看过这个带子,你们编审的作用在他看过带子以后,他可以做何
决定,可否要求这个节目不准播?)他可以要求某些片段不准播,第一、他可以要求修改
,我们常常有,这个案例如果找出来,应该常常有,有人骂脏话,常常在情绪上的,这就
是会要求制作单位剪掉,或是哪段话不妥,他会要求剪掉,如果一小段不太妥的话,他会
要求剪掉,所以我们通常录制的时候会多长一点,让他们事后可以去修剪,有一点空间”
等语。
(六)参诸另案证人陈建民(即节目编审)、吴逸颖(即节目制作人)及胡婉玲(即节目主
管即前副总经理)于另案刑事庭证述,本件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播出节目,于主持人即被
告完成录制后,即由原告进行长达数小时之内部编审程序,原告并设有专责编审人员,就
节目内容是否违反法令、各该拟予播出内容进行相关查证义务等事项进行审查,并于民视
新闻台确认完全无违法疑虑后,始决定是否播出,以及播出哪些内容;如节目内容涉及争
议问题,原告内部并设有法务单位,而编审人员与节目制作人均得与法务人员即时讨论、
处理,倘消息内容无法查证,即立即得以审慎评估其使用之必要,并适时修正。故录影完
成后节目内容之取材、编排、剪接、字幕、口白及画面呈现,以至最终是否播出及其播出
内容,均由原告及其内部专业媒体制作、审核人员独立处理、裁量。被告对节目之制作过
程与最终呈现内容,均无任何审核、决定或影响之权限,就节目制作完成后是否播出及播
出内容为何,均完全系由原告全权掌控,原告决定播出之节目内容,其最终播出结果,如
造成第三人受有损害,依据民法第二百八十条但书规定,自均应由原告负完全且最终责任
,从而自应由原告单独负担。
(七)另案损害赔偿事件判决理由亦以“依民视公司提出之系争节目制作流程表可知,制作
人于当天上午十时至十一时三十分,拟定讨论题纲;下午二时至三时,与主持人核对脚本
内容,可要求修改;下午三时至五时录影期间即制作字幕、背景图卡、上标题;并于下午
五时三十分至八时进行节目后制,制作人检视节目内容,并于晚上九时剪辑完成后再花费
九十分钟做审带作业,且系争节目为预录节目,为两造所不争执,则民视公司就其播放之
节目仍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义务,且其于系争节目录制完毕后,尚有相当时间进行
后制、剪辑,对于周玉蔻未附具证明及消息来源,内容涉及贬损他人名誉之C言论时,应
对该言论内容之来源及可信程度进行相当查证,竟片面信赖主持人周玉蔻发言而未事前查
证C言论来源及真实性,自有未尽合理查证义务,应与周玉蔻负共同侵权责任甚明”,认
定原告于节目录制与播出过程中,明知节目为预录且有充分后制查核时间,却未尽查证义
务,与被告对涉损名誉内容负共同侵权责任。
(八)另案损害赔偿事件之判决主文就被告个人部分,仅判命被告给付二十万元;然涉及与
本件原告连带责任,赔偿金额竟高达二百万元,两者差距甚钜。显益证法院认定另案损害
赔偿事件,显可归责于原告内部管控与编审机制之失灵,对其所制播、播出之节目内容,
未尽事前编审、事中控管及事后监督之责任所致。倘若系争损害主要系由被告个人行为所
致(假设语被告否认),则另案损害赔偿事件判决被告就其个人责任应给付之金额,理应
与本件原告连带赔偿之金额相当,否则何以仅就被告个人仅判命给付二十万元,而与本件
原告连带赔偿时即大幅提高至二百万元。益证两造与诉外人赵少康另案损害赔偿事件之损
害赔偿责任,显系原告因其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依据民法第二百
八十条但书规定,自应由原告单独负担。
(九)依原证三合约书被告系由原告聘雇担任节目主持人,节目于播出期间之一切收益(包
括但不限于广告收益),均悉归原告所有,本件被告仅系受原告聘雇担任节目主持人,每
集仅收取主持费一万五千元,相较于原告因节目播出所获庞大广告及相关收益,显属微不
足道,应由获取庞大利益之原告负担完全责任。且节目制作及最终是否播出及其内容,均
悉由原告及其内部制作、审核人员决定,被告于完成主持工作后即不再参与任何后续制作
或审核程序,对节目最终呈现、是否播出、以及播出内容,均无任何影响力或决定权。无
论依卫星广播电视法或民视新闻自律咨询委员会电视新闻自律规范,均可证原告对其制播
节目内容负有事前事实查证义务;倘消息内容无法查证,亦应审慎评估其使用之必要并适
时更正,故节目内容之合法性及最终播出结果,均属原告应负完全且最终之责任。
(十)原告虽主张其仅为节目播出平台,录影前制作人仅与主持人讨论议题及邀请来宾,并
不知悉主持人及来宾实际发言内容,录影结束后亦未对发言内容进行审查,且不能期待原
告公司之制作单位于几小时后制时间进行查证云云。惟依卫星广播电视法或民视新闻自律
咨询委员会电视新闻自律规范,均可证原告对其制播节目内容,负有于节目播出前进行事
前事实查证之义务;倘遇消息内容无法查证时,原告更应审慎评估其使用必要性,并衡酌
是否予以删减或更正。纵如原告所称“录影前制作人仅会与主持人讨论节目议题及邀请之
来宾,并不知悉主持人及来宾发言之内容,录影结束后更不会对于来宾发言内容进行言论
审查”(被告否认,应由原告举证),不啻反益证原告于节目播出前,并未尽事前事实查
证之义务。是本件原告坐享因被告主持节目播出所获庞大广告及相关收益,惟一旦发生问
题,随即将原告依卫星广播电视法或民视新闻自律咨询委员会电视新闻自律规范应负担之
查证、审核义务,完全推诿予节目主持人,其主张显不足采,原告应承担完全且最终之责
任。
(十一)纵如原告主张“周玉蔻更一再强调‘消息来源众多,但要保护消息来源’、‘证人
受到相当大的压力,无法透漏姓名’等,则如何期待制作单位于几小时的后制时间进行查
证”等语(此应由原告举证),不啻反证原告就被告发表系争言论之消息来源,纵如原告
所述并非毫无怀疑,仅系碍于时间因素无法查证云云。惟本件播出之节目,并非直播节目
,系预先录制后再由原告审核决定是否播出及决定播出期间。既原告主张当时对被告发表
系争言论之消息来源可信度有所迟疑,则依民视新闻自律咨询委员会电视新闻自律规范第
三条执行分则第二十七项规定“5.若消息内容无法查证时,应检视是否有使用之必要”,
自应由原告重新审视是否推延该节目之播出时间,以待进一步查证后再播出,若仍无法查
证,则应检视是否透过剪辑,将如有之争议内容去除后再播出,甚至应全部取消该集节目
之播出。兹节目制作完成后是否播出、播出时间及播出内容为何,均完全系由原告全权掌
控,故节目内容合法性及最终播出结果,均属原告应负完全且最终责任,依民法第二百八
十条但书,另案损害赔偿事件判决主文第四项赔偿责任,自应由原告单独负担。
(十二)因此,本件原告于另案损害赔偿事件,同经诉外人赵少康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负损害
赔偿责任,且同经另案损害赔偿事件判认同为侵权行为人,从而自非该当系争合约书第十
条所约定得行使合约终止权及/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遑论系争合约书第六条犹非该当
民法第二百八十条本文所定就“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关于分担义务之契约另有之约定;更
显无该当民法第二百八十条但书所定“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
支付之费用”可言。
(十三)另外,被告于言词辩论期日提出陈述部分以:“这个诉讼案对于先前民事判决,这
个诉讼当中对于法院的判决是尊重的,但是民视公司要求我负担高额赔偿主张,认为有失
公平,也不符合实际媒体运作权责分工,这一点对我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实际上媒体权责
分工在台湾社会媒体跟媒体人之外,很多人是不清楚的,首先这个节目的角色我就是一个
主持人,每一集酬劳约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不是节目制作人,不是新闻部主管,更不是新
闻部主管,更不是最终播出决策者,本人既无节目剪接权,也无实际播出控制权,对节目
是否播出、如何播出、哪些内容保留或删除,均无任何决定权限。民视作为依法设立之大
型媒体机构,拥有完整新闻编审体系、法务机制,特别是法务机制以及播出审核流程,对
节目内容依法依照NCC的管理原则跟内部内规原则,本来就应该负有专业的把关责任,
这个节目跟其他节目一样,从录制、剪接、审核到最终播出,都是民视内部层层决定之后
才能播出,不是我一个节目主持人,小小的主持人单独所能决定,更重要的是,民视作为
节目播出平台,对于这个节目,所有我主持的节目,所产生的广告收益、商业利益跟品牌
效益,均由民视取得,本人并未分享任何广告收入或是商业收益,而且他们除了播出之外
,还有YOUTUBE上的分润收益,本人取得的就是单集一万五千元的主持酬劳,换言
之民视享有节目播出后所带来的商业利益与市场收益,却在发生法律争议后,试图将高额
赔偿责任大幅转嫁给仅固定主持费,没有播出控制权的人,这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显然失
衡。本人尤其难以理解的是,民事方面竟主张本人需对所负担的钜额赔偿,高达壹佰万元
之内责任,这种要求,不仅与本人实际所得极不相当,更形同将整体媒体组织之管理责任
,前面转嫁给一位并无决策权限之节目主持人。如果依照这个逻辑,未来任何媒体机构在
播出内容后,只要发生争议,即可将高额法律风险转嫁予第一线主持人或来宾,而媒体本
身反而得以淡化它的编审责任与播出责任,如此结果不但违反权责相符原则,更将对新闻
与评论工作行程寒蝉效应。本人从事媒体工作多年,已经超过半个世纪,我始终相信言论
自由必须伴随责任,也愿对自己应负部分承担责任,因此本人愿意返还当时所领取之一万
五千元主持费,以表达对于相关争议之负责态度。然而,超过本人实际所得与实际权限范
围之外的钜额赔偿责任,尤其是由民视基于其自身播出行为、广告收益与商业利益所衍生
之风险,本应由拥有最终播出权与实际获利者自行承担,而非由一位无播出决定权之主持
人负担。恳请法院法官对于这个案例给予我们新闻媒体机构里面一个非常公平的判决,这
个案子的媒体实际运作,双方权责结构利益归属及比例原则,过去并没有在法院判例公共
讨论当中得到一个公允的答案,我也希望这次判决有一个合理的判断,让新闻工作者有所
公平的依据,也让这种大型获利的媒体机构不能推卸责任,自身的审核出现问题,而让一
个单一的主持人负责,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我们的NCC在裁罚取得政府特许机构的
民视,它的任何一个案件的时候,都是裁罚民视当局,从来没有裁罚过主持人或是任何一
个来宾,这在我们的律师,我的辩护代理人他所陈述的辩论状当中也有清楚的说明,我希
望我今天的说法,可以让台湾的媒体文化台湾的媒体的传承,过去的这些恶力尤其是大型
媒体机构像民视公司这种霸道的罢凌的欺凌主持人的作法能够得到一次非常公正光明磊落
的判决。”等语。
(十四)被告以“本人对于法院先前判决结果,始终抱持尊重态度,然而,对于民视公司要
求本人与其连带负担高额赔偿责任之主张,本人认为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实际媒体运
作权责分工,因此特此陈述如下:首先,本人于系争节目之角色,仅为受邀主持人,每集
酬劳约一万五千元,并非节目制作人,更非最终播出决策者。本人既无节目剪接权,也无
实际播出控制权,对节目是否播出、如何播出、哪些内容保留或删除,均无任何决定权限
。反之,民视作为依法设立之大型媒体机构,拥有完整新闻编审体系、法务机制及播出审
核流程,对节目内容依法本即负有专业把关责任。节目从录制、剪接、审核到最终播出,
均由民视内部层层决定后始得播出,绝非本人单独所能决定。更重要的是,民视作为节目
播出平台,对于本节目所产生之广告收益、商业利益与品牌效益,均是由民视取得,本人
并未分享任何广告收入或商业收益。本人唯一取得者,仅是单集一万五千元之主持酬劳。
换言之,民视享有节目播出后所带来的商业利益与市场收益,却在发生法律争议后试图将
高额赔偿责任大幅转嫁给仅领固定主持费、没有播出控制权的人,这在权利义务关系上
,显然失衡。本人尤其难以理解的是,民视方面竟主张本人须对其所负担之钜额赔偿,再
承担高达一百万元之内部分担责任。此种要求,不仅与本人实际所得极不相当,更形同将
整体媒体组织之管理责任,全面转嫁给一位并无决策权限之节目主持人。若依此逻辑,未
来任何媒体机构在播出内容后,只要发生争议,即可将高额法律风险转嫁予第一线主持人
或来宾,而媒体本身反而得以淡化其编审责任与播出责任。如此结果,不但违反权责相符
原则,更将对新闻与评论工作形成寒蝉效应。本人从事媒体工作多年,始终相信言论自由
必须伴随责任,也愿对自己应负部分承担青任。因此,本人愿意返还当时所领取之一万五
千元主持费,以表达对于相关争议之负责态度。然而,超过本人实际所得与实际权限范围
之外的巨额赔偿卖任。尤其是由民视基于其自身播出行为、广告收益与商业利益所衍生之
风险,本应由拥有最终播出权与实际获利者自行承担,而非由一位无播出决定权之主持人
负担。恳请法院审酌本案媒体运作实况、双方权责结构、利益归属与比例原则,作出公平
合理之判断。”
*“C言论”是指该法院一一一年度重诉字第八八六号民事判决附表的言论
不过当然,这些言论都不获得法院接纳
其中就《民法》第二百八十条、其但书部分,论断如下:
第二百八十条:
两造于一零八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系争合约第六、十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担任本节目
主持工作,应力求公正、客观、确实,并遵守相关法令,避免违法;亦不得因节目表现,
而遭致主管机关警告、处分,或遭他人提起民、刑事诉讼”、“本合约签订后,双方应确
实遵守,如有一方违反或不履行,他方除得迳行终止本合约,如有损害发生(包括但不限
于律师费、裁判费、赔偿金、和解金、罚锾等),并得要求赔偿”,为双方不予争执;而
依约定文字以观,双方既已约定被告于担任节目主持人,应力持公正、客观、确实之态度
,并不得遭他人提起民刑事诉讼,如有违反上开约定,而致原告受有损害(包含律师费、
裁判费、赔偿金、和解金、罚锾),被告即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足认为双方业已就
如果被告有违反契约致原告因此受请求赔偿时,即有“如有损害发生,并得要求赔偿”之
法律效果而为约定,应可确定;是被告主张该约定并非民法第二百八十条本文所称另有约
定,双方未就连带债务内部分担为约定等语,尚非足采,而以原告主张:系争合约第六、
十条属民法第二百八十条本文之另有约定,应可认定。
第二百八十条但书:
一、被告主张节目非直播而系预先录制后再择期播出,原告若认节目内容违反法令得于内
部编审及剪辑删减,而节目制作完成后是否播出及播出内容为何,系由原告掌控,被告并
无决策权限,不应负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原告单独负担赔偿责任等语,但民法第
二百八十条但书系以“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为要件,而所称之“应单
独负责之事由”,系指损害完全由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而本件起因系被告于节目为系
争C言论表达所生损害赔偿,已如前述,是就损害赔偿之侵权行为事实部分,即与“债务
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要件有间,应可确定。
二、再者,被告答辩主张依卫星广播电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民视新闻自律咨询委员会
电视新闻自律规范第3条执行分则第二十七项,原告有查证义务等语,然而,本件业据被
告于节目中表示“消息来源众多,但要保护消息来源”、“证人受到相当大的压力,无法
透漏姓名”等语,业经原告陈明綦详,而就此部份未据被告提出争执,而仅答辩主张“纵
如原告主张‘周玉蔻更一再强调“消息来源众多,但要保护消息来源’、‘证人受到相当
大的压力,无法透漏姓名’…原告如主张对被告发表系争言论之消息来源可信度有所迟疑
…自应由原告重新审视是否推延该节目之播出时间,以待进一步查证后再播出,若仍无法
查证,则应检视是否透过剪辑,将如有之争议内容去除后再播出,甚至应全部取消该集节
目之播出”等语,据此,足认被告确有拒绝陈明消息来源之意思,则原告即无从就此为查
证;况且,被告就其发表系争C言论,业经系争另案确定判决认定其未尽查证义务,有另
案判决书在卷可按,则被告就其所为系争C言论,并未尽查证义务以确认为真实,亦未向
原告告知其并未尽查证义务之情事,原告即无从知悉被告未尽查证义务,亦无从为补正查
证,或于审查程序为处置;是被告就其于节目所发表系争C言论,已经拒绝提供消息来源
,且被告未将其未尽查证义务之事告知原告,则原告即无从就此为查证,而此为被告决定
所致,即无从以此为原告未经查证之指摘,亦可确定;尤其,纵使原告存有疑虑,然被告
既未陈明业已尽查证义务确认消息来源属实,原告亦无从为审酌或判断,而在系争合约书
约定被告负担言论真实不会造成原告损害架构下,原告亦只能信任其为真实,是被告主张
原告应为言论真实查证及节目播出审查等语,尚非有据。
三、就被告主张另案确定判决其个人部分仅赔偿20万元,而与原告连带赔偿部分为20
0万元,足见系原告内控失灵应单独负责等语,然而,被告遭另案判决赔偿20万元部分
,系因其所为A言论、B言论所致,此与本件争执之C言论,以及双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之200万元并无任何关联,且言论所使用之平台并不相同,所造成影响范围与散播程度
,亦有巨大差异,此有另案确定判决可按,自无从仅就赔偿金额之差异而为推论,是并无
从因被告个人赔偿二十万元,即能推论原告应就200万元部分单独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应可确认,被告此部份主张,即无从采。
四、就被告主张仅就每集一万五千元主持费用为赔偿部分,经查,系争合约书约定、民法
第280条规定内容中,就义务分担比例方式部分,并未有以薪资或酬劳为上限之规范,
亦未因行为人间拆帐比例或获得报酬为据,无从以此作为分担依据;是被告主张以所获得
主持费之报酬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而得免除其余部分之赔偿责任,系以收益分配
作为损害赔偿限制,即未有合约书、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范之依据,尚无从遽以采用,是
被告主张:仅就一万五千元主持费用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语,即非可采。
五、是原告已依另案确定判决加计利息后赔偿二百零五万八千零二十二元,则其依合约书
、民法第二百八十、二百八十一条而一部请求被告赔偿一百五十万元,即非无据。
只能说遇事就想逃避,周玉蔻显然就不是什么君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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