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14 08:22:28※ 引述《AHsin (阿鑫)》之铭言:
: 中国时报 叶静美、冯惠宜、林周义
: 彰化县卫生局追查HIV感染个案时,意外揪出在中彰投地区担任校车、公共汽车及游览车驾驶
: 的李姓男子,以神明附身、宗教仪式等名义,诱骗6名未成年少女及3名成年女性发生性关
: 系,其中5人感染HIV,检方已依强制性交、强制性交致重伤等32罪起诉李男。
这真的是骇人听闻,还上了多报头条
但在地检署方面,似乎却因为侦办毒驾之类的案件,而未有针对此事发布通稿,该不会是
真认为此系小事、不值一提吧?
而针对这种状况,过去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号刑事判决,曾有提到
强制性交致重伤罪的应用方式:
刑法上之加重结果犯,系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客观上有预见之可能,能预见而不
预见者为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后段之强制性交致重伤罪,系对于犯强制性交
罪致发生重伤结果所规定之加重结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以行为人能预见其重伤结
果之发生而不预见为要件,此所谓能预见,系指客观情形而言,与加害人本身主观上有无
预见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观上已有预见,而结果之发生又不违背其本意时,则属刑法
第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间接故意之范畴,无复论以加重结果犯之余地。因此加害人对于结
果之发生“客观上”能否预见、“主观上”是否不预见,以及该项结果之发生有无违背其
本意,均攸关加害人应负何种刑责之判断,此项构成犯罪之事实,不仅于犯罪事实中应明
白认定,且须于理由内说明其凭以认定之证据,方足以资论罪科刑。
但除了该案之外,没有其他曾被撤销发回(或认上诉无理由)的第三审个案可供参考,因
此似乎是很罕见的犯罪...
然后再查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诉字第五三二九号刑事判决,就所患上的“传染病”
部分
其中提到:
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第一条:“为防止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
感染、传染及维护国民健康,并保障感染者权益,特制定本条例。”可知本法立法目的系
避免HIV之感染、传染及维护全体国民健康,并保障已感染者权益,而参诸人类免疫缺
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九十六年间修正之立法总说明:“……我国在行政
院卫生署结合医药卫生专家及民间团体投入防治工作,多年努力下,在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感染防治、医疗、社会心理服务等各方面均有相当程度之发展。然而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之疾病特性有别于其他传染病,长久以来之社会文化价值始终影响社会大众对人类免疫
缺乏病毒感染者高危险族群(如同性恋者、性工作者)之刻版印象,使其更容易被边缘化
,往往不愿主动筛检或就医。更重要者,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传染模式与部分族群之
高危险行为相关,加以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不断变异,亦增疫苗及药物开发困难,而防治工
作广涉公共卫生、医疗专业、社会、经济、文化及行为科学等层面,进而影响国家之发展
及竞争力。……”,可知除避免HIV之传染及感染、保障感染者之目的外,亦涉及公共
卫生、医疗、社会、经济、国家竞争力等层面,质以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感染者开始服药
后二年内,包含门诊及住院诊察费等治疗相关之医疗费用、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药品费
、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药品之药事服务费、病毒负荷量检验及感染性淋巴球检验之检验费
,均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予以补助,显见HIV之防治并非仅系保护个人免于遭传染HI
V之个人法益,尚兼有促进国家总体公共卫生、确保国民健康、控制总体医疗成本等社会
法益,自非个人所可轻易放弃。况在立法之选择上,立法者已就个人性行为之自由与国家
总体公共卫生之权衡上,选择处罚隐瞒感染致传染于人之情形,已有排除感染者主动告知
后他人仍愿意为危险性行为之部分,自不得迳以他人未先确认对方有无感染仍愿意进行危
险性行为,即谓他人已放弃此项法益。
以及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号刑事判决:
刑法上所称空白构成要件,系指犯罪构成要件虽有罪名、法律效果与部分的构成要件,但
其具体的禁止内容,则另由其他法律、行政规章或命令补充,整体评价后,始成为完整的
构成要件。而适用空白构成要件,亦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其衍生意义之具体内
涵包含禁止类推适用、禁止习惯法、禁止溯及既往以及要求明确性原则。人类免疫缺乏病
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明知自己为感染者,隐瞒而
与他人进行‘危险性行为’或有共用针具、稀释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为,致传染于人者,
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条第四项规定:“危险性行为之范围,由‘中央主
管机关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相关规定订之。”行政院卫生署(已改制为卫生福利部)依上
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授权订定之危险性行为之范围标准第二条规定:“危险性行为之
范围,指未经隔绝器官黏膜或体液而直接接触,医学上评估可能造成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之性行为。”从而,自应依上开规定认定“危险性行为”之范围。
现在的状况是“隐瞒”,而这些解释是否适用,似乎还有得争论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