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12 08:52:24※ 引述《Workforme (′‧ω‧‵)》之铭言:
: 记者 林恩如 报导
: 近来“毒驾”造成死伤案件屡屡登上新闻版面,民众用路安全掀起恐慌,而关于新兴毒品
: “依托咪酯”(Etomidate)也就是俗称的丧尸烟弹所造成的危害,也持续引发国人关注
: 。法务部表示,为严惩毒驾犯行、强化用路安全,行政院院会已通过《刑法》第185条之3
: 修正草案,后续将函请司法院会衔送请立法院审议。修法方向包括“全面提高毒驾刑度”
: 及“扩大没收交通工具”,盼从刑责与犯罪工具两端同步防堵毒驾恶行。
: 6.备注:
: (  ̄ c ̄)y▂ξ 终于要修法囉?不觉得晚了三年吗?
其实在上星期的记者会上,已经提到粗略的修法方向
前一天则是跟进具体作为,除了《刑法》部分修正之外,只涉及军人的《陆海空军刑法》
也会一并作出调整
条文如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除第八项)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或其代谢物达行政院公告之品项及浓
度值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施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
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
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曾犯本条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十年
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
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曾犯本条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十年
内再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四百万元以
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四项之罪,其所驾驶之动力交通工具属于犯罪行为人,或属于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而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没收之,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
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并准用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三十八条之三及第四十条第三项
规定。
(简单来讲: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移去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其后部分顺延;另外军
人刑法第八项“驾驶公务或军用动力交通工具犯本条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则未修到)
【说明】
一、鉴于毒驾行为日益泛滥,造成无辜民众伤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驾行为与酒驾行为
本质恶害性不同,有就刑度为差异性规范之必要,以符合罪责相当原则。爰将现行第一项
第三款、第四款毒驾行为移列为第二项,并修正提高单纯毒驾行为之刑度及罚金刑。
二、现行第二项区分酒驾加重结果犯及毒驾加重结果犯,分别移列为第三项及第四项,并
酌作文字修正;现行第三项再犯加重结果犯规定区分再犯酒驾加重结果犯及再犯毒驾加重
结果犯,分别移列为第五项及第六项。针对第四项毒驾加重结果犯及第六项再犯毒驾加重
结果犯提高刑度及罚金刑,以充分评价行为人之恶性,遏阻是类犯罪行为。
三、第五项及第六项所称“曾犯本条”之罪,系指曾犯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之罪,不以前
次所犯不能安全驾驶罪与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驾驶罪同为酒驾或毒驾犯行为必要。如行为人
曾犯第二项之罪,于十年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应依第五项前段处断;又如
行为人曾犯第一项之罪,于十年内再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应依第六项前段处断
。
四、第六项针对再犯加重结果犯之处罚,系着眼于行为人曾经侦审程序,未能知所警惕,
轻忽用路人之生命身体安全,再为毒驾加重结果犯行为,故有提高处罚之必要性。是以,
行为人于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条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
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而在修正施行后再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伤,应论以第
六项之罪,自不待言。
五、增订第七项,理由如下:
(一)司法实务见解认为,所谓“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对于犯罪具有促成、推进或减少
阻碍之效果,而于犯罪之实行有直接关系之物而言。在客观要件上,应区分该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为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前提,即欠缺该物品则无由成立犯罪,此类物品又
称为关联客体,该关联客体本身并不具促成、推进构成要件实现之辅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没收必须有特别规定方得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号
判决参照)。参照上开见解,本条犯罪之动力交通工具系属关联客体,而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没收必须有特别规定方得为之。
(二)为避免行为人使用动力交通工具为酒驾、毒驾行为,并防免动力交通工具所有权人无
正当理由将车辆任意提供予服用酒类、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伤之结果,应有特
别规定没收行为人驾驶之动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绝交通事故再度发生之风险,并达一
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目的。另审酌剥夺人民财产权,应基于保护人民生命及身体重大法益免
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则及罪责相当原则,没收范围宜限于不能安全驾驶之加重结果犯及
不能安全驾驶再犯之加重结果犯,始有适用。爰参酌第三十八条规定,定明没收之情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之处理方式,及准用本法之规定,以资明确。又第
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十条之二系属没收之一般性规定,于本项之没收自有适用,
并予叙明。
另外:
: 推 william826: 毒驾被抓到 车辆直接没入销毁 是全民 42.75.2.19 06/12 07:03
: → william826: 基本的要求 42.75.2.19 06/12 07:03
: 性质不同 刑度不同 所以不知道哪一个才会到"没收"车辆喔
这要看一开始提到的法律叙述,第七项就有授权“应”没收,且没有裁量的余地(即确定犯
罪就必须职权没收)。
而同时顺带一提,记者会上还有这个“笑话”:
https://i.imgur.com/YlW7ZxK.mp4
直接用计算时数的方式,来嘲讽立法院的不作为、延宕,不过蓝白似乎已经声明不买单,
就看这僵局慢慢继续下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