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10 21:42:27※ 引述《catking015 (尾大)》之铭言:
: 编译周辰阳/即时报导
: 美国德州2025年发生一起引发广泛关注的命案,一名19岁青少年在一场高中田径赛期间,持
: 刀刺死敌队一名17岁田径选手。陪审团9日驳回被告主张的正当防卫说法,裁定他犯下谋杀
: 罪,判处35年有期徒刑。
: → zeroiori: 有精神鉴定吗?没有的话发还重审 117.104.191.61 06/10 20:45
说“精神鉴定”这件事,当时的详细判决理由有提到:(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上重诉字
第一号)
二、论罪暨加重减轻罪责事由之说明
(二)本件不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1.刑法第十九条关于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责任能力之规定,系采混合生理学及心理
学之立法体例,区分其生(病)理原因与心理结果二者而为综合判断。在生(病)理原因
部分以有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为准,实务上可依医学专家之鉴定结果为据;在心理
结果部分则以行为人辨识其行为违法之能力(辨识能力)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控制
能力),由法官判断行为人于行为时是否属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为断。纵经医师鉴定为
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为时之心理结果,无论辨识能力、控
制能力并无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之情形时,即应负完全责任,自无同条第一项不罚或第
二项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是行为人是否有足以影响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碍或其
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医疗专业,必要时固得委诸于医学专家之鉴定,然该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为人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等情形,
应以其犯罪行为时之状态定之,由法院本其调查证据结果综合行为人行为时各种主、客观
情形加以判断。
2.本件固据证人黄静萍(即被告配偶)、吴翔宇证称被告可能或自述患有忧郁症等语(参
见原审重诉卷二第171页访谈译文,侦三卷第43页笔录),然被告除罹患糖尿病并伴有肾
脏、单一神经病变外,依其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间健保就医纪录查无忧郁症相
关诊断,此有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112年12月11日健保医字第120125071号函附健保
申报资料、同署113年5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38604737号函附就医纪录、高雄市立民生医院
病历、邱靖媛小儿专科诊所病历、高雄市立大同医院病历、及法务部矫正署高雄第二监狱
就医纪录可参,客观上即无从推认实施本案犯行时有何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又原审先前委托高雄长庚医院针对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条第1、2项要件实施鉴定,乃认
推估被告智能未达障碍、过去行为尚未达“反社会人格违常”,且可排除“器质性精神病
”、“物质使用障碍症与物质使用引起之相关精神病”、“思觉失调类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双相情绪障碍症”,目前亦无证据显示其具临床诊断上之“忧郁症”;又于鉴定过
程能理解团队询问内容与前因后果,思考对自己的利弊得失而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否认,有
主动犯罪意图的认知与能力,能辨别“承认杀人事件后”的责任后果而采取否认态度,期
间无智能障碍来影响其“理解与自我控制”的法律行为,目前对社会与法律的认知偏差,
但判断、行为能力与执行能力并无减弱,未较一般人差,仅属“成人的反社会行为”而非
精神疾病之犯罪行为等情,有该院精神鉴定报告书暨114年2月5日长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号函覆内容可参。再本院审酌被告自事前准备本案刀械行凶、案发前后刻意规避本案大
楼电梯监视录影器、事后迅速逃离现场且沿途弃置案发时所穿着衣鞋试图湮灭事证,甚至
隐匿本案刀械至今无法查获,显见针对犯罪过程规划缜密,当非出于一时冲动所为;又其
案发后虽行使缄默权并多次拒绝回答承办员警或检察官提问,但细绎整体内容不仅多有选
择性回答之情形,事后亦可描述长期对甲○○一家人制造噪音感到不满,并于庭讯时能针
对问题适切回答与质疑、反问检察官或法官所询事项(参见原审暨本院历次笔录),综此
足见对日常生活能力及现实环境认知程度核与常人无明显差异,依前开说明应不符刑法第
十九条第一、二项所定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
而行为(或显著减低)之要件甚明。
3.至被告于高雄长庚医院鉴定过程出现拒绝配合接受检查、测验之情形(参见前开精神鉴
定报告书所载),遂经辩护人质疑该鉴定意见可信性(另声请再送其他机关鉴定,详后4.
所述),惟此节业经鉴定人邱念睦医师到庭详述该院团队实施鉴定过程暨相关参考资料(
包括卷附资料及访谈家属等),同时说明系依现行美国精神医学会DSM-5精神疾病诊断准
则手册第五版为判断依据,并称被告拒绝陈述不会影响本次鉴定判断经过或结论等情在卷
,凭此应认该院鉴定人专业能力有助于事实认定,并以足够事实资料为基础且以可靠之原
理及方法作成,是前揭鉴定意见确属可信,此外查无事证足认被告符合刑法第十九第一、
二项规定,自不应徒以其先前有消极不配合鉴定之举即率尔否定前揭鉴定意见。
4.此外,当事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不能调查、待证事实已臻明了无再调查之必要且
同一证据再行声请者,得认为不必要而以裁定驳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第一
项、第二项第一、三、四款定有明文。针对辩护人声请委托其他机关针对上述事项再次鉴
定云云,惟本院曾多次确认俱经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任何鉴定在卷,又刑事诉讼法虽设
有鉴定留置、鉴定必要处分等规定(参见该法第二百零三条之一至二百零五条之二),惟
该等措施乃系针对受鉴定人外型、生物迹证、声调或吐气等有形物之取得或可蒐集人体资
讯加以规范,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虽规定因鉴定被告心神之必要得将其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
处所,仍无法强命受鉴定人回答问题或进行相关测验(纵使勉为同意,亦可能违反个人意
思而失准),故本院即无从借此方式命被告接受上述责任能力鉴定。况依鉴定人邱念睦前
揭证述可知此部分待证事实暨鉴定方法不因被告拒绝回答而影响结论,则本件既经高雄长
庚医院实施鉴定在案,本院乃认依前揭规定即无再予调查必要而驳回此部分声请。
实际上,当事人(被告)都说不想接受鉴定
但该位废死律师看来已经拒绝买单,所以才会想使最高法院设法寻求转圜的空间,而第三
审也相信了该番言论
所以还没办法结束整个案件,让他加入“‘死囚’大家庭”,这只能说很无奈...
话说回来本文:
: 推 easyfish: 结果还是轻判阿 114.39.104.171 06/10 20:54
: 35年…台湾判15就偷笑了
如果说只有“无期徒刑”或“死刑”才算重判,这会让人觉得不知所措
因为:
一、该人所受的罚则,基本上已经算是剥夺他在青年有志的时候,可以自己找一份工作的
能力,在监狱环境下度过不见得有好事
二、在他出狱的时候,大概也快要到退休年龄了,到时可能更有办法再入犯罪的深渊(只
是性质上未必相同)
而以台湾的环境来说,只能求“有罪必罚”,至于结果如何则不能看得太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