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2幼子面前杀死父母已“一致决”判死 但没

楼主: saltlake (SaltLake)   2026-06-10 20:22:13
※ 引述《stjh5566 (庆记56)》之铭言:
: 认真问版上的法学专家
: 如果嫌犯精神鉴定后发现有精神疾病
: 可是没人能证明杀人当下是否有精神疾病还是是收押期间在看守所的高压环境造成的
^^^^^^^^
: 那会不会判死?
第一、《中华民国刑法》
第 19 条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
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
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中华民国刑法》本来就规定“得”不罚丧失辨识能力,而能力减弱“得”减刑。
但是!
在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中,多数大法师跳楼大拍卖,判决规定:
改得为应
就是不准法官不判不罚也不准不减轻刑罚,而且要求立法院据此修法。
此外!
第二、《刑事诉讼法》
第 294 条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碍,致不解诉讼行为意义或欠缺依其理解而为诉讼行为之能力者
,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
前二项被告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迳行判决。
许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有第一项或第二项停止审判之原因者,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停止审判。
被告“受审时”如果已经不懂事了,因为无法为自己充份辩护,所以应该要
“暂停”审判,待被告恢复懂事的状况,才能继续审判。
本来条文还规定:
许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但是多数大法师认为:
代理人没办法帮被告表现出真诚的悔意而让法官心软
不懂事的被告可能做出不利自己的供述而误判
所以…不懂事的被告必须暂停审判。
第三、《刑事诉讼法》
第 465 条
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不得执行。
简单说就是枪毙前,犯人“无法理解自己为啥被判死刑或死刑的惩罚意义”,
就必须停止或者说暂停枪毙,因为杀这种“丧尸”没有意义。
具体状况像是:
变成植物人、完全疯癫、无知觉
多数大法官对这方面也跳楼大放送:
只要死刑犯“受刑能力有所欠缺”
具体就是说:
就算犯人认得人、会吃饭,但他因为严重的重度忧郁症、失智症或思觉失调症,
已经无法真正理解自己为什么会被枪毙、无法理解死刑的惩罚意义,法务部就一律
不准执行死刑。
(大家想啊,人被判死刑会不会感到忧郁? 如果重度忧郁就不会被枪毙喔)
: 那挫折容忍度很低的嫌犯是不是比较容易拿到免死金牌啊?反正在监狱里放浪形骸,凡事
: 往负面去想,自己都不帮自己赋能,很容易有精神疾病,这样是不是无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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