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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6-06-09 13:34:22※ 引述《tsukiji (大司寿)》之铭言:
: 2026-05-28 16:00 联合报/ 记者林孟洁/台北即时报导
: 国民党立委颜宽恒被控沙鹿庄园豪宅窃占国有地、假买卖及诈领助理费,一、二审认定诈领
: 108万元、豪宅假买卖,依贪污治罪条例维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判颜7年10月徒刑,最高
: 法院今撤销原判决,发回台中高分院更审。
看来还不敢在台中市举办立委补选(依法在剩余任期还有超过一年的时候,必须补选来填
补空缺),所以才要出这种拖字诀...
按照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号刑事判决的说法: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四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参照该
条之立法理由提及法官于个案权衡时,允宜斟酌:
⑴违背法定程序之情节。
⑵违背法定程序时之主观意图。
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权益之种类及轻重。
⑷犯罪所生之危险或实害。
⑸禁止使用证据对于预防将来违法取得证据之效果。
⑹侦审人员如依法定程序有无发现该证据之必然性。
⑺证据取得之违法对被告诉讼上防御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种情形,
以为认定证据能力有无之标准。至于具体审酌标准可分三层次:首先,实施刑事诉讼程序
之公务员违法取得之证据,且系恶意违反者,如禁止使用该项证据,足以预防侦查机关将
来违法取得证据,原则上应即禁止使用该证据(即上揭⑴⑵⑸之因素);其次,如非恶意
违反者,仍应审究违反法规范之保护目的,以及所欲保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权利性质,
参酌国家机关追诉,或审判机关审判之公共利益,权衡究系被告之私益或追诉之公益保护
应优先(即上揭⑶⑷⑺之因素)。最后再视侦审人员如依法定程序有无发现该证据之必然
性(即上揭⑹之因素),作为例外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依据。
(一)原判决说明检察事务官于民国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询问颜宽恒时,未先告知其涉嫌
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之罪名,固违反刑事诉讼
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然经审酌检察事务官于询问时,系因尚未知悉颜宽恒是
否涉有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犯行,故未能告知其罪名;本件并无证据显示检察事务官
曾使用不正方法询问颜宽恒以取得其陈述;颜宽恒及其辩护人于原审亦不争执其证据能力
。则检察事务官未告知罪名对颜宽恒该次侦讯之诉讼防御所造成之不利益程度甚微;其违
背法定程序、人权保障侵害之程度情节尚非至钜。相较于颜宽恒所涉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
财物罪,严重影响国家利益,经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四规定权衡上开各节后,
认颜宽恒于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受检察事务官询问时所为之陈述,具有证据能力。
(二)卷查,本件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下称台中地检署)及法务部调查局航业调查处(下
称航业调查处)台中调查站已分别于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时十三分、同日十时十五分
、八时三十五分、十时四十分、十一时三十分结束对某五个处所之搜索,有相关搜索扣押
笔录及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证明书、责付保管物品目录表等在卷可稽。原判
决犯罪事实亦记载台中地检署检察官指挥检察事务官、航业调查处、法务部调查局中部地
区机动工作站等司法警察机关执行搜索,并于证人黄玉萍持用之电脑主机中,扣得黄玉萍
制作之“颜董代收代付总表”等相关帐册明细。而检察事务官于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就
颜宽恒与林进福之关系,及林进福是否曾担任其助理及其期间等问题询问颜宽恒。并于颜
宽恒回答林进福并未担任其助理,只是朋友之间相互支持等语时,质以:“为何林进福一
零七年所得资料显示曾担任你的助理?期间自一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零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等语,有卷附颜宽恒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询问笔录可稽。上情如果无误,则检察
事务官于同日上午十一时三十一分询问颜宽恒时,似已因扣押林进福担任颜宽恒立法院公
费助理之所得资料,及黄玉萍制作之“颜董代收代付总表”等相关帐册明细资料,而发觉
颜宽恒涉嫌虚列林进福为其立法委员公费助理(下称公费助理)而诈取立法院补助之薪资
等犯行,却未依法于询问前先告知其涉犯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名。原判决以检察事
务官系因“尚未知悉”而未及告知罪名,与卷内上揭事证不相适合,已非适法。况原判决
论处颜宽恒犯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刑,系以颜宽恒于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受检
察事务官询问时所为之陈述为其认定之主要依据(详下述);其当日所为陈述,究竟有无
证据能力,攸关颜宽恒被诉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名是否成立之判断。颜宽恒于原审
亦一再否认有虚列林进福为其公费助理而诈取立法院补助之薪资等犯行,并争执若检察事
务官依法告知其罪名,即无坦承林进福非其助理而自陷于罪之理,况检察事务官于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询问当时,林进福确非其助理,所述亦无不实。原判决以检察事务官未依
法告知罪名而取得颜宽恒坦承未聘雇林进福为其助理之陈述,对于颜宽恒被诉利用职务上
机会诈取财物罪所造成之诉讼防御不利益程度甚微,其权衡所得与原判决采证认事结果,
显然有悖。究竟检察事务官于询问前是否已发觉颜宽恒涉有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犯行
?倘已然发觉,却未依法告知罪名,其违背法定程序时之主观意图及其情节严重程度如何
?如未发觉,又何能执林进福所得资料以质疑颜宽恒否认林进福曾担任其助理之陈述?检
察官或受其指挥之相关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告知罪名,依其侦查所得之证据判断,有无
发现林进福未曾担任颜宽恒公费助理之必然性?如予排除或禁止使用,除足以预防侦查机
关日后不再未告知罪名违法取证外,对于追诉或审判犯罪公共利益之实现,是否亦无妨碍
?以上各节既攸关颜宽恒于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受检察事务官询问时所为陈述之证据
能力判断,原判决未详予调查厘清,并为必要之理由说明,遽认定具有证据能力,采为颜
宽恒等二人有罪之认定依据,除有上揭理由矛盾之违误外,并有调查职责未尽及理由未备
之违法。
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供述,如采取一问一答之问答方式,不免受限于讯(询)问者之
发问内容,亦容易流于片段询答,自应就其供述之全部,参酌卷内其他证据资料为综合归
纳之观察,依经验及论理法则衡情度理,本于确信客观判断,方符真实发见主义之精神。
如仅撷取其中只字词组,予以割裂评价,其证据之判断欠缺合理性,而与事理不合,即与
论理法则有违。
(一)原判决引用颜宽恒于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受检察事务官询问时,陈称:“(你与
林进福的关系?)朋友关系,我们认识很久了,在担任立委前就认识了,十几年有。我们
是在地人,所以他的好兄弟也是我的朋友。”“(林进福是否你的助理?期间?)没有,
他没有担任过助理,应该是没有,只是朋友之间互相支持。”“(为何林进福一零七年所
得资料显示曾担任你的助理?期间自一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我
不知道,我现在不清楚”等语。并说明:林进福自一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零九年1月三十
一日经申报为颜宽恒之公费助理,任职期间并非短暂;颜宽恒如确有聘雇林进福担任公费
助理,当不至于检察事务官询问时,明确否认林进福曾担任其助理之事实,且于检察事务
官提示林进福上揭任职期间之所得资料,询问林进福是否曾于上揭期间担任其公费助理时
,仍答称:“不知道,现在不清楚”等语,足认颜宽恒于检察事务官询问时坦承林进福未
曾担任其公费助理之陈述,因尚无暇思索利害关系,应属可信。至于颜宽恒其后于一一二
年四月十九日调查员询问及检察官讯问时翻异前词,改称:因林进福曾协助其处理选民服
务工作,复具有工程、劳务等专业,经验丰富,乃委由许国胜主任聘雇为立法委员助理,
负责选民服务等业务,并向立法院申报等语,则系卸责之词而不足采信等旨。
(二)惟原判决认定颜宽恒自一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担任立法院
第八、九届立法委员。则颜宽恒于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受检察事务官询问时,已卸任
立法委员职务三年余,当时并无立法委员身分。而检察事务官询问颜宽恒,仅称:“林进
福是否你的助理?期间?”等语,既未特定时间,则颜宽恒回答“没有”,究竟系指林进
福于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当时并非其个人或服务处所聘雇之助理,或林进福从来皆未曾
担任过其助理,包含公费助理在内?其意并非明确而毫无疑问。检察事务官嗣提示林进福
上揭任职期间之所得资料,进一步询问林进福是否曾于上揭期间担任其公费助理时,仍答
称:“不知道,现在不清楚”等语,佐以颜宽恒当时卸任立法委员职务三年余,其公费助
理之聘雇等事宜,依颜宽恒及证人许国胜所述,复系委由许国胜处理,并非亲自为之,则
其表示不知道或不清楚林进福于上揭时间是否曾担任公费助理,似与常情无违,且亦无明
确肯定或否定之意。原判决未就颜宽恒全般陈述内容综合评价,仅撷取颜宽恒上揭语意不
明或未明确肯定或否定之部分陈述,作为认定颜宽恒于上揭时间并未聘雇林进福为其公费
助理不利之认定依据,其证据之评价欠缺合理性,尚非适法。
四、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然必须该项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确能
供证明,始堪采取。故证据虽已调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并未调查,仍难遽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认定;如有应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致事实未臻明了而率行判决者,即有应于审
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
原判决认定颜宽恒公务员与林进福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立法院
按月核发林进福公费助理薪资与奖金合计新台币(下同)一百零八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
下称立法院薪资),并汇款至林进福申办之彰化商业银行帐户(下称甲帐户)内。林进福
并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黄玉萍制作“颜董代收代付总表”,将林进福之立法院薪资列入收
入明细“代收立法院薪资一零七年二月五日~一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林进福)”字段内,
表示为替颜宽恒代收之款项,全数用以扣抵苑里营造有限公司(下称苑里公司)代颜宽恒
家族垫付支出之相关费用完毕等情,主要系引用黄玉萍证词,略以:颜宽恒在苑里公司有
插暗股,大约分配到苑里公司五十%的盈余。但颜宽恒历年都未实际支领公司盈余,而颜
宽恒的车款、保险费、自立路房屋维护等费用,都由苑里公司代为缴付。林进福有跟我说
可以用苑里公司每年分配给颜宽恒的盈余,去扣抵颜宽恒这些私人的开支。我帮颜宽恒做
的“颜董代收代付总表”上记载的“收入明细”,就是指苑里公司每年要给颜宽恒的盈余
及颜宽恒的代收款。“支出总表”则是苑里公司帮颜宽恒代垫的私人开支,包含颜宽恒个
人及其家属的花费,每个年度我会再打一个明细表。颜宽恒会交代林进福,林进福会再告
诉我哪些要记,哪些要代缴代付等语。然黄玉萍上揭证词,关于林进福指示其制作“颜董
代收代付总表”之具体收、支项目,仅及于颜宽恒每年在苑里公司应分配股利、代收款(
收入),及苑里公司为颜宽恒代垫之私人开支(支出)等内容。核与林进福陈称:颜宽恒
是苑里公司的隐名股东,每年颜宽恒会分配到苑里公司的盈余,盈余会用来扣抵苑里公司
先帮颜宽恒垫付的费用,黄玉萍会先把帐做好,她跟我核对过后就可以抵等语相符。上情
如果无讹,则林进福指示黄玉萍制作“颜董代收代付总表”,其中关于颜宽恒之具体收入
项目,似未包含林进福立法院薪资部分。况黄玉萍就其何以列林进福立法院薪资为颜宽恒
收入项目之原因,系证称:伊认为林进福是义务帮忙颜宽恒做选民服务,这笔款项不应该
属于林进福的薪水,应该要回馈出来,所以才将这笔款项记在颜宽恒的代收款,我在记这
笔代收款的当下,林进福并不知情等语。纵认黄玉萍所述不实,林进福知情并容许黄玉萍
将其立法院薪资列入收入项目内,然立法院薪资既汇入林进福甲帐户内,林进福依其所有
人地位,自有权处分作为代垫颜宽恒支出使用,又如何能仅以黄玉萍将立法院薪资列入颜
宽恒收入项目内,即推认颜宽恒并未实际聘雇林进福?究竟黄玉萍为何将林进福立法院薪
资列为颜宽恒收入项目内?其上揭所谓“自愿回馈”,而未经林进福及颜宽恒同意即自行
记入总表内之证词是否属实?黄玉萍所制作历年度包含林进福立法院薪资在内之“颜董代
收代付总表”及其收支凭证等资料,是否曾经送请颜宽恒审阅或结算无误?颜宽恒对于黄
玉萍以林进福立法院薪资作为其收入项目以扣抵其个人支出乙节,又是否知情?以上各节
,攸关颜宽恒等二人是否有被诉共同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犯行之认定,仍有详加调查
及厘清之必要。原审在未究明厘清上开重要疑点之前,仅以黄玉萍制作之各类细项资料表
,就颜宽恒各项收入支出帐务汇整记载详细,结算金额与“颜董代收代付总表”相对应栏
位记载相符,系长年规律、例行而有连贯性之记载,显非黄玉萍擅自揣测杜撰,而系依颜
宽恒及林进福指示核实所为之记载,遽推论立法院薪资为林进福代颜宽恒收取之款项,而
属颜宽恒个人收入等旨,尚嫌速断,自有调查职责未尽之违法。
五、审理事实之法院对于卷内存在有利及不利于被告之证据,应一律注意,并综合调查所
得之一切证据,本于职权定其取舍,依其确信而为自由判断,且此项自由判断之职权行使
,仍应受经验与论理法则之支配,其就对立事证所为之取舍,必须分别予以说明,不能仅
论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于不顾,否则,所为推理演绎自欠缺合理性而与事理不合,不惟
与论理法则有所违背,亦有判决理由不备之可议。
(一)原判决认定颜宽恒与林进福均明知颜宽恒实际上并无聘用林进福为公费助理之真意,
仅系为使颜宽恒获取立法院核拨之国会助理费用供其私人花费,利用颜宽恒担任立法委员
得申报助理费之职务上机会,由林进福提供其身分证件影本、甲帐户存摺封面等资料予颜
宽恒不知情之助理,在遴聘异动表及聘书等文件上,填载颜宽恒聘用林进福担任公费助理
、聘期自一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月薪四万元等虚伪内容后,送
交立法院人事处登载输入电脑系统,按月登载于其职务上所制作之“委员助理薪资发放明
细表”等公文书,致立法院出纳职员陷于错误,核发如上所述金额之立法院薪资等情,因
而论处颜宽恒等二人(共同)犯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刑。理由栏内并说明:国会公
费助理并非委员之实质薪资,必须委员已实际遴用助理,始得依规定支给助理费用。倘委
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虚报助理名额方式,诈领助理薪资款,自应构成利用职务上机会
诈取财物罪。本件颜宽恒并无实际聘雇林进福担任公费助理之真意,立法院本无庸支付助
理费用,却向立法院人事处虚报林进福为其公费助理,因而诈领立法院薪资,再由颜宽恒
指示林进福将该等款项全数供扣抵与其立委职务无关之私人支出费用完毕,显具有不法所
有意图及施用诈术犯行,自属利用职务上机会而诈取财物。如果无误,原判决系以颜宽恒
主观上并无聘雇林进福为其公费助理之真意,客观上亦未实际遴用,双方并无实际之劳雇
关系,却以虚报或挂名“人头助理”方式诈取立法院薪资,而认其等所为成立利用职务上
机会诈取财物罪。
(二)惟卷内立法院法制局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信函中,说明公费助理之雇主系立法委
员,有关公费助理之遴聘、解聘、聘用资格、薪资、工作内容、差勤管理及各项人事管理
等,均属雇主(即委员)权责等语。原判决引用证人许国胜、曹以标、阮惠贞、黄源昌及
陈姿妙等人证词,亦说明:林进福为颜宽恒旧识好友,关系密切,自认为颜宽恒助理,对
外更以颜宽恒助理自居。在担任公费助理之前,均义务性地无偿支援、参与颜宽恒的竞选
活动,以及受理民众之请托事件、提供营造专业意见等相关选民服务;受聘后,亦为颜宽
恒参与婚丧喜庆场合活动、处理民众请托事宜等选民服务,许国胜亦曾向其咨询营造、水
电等相关问题。卷内并有林进福身着“立法委员颜宽恒”字样背心从事选民服务工作之相
关活动照片可稽。上情如果无误,则林进福于受聘为公费助理以后,既仍以立法委员颜宽
恒名义实际从事选民服务工作,是否犹能谓其系虚报或挂名而未实际从事助理职务之“人
头助理”?林进福固为颜宽恒旧识好友,长期无偿担任志工支持颜宽恒,是否因此即得以
断言颜宽恒并无有偿聘用之必要?其主观上亦无聘雇之真意?至于林进福受聘后实际从事
公费助理之内容及其业务量,较之一般志工是否不同或加重,依上开立法院法制局函文意
旨,又是否当然得以作为判断林进福有无实际受雇为公费助理之依据?林进福担任公费助
理期间,颜宽恒办公室有无相关考核资料可以判断?以上疑点既攸关颜宽恒是否确有聘雇
林进福为其公费助理之客观事实及颜宽恒等二人所为是否成罪之论断,自应详加论究审认
明白,始足为论罪科刑之基础。原判决仅以林进福为颜宽恒旧识好友,在受聘公费助理之
前,习以颜宽恒助理自居,而义务性地无偿为颜宽恒从事选民服务;受聘后,仅为颜宽恒
参与北部地区较急迫性之婚丧喜庆场合活动,并非例行性、常态性之劳务付出。相较于服
务处其他志工,工作内容并无显著差异,却可支领每月四万元薪资及年终奖金,足认颜宽
恒与林进福间并无实际之劳雇关系为由,遽为不利于颜宽恒等二人之认定,其证据取舍之
判断与推理演绎,非但与经验及论理法则不侔,且欠缺合理性,并有判决理由不备可议。
读完这些就只能说:
一、似有“同流合污”的问题
二、上诉标的不包含老婆陈丽凌所涉的“窃占国土”部分,因为依法已不得上诉第三审,
这部分全部都很清楚、也未声明不服
三、距离不能担任立委或其他公职还很远,台中高分院还得再努力
会指摘成这样,真的挺无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