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谁能证明体罚对小孩不好?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09 10:39:42
※ 引述《GT3RS992 (992GT3RS)》之铭言:
: 人类有文明后大部分时间都是用拳头教小孩
: 前几年开始才在那边爱的教育
: 好像小孩做错事用打的教好像之后就会出去杀人放火一样
: 真的有人能证明体罚是不好的吗?
这得以时序的方式做表述
最一开始要禁止体罚的是欧洲国家,第一个立法的就是瑞典(民国六十八年),以补足当
时的立法瑕疵(导致没有法律可以追罚)
接着在七十八年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得)受酷刑或其他形式
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这在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一号判决中,亦有揭示:(前面有提到前述公约
部分不谈)
为保护儿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国家负有特别保护之义务。又为保障学龄
前幼儿接受适当教育及照顾之权利,确立幼儿教育及照顾方针,健全幼儿教育及照顾体系
,以促进其身心健全发展,且订有幼儿教育及照顾法。该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教保
服务机构之负责人及其他服务人员,不得对幼儿有身心虐待、体罚、霸凌、性骚扰、不当
管教,或其他对幼儿之身心暴力或不当对待之行为。”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新定之同法
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不当对待行为,定义如下
:……六、其他对幼儿之身心暴力或不当对待行为:指负责人及其他服务人员对幼儿所为
之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超出一般社会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对幼儿身心之健全发展造成
侵害者。”其立法理由明载:“……第六款:有关其他对幼儿之身心暴力或不当对待行为
,系指负责人及其他服务人员对幼儿所作行为,超出一般社会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对幼儿
身心之健全发展造成侵害者。前开行为包括积极性之作为,例如言语暴力,或是‘消极不
作为,例如忽视、疏忽对待或拒绝回应’等……。”乃对幼儿之不当行为予以例示说明。
虽该规定系规范教保服务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服务人员不得对幼儿之行为,惟依幼儿教育及
照顾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幼儿之居家式托育服务,系依儿少法之规定办理,又该法所指
幼儿且指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之人(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然儿少法适用范围所
及之二岁以下儿童,既较二岁以上之幼儿更为娇弱,则判断居家托育服务提供者有无构成
对学龄前儿童之不当行为,非不得透过上述幼儿教育及照顾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
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等相关规定去理解。
又同时,《教育基本法》第八条第二项已告知:
“学生之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国家应予保障,并使学生不受任
何体罚及霸凌行为,造成身心之侵害。”
这部分再从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四号判决来考量:
按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为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明定;另
教育基本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应在各级政府依法监督下,配合社区发展需要,提
供良好学习环境。”是教育主管机关对于各级公私立学校从事教育相关事务,是否符合相
关法令规定,具有行政监督权限。一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教师法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原
规定:“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依第十四条规定作成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决议后,学
校应自决议作成之日起十日内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同时以书面附理由通知当事
人。”于该日修正之现行教师法,除将原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配合修正后第十四条至第十
六条及第十八条等规定酌作修正,并变更条次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外,另增订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涉有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学校
教师评审委员会未依规定召开、审议或决议,主管机关认有违法之虞时,应叙明理由交回
学校审议或复议;届期未依法审议或复议者,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迳行提交教师专业审查
会审议,并得追究学校相关人员责任。”依其立法理由:“原条文第十四条之一仅规定‘
作成’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决议,始报主管机关核准;容易被误解为‘学校未作成
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决议,即无须报主管机关核准’;为避免实务上教师符合第十四条
至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却因学校未召开教评会,或教评会第一次无法作出解
聘之决定即行确定,致主管机关无法依职权审查,爰增列第二项规定。”可知该条文之增
订,旨在宣示教育主管机关对于学校教评会就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涉有教师法第十四条
至第十六条解聘、不续聘,或第十八条停聘情形,所为决议是否适法,享有之行政监督权
限,不以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决议为限,亦及于未依法作成该等决议之情形。“体
罚学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既经教师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明定为于必要时应予解聘
之事由,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如经校事会议查明确认有此情形,移送教评会审议者,教
评会自应审议教师是否有依该款解聘之必要,如有,除予以解聘外,尚应续为决议其于一
年至四年内不得聘任为教师,要无适用同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教学不力或不能
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处理之余地。是若教评会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身心侵害之教师,认
为不符合教师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而决议依同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处
理者,该决议自非适法,主管机关得依教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叙明该决议违法之
理由,交回学校重新审议。于此情形,教评会原本之决议既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即形同被
推翻,效力不复存在,学校并负有重启教评会就同一教师基于同一体罚学生致身心受侵害
之议案,依法定程序,重行依教师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审议与决议之义务,而新决议
之作成既系主管机关行使法律明文规定之监督权,指明前决议违法之具体情形,由学校依
主管机关发回意旨重行审议之结果,自具有正当性,不得以其结论与前决议不同即指为违
法。
从而,在现实法律都无法支持的基础上,必须说的是:
虽然体罚可能有本身的好处,但碍于权益上的问题(且可能还有释宪决定可参),也都能
被说成坏处
在“人权至上”主义的驱使下,绝对不要思考“怎样能合法体罚”、甚至是“鼓吹体罚的
好”之类的,而且这走到哪都是一样的,别天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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