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07 13:59:28※ 引述《jal809 (jal809)》之铭言:
: 2026/06/07 12:37 记者蔡清华/高雄报导
: 高雄市1名男大生2023年间受学长之邀到KTV饮酒同欢至隔日凌晨,学长带他进饭店,诓喝“
: 解酒液”失意识,惨遭学长及友人轮番性侵,过程还以手机拍摄录影,被告李姓、黄姓学长
: 被依“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药剂及对被害人为照相、录影而强制性交罪”各处重刑。
: 推 ArSaBuLu: 这部好像看过 后来偷光典狱长的钱对不对 49.214.7.189 06/07 12:50
从第二审的补充第一审理由说明中,并没有这个细节... (高雄高分院一一五年度侵上诉
字第十九号)
原说法略以:
被告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为:
(一)依据卷附影像档案所示,被告是于该影像最后二、三分钟才出现,在对告诉人A男为
性交时已呈酒醉之状态,且从头至尾并未面对镜头,该镜头亦从未正对被告拍摄,足认被
告对于遭拍摄一事并未知情。且衡诸一般常理,实难想像行为人会同意他人就自身犯罪行
为予以全程拍摄,造成日后因影片外流而受刑事追诉之风险。又依据现有事证,亦无法证
明被告与同案被告李宏威有事先合意拍摄影片,故难以证明被告所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
二条第一项第九款之对被害人为照相、录影而强制性交罪。
(二)A男于案发后,并未接受采样检验,故无检测报告得以证明A男于案发当日所喝下之
“解酒液”成分为何,无从得知该“解酒液”是否具使人昏睡效果,甚至该“解酒液”是
否存在亦有疑虑,难以证明被告所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以药剂犯强
制性交罪。又本件案发当日,A男于前往中央大饭店之前,即有饮酒而不胜酒力的情形,
在本案并无客观事证证明A男当日所饮“解酒液”成分为何之情况下,无法排除被告是趁
A男酒醉施以性侵。此外,被告于警询中即供称其是事后方知悉A男有喝“解酒液”乙事
,故即使同案被告李宏威有使用药剂,被告亦非事先知悉,与李宏威并无犯意联络,故被
告所为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趁机性交罪,无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
款加重条件之适用。
(三)被告曾遭同案被告李○○以类似手法侵害,故被告于本件案发当时,是因心理上处于
受压制及畏惧之状态,始配合李○○指示而参与本案。故被告本身亦为性侵害之被害人,
若科以原审所量处之重刑,实属过苛,请依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酌减其刑。
(四)请审酌被告之犯罪动机、案发时年轻识浅,并于司法程序及学校(校名详卷)性别平
等教育委员会(下称性平会)调查中自承犯错,且配合侦审程序、未为无益之争执而犯后
态度良好,事后亦积极寻求A男谅解,改判较轻之刑。
上诉论断的理由:
(一)被告于前述上诉意旨(一)、(二)所为之辩解,与其于原审审理中就检察官所起诉之犯
行(即原审认定之犯罪事实),为全部认罪之自白,显然有所矛盾,则被告于提起上诉后
,改口为前述辩解,其所辩是否属实?即甚有所疑。再者,被告于本院审理中,虽辩称其
是于原审时是因为状态不好、想说要怎么判就怎么判,才会为全部认罪之自白,然被告所
为此一辩解,不但只是空言、全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何身心状态不佳之情,且与其
于原审行准备程序时,本对“是否知悉李○○持手机摄录本件性交过程”乙事有所争执,
是经庭后与辩护人讨论后,方经由辩护人具状坦承全部犯行之诉讼发展过程,亦显然存有
出入,足认被告此部分所辩纯属临讼虚构之词,无从予以采认。
(二)关于被告前述上诉意旨(一)部分:
1.被告前述上诉意旨(一)部分,不但与其在原审审理中之自白有所矛盾,且与被告于学校
性平会调查过程中自承:“我事前就知道A男(在此是指李○○)想要拍摄甲生(在此是
指告诉人A男)的性影像”(参见性平会调查报告),亦显然有所出入。被告既于原审审
理及学校性平会之调查过程,均自承事先即知悉同案被告李○○要拍摄本案对A男为性交
之过程,足认应确有其事,其方会于前述二个全然不同的程序中,均为相同供述。
2.被告于案发后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当时A男尚未报案,本案尚未经检警调查),在与
A男的LINE对话中,曾向A男表示:“他叫我上去录一下素材,我很后悔当初没有好
好控制住自己,带给了你伤害”,亦可证明被告早已知悉李○○要拍摄本案对A男为性交
之过程,并因此配合拍摄。而对于为前述对话内容之缘由,被告于本院审理中先是供称:
都是李○○叫我这样讲的,旋即又改称:那时候我很想直接跟A男道歉,但A男后来把我
封锁。我那时候想要展现悔意,不但先后所言歧异,且无论是何段供述,均无法合理解释
“其若未事先知悉且参与其中,何以会向A男坦承其有配合李○○之拍摄行为”此一事项
,足认被告确实事先即知悉李○○要拍摄本案对A男为性交之过程,并配合参与拍摄。
3.依据前述事证,被告既然是事先即知悉李○○要拍摄本案对A男为性交之过程,并配合
参与拍摄而参与共犯本案,则被告是在影像中的何时段出现、是否在对A男为性交时已呈
酒醉状态、是否面对镜头、影像拍摄角度为何等事项,自均与其是否具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九款此一加重要件之判断无关。此外,犯罪行为人是否会留下犯罪事证,与该
行为人之心思是否细密、当下对于实现犯罪之意欲是否大于日后遭查获之畏惧、是否自信
相关事证不会外流或遭检警查获等诸多事项均有相关,不可一概而论,此由同案被告李○
○亦将自己性侵A男之过程予以摄录,即可为佐。故被告所辩:“我不可能同意他人拍摄
我性侵A男过程,否则日后会受有刑事追诉之风险”,显无从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4.从而,被告辩称其所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之罪,显属事后卸责之
词,并不可采。
(三)关于被告前述上诉意旨(二)部分:
1.关于本案行为人有无以药剂对告诉人A男为强制性交部分
⑴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药剂,不以传统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药剂为限,
尚包含迷幻、兴奋剂及安眠、镇静剂等,只要足以致人无法或难以自主决定、自由表达性
意愿,或超越正常表现性欲念者,均属之(最高法院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三零六六号刑事
判决可为参考)。
⑵告诉人A男于警询、侦讯中证称:我于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时左右,与被告及I
G暱称“陈小明”之人(即李○○,下称李○○)在中华三路的钱柜KTV唱歌,期间我
们有喝酒,当时我喝太多,感觉精神不是很好。之后李○○问我说要不要去休息跟玩女人
,我答应后,就跟李○○一起搭出租车前往中央大饭店,到饭店后,李○○问我要不要先
玩一下传说对决,然后再给我看一些女生的照片、看我要哪一个,后来李○○就问我要不
要喝解酒药,结果我喝下之后就不省人事。我隔天十三时左右醒来后,发现被告在我旁边
睡觉,我有试着叫被告起来,但他都没有反应,我就自己先离开了。事后于一一三年四月
五日,因有网友私讯给我,说我被下药性侵,并将被拍摄的影片传给我,我才知道我在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一至二时左右被下药性侵还有被拍成影片外流。则由A男之证词可知,
其于案发之前,虽然有在钱柜KTV饮酒,并导致其精神状况不佳,但其于饮用李○○提
供之“解酒药”前,尚难能与李○○讨论是否要找女子前来从事性交易、打玩线上手机游
戏,并无因饮酒而导致其处于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状况,是于饮用李○○提供之“解酒药”
后,方随即陷入不省人事之状态,足认李○○提供A男饮用之“解酒药”,乃是具有安眠
、镇静作用之物,足致A男无法自主决定其性意愿,而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
款所称之药剂甚明。
⑶同案被告李○○于警询供称:案发当天我与A男进入饭店后,有与A男先在饭店内打玩
传说对决的游戏;并于侦讯及原审审理中自承: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一时左右,我在中央
大饭店内,有拿一瓶液体给A男服用,该液体的成分我不清楚,但喝了就是会昏迷。而我
待A男昏睡后,就以生殖器插入他肛门方式对他性交。故A男前述于警询、侦讯中之证词
,与李○○所述情节相符;另依卷附影像档案截图,A男于遭性侵过程中,乃是始终处于
昏睡之状态,亦与A男、李○○所为陈述内容相符,足认其二人所言确属事实而可采信。
⑷综上,本件告诉人A男于案发后,虽因未接受采样检验,而无相关检测报告得以证明A
男于案发当时有服用何种药剂,然依据前述A男、李○○之陈述及卷附影像档案等多项证
据,仍可证明A男是因服用李○○所提供之含有具安眠、镇静作用之药剂的“解酒药”后
,致陷入不省人事之状态,再先后遭李○○、被告强制性交。故被告辩称其仅是趁A男酒
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对A男施以性侵,乃与事实不符,无从予以采认。
2.关于被告行为前是否已知悉A男服用具安眠、镇静作用之药剂部分
⑴被告就其知悉A男服用“解酒药”的情形,于警询中乃是供称:“(问:据报案人A男
于警询笔录中称,当日在中央大饭店房间内有喝下不明之解酒液,随后昏迷不醒而遭性侵
害,是否有此事?)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李○○有和A男先去中央大饭店,当时我还在钱
柜KTV唱歌,后面我记得李○○有用LINE跟我说A男有喝解酒液,李○○会有加一
个疑似安眠药的药水,喝了会容易睡着,我以前也有喝过”、“(问:该不明之解酒液是
由何人所准备、提供?)都是李○○准备的,他就是对A男有兴趣”、“(问:该不明之
解酒液是否掺有任何毒品、迷幻药物或安眠药等药物?)应该是有加疑似安眠药的药水,
但实际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再佐以被告于同次警询中供称: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
二时左右,我、李○○、A男、还有另外3个朋友,先去高雄市前金区的钱柜KTV唱歌
、喝酒,之后A男因喝酒呕吐,所以李○○就与A男先前往中央大饭店投宿。之后我约于
隔日三时左右前往中央大饭店找李○○,当时李○○请我先开一间房间休息等他,过一阵
子之后,李○○打LINE电话给我,叫我过去他与A男的房间内,我当时看到A男趴在
床上都没有动,已经被李○○性侵害了,李○○就叫我也侵害A男,我没有拒绝,就用阴
茎插入A男的肛门内抽插,同时间李○○有用手机拍摄我与A男的画面。故依据被告警询
中前揭供述之前后文义,被告乃是于前往中央大饭店前,即因李○○以LINE告知,得
知A男已服用李○○准备之“解酒液”,而其虽不知悉该“解酒液”之实际成分,然依其
先前饮用相同物品之经验,仍知悉饮用该“解酒液”后会容易睡着,而之后其到达A男所
在房间时,亦看到A男确实处于不省人事之状态,却仍在此情形下对A男为性交行为。则
依被告警询中之供述,其并非是在对A男为性交行为后,方知悉A男因服用李○○所提供
、具安眠、镇静作用之药剂而陷入不省人事之状态,从而,显无从以被告警询中所言,论
认其并无与李○○共同以药剂犯强制性交罪之犯意联络。
⑵被告于侦讯中自承:我一开始就知道李○○有带安眠药在身上,而进去房间时,就知道
李○○有对A男下药;于原审准备程序时亦供称:在本案发生之前,我就知道李○○会用
解酒液(加疑似安眠药)给想性侵的被害人喝。而李○○与A男原本并不认识,是因为李
○○说他想跟A男发生性行为,我才会于案发当天约A男出来,而自承其事先即知悉李○
○要以下药之方式对A男为强制性交行为,却仍与之配合、邀约A男前往参与聚会。故被
告上诉后改口辩称其是事后才知悉李○○对A男下药、与李○○并无犯意联络,显与其侦
讯、原审准备程序中之供述不符,而属难以采认。再者,被告于本院审理中,虽辩称其侦
讯时因精神状态不佳、于原审准备程序中则因检察官很凶,方会为前揭供述。然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其精神状态不佳部分,纯属空言、并无任何证据可予证明;另被告于原审行准
备程序时,对“是否知悉李○○持手机摄录本件性交过程”乙事乃是有所争执,并非一概
承认被诉事实而毫无争辩,且当时尚有其选任辩护人在场陪同而可维护被告自由陈述之权
益,足见当时并无因检察官之开庭态度而影响被告陈述内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辩,
显与事实不符,无从予以采信。
⑶被告于学校性平会调查过程中陈称:“A男(在此是指李○○)告诉我他会利用解酒药
的名义让甲生(在此是指告诉人A男)陷入昏迷状态,然后进行拍摄”(参见性平会调查
报告),亦自承其事先即知悉李○○要下药使A男陷入昏迷。被告既于司法程序及学校性
平会之调查过程,均自承事先即知悉李○○要下药使A男陷入昏迷而对A男为强制性交行
为,足认应确有其事,其方会于前述二个全然不同的程序中,均为相同供述。足认被告于
上诉后所辩,显属事后推诿卸责之不实说词,并无可采。
3.综上,被告辩称其所为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趁机性交罪,无同法第二百
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加重条件之适用,显与事实有违,自不可采。
(四)关于被告前述上诉意旨(三)部分:
被告称其曾遭同案被告李○○性侵害乙事即使属实,然以其个人受害经历,更应知悉、体
会遭性侵之痛苦、不堪,且依据卷内事证,李○○与被告仅是一般朋友关系,对被告并无
实质上之压迫力、影响力可言,被告于此情形下,既知悉李○○欲对告诉人A男图谋不轨
,不但未对A男示警、防止A男遭受侵害,反而配合李○○,使李○○得以性侵A男,甚
至自己亦对A男为强制性交行为,致使A男不但遭受性侵,同时又遭友人背叛,其身心受
创之严重,乃被告行为前可轻易认识,然被告却仍选择参与犯案,足认被告之犯罪动机及
犯罪情状,在客观上并没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处。另对照被告之犯罪情节及本件犯行之
法定刑,本院亦认为并无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过重或情轻法重之情状,自无从依刑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酌减其刑。
(五)关于被告前述上诉意旨(四)部分:
1.被告先于原审审理时自白全部犯罪、借此获取较轻之刑责,之后再于上诉过程中为前述
上诉意旨(一)、(二)所示与事实不符之争执,故被告辩称其犯后未为无益之争执部分,显
与其实际展现之诉讼行为不符。再者,关于被告之年纪(原审已考量被告之智识程度为大
学在学学生)、自承犯错等事项,原审于量刑时均已经予以审酌,甚至给予较目前诉讼现
状更为有利之认定(即论认其坦承全部犯行),并无有利于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审酌的情
形。
2.被告于本院审理中,仍未能与告诉人A男达成和解,且A男于本院审理中,亦未表达愿
意原谅被告之意,故就犯罪后与A男关系之修补、赔偿A男所受损害等量刑因子,于被告
提起上诉后,并未与原审有何不同之处。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案之犯罪动机,并无可得同
理之处,自无从因此论认原审量刑过重,而应予向下调整被告之刑度。
3.本件被告经从一重处断之加重强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区间为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故
原审所量处之有期徒刑八年,已属低度刑区间下限的刑度。而于被告所参与之前述犯行,
符合加重强制性交罪多达三款之加重要件,且同时触犯违反意愿拍摄性影像罪,另被告事
后亦未能与告诉人A男达成和解或对其为合理赔偿等情状下,实难认原审量处之宣告刑过
重,而有再予往下调整之空间。
(六)从而,被告以前述否认其行为构成加重强制性交罪、违反意愿拍摄性影像罪之辩解,
及原审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酌减其刑、量刑过重之指摘,主张原审判决有所违误、不
当而提起上诉,均无理由,应予驳回其上诉。
其实这说来会有点好笑,因为:
一、第一审本来是认罪的(不争执事实、罪名、量刑),但来到第二审阶段,却去狡辩罪
名、量刑
二、至于有无重演“杰哥不要”的片段,只是凭著所提的事实来看,不管是进行中桥段或
犯罪后情形,都没有明确提及
三、上诉本来就可以不必走冗长的“全部上诉”程序,但就这种攻防作为来看,显然的有
一种“敬酒不喝喝罚酒”的心态
又同时,原审还有一位李姓被告没有上诉,但依所查得的资料,“若干或有得与本案显有
可合并定执行刑之可能”
所以会跟这种损友来往,后果自然就是自负啦... (该员第一审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八年、
七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