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检察官逾期上诉 日月光营运长吴田玉遭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5-27 20:48:31
※ 引述《TBOC (花严)》之铭言:
: 【记者张钦/台北报导】知名的半导体大厂日月光于2015年间并购硅品公司,营运长吴田
: 玉等人被控在该消息公开前内线交易,一审认定证据不足判决吴田玉等人无罪,检方上诉
: 却引起上诉是否逾期的争议,全案历经两度更审,最高法院今认定送达日期应以判决书“
: 第一次”送达时间为起算点,认定检方逾期20天的上诉期限,今判吴男及友人张文慧、秘
: 书吴秋燕、吴女丈夫林威等4人均无罪确定。
: 嘘 iPolo3: 不用法办? 111.83.50.174 05/27 18:32
“逾期上诉”又不是只有检察官会搞的毛病,被告也一样会无意间犯啊!
而且如果有留意到新设的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七庭(即一一四年九月新成立来进行程
序认定【例如上诉状没有叙明具体理由之类】之审查庭)的审理情形,相信已可发现一定
的笑话
近来例如一一五年度审上诉字第一零五二号刑事判决,新北检曾不服某件诈欺案的第一审
判决,结果被抓到已经超时,“上诉驳回”
其中理由略以:
经查,原审于民国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判决后,该判决正本业于同年十月十五日送达承
办检察官,有送达证书在卷可查,是检察官之上诉期间,应自上开判决送达之翌日(即一
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二十日(依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规定毋庸加计在途期间
),于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星期二,非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届满。讵检察官迟至一一
四年十一月六日始向原审提起上诉(检察官于上诉书记载“本检察官虽尚未收受判决正本
”,核与上揭客观事证不符),显已逾期。是其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无从补正,爰
不经言词辩论,驳回其上诉。
而话说回来这案,查到的是:
第一次: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号刑事判决
原本第二审是程序判决“上诉驳回”,但最高法院认为:
(一)法治国为宪法基本原则之一,法治国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诚实
信用原则之遵守。人民对公权力行使结果所生之合理信赖,法律自应予以适当保障,此乃
信赖保护之法理基础。信赖保护原则攸关宪法上人民权利之保障,公权力行使涉及人民信
赖利益而有保护之必要者,不限于授益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废止,即行政法规之废止或变更
亦有其适用(司法院释字第五二五、五二九号解释意旨参见)。据此,不论行政或立法权
,所有国家公权力,包括司法权之行使,均应受信赖保护原则之限制,自国家权力行使的
角度言,即要求公权力应守诚实信用,受禁反言原则之规范。刑事判决之宣示与正本之送
达,均属司法权之行使,判决正本送达后,发现正本记载之主文(包括主刑及从刑)与原
本记载之主文不符,而影响全案情节及判决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应重行缮印送达
,上诉期间另行起算;正本与原本不符之情形仅“显系文字误写,而不影响于全案情节与
判决本旨”者,始得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以裁定更正之。此参诸司法院
释字第43号解释意旨甚明。基于公权力禁反言原则,更为保障诉讼当事人宪法上信赖保护
利益,上述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项,如误以裁定更正,该裁定自有违法,上诉期间仍以原
判决重行缮印送达日起算;反之,即令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项,法院如愿以判决正本重行缮
印送达,为求慎重,亦无不可,惟既具“判决书”之形式,且判决正本亦重新记载救济教
示,上诉期间即应据以另行起算,盖当事人以法院的判决正本为信赖基础,从而有所信赖
表现,尤其对于上诉期间起算之利益,当属值得保护的正当合法信赖,法院不能无端推翻
所言,违背禁反言原则,更侵害当事人合法的信赖保护利益。
(二)基于宪法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权之程序保障,及宪法第八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当事人
,尤其刑事被告,于法院程序进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参与权,其中到庭陈述意见,乃程
序参与权所保障之基本内涵,为法院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之一环。换言之,于法院裁判前
,当事人应享有在法官面前陈述意见之听审权,此有司法院释字第四八二、七九九、八零
五号解释意旨可参,其中司法院释字第七三七号解释更宣示:“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
应以适当方式及时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检察官据以声请羁押之理由;并使其获知
声请羁押之有关证据,俾利其有效行使防御权,始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等语
。至于听审权的内涵,至少包含有请求资讯权、请求表达权及请求注意权三者。具体而言
,法院就被诉犯罪嫌疑、罪名或诉讼进行中已浮现的争点,应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证据可
能证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系此一原则的落实,而争
点资讯的告知,虽未必以最周全的阅卷权方式保障,但至少应如司法院释字第七三七号解
释理由所述:“或采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阅览相关卷证之方式,或采其他适当方式”来
实践(请求资讯权);于知悉相关证据或资讯后,要让被告有陈述并对之有辩明的机会,
尤其在要对被告作出不利益决定前,更应让被告能陈述其意见(请求表达权);而被告的
答辩及表达,法院要能实质且有效的回应,提出论理及说服的过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
无注意,并足供上级审法院检验(请求注意权),此亦寓有保障被告防御权、防免突袭性
裁判之意。且自避免突袭性裁判而言,保障被告的听审权,同时也保障当事人之他方即代
表国家的检察官,免于在资讯不足、表达未全、未及注意之下,造成不能或难以预见的程
序或实体突袭。
第二次: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号刑事判决
这次第二审直接为实体判决(无罪变有罪),吴田玉等人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三
年六月不等,其中林威缓刑五年
结果全部被告都上诉第三审,认定还是不当:
有关判决之重新送达:
(一)判决之送达,在刑事诉讼上攸关裁判自我拘束原则(即裁判之自缚性),及上诉期间
之起算时点,而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已送达之判决,除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一所定之误写、误算等情事(下称“误写、误算等情事”)外,均不得重行送达,此乃
法治国下权力分立、依法行政原则之当然表征。至于判决送达后发现有误写、误算等情事
,倘于全案情节与裁判本旨无影响者,法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惟若该情事已足以影响全
案情节及判决之本旨,则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之,应重行缮印送达,上诉期间亦另行起算
,以维当事人之权利。
(二)已送达之判决有误写、误算等情事而于全案情节与裁判本旨无影响时,法院本应如前
述,以裁定更正之方式为之,倘其未为,反而重新送达判决,虽形式上已使上诉期间之起
算发生变化,然原则上仍应认不生重新送达之效力;惟如当事人具有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
时,为维护法律安定性,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得例外肯认重新送达之效力。至于诉讼中
,倘当事人对于自己或他造是否具有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而得重新起算上诉期间有所争
执时,法院自应阐明并督促由主张有信赖利益之一方举证,以说明其依据为何,供法院审
认及判断。若法院未为阐明并督促举证,即迳为肯认或否认重新送达之效力,所行程序,
自难谓为合法。
*除外还有“理由矛盾”(帮助犯、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证据未予调查”等问题,就
不一一细述。
第三次: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号刑事判决
目前查无判决书,但按照第二审的认定:(经人工智能整理)
一、程序审查优先,上诉逾期即应驳回
法院受理案件,须遵循“先程序、后实体”之审查原则。上诉是否逾期属程序事项,若上
诉期间已过,即无从进入实体审判,且不因诉讼进行程度而有不同。
二、第一次送达之判决始生合法效力,第二次送达不生实质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判决重行送达”之制度。判决经宣示或送达后,若有违误,应依司
法院释字第四十三号、第一一八号解释意旨,视错误性质分别循上诉、非常上诉、再审或
“裁定更正”等方式救济。其中,仅“显系文字误写,不影响全案情节与判决本旨”者,
始得以“裁定更正”。惟原审所为之第二次送达,其文书外观仍为“判决”,且未依上开
解释记载“裁定更正”之意旨,性质上非属合法之“更正裁定”,亦非法所明定之诉讼行
为。因此,第二次送达之判决不具备变更或取代第一次判决之实质效力,上诉期间仍应以
第一次合法送达为准。
三、检察官于收受第一次判决时已可提起上诉,无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
经比对判决理由与检察官起诉书内容,第一次判决虽漏附附件,但其理由栏所称之“附件
”,其内容可经由文本脉络与起诉书附件明确特定。检察官持有起诉书及相关卷证,于收
受第一次判决时,已能知悉判决之完整内容,足以据此提出上诉理由。况且,检察官其后
提出之上诉书,大量引用原审卷内已存在之证据,且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之书状于一零九
年三月十二日送达后,距上诉期间届满之同年三月十七日仍有相当期间,检察官完全有时
间准备。故检察官主张其信赖第二次送达而应自该时起算上诉期间,并无值得保护之信赖
利益。法院不能容许因判决理由未臻周全,即由法院自行补充更正后重新送达,导致上诉
期间一再变动,而侵害被告对无罪判决之确定期待利益。
四、上诉期间应自第一次送达起算,检察官上诉已逾期
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前段规定,上诉期间为二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本案第
一次判决于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合法送达检察官,上诉期间应自翌日起算,计至109年
三月十七日届满。检察官迟至一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显已逾越法定
不变期间,且无从补正。
问题是在缺漏部分,根本不影响上诉状的提出
所以这也不能完全是承办检察官的问题,但既然没有注意到这部分的问题,产生的后果也
必须由地检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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