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5-19 07:38:03※ 引述《MikaHakkinen (丢人现眼过气老人)》之铭言:
: 责任编辑 张晏慈 报导
: 有国民年金被保险人刚满65岁就死亡,丧葬给付及老年、遗属年金都领不到。劳工保险局
: 说明,国保被保险人届满65岁前就会接获年金通知,只要生前申请,家属至少可领到1个
: 月。
是说这个争议:
: 有网友贴文,亲戚过世时恰好刚满65岁,有投保多年国民年金保险,但国保老年年金、丧
: 葬给付、遗属年金等3笔给付都领不到,引起网友质疑国民年金保障不足。
从前一天吵到现在,感觉劳保局的回应有点敷衍
且查裁判上的实例,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九号判决(以最近期的来说)有
提到:
【争讼概要】
一、受保人在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过世,当时尚未年满五十岁,家属进而申请“老年给付”
(一次请领性质)
二、劳保局:核定不予给付
【上诉意旨】
劳保条例第58条第2项第3款规定并无年龄限制,可见立法者设计一次请领老年给付,其考
量非仅限于年龄,而是将对特定雇主的长期贡献亦纳入评价。原判决理由竟称:劳工40岁
或未满50岁即可请领老年给付,有违社会对老年的观念,亦有违老年给付制度在保障“老
年”劳工退休后经济生活的目的等等,显与上开规定意旨矛盾。又原判决忽略本件重点在
被保险人遗属依劳保条例第63条之1规定代位请领被保险人本得请领的老年给付。此一遗
属给付的目的,已由保障被保险人老年生活扩张至填补因被保险人死亡导致的遗属家计困
难。原判决以滕君死亡时仅49岁,尚非老年,不应给付,是将遗属给付与被保险人本人的
老年给付混为一谈,无视第63条之1规定意旨。另依司法院释字第766号解释理由书,对于
限制人民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法律至少应采取中度审查标准。原判决竟认法院应采取低
标审查,并称这是为追求保险财务健全,无涉可疑分类等等,显然低估以是否在同一投保
单位任职的分类,对现代劳动者基本权的严重影响。在劳动市场流动性已成常态的今日,
以此作为剥夺被保险人及其遗属权利的标准,具有任意性及歧视性,堪比可疑分类,应受
更严格的司法审查。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数据,证明限制不同投保单位的劳工请领给付对
劳保财务健全有何助益。1名在不同单位投保31年的劳工与1名在同一单位投保25年的劳工
,前者对劳保基金的总体贡献更高,仅因其转换工作即剥夺其遗属的权利,形成惩罚劳动
流动者,对贡献更多者给予更差的保障,有违保险的对价衡平原则。无论劳工在同一或不
同投保单位工作,其死亡时,遗属所需的保障并无不同;1名49岁死亡与1名50岁死亡的劳
工家庭,承受的经济冲击并无二致,以同一投保单位或年满50岁为分类,与保障遗属生活
的目的,欠缺实质关联,应认劳保条例第58条第2项第3款及第4款规定违反平等原则,请
向宪法法庭声请法规范宪法解释。
【法律解释】
1.宪法第153条第1项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
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第155条前段规定:“国家为谋社
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8项亦要求国家应重视社会保险
的社会福利工作。故国家就劳工因其生活及职业可能遭受的损害,应建立共同分担风险的
社会保险制度。为落实上开宪法委托,立法机关乃制定劳保条例,使劳工于保险事故发生
时,能尽速获得各项保险给付,以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又劳工保险具社会保险
的性质,对于何种保险事故始应为保险给付,立法机关得衡酌劳工保险政策的目的、社会
安全制度的妥适建立、劳工权益的保护、社会整体资源的分配及国家财政的负担能力等因
素,本于宪法意旨形成一定的必要照顾范围。
2.劳保条例第58条有关劳工保险被保险人请领老年给付的规定,旨在保障劳工因年老体衰
而离开职场,导致收入中断时,透过给付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维持其基本生活无虞。
该条规定于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时的内容为:“(第1项)被保险人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
,得请领老年给付。一、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1年,年满60岁或女性被保险人年满55岁
退职者。二、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15年,年满55岁退职者。三、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
险之年资合计满25年退职者。四、担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
质之工作合计满5年,年满55岁退职者。(第2项)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行
参加劳工保险。”其中第1项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规定事由,除投保年资及退职年龄的限
制外,并无“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的限制;第3款则以“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
”为要件,惟无退职年龄的限制。上开第58条第1项规定于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新增
“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25年,年满50岁退职者”的请领事由(即新增第1项第4款,原第
4款移列第5款),其他请领事由则无修正。后来为配合老年给付年金制度的建立,并落实
信赖保护原则,上开第58条第1项规定于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现行第2项,规定符
合该第2项各款事由要件者,亦得依97年修正施行前的条件,选择请领一次性的老年给付
。同条第3项及第6项更明定被保险人请领老年给付者,应办理离职退保;已领取老年给付
者,不得再行参加劳工保险,以示劳工保险法律关系的终止。
3.参酌前述劳保条例于90年12月19日修正新增第58条第1项第4款“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
25年,年满50岁退职者”请领事由的立法理由:“鉴于本条例第58条第1项第3款,关于劳
工老年给付,限于在‘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始得累计年资,但现行产业结构变化快速,劳
工变换工作实为常态,且劳工以劳工保险局为投保单位,变换工作并不影响其投保一贯性
,爰增列第4款,劳工只要投保年资满25年,且年满50岁,即可申请老年给付,不限于同
一投保单位。”可知立法者正是审酌劳工可能频繁变换工作的社会发展趋势,在同项第2
款及第3款规定外,新增第4款事由“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25年,年满50岁退职”。相较
于当时第3款“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25年退职”,第4款事由除投保年资
及退职年龄的限制外,并无“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的限制;又相较于当时第2款“
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15年,年满55岁退职者”,第4款事由一方面提高投保年资的要求
,另方面降低退职年龄的限制,以资衡平,核属增益被保险人老年经济生活安全保障的立
法,并无违反体系或有何涉及难以改变的个人特征、历史性或系统性的刻板印象等可疑分
类。对于在不同投保单位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符合第2款或第4款事由者,仍得请领老年
给付,并无上诉人所称仅因被保险人转换工作即剥夺其请领老年给付的权利等情。上诉意
旨指称劳保条例第58条第2项第3款及第4款规定违反平等原则,所据理由无从使本院形成
牴触宪法的合理确信,其请求本院向宪法法庭声请法规范宪法解释,尚无必要。
4.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受的保险给付,是由劳工保险创立时政府一次拨
付的金额、政府拨补的金额、当年度保险费及其孳息的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的结余、保险
费滞纳金、基金运用的收益、其他财源挹注及相关收入等所形成的劳工保险基金支付(劳
保条例第66条第1项规定参照),可知保险给付所由来的保险基金并非被保险人私有的财
产。被保险人依劳保条例第58条规定请领老年给付的权利,是为保障被保险人本人因无劳
动所得维持生活,所为的金钱给付,已如上述,故非劳工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从据以行使,
性质上具有一身专属性。是以,被保险人于保险人核定请领老年给付前死亡者,因已丧失
权利能力,其请领老年给付的权利即归于消灭,非属被保险人遗属所得继承的财产标的。
然为谋求被保险人遗属生活的安定,劳保条例第63条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者
;第63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对于被保险人退保,于领取失能年金给付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
死亡者;第63条之1第3项及第4项对于被保险人退保,于未领取老年给付前死亡者,分别
定有被保险人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遗属津贴或被保险人一次请领老年给付的请求权规范
。
5.劳保条例第63条之1第3项及第4项规定是于97年8月13日修正新增,其立法理由表示:“
考量被保险人离职退保时已达一定年资及年龄条件,于未领取老年给付前死亡,为保障被
保险人之遗属生活,爰于第3项规定其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并于第4项明定本条例本
次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于有第3项情形时,其遗属亦得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
付,不受遗属年金请领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上开规定的保障对象
虽为被保险人的遗属,但基于保险原则,给付的标准是以被保险人已退保,且符合领取老
年给付的条件,但未及领取即已死亡为要件;给付额度的计算也是以被保险人生前的保险
年资及平均月投保薪资为基础(劳保条例第59条及第63条之2规定参照),尚非纯粹以被
保险人遗属的经济生活需求为准据,以与其他社会保险及社会救助制度有所区隔。倘仅考
量被保险人遗属的经济生活需求,而与被保险人本身请领老年给付的要件脱钩,将冲击劳
工保险基金的财务基础,而有害于劳工保险制度的永续经营。是上诉意旨主张:劳保条例
第63条之1的规范目的已由保障被保险人老年生活,扩张至填补因被保险人死亡所致的遗
属家计困难;无论劳工在同一或不同投保单位工作,其死亡时,遗属所需的保障并无不同
;1名49岁死亡与1名50岁死亡的劳工家庭,承受的经济冲击并无二致,以同一投保单位或
年满50岁为分类,与保障遗属生活的目的,欠缺实质关联等等,即不可采。
6.上诉人虽援引司法院释字第766号解释为主张。然而,该号解释是针对100年6月29日修
正公布的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为同条第1项)规定“依本
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
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
止”所为的宪法解释,其解释标的相当于劳保条例第65条之1第3项规定:“遗属年金之受
益人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提出请领之日起前5年得领取之给付,由保
险人依法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领之部分,不适用之”,但规范内容仍有不同
,亦与本件劳保条例第58条第2项及第63条之1第3项、第4项有关被保险人及其遗属的给付
请领要件无关。再者,上开解释是针对已符合请领条件的遗属,其遗属年金请求权已经发
生,却因国民年金法第18条之1第1项规定限制以遗属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当月,作为领
取遗属年金的始点,如未于当月提出申请,其自符合请领条件当月起至提出申请的前1个
月止,纵未罹于请求权时效,原得领取的遗属年金仍不能领取,涉及被保险人遗属的财产
权及生存权保障,从而为较严格的审查。此与本件尚不符合请领条件,给付请求权尚未发
生的情形有别。是以,司法院释字第766号解释尚难于本件迳为援用。上诉人此部分主张
仍不可采。
所以这些就已经显示,有欠缺保障的问题了啊!
还说什么“个案认定”云云,但既然有了这种前例,会让人上社群媒体(论坛)表示对现
行政策的不满,基本上是正常的
不去从制度面上做任何改善,却转向用其他话语来寻求开脱,显然不是一个政府机关应该
要做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