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悚!新北6旬翁33刀砍死女房东 自认“被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5-15 07:37:08
※ 引述《Workforme (′‧ω‧‵)》之铭言:
: 编辑 梁雪婷 报导
: 新北中和某公寓发生一起恐怖命案,一位老翁疑因不满女房东涨房租,一怒之下拿起农用
: 扫刀狂砍房东33刀,再掐颈致死。一审新北地院国民法庭重判无期徒刑,张学义今(14)
: 日移审高等法院,仍自认是被害人,并说自己“活到70岁才杀人”,后悔投案。
: 推 mightshowgun: 哪里有包电 包水包第四台紧绷了吧 59.115.6.208 05/15 07:09
: 感觉是包电或是收每月固定电费 结果房客开窗开冷气搞到电费上万
其实问题是,第一审的犯罪事实提到:(参考: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国审重诉字第一号刑
事判决)
……之后张学义为报复洪凤丽,遂采取打开其居住之雅房窗户并一天二十四小时开启冷气
之方式让本案房屋电费由新台币(下同)一千多元(计费期间: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至一
一三年七月九日)暴涨至一万多元(计费期间: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至一一三年九月十日)
,洪凤丽因此要求张学义分摊暴涨之电费,却遭张学义拒绝……
一开始是说因为某些细故,而“关系不佳”
但缘何而要用这种方式去报复房东,反倒是不能理解(过程有点太模糊了)...
又再看理由详文:
二、刑罚减轻事由部分
(一)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院国民法官法庭综合……证据资料,并经讨论及评议后之投
票结果,认:
1、被告于113年10月29日9时23分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员警叶宗豪、陈宗
观表示其于同日8时许在本案房屋持刀刺死被害人之所为,系在员警发觉前申告其杀人犯
行,嗣后并接受裁判,故就刑法第271条第1项之杀人罪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条前段之
自首要件。但被告到案后,对于被害人如何死亡之犯案经过,均避重就轻,并未详细交代
,且与卷内事证不甚符合,对于本案真相厘清之助益有限,且考量被告于本院审理程序时
之开庭表现,认被告虽符合刑法第62条前段之自首要件,但犯后并未真诚悔悟,参酌刑法
第62条规定之立法目的,仍不予减轻其刑。
  
2、被告向员警为前揭申告时,并未说明其用以杀人之刀械为如附表一编号1所示非农用扫
刀,员警是到本案房屋现场勘察时看到遗留在现场之如附表一编号1所示非农用扫刀沾有
血迹,始得知被告申告时所称用以杀人之刀械为如附表一编号1所示非农用扫刀而得以合
理怀疑被告持有该扫刀,复经员警询问,被告才供称用以杀人之如附表一编号1所示非农
用扫刀为其所持有。简言之,员警勘察本案房屋现场后发觉被告涉犯本案非法持有刀械犯
行,之后被告才供称其为如附表一编号1所示非农用扫刀持有者,故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
分,被告前揭申告行为不符合刑法第62条前段之自首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条前段规定
给予被告减轻其刑。
(二)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本院国民法官法庭综合……证据资料暨于审理时观看及听闻检察官当庭播放……密录器画
面档案所显示之被告行为,认被告过往并未罹患精神疾病,其于行为前即案发当日经员警
排解其与被害人之争吵时暨行为后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告其杀人犯行时,均
无明显精神病状态(妄想、幻觉、混乱言语与行为或现实感缺损样态)以及其他影响现实
感之严重情绪症状(躁症、严重忧郁症),堪认被告行为时未具精神障碍。复被告之认知
功能虽符合轻度智能障碍,缺乏足够社会知识,社会判断亦不足,故影响其问题因应能力
,然依被告所叙述之和被害人间多次冲突之前因后果,足见被告于行为前并未因与被害人
间的多次冲突(包括案发当日警方到场排解争吵这一次)而有任何针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
,甚且案发当日经员警排解其与被害人之争吵时,被告在员警面前只是抱怨被害人的作为
,亦未有任何针对被害人之暴力行为,在在可见被告于行为前有依其辨识而控制其行为之
能力,再被告于行为后知道要清洗身体所沾染之被害人血迹、更换沾有被害人血迹之衣物
,然后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告其杀人犯行,足证被告于行为后仍有依其辨
识而控制其行为之能力且清楚知道其所涉犯行具有违法性。准此,被告上述智能障碍实未
影响其行为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亦无前开能力显著降低之情形,本
案并无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
一开始都说“没有自首”这回事了
而且得提一提,国民法官庭是先宣判了,然后再补理由;就这些事实来看,根本就不能说
这位老翁有悔改的意思...
但话说回来,电费这种东西,跟台电的关系应该是不存在
相反的是因为双方有气氛上的纠纷(原文:“因生活习惯及作息时间不同而关系不佳”)
,所以才会搞成这个样子,怎样都挽救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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