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shinjikun (Shinjikun)
2026-05-09 11:10:49政党轮替之后 这些败类一个都别想跑
包括赖清德 吴钊燮等叛国份子
怎么宪兵不赶快把这些毁宪乱政的废物抓起来?!?!?
我以为宪兵是守护宪法的喔? 还是我搞错了他们是站好看跟抓逃兵的?
※ 引述《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之铭言:
: ※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铭言:
: : 联合报 记者林孟洁、王宏舜/台北即时报导
: : 宪法法庭今判决最高法院1940年的判例违宪,但修正前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可分”原则则
: : 合宪;大法官蔡宗珍、杨惠钦、朱富美发表不同意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无论裁判或法规
: : 范宪法审查,都不符法定受理要件,并呼吁大法官应恪守制度分际,避免过度扩张宪法审
: : 查机制,甚至异化为特定个案取得空前绝后例外救济的途径。
: 目前没看到这个“不同意法律意见书”的原文,但即使是在原宪法法庭判决中,也是存在
: 一定的异音
: 按照蔡彩贞大法官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见书”(反对将该最高法院判例裁决为无效、也反
: 对容许个案特别救济):(经人工智能整理)
: 壹、程序部分:质疑判决的合法性基础
: 核心论点:本案判决的作成程序,不符合法定最低人数要求,因此判决不应视为成立。
: 一、对“大法官现有总额”计算方式的质疑
: ・多数意见的观点:为让宪法法庭能正常运作,三位持续拒绝参与评议的大法官,应被
: 视为“事实上未行使职权”,比照“依法回避”的法理,不计入“大法官现有总额”
: 。因此现有总额从八人降为五人,判决门槛也随之降低。
: ・蔡大法官的反对理由:
: ・混淆“不能”与“不为”:大法官缺额或依法回避,是客观上“不能”行使职权;
: 但本案三位大法官是主观上“不为”,出于个人意愿拒绝参与。两者本质不同,不
: 应混为一谈。
: ・破坏制度稳定性与可操控风险:“大法官现有总额”应是客观、稳定的数字,不应
: 随个人主观意愿而变动。若大法官可凭己意拒绝评议,进而降低判决门槛,无异开
: 启“策略性拒绝以影响判决结果”的后门,对宪法法庭的长远运作埋下隐忧。
: 二、提出替代方案:调降评议门槛,但坚守同意门槛
: ・蔡大法官同意必须解决宪法法庭停摆的困境,但手段应更兼顾形式法治。她提出:
: ・大法官现有总额:维持客观事实,认定为八人。
: ・评议门槛:因应非常时期,例外调降,由实际执行职务的五人全体参与评议即可(
: 即过半数,符合合议制基本原则)。
: ・同意门槛:仍须严格遵守法定门槛,即必须经大法官现有总额(八人)过半数,也
: 就是五人以上同意,判决才能成立。
: ・结论:本案只有四位大法官同意,未达她所主张的五人同意门槛,因此她对判决的成
: 立“碍难苟同”。
: 贰、实体部分:认为系争判例并未违宪
: 一、系争判例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 ・不告不理的内涵:是指法院不能主动审判未经起诉的犯罪事实,其范围是由“检察官
: 起诉的犯罪事实”所界定,而非“当事人上诉的范围”。
: ・系争判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审判不可分”原则。当案件属于实质上一罪或裁判上
: 一罪(如想像竞合)时,国家只有一个刑罚权,为了避免裁判矛盾、符合诉讼经济,
: 并避免被告因同一案件重复受审,才会让上诉效力及于“有关系的部分”。这与不告
: 不理原则是不同层次的问题。
: 二、系争判例未对被告造成“突袭”
: ・诉讼上的“突袭”,是指当事人在毫无预期和准备下,被法院的决定打得措手不及。
: ・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依法有告知义务,被告也会收到起诉书、判决书,对案件范围应
: 有预见。特别是第三审为法律审,原则上不调查新事实,更难谓造成突袭。若真有突
: 袭,也是个案法官未善尽告知义务的“裁判违法”问题,而非“法规违宪”。
: 三、系争规定未对被告造成“双重危险”
: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事不再理),是保障经判决“确定”的人,不会因同一行
: 为再次受追诉审判。
: ・本案情形是“判决尚未确定”,上级审因一部上诉而审理未上诉的无罪部分,是同一
: 诉讼程序的延续,根本没有“再次”受审判的问题,因此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无关。
: 四、“法规范不合时宜”不等于“违宪”
: 系争规定后来虽已修正,但那是因应时代潮流所做的立法选择。判断旧法是否违宪,应以
: 当时的法治标准,检视其是否构成“明显且重大的法治瑕疵”。在当时强调“审判不可分
: ”的法制背景下,系争规定的适用是为了确保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并无违宪疑虑。
: 因此目前看来,该寻求救济的当事人,只能说不晓得是该欢喜还是“一场空”
: 因为就算自行声请再审,也未必能成功动摇原确定判决的基础
: 在当初下判的台南高分院已经尽了调查的义务之背景下(且曾提过至少三次非常上诉),
: 很难再指摘其中的不当了... (除非程序上确实有瑕疵)
: 附按:
: 第一次:最高法院一零四年度台非字第十号
: 第二次:最高法院一零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号
: 第三次: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号
: 第四次: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零号
: 最后一次的说法:
: 按单一性案件在实体法上之刑罚权为单一,在诉讼法上自亦无从分割(即诉讼关系亦属单
: 一),无论起诉程序或上诉程序皆然。起诉之犯罪事实,究属为可分之并罚数罪,抑为具
: 单一性不可分关系之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检察官于起诉时如有所主张,固足为法院审判
: 之参考,然法院依起诉之全部犯罪事实而为观察,本于独立审判之原则所为认事、用法职
: 权之适法行使,并不受检察官主张之拘束,而上级审法院基于审级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
: 级审法律见解之拘束。在上诉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亦规定:“对于判
: 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所谓“有关系之部分”,系指法院
: 认具案件单一性不可分关系之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判决之各部分在审判上无从分割,因
: 一部上诉而其全部必受影响者而言。于检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诉之案件,法院审理结果若
: 认检察官起诉被告之犯罪事实其中一部分有罪,其余部分不能证明其犯罪,而于主文谕知
: 有罪部分之判决,另于理由说明其余部分不另为无罪之谕知,或全部不能证明犯罪,而谕
: 知被告无罪时,检察官虽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诉,但如上诉审法院认上诉部分系合法上
: 诉,且与未上诉部分在诉讼上具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单一性关系时,其上诉效力自
: 应及于未上诉之“有关系之部分”,故该未上诉部分,基于诉讼单一性关系,尚不能拆离
: 而先行确定。此际,上诉审法院基于公诉不可分、上诉不可分及审判不可分之原则,并不
: 受下级审法院见解之拘束(例如下级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犯罪部分,上级审法院仍可为相
: 异之认定是),仍应就全部予以审判,俾免就诉讼关系单一性案件而为裂割判决,此与检
: 察官起诉后刑法修正删除牵连犯、连续犯无涉。而上级审法院撤销下级审法院之判决发回
: 更审,因并非自为判决论罪科刑,亦无新旧法比较适用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