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5-08 07:34:41※ 引述《somanyee (Soman)》之铭言:
: 大家都在吵字体设计费
: 但这种东西最花钱的
: 不是设计本身吧?
: 后面才恐怖:
: 全台招牌
: 工程车
: 制服
: 网站
: 看板
: 文宣
: 办公室指示
: 全部一起换
: 然后再用:
: 企业形象更新
: 品牌一致化
: 现代化
: 一路编好几年预算
: 字体费其实只是前菜
: 真正的大头
: 是不是后面整串实体汰换?
: https://i.imgur.com/PCxPyfd.jpeg
: → snow3804: 你是第80284350932850805349087位发现的 223.143.243.100 05/08 05:54
理论上要这样讲的话,好像不太正确
毕竟要搞这事,往往需要数年的时间来完成,在过渡期间内能否“萧规曹随”,还是必须
照着新的形象,都有疑问
而现在要急着下定论,推定会发生“浪费公帑”的事(作为公营事业,一部分还是受政府
资助的),似乎太早
可是过去都有拨款给台电、然后出现争议的情况,相信这次也不例外...
但另一方面更要关注的,应是台电涉入的行政诉讼
日前最高行政法院判决:(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零号,原告为摩里莎卡部落、杨立;被
告则为花莲县万荣乡公所)
壹、判决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诉讼庭。
贰、事实概要
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电公司)拟于花莲县万荣乡(下称万荣乡)办理水力发电计画
(下称系争计画),利用万里溪进行水力开发,于民国一零七年八月十日请被上诉人召集部
落会议进行咨商同意。被上诉人于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召开系争计画确认关系部落会议
,议决关系部落为上诉人部落(万荣村一至八邻)及参加人大加汗部落。万荣乡明利村之参
加人马里巴西部落、马太鞍部落及大加汗部落 (下合称明利村三部落,与上诉人部落,合
称系争四部落) 共同召开部落会议,对前开关系部落认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遂函请原
住民族委员会(下称原民会)协助认定。原民会于一零八年一月四日函复被上诉人,以开发
行径道路影响周遭土地之同意事项衍生影响为由,建请被上诉人将参加人马太鞍部落及马
里巴西部落等二部落均纳入关系部落。被上诉人旋于一零八年一月十一日公告认定关系部
落为系争四部落。上诉人部落对于前开认定有异议,被上诉人遂再函请原民会协助认定,
原民会于一零八年七月十二日召开“一零八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争议事项审议小
组第一次研商会议”(下称系争研商会议)后,被上诉人函转前开会议纪录予系争四部落。
上诉人部落仍有异议,经原民会检附“一零八年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争议事项审
议小组委员提问表”(乃台电公司就原民会函询事项所为之补充说明)复上诉人部落,并副
知被上诉人依系争研商会议结论续行办理咨商办法相关事宜。被上诉人爰以一零九年一月
十日万乡文字第1090000398号函请系争四部落择期召开部落会议,俾就系争计画行使同意
权,并载明认定同意事项关系部落范围为系争四部落。上诉人循序提起诉讼,声明:诉愿
决定及原处分关于明利村三部落之部分撤销,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称原审)一一零年
度原诉字第十二号判决(下称原判决)驳回,遂提起本件上诉。
参、本院判决理由摘要
一、原住民族咨商同意权之行使,须经部落居民充分了解同意事项之始末、内涵、影响的
情况下,部落自主决定才有自由价值,基于决定所为之结论,方有民族正当性之支持,由
部落全体人员共同享受或承担。而经认定为关系部落者,方发生享有对开发同意事项行使
“事前、自由、知情”之咨商同意权。此外,成为关系部落之基础,在于该部落区域位于
开发事项地点范围,或该部落受到开发事项衍生影响所扩及,然无论何者,认定关系部落
之处分,均应将列为关系部落之法定原因(理由)予以表明,并让所有关系部落成员均能知
悉理解彼此所受影响为何,在充分知情了解情况下,俾利依法召开部落会议行使咨商同意
权。
二、咨商同意权之行使,依咨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参与办法(下称咨商办法)规定,
一为关系部落联合召开部落会议决议之模式,明订于第二十一条,另一为关系部落各自召
开部落会议决议之模式(第四条前段参照)。是于关系部落联合召开部落会议的情形下,开
发者可以对关系部落全体成员一并说明同意事项、共同参与及利益分享机制之内容及利弊
得失之影响,俾各关系部落可知己知彼,折冲协调不同权利或利益,确保咨商同意权行使
之效能,共同形成最佳参与机制及利益分享结果,盖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有民族自主
决定的正当性。部落联合会议也可依该规定按全体原住民家户代表过半数出席及投票表决
,以充分反映部落家户成员的意见与心声,并贯彻民主价值。又经认定之关系部落既就同
意事项共同召开并决定,则关系部落之增减或变更,对既有关系部落或彼此之间,至关重
要,涉及是否要与之共同召集并作成决议,法律上属一整体而无法分割,而有必须合一确
定行使咨商同意权之性质。因此,任一关系部落对于其他部落增列为关系部落,无论就咨
商同意权之行使,或就认定关系部落法定原因(理由)之资讯是否充分而言,均有法律上利
害关系,得对此认定关系部落之处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救济。
三、在不采联合召开部落会议的情形,咨商办法为兼及弹性,规定可由关系部落各自召开
部落会议决议。惟开发者为了争取个别部落的同意,很容易采取分别向各关系部落进行说
明的做法,且基于咨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订,同意事项或实施范围位于该部落区域(
第1款参照),或同意事项衍生影响扩及至该部落区域(第二款参照)之不同,开发者对各关
系部落的说明及提供的资讯,势必有所差异,各关系部落间亦难以得知彼此接受的资讯,
不易充分查知并评估开发案造成其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资源权利之整体影响,及厂商是否
采取公平的开发措施与分享利益,则任一关系部落咨商同意权之行使,自因其他部落经认
定为关系部落而直接受影响。又咨商办法第四条规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过半数关系
部落议决通过之制度下,倘关系部落仅2个,须该2个关系部落均同意,始得谓过半数议决
通过;又倘关系部落为四个,则只要其中三个部落同意,即构成过半数议决通过,可知经
认定为关系部落越多,任一部落行使咨商同意权之影响力不但形成反比,甚至可能造成仅
受同意事项影响较轻微、间接之关系部落同意,可架空受影响更直接、重大者之咨商同意
权,而有违反比例原则及实质平等之不合理结果,悖离咨商同意权之核心价值。足认任一
关系部落咨商同意权,会因其他部落是否经认定为关系部落而直接受影响,甚至形成在未
经同意而无民族正当性支持之基础下,无从为其原住民族的土地及自然资源权利发声,却
要蒙受开发影响之不利结果,违反实质正义。至关系部落各自召开部落会议时,虽各自分
开就同意事项议决,然经统计是否经过半数关系部落通过之结果,亦形成咨商同意权已行
使作成一个决定之效果,而无可分割,承前述相同理由,任一关系部落对于其他部落增列
为关系部落,应具法律上利害关系。
四、关系部落之认定处分为咨商同意权行使之一环,为遂行原住民族咨商同意权作成同意
与否之正当程序,主管机关所作关系部落认定处分,会直接影响关系部落彼此间咨商同意
权之行使,就不服其他部落为关系部落者,自属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咨商同意权之法律
上利害关系人,具提起行政诉讼之当事人适格。至关系部落之成员,则是具体作成咨商同
意权之主体,对其他部落经认定为关系部落之处分,亦属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而具提起行
政诉讼之资格。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诉讼权能,有违背法令之情事,且影响本件判
决结果,上诉意旨据以指摘,求予废弃,为有理由。本件事证仍有未明,尚待调查,本院
无从自为判决,爰废弃原判决,发回原审高等行政诉讼庭另为适法裁判。
水电开发案会衍生“关系部落”认定争议
这非作为原住民的,固然是不会懂得具体状况的;但台电在规划的时候,是真认为非得要
在他们的土地上(或周遭)做这些开发案?
原住民的权益恐怕还得再深思,而不是一味专注在“品牌革新”方面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