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劳动节凭什么公务员/老师这些权贵也能放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5-03 20:55:57
※ 引述《yyyyyuuuuu (回忆之秋)》之铭言:
: https://i.imgur.com/c9rU0ay.jpeg
: 脆上有人不满5/1劳动节全国都能放,认为这是专属劳工权益,凭什么公务人员、老师这
: 些“权贵”也能享有。
: 现在公教已经晋升为权贵了吗?
按照这个意思来讲,学生不符合“劳工”的定义,却能同样在劳动节当天不必上课,这岂
不是没有道理?
而且按照:
一、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零号判决
劳基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其有关任(派)免、薪资、奖惩、退休
、抚卹及保险(含职业灾害)等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但其他所定劳动条件优于
本法规定者,从其规定。”其立法理由载明:“公营事业人员具有公务员及劳工双重身分
,为维持公务员管理体系之完整,并兼顾劳工法令之适用,规定有关此等人员之任(派)免
、薪资、奖惩、退休、抚卹及保险(含职业灾害)等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但
其他所定劳动条件优于本法规定者,从其规定。”而“本法第八十四条所称公务员兼具劳
工身分者,系指依各项公务员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于本法第三条所定各业
从事工作获致薪资之人员。所称其他所定劳动条件,系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
生、福利、加班费等而言。”亦为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条所规定。承上论,劳基法系国家
为实现宪法保护劳工之基本国策所制定,旨在保障劳工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凡劳基法所
规范之事业单位,应适用劳基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发劳工延长工时工资及劳
工休假日出勤工资,且不应因劳工身分、性别、服务单位、身心障碍等种种原因造成不合
理差别待遇,而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
参诸具国内法效力之经社文公约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
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尤须确保:(一)所有工作者之报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⑴获得公
允之工资,工作价值相等者享受同等报酬,不得有任何区别,尤须保证妇女之工作条件不
得次于男子,且应同工同酬;”及经社文委员会就该规定于第二十三号一般性意见第十一
段论述:“工人不仅在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时应领取同等报酬,而且即使他们的工作完全
不同、但在使用客观标准进行评估时具有同等价值时,他们也应当领取同等报酬。这项要
求不仅仅包括工资或薪酬,而且也包括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工人的其他给与或福利。虽然男
女平等在这方面尤为重要,甚至值得在《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目具体提及,但委员会
重申,平等适用于所有工人,不因种族、种族认同、国籍、移民身分或健康状况、身心障
碍情况、年龄、性倾向、性别认同或任何其他理由加以区分。”亦揭诸国际公约所认定工
作者应获得公允工资且应同工同酬之人权保障。因此,对于公营事业人员具有公务员及劳
工身分者,基于维持公务员管理体系之完整,依上揭劳基法第八十四条本文规定,此等人
员之任(派)免、薪资、奖惩、退休、抚卹及保险(含职业灾害)等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
之规定;至于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福利、加班费等劳动条件,依该条
但书规定,除其他公务员法令优于劳基法规定之劳动条件,应从其规定外,仍应受劳基法
之规范,以保障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之劳动权益,如此解释适用劳基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方符合劳基法规范目的及上揭国际公约精神,并与宪法平等原则无违。
二、高雄高分院一一三年度劳上字第二十九号民事判决
“……特别休假系以回复劳工身心疲劳及保障劳工社会、文化生活为主要目的,故劳工有
休假机会,应以休假为原则,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并获劳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
……”
三、最高行政法院一一零年度上字第七二二号判决
……劳动基准法系为实现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所示国家应保障劳工工作权之意
旨,而规范最低劳动条件,其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俾全国劳动条件维持一定水准。故劳
动基准法公布施行后,各国营事业单位虽仍得依其事业性质及劳动态样与劳工另行订定劳
动条件,惟其与劳工约定之劳动条件仍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否则,即失
其规范之效力,而应以劳动基准法规定之最低劳动条件为依据。
就前述内容来看,显然的已经把公务员、老师视为“劳工”来看,且应享受与其他职场工
作者一样的权利
从而,要搞这种二分法,大可不必
进而,这种脆文根本没必要去看,看了就会伤身体、伤精神,一点都不值得啊...
纵使对于军公教有再多不满,也不可能改变得了他们的身份
偏见等类言辞无助于解决既有的僵局,且年金改革会走回头路(被立法院变更)固然也有
其道理,只是就结果面而言,百害而无一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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