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5-01 21:53:18※ 引述《HTC92 (中国台湾人的骄傲-92共识)》之铭言:
: 记者林东良、柯振中/台南报导
: 台南市新市区2026年1月发生一起惊悚命案,王姓厨师因不满苏姓室友深夜洗澡太吵,竟持
: 弹簧刀狂捅对方38刀致死。台南地检署于4月30日宣告侦结,依杀人罪起诉王男,并移交国
: 民法官审理。法官审理后认为,王男情绪激动且有暴力失控前科,加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
: ,裁定续押。
: 推 kload: 不是连懒觉都被砍一刀? 101.10.127.151 05/01 18:47
根据台南地检署的起诉摘要,确实是有这样提示到:(案号:一一五年度侦字第四零三二
号)
王○○与苏○○同为台南市新市区某处租客,并与其他租客共用公用浴厕,王○○于民国
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时许,因不满苏○○使用浴厕发出声响,与苏○○发生争吵,竟
于同日一时三十六分许,基于杀人之犯意,在浴厕门口,持弹簧刀接续朝苏○○头部、颈
部、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多次刺击,致苏○○受有头颈部十六处、左胸十二处、右胸一
处、左上肢四处、右上肢二处、左下肢二处及生殖器背部一处之锐器伤,并因多发性割刺
伤造成颈部血管割裂及心脏穿刺伤,导致大出血并血气胸,引起低容积性休克而死亡。
不过是说,把伤势写得这样仔细,会否被要求退回重写?
毕竟如果有参考过去实例,例如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国审重诉字第三号刑事裁定(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版),其中提到:
就起诉书之记载有无违反国民法官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争议时,依国民法官法施行
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得审酌其有无下列情形:“一、记载证据之内容,且并
非特定犯罪事实所必要者。二、记载前科资料,且并非特定犯罪事实所必要者。三、记载
被告之品行、素行、经历、生活状况或相关评价,且并非特定犯罪事实所必要者。四、其
他记载本法(即国民法官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以外之事项,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实之成立
与否形成心证者。但与犯罪事实具密不可分关系,且为说明犯罪事实所必要之部分,不在
此限。”而妥为认定。且本条项并于立法理由中指出:上开第四款所称“其他记载本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项以外之事项,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实之成立与否形成心证者”,原则上亦属
国民法官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使法院就案件产生预断之虞之内容”;惟检察官为具体
说明本案犯罪事实,就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经过等事项中,与犯罪事实密不可分之部
分,容有记载之必要性。例如:(一)关于犯罪动机、过程等,若可认为与本案具有密不可
分关系,为说明犯罪事实所必要者,尚难认为属于有预断之虞之内容;(二)与犯罪构成要
件事实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实,且为说明犯罪行为该当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者,亦难认为属
有预断之虞之内容。从而,应可认为与犯罪事实有关之记载,其中与犯罪事实具密不可分
关系,且为说明犯罪事实所必要之部分,并不在禁止之列等语。
而这些伤势部分,是真的与案情有相当关联吗?
除非最终这个案件不走国民法官审理程序(会出现这结果的可能性很低),不然这种基本
上都是赘载,且容易产生预断
只怕这样写进去,已经是加重国民法官庭的负担,还要处理这种琐碎的程序事项,恐怕一
点都不值得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