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高雄女“酒瓶爆头”店员!法官3度放人还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4-29 14:38:00
※ 引述《novashine (立意良善 打假除怪)》之铭言:
: 记者赖文萱/高雄报导
: 高雄60岁李姓女子有多次伤害前科,今年2月更因喝醉,突然拿酒瓶“爆头”超商28岁女店
: 员,高雄地检署依伤害罪起诉后,李女一路遭羁押。未料移审到高雄地院后,法官却裁定停
: 押,检察官不服连续提起2次抗告,法官仍不押人,昨更做出“奇特裁定”,要求李女每周
: 三到地检署找“承办张姓检察官”报到,让检方全体炸锅。
: → neoa01: 不过检察官是 很金贵吗? 不能找检察官报 223.136.95.84 04/29 11:46
: → neoa01: 到吗? 223.136.95.84 04/29 11:46
问题是,检察官不负担任何“观护人”的业务,更何况他们得为侦办其他案件而伤脑筋,
哪还有时间受理这种“报到”的琐碎事?
且查了整个系列的裁定:(第一审:高雄地院一一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号)
第一次:高雄高分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五号
原裁定意旨:
被告李○○因伤害等案件,经原审讯问后,认其涉犯伤害、毁损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
曾经多次通缉,且自陈独自一人居住,未有工作、与家人朋友均无密切联系,于社会上之
牵绊性薄弱,且自陈经济能力无法负担移动电话之费用,无从提供现使用之手机联络电话
,有事实足认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于民国一一二年十二月间亦有于统一超商拔取超商前
之旗杆挥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之情形,经判处伤害罪确定,审酌该案案发时间与本
案案发时间并非相隔甚远,且被告本案行为系持超商货架上之酒瓶挥击店员,与前案之行
为态样类似,有事实足认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羁押,显难进行审判,乃于一一
五年三月十二日,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第
二款规定予以羁押。兹原审于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辩论终结,经审酌全案犯罪情节、现有
卷证资料、诉讼审理进度,认被告前开应予羁押之原因虽仍存在,然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
,应足以对其形成相当之拘束力,而可作为羁押之替代手段,是无继续羁押之必要,爰准
予被告停止羁押,并限制住居在高雄市(某处)。
抗告意旨:
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声请羁押,法院讯问被告后,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于讯问过程
中淡化其行为之严重性,将责任归咎他人,不断要求当庭释放及大赦,并要胁如不予释放
,在场之人皆不得离开,显见其无法坦然面对其所涉杀人未遂、伤害及毁损等罪嫌,考量
其所涉杀人未遂罪为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过去已有多起遭通缉之纪
录,而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羁押之原因,又其前已有数起伤害之前科
并入监服刑,本次酒测值高达零点六四毫克/公升,且系无故持酒瓶攻击告诉人潘慧怜头
部、作势对路人攻击,复有中度精神障碍,显见被告容易因酒瘾及酒精作用下产生攻击性
行为,而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羁押之原因,考量被告之行为已侵害社会
秩序重大,造成人民不安,且犯后不断口出秽言、谩骂,若以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替
代手段不足以担保后续侦审之进行,而有羁押之必要,乃对被告谕知羁押在案。而被告于
原审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审理程序当庭称:“在美国还有人拿枪去扫射超商,我的行为(
指拿酒瓶朝店员攻击、朝路人攻击)根本不算什么,我根本不是犯罪,是店员、店长看我
开始读书,找我麻烦”等语,显见被告对其行为毫无反省,且经勘验案发监视器画面,亦
可见被告失控发狂之行为,又被告患有长期酒瘾,涉有多起伤害前科并入监执行,目前仅
一人居住、无人看管约制,无病识感且未回医院规律就诊,再犯之可能性极高,显有羁押
之必要,原审准予停止羁押,改命限制住居,自无法拘束被告返家后,再次饮酒、前往案
发超商寻仇、报复或朝无辜路人攻击,故原审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羁押,仅命限制住居,显
有不当,为此提起抗告,请求撤销原裁定,更为适当合法之裁定。
撤销原裁定之理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一所规定之预防性羁押,系因考虑该条所列各款犯罪,对于
他人生命、身体、财产有重大之侵害,对社会治安破坏甚钜。且从实证经验而言,其犯罪
行为人大多有反复实施之倾向,为避免此种犯罪型态之犯罪行为人,在同一社会环境条件
下再次兴起犯罪意念而反复为同一犯罪行为,乃以拘束其身体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毁损等罪嫌
,于侦查中经原审法院以被告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行同一
伤害犯罪之虞,而谕知羁押,本案起诉后,复经原审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
虞,以及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行同一伤害犯罪之虞,而谕知继续羁押在案。嗣本件经原
审审理后业已谕知言词辩论终结,原审并认被告前述羁押原因虽仍存在,但无继续羁押之
必要,而准予被告停止羁押,并命限制住居于上址。惟观诸原审裁定就准予被告停止羁押
及命限制住居之理由,仅叙明“审酌全案犯罪情节、现有卷证资料、诉讼审理进度,认被
告前开应予羁押之原因虽仍存在,然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应足以对其形成相当之拘束力
,而可作为羁押之替代手段,是无继续羁押之必要”等语,然原审既认被告仍有反复实行
同一伤害犯罪之虞此一羁押之原因,则在本案被告仍然否认犯行,且未见被告之精神状态
、服药遵从性,及因饮酒所产生无端攻击他人之行为等问题已趋于改善,或其离开看守所
返家后所处之环境、条件将与以往不同之情形下,何以仅命被告限制住居于上址,即足以
对其形成相当之拘束力,使其不致再有伤害他人之虞,原审就此并未为任何之阐述,且所
指全案犯罪情节、现有卷证资料、诉讼审理进度等项,究与被告有无反复实行同一犯罪之
虞之认定有何关连?原审亦未有具体之说明,是原审对于被告有无继续羁押必要一节所为
之论述,容有理由不备之违误。
第二次:高雄高分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二零五号
在收到前述撤销更裁文件后,同日重开羁押庭,裁定:李○○准予停止羁押,并限制住居
于高雄市(某处)。(即与第一次相同的结果)
理由:
被告因伤害等案件,经原审讯问后,认其涉犯伤害、毁损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经
多次通缉,且自陈独自一人居住,未有工作、与家人朋友均无密切联系,于社会上之牵绊
性薄弱,且自陈经济能力无法负担移动电话之费用,无从提供现使用之手机联络电话,有
事实足认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于民国一一二年十二月间亦有于统一超商拔取超商前之旗
杆挥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之情形,经判处伤害罪确定,审酌该案案发时间与本案案
发时间并非相隔甚远,且本案起诉书所载被告之行为系持超商货架上之酒瓶挥击店员,与
前案之行为态样类似,有事实足认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羁押,显难进行审判,
乃于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一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予以羁押在案。兹本案于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辩论终结,原审认为前
揭羁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陈称了解日后应就其精神状况固定就诊治疗等语,且本
案遭执行羁押迄今,已有相当时日,被告历经侦查及审理程序后,当因此知所警惕,经综
合评估本案案件进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恶性程度、保全刑
罚执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则等节,认原羁押之必要性已经降低,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应
足以对其形成相当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确保日后审判、执行之进行,亦可作为阻却被告
反复实施同一犯罪意念兴起之警示效果,而可作为羁押之替代手段,无继续羁押之必要。
抗告意旨:(如高雄地检署一一五年押抗字第二十二号抗告状所示)
一、该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羁押之理由为: “然考量被告陈称了解日后应就其精神状况固定
就诊治疗等语,且本案遭执行羁押迄今,已有相当时日,被告历经侦查及审理程序后,当
因此知所警惕,经综合评估本案案件进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
之恶性程度、保全刑罚执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则等节,认原羁押之必要性已经降低,如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应足以对其形成相当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确保日后审判、执行之进行
,亦可作为阻却被告反复实施同一犯罪意念兴起之警示效果,而可作为羁押之替代手段,
是无继续羁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羁押,并限制住居在(某处)。”然被告于乙裁定
停止羁押而返家后,有无实际就其精神状况就诊、用药? 有无同居家人可以约束其脱序行
为?原审未就此部分予以调查,仅凭被告上开一句话即认无羁押之必要,其认定之过程嫌
属草率、无理由。
二、又被告于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法院审理时,口出狂言,当庭称“在美国还有人拿枪去
扫射超商,我的行为(指拿酒瓶朝店员攻击、朝路人攻击)根本不算什么,我根本不是犯
罪,是店员、店长看我开始读书,找我麻烦”等语,是被告毫无悔意,并无两裁定所称之
“本案遭执行羁押迄今,已有相当时日,被告历经侦查及审理程序后,当因此知所警惕”
之情形。再者,原审审判笔录就被告上开言论未记载在笔录内,检察官就此部分已具状声
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盘,用以确认法庭录音与审判笔录之记载是否一致,以认定被告有无再
犯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却遭原审以一一五年度声字第七一一号驳回检察官之声请,否准
检察官声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盘,检察官无从比对其录音与审判笔录之记载是否一致,仅能
凭记忆,回忆被告法庭上之言论。是原审裁定有理由不备之违误,其审判笔录亦可能有记
载不确实之违误。
撤销原裁定之理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一所规定之预防性羁押,系因考虑该条所列各款犯罪,对于
他人生命、身体、财产有重大之侵害,对社会治安破坏甚钜。且从实证经验而言,其犯罪
行为人大多有反复实施之倾向,为避免此种犯罪型态之犯罪行为人,在同一社会环境条件
下再次兴起犯罪意念而反复为同一犯罪行为,乃以拘束其身体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毁损等罪嫌
,于侦查中经原审法院以被告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行同一
伤害犯罪之虞,而谕知羁押,本案起诉后,复经原审法院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
亡之虞,以及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行同一伤害犯罪之虞,而谕知继续羁押在案。嗣本件
经原审审理后业已谕知言词辩论终结,原审并认被告前述羁押原因虽仍存在,但无继续羁
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停止羁押,并命限制住居于高雄市(某处)。惟观诸原审裁定就准
予被告停止羁押及命限制住居之理由,仅叙明“考量被告陈称了解日后应就其精神状况固
定就诊治疗等语,且本案遭执行羁押迄今,已有相当时日,被告历经侦查及审理程序后,
当因此知所警惕,经综合评估本案案件进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法益之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恶性程度、保全刑罚执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则等节,认原羁押之必要性已经降低,如
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应足以对其形成相当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确保日后审判、执行之进
行,亦可作为阻却被告反复实施同一犯罪意念兴起之警示效果,而可作为羁押之替代手段
,是无继续羁押之必要”等语,然被告既曾有妨害公务、公共危险(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危
险罪)、伤害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纪录表可证,原审既认被告仍有反复实行同一伤害犯
罪之虞此一羁押之原因,虽被告陈称:了解日后应就其精神状况固定就诊治疗,但在本案
被告仍然否认犯行,且未见被告之精神状态、服药遵从性,及因饮酒所产生无端攻击他人
之行为等问题已趋于改善,或其离开看守所返家后所处之环境、条件将与以往不同之情形
下,何以仅命被告限制住居于上址,即足可作为阻却被告反复实施同一犯罪意念兴起之警
示效果,对其形成相当之拘束力,使其不致再有伤害他人之虞?原审就此应有再予审酌并
合理说明之必要。另被告于原审审理中是否有检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口出狂言之情形?亦与
被告是否已因羁押相当时日而知所警惕,日后有无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息息相关,亦
有由原审详为审究查明及说明之必要。是原审对于被告有无继续羁押必要一节所为之论述
,容有理由不备之违误。
第三次:(不知是否会再一次抗告,并导致第二审被迫自为裁定,或发回时谕知应让其他
法官审理)
同样的,同日重开羁押庭,裁定:
李○○准予停止羁押,限制住居于高雄市(某处),并应自民国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一日起
,定期于每星期三(国定假日除外)下午二时三十分向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杭股检察官张
○○报到。
理由:
被告因伤害等案件,经本院讯问后,认其涉犯伤害、毁损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经
多次通缉,且自陈独自一人居住,未有工作、与家人朋友均无密切联系,于社会上之牵绊
性薄弱,且自陈经济能力无法负担移动电话之费用,无从提供现使用之手机联络电话,有
事实足认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于民国一一二年十二月间亦有于统一超商拔取超商前之旗
杆挥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之情形,经判处伤害罪确定,审酌该案案发时间与本案案
发时间并非相隔甚远,且本案起诉书所载被告之行为系持超商货架上之酒瓶挥击店员,与
前案之行为态样类似,有事实足认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羁押,显难进行审判,
乃于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一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予以羁押在案。兹本案于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辩论终结,本院认为前
揭羁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陈称了解日后应就其精神状况固定就诊治疗等语,且本
案遭执行羁押迄今,已有相当时日,被告历经侦查及审理程序后,当因此知所警惕,经综
合评估本案案件进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恶性程度、保全刑
罚执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则等节,认原羁押之必要性已经降低,又考量检察官作为代表国
家追诉犯罪之重要角色,对于被告而言,具有维护社会法治之象征意义,是本院认如以限
制住居,并定期向检察官报到之方式,应可有效对被告生成吓阻作用,对其形成相当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以避免再次兴起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意念,并能约束被告行动,以确保日
后审判、执行之进行,而可作为羁押之替代手段,是无继续羁押之必要。
以上简单来讲:
一、要放人可以,但额外负担(如限制住居)、监督方式等有讲清楚吗?而看来这位法官
(刑事第四庭陈芷萱法官)根本文不对题!
二、如果没有家人、近亲可以约束其行为,防止再次实施相同犯罪,请问是可以随便让人
家从看守所离开的吗?
三、所谓的“象征意义”,请问理据是在哪里?会导致检察官必须发动“无限抗告”术,
一部分也是第一审的问题啦!
况且查了前次记录(高雄高分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号刑事判决),都已经因为伤
害罪而受拘役四十五日确定,这时是在逃避责任吗?
当时的上诉论断:
被告上诉意旨否认犯罪,辩称:本人与告诉人陈○○(下称告诉人)素不相识,告诉人系诬
告本人伤害等语。辩护人则为被告辩称:被告否认起诉书所载之犯行,被告与告诉人并不
认识,更无任何嫌隙,被告不可能萌生伤害之犯意及动机,请为被告无罪判决等语。然查
,被告确有犯伤害罪,业经原审综合告诉人、证人即统一超商雄站门市(下称上开超商)店
员黄○○分别于警询中之证述,及原审勘验案发当日上开超商之监视器录影画面之勘验笔
录、载有告诉人伤势之诊断证明书等卷内证据资料,本于调查所得心证,分别定其取舍而
为事实上之判断,并均已于理由内详加说明。经核原判决就采证、认事,已逐一详为叙明
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对于被告所辩,何以不足以采取,亦于理由内详加指驳,核
原判决所为论断说明,俱有卷内证据资料可资覆按,认事用法,核无不合,被告及其辩护
人上开所辩,与卷内证据不符,自非可采。又原判决量刑审酌时业已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条
所列事项,而未逾越法定范围,与比例原则相符,并无偏执一端、轻重失衡之情形,经核
亦属妥适。从而,被告上诉意旨否认犯罪,而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所以只能说,对司法的不信任已经不是第一次,别想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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