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4-15 21:18:07※ 引述《SunMoonLake (日月潭)》之铭言:
: ※ 引述《BIA (必亚)》之铭言:
: : https://i.imgur.com/rVgJwtD.jpeg
: : 恶龙张锡铭
: : 1995年枪杀酒店经理林庆益后逃亡去中华民国大陆
: : 2004年一月绑架电台主持人洪俊彦 四月又绑架富商郑进富
: : 同年七月又绑架何欣客运小老板杨尚书
: : 创下台湾史上同年绑架三人的纪录
: : 因为杀人和连续绑架 掳人勒赎
: : 被判三个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55年
: : 张锡铭在2007年入狱
: : 在狱中表现良好,在狱中没有任何违规,
: : 有18次奖励,假释条例分数83分,是好宝宝那种
: : 依照旧制度,台湾最多只能坐牢20年
: : 张锡铭依照旧制,应该可以减少1/3以内的刑期,应该可以假释出来了
: : 张锡铭之前申请假释,矫正署认为他出来有可能危害社会,不给他假释
: : 但是法务部认为这只是依照他过往的行为,
: : 就不给他假释,违反人权
: : 目前假释这边是二审,矫正署胜诉,不给他放出来,
: : 但是高院认为这应该判决有问题,发给地方重审
: : 看样子可能今年明年就会放出来了
: : 大家说好不好啊!
: : 人权国家!! 还我乖宝宝张锡铭!!
: : 每推文12p 重复只有一包钱 前一百推都有
: : https://i.imgur.com/1pYmmIA.jpeg
: : 我怎么觉得好可怕.....
: : 还有个争执点是在说 当时绑架案的主谋 说是张锡铭
: : 但是何欣客运那个绑架案 好像幕后还有主谋没有出来
: 干你娘台湾司法疯了吗
: 这种杀人放火的疯子一辈子都不该放出来才对
: 杀人 绑架 拿枪跟警察对射的人
: 这样才关20年?
: 为什么要跟垃圾讲人权
: 居然底下还一堆脑残乡民叫好?
: 干脆法务部长跟脑残乡民们一起跪在监狱门口恭迎他出来好了
: 他妈的干脆让他当法务部长兼警政署长好了
: 以后台湾也不用法律了
: 直接改成黑道治国就好
: 干你娘机掰
但看了第一审的判断:(高高行地方庭一一三年度监简字第五十六号)
(二)被告以“原告有伤害前科,复犯共同杀人,掳人勒赎及枪砲等罪,漠视法令禁制,以
持枪射杀被害人,于逃亡海外返国后再度组成犯罪集团,共同持有数量多且杀伤力强大之
枪械,公然强掳数名被害人勒索钜额赎款,持枪、纵火示威又数度与警方对峙、任意投掷
弹药,严重危害公众安全及社会治安,且多数案件未有和解或赔偿相关纪录,爰有再行考
核之必要”为主要理由,因而为不予许可假释之决定,固非无见;然原处分经本院调查后
认有下列违误之处,兹析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
依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为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前段所明定。……检视系争行政处分是否违法,至少应包括该处分所依据之
事实真伪;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系时,其涵摄有无错误;法律效果涉及裁量时,其裁量是
否有瑕疵。次按行政法院对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处分,由于不确定法律概念
之适用,涉及评价及估测,难期不同法律适用者所为之评价及考量均一致,乃承认法律对
行政之拘束相对化,产生行政之“判断余地”,惟此,仅存在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对个案之
涵摄上,而不及于处分基础事实之查证上 (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三年度判字第六六八号判决
意旨参照) 。又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繁简,系于规范该行政行为相关法规密度的高
低,如果法规严密,行政法院之审查即较强而有力;反之,如法规较为宽松或富含不确定
法律概念,其审查强度即可能大幅减低。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审查为原则,
惟对于计画性政策之决定,则基于尊重其专业性及法律授权之专属性,宜承认行政机关就
此等事项之决定,有判断余地,而对其判断采取较低之审查密度 (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五年
度判字第四七九号判决意旨参照) 。再依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七二号判决理
由略以:“审议小组所为预防接种与受害情形关联性之鉴定,涉及高度科学、专业之医药
领域知识,是基于其组织独立性及专业性,审议小组就上开事项作成之专业鉴定,应认享
有判断余地,行政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而采取较低之审查密度,然非不审查,如审议小
组之判断有恣意滥用或组织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当程序等显然违法情事者,行政法院应
予以审查,并依法撤销之”。另事实之认定与法律之解释及适用系不同层次的问题,事实
之认定须依证据,并无判断余地可言。法律之抽象解释,本属行政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之核
心事项,行政机关并无判断余地可言。且并非独立机关所为一切决定均享有判断余地 (最
高行政法院一零五年度判字第四六一号、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三八号、一一二年度上字第
六五七号判决理由可资参照) 。
2.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悛悔实据”,属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规范概念,而此不
确定规范概念之解释及涵摄,系对于具体个案事实所为之评价,尚非属具有高度属人性之
评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断,依前揭说明,法院对于涉及此不确定法律概念构成要件之行政
处分之审查密度,即毋庸采取低度审查密度,合先叙明。经查,被告诉讼代理人于本院审
理中陈称:原证五(即假释审酌分析表)是在召开假释审查会时,给委员投票时的简要画面
内容,若假释审查委员需要了解原告的详细资料,可以透过画面切换的方式切换至狱政系
统,在狱政系统中即可看到原告陈报假释时相关记载的资料内容,若委员没有主动要求检
视相关资料,看到的就只有原证五的资料,假释审查委员不会看到假释审核评估量表,经
询问台南监狱后其回复没有委员先行审阅的纪录,若有先行审阅是否一定会有纪录不是很
清楚等语,则被告对于本件假释审查委员实际阅览之资料目前确定者仅有假释审酌分析表
,其余并无相关阅览纪录存在;又参以本次审查会议待审查之受刑人多达一百三十九名,
有关原告假释之书面审查资料高达五、六百页,被告诉讼代理人虽陈称教诲师在陈报假释
时也会将原告所犯的罪名等以口头报告之方式等语,然其亦自承经询台南监狱并无相关影
音及记录等语,故本件是否业已充分审酌受刑人犯行情节、在监行状、犯罪纪录、教化矫
治处遇成效、更生计画、对犯罪行为之实际赔偿或规划、及进行修复情形、被害人或其遗
属之陈述意见等法定假释应审查事项,尚非无疑。
3.又查,本件假释审酌分析表系分别从犯行情节、再犯风险、犯后表现等项目予以评估,
然依台南监狱受刑人报请假释报告表其中“被害人或其遗属之陈述意见”栏记载:“被害
人意见已于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南监调字第10707016150 号函询台南地检,尚未函覆
”等语,显见台南监狱假释审查会及被告于审议本件假释案件时,并无被害人遗属陈述意
见之资料可资斟酌,且台南监狱自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发函询问后,迄本件假释审查会
议召开日止已历五年多之久,却从未再予发函或以其他方式善尽调查义务,被告亦未曾依
监狱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后段规定通知补正或予以退回,即迳为决定,此部分容
有基于不完全之资讯而作成行政处分之瑕疵。
4.另查,原告先前曾于110年间先后2次提报送台南监狱假释审查会审查,第一次提报经台
南监狱于110年2月1日召开110年第3次假释审查会议,审查结果为通过审查,第二次提报
经台南监狱于110年10月4日召开110年第20次假释审查会议,审查结果为不予通过;又根
据原告110年2月之假释面谈摘要表中关于“面谈后委员评估意见”栏记载:“建议假释审
查会同意其假释案”,再根据原告110年2月1日假释审查会提供予审查委员参考之假释审
酌分析表参考资料可见,其中所列从严审核项目为6项,从宽审核项目为3项,而教诲师建
议栏系记载“建议从宽”,参诸原处分作成当时各项主客观条件与前揭110年2月1日提报
假释审查会议时均大致相同,甚至110年2月1日提报假释当时原告奖惩纪录为奖5次、惩0
次,而原处分作成当时原告奖惩纪录为奖17次、惩0次,且原告复于前揭110年度假释审查
会议后与被害人之一洪俊彦达成调解,此有南投县草屯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1纸在卷可
稽,然被告仍仅以“原告有伤害前科,复犯共同杀人,掳人勒赎及枪砲等罪,漠视法令禁
制,以持枪射杀被害人,于逃亡海外返国后再度组成犯罪集团,共同持有数量多且杀伤力
强大之枪械,公然强掳数名被害人勒索钜额赎款,持枪、纵火示威又数度与警方对峙、任
意投掷弹药,严重危害公众安全及社会治安,且多数案件未有和解或赔偿相关纪录,爰有
再行考核之必要”为由,作成不予许可假释之决定,处分理由中并未就何以不采纳前揭有
利于原告事证乙节加以着墨说明,核有违反行政程序法第9条“行政机关就该管行政程序
,应于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条“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
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及第43条“行政机关为处分或
其他行政行为,应斟酌全部陈述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
真伪,并将其决定及理由告知当事人”规定之违误。
5.况查,被告114年5月27日法矫署教字第11401035320号函略称:“……另原告于110年12
月16日提出申请协助其与被害人和解,经台南监狱教诲师提供相关协助,并经台南地检署
回函原告,其声请修复式司法方案,经审查评估,认重大暴力犯罪须由被害人一方主动发
起,而未符开案条件”等语,足见原告确有与被害人和解之意愿,然系因主管机关政策关
系而未能顺利与被害人和解,此部分事实亦攸关原告有无“悛悔实据”之判断,然台南监
狱假释审查会及被告未就此部分事证予以审酌并就此节于处分理由中为适当之说明论证,
即遽以原告多数案件未有和解或赔偿相关纪录为由,否准原告假释之许可,亦有未洽。
事实审的判断如上,而且还是没有言词辩论,就直接判决的(虽然理论上涉及狱政事务的
可只行准备程序)
因此意思就是:“我在监狱里表现好好的,应该要获得更生的机会,不该继续被关到死”
只是法律审打脸如下:(高高行高等庭一一五年度监简上字第一号)
(一)按行政诉讼法第125条第1、3、4项规定:“(第1项)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
关系,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及证据声明之拘束。……(第3项)审判长应注意使当事人得
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第4项)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告知,令其陈述
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陈述或诉讼类型有不明了或不
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第133条规定:“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第236
条规定:“简易诉讼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仍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可知我国行
政诉讼系采取职权调查原则,其具体内涵包括事实审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达
于可为实体裁判程度之义务,以确定行政处分之合法性及确保向行政法院寻求权利保护者
能得到有效之权利保护。因此,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之
拘束,并应行使阐明权,使当事人得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及令其陈述事实
、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
叙明或补充之。行政法院对有利于当事人之事实或证据,或对攸关本案事实关系之重要事
证,如有应调查而未予调查之情形,或未令当事人陈述事实、声明证据、为其他必要之声
明及陈述,如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未令其叙明或补充,并依当事人提出之
攻击或防御方法,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其真伪,将
得心证之理由记明于判决,其判决即有未尽职权调查及阐明义务与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情
事,而有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25条第1项、第133条规定之判决违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中华民国刑法第77条第1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
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监狱
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6个月者,不在此限。”监狱行刑法
第115条第1项规定:“监狱对于受刑人符合假释要件者,应提报其假释审查会决议后,报
请法务部审查。”第116条规定:“(第1项)假释审查应参酌受刑人之犯行情节、在监行
状、犯罪纪录、教化矫治处遇成效、更生计画及其他有关事项,综合判断其悛悔情形。(
第2项)法务部应依前项规定内容订定假释审查参考基准,并以适当方式公开之。”第119
条第1项、第3项规定:“(第1项)监狱应设假释审查会,置委员7人至11人,除典狱长及其
指派监狱代表2人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各监狱遴选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
监狱学、观护、社会工作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聘任之。其中任一
性别委员不得少于3分之1。(第3项)第115条陈报假释之程序、文件资料,与第1项假释审
查会委员任期、召开方式、审议要项、委员回避、释放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
务部定之。”受刑人假释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监狱应将受刑人假释审查资料填载于假
释报告表及交付保护管束名册,并提报假释审查会审议。”第3条第1项规定:“前条有关
受刑人假释审查资料,应包含下列事项:一、犯行情节:(一)犯罪动机。(二)犯罪方
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损害。二、在监行状:(一)平日考核纪录。(二)辅导纪录
。(三)奖惩纪录。三、犯罪纪录:(一)历次裁判摘要或纪录。(二)历次执行刑罚及
保安处分纪录。(三)撤销假释或缓刑纪录。四、教化矫治处遇成效:(一)累进处遇各
项成绩。(二)个别处遇计画执行情形。(三)参与教化课程或活动、职业训练及相关作
业情形。五、更生计画:(一)出监后有无适当工作或生活之计画。(二)出监后有无谋
生技能。(三)出监后有无固定住居所或安置处所。六、其他有关事项:(一)接见通信
对象、频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释情形。(三)对犯罪行为之实际赔偿或规划
、及进行修复情形。(四)对宣告没收犯罪所得之缴纳或规划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遗
属之陈述意见。(六)受刑人之陈述意见。(七)其他有关受刑人执行事项。”依上开规
定可知,刑法第77条所称“悛悔实据”之要件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立法者将此不
确定法律概念在个案中具体认定时所应参酌事项,以监狱行刑法第116条第1项进一步加以
明定,而认应参酌受刑人之犯行情节、在监行状、犯罪纪录、教化矫治处遇成效、更生计
画及其他有关事项,综合判断其悛悔情形。再受刑人假释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明确列举监
狱行刑法第116条第1项各项之细项内容,由符合监狱行刑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专门学识
人士组成委员会,依其专业知识及经验,以合议制方式于个案具体认定、判断之。换言之
,监狱须经过相当期间之观察及考核,提出受刑人假释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所列相关资料
,供审查委员以专业评估受刑人悛悔情形,性质上具有高度属人性及经验性之判断,法院
仅作低密度审查。原判决认尚非属具有高度属人性之评定,此部分见解恐有误解。
(三)再按监狱行刑法第118条第1项规定:“法务部参酌监狱依第115条第1项陈报假释之
决议,应为许可假释或不予许可假释之处分;如认原决议所载理由或所凭资料未臻完备,
得通知监狱再行补正,其不能补正者,得予退回。”故而,依监狱行刑法第115条、第116
条、第118条第1项及第119条第1项等规定可知,上诉人经由法务部委任办理假释审查后,
仅系参酌监狱所陈报假释之决议,并依监狱行刑法第116条第1项规定暨依该条第2项所定
之假释案件审核参考基准等为据作成决定,且对于原决议所载理由或所凭资料得为审查、
核退或命补正,有作成假释许可与否之最终决定权。基于前述判断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
权之专属性,应认上诉人就此所为之决定享有判断余地,除非其决定有违反法定程序、判
断出于不正确之事实或不完全之资讯、违反一般公认之价值判断标准、逾越权限或考核有
滥用权力或其他违法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销;否则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设定之现行法
律规范架构下即应尊重其判断。
(四)按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1项规定:“行政法院认其他行政机关有辅助一造之必要者
,得命其参加诉讼。”又依监狱行刑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监狱设假释审查会系监狱报请
上诉人假释前应行之程序,本件假释审查会相关细节当属台南监狱较为清楚,原审对于假
释审查会之相关程序事实倘有疑问,例如假释审核评估量表之使用情形,本件假释审查委
员据以判断之文件阅览、审查会进行之程序细节,纵无相关影音及记录,依行政诉讼法第
44条第1项、第125条第1项及第133条等规定尚非不得命台南监狱参加以辅助上诉人,或传
唤审查委员、其他在场人员证述查明。经查,台南监狱所提供证物1卷第9页至第710页资
料中,包括有“法务部矫正署台南监狱受刑人报请假释报告表”(下称假释报告表),该
假释报告表系依受刑人假释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所列项目分别以文字详细记载其内容,其
余5、600页审查资料多为假释报告表记载内容之依凭证据。又证物1中亦包括有“假释审
核评估量表”(原审卷第202页、证物1卷第12页)就所列评估项目依量表计分,再将有关
假释评估量表各项分数及评估结果提供受刑人阅览,并由受刑人于“【受刑人假释审核评
估量表】相关事项说明”签名。惟假释审核评估量表其上所载审酌面向、项次、评估项目
内容,仅为固定选项勾选及计分,未能就个案实际情事,予以详细描述,又与受刑人假释
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所列事项相较,假释审核评估量表列入的项目较少,其中:法条第2
款规定之“在监行状”,未列“平日考核纪录”、“辅导纪录”;法条第3款规定之“犯
罪纪录”,未列入“历次裁判摘要或纪录”、“保安处分纪录”;法条第4款“教化矫治
处遇成效”,未列入“职业训练情形”;法条第5款“更生计画”,未列入“出监后无固
定住居所或安置处所”;法条第6款“其他有关事项”,未列入“同案假释情形”等项目
。可知假释审核评估量表未就受刑人假释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所列项目均予纳入,其内容
完整度及细致度未较假释报告表之项目及文字说明优,假释报告表非不可取代假释审核评
估量表。另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于原审114年8月14日审理时虽曾称“(问:若委员没有主动
要求检视相关资料,看到的只有原证五这份资料吗?)原则上是这样。”,惟亦表示“假
审会是在监狱端召开的,就目前不知道有哪些假审会委员有看过被上诉人的相关资料,可
以询问监狱再陈报到院”。嗣以114年8月27日(原审收状日)行政诉讼补充答辩二状说明
假释审查会开会之相关细节。依该答辩二状所述,台南监狱就被上诉人113年2月份提报假
释一事,“除提供每位委员陈报假释个案之假释报告表,亦会提供陈报假释个案之相关资
料”供假释审查委员判断,“电脑审查画面部分,仅系供委员参考及投票之用,仅为当次
审查上诉人各项假释资料之一部分,委员并非仅以此画面作为判断。且假审会召开时,教
诲师除提供陈报假释个案之假释报告表(含监狱行刑法第116条所列之各项表现情形)外
,亦会现场口头报告说明陈报假释个案之犯行情节、在监行状、犯罪纪录、教化矫治处遇
成效、更生计画及其他有关事项供委员参酌判断悛悔实据外,如委员对陈报假释个案之前
揭资料提出问题询问时,教诲师亦会于会议中随时切换狱政系统画面补充并说明。……”
,由是足证本件假释审查委员凭断之资料非仅限于假释审酌分析表(即原审卷第313页)
,尚有假释报告表及相关卷证(含假释审核评估量表)、教诲师口头报告辅以电脑画面说
明。参以被上诉人并非初次提报假释,其假释书面审查资料如多数为其过去已送审之犯罪
纪录、辅导纪录及矫正成效纪录等文件,尚无从课责假释审查会每一委员均需切结已全数
阅读被上诉人本次提报假释书审资料后方可评议。则原判决迳认本件假释审查委员只有阅
览假释审酌分析表,没有看到“假释审核评估量表”,且有关被上诉人假释之书面审查资
料高达5、600页情事下,认本件是否业已充分审酌法定假释应审查事项,尚非无疑云云,
显与前揭原审查证事实有违,且有未尽职权调查及判决不备理由的违背法令情事。
(五)假释审查具有高度属人性及经验性之判断,倘无上述所称判断瑕疵,判断结果司法
审查应予尊重,业已陈述如上。110年2月、110年4月及113年2月提报之假释审查,系由不
同委员组成,所依凭之审查资料非同,解读有异,综合判断结果容有不同结论,上诉人及
司法审查对该不同结论,原则上均应予以尊重。另被上诉人于112年12月18日与被害人之
一洪○○达成调解一事,于113年2月提报假释之假释报告表“对犯罪行为之赔偿或修复情
形:对宣告没收犯罪所得之缴纳情形”栏记载:“1.依判决书载未有和解或赔偿纪录;其
中掳人勒赎1案已与被害人1人达成和解,并表示无条件原谅该员(附和解书)。2.余案未
有和解或赔偿纪录;该员未提供余案和解或赔偿证明。3.未宣告没收犯罪所得。”等内容
,并检附委任书及○○县○○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物1卷第705页至第706页)在卷
。又被上诉人110年2月假释面谈及评估建议同意假释一事,于本次假释报告表“假释审查
会议决议及面谈情形”记载“有,面谈3次(最近一次110年2月1日)及评估建议同意假释
该员在监表现正常,有多次奖励纪录,从其言谈中可见其思想已有改变,再犯风险已降低
。”等语,并附假释面谈摘要(证物1卷第707页至第709页)。从而,被上诉人与洪○○
达成调解之纪录,以及假释面谈之相关文件均为假释审查文件,已供假释审查会及上诉人
“综合”判断被上诉人悛悔情形之要素之一,原判决未依职权充分调查及说明,迳认原处
分不采纳对被上诉人有利事证,核与卷内证据不符,亦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
(六)受刑人假释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第6款第3目所称“对犯罪行为之实际赔偿或规划”
系指受刑人对于其所为犯罪行为所致损害之实际履行赔偿事实或具体可行之赔偿规划,核
属受刑人悛悔行为之判断要素之一,应由受刑人自行、主动践行。受刑人纵有和解“意愿
”,且经矫正机关协助,惟未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和解一事,非监狱行刑法第116条第1
项或受刑人假释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所称假释审查之悛悔项目。乃原判决以被上诉人有和
解“意愿”,却未列入假释审查项目因而主张原处分违法云云,亦有事实认定之违误。
(七)末按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1项规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就受刑人之
假释审查,得以言词或书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矫正机关陈述意见或委请保护机构及分
会代为转达。”又依受刑人假释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第6款第5目规定“被害人或其遗属之
陈述意见”为假释审查资料应包含事项,可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陈述意见是上诉人假
释审核中法定且必须审酌的项目。再者,监狱行刑法第119条于109年1月立法理由提及法
务部矫正署为参酌被害人就假释个案意见,业扩大办理面谈机制,被害人得以列席、语音
、书面等方式陈述意见,是监狱至少可以透过发函地检署或面谈机制询问被害人或其遗属
对受刑人近年假释之意见,以作为审查资料。经查,被上诉人之假释报告表中“被害人或
其遗属之陈述意见”栏仅记载:“被害人意见已于107.6.27以南监调字第00000000000号
函询台南地检,尚未函覆。”等语(证物1卷第11页),未于近年透过面谈机制或再次函询
地检署之方式,让被害人或其遗属得以列席、语音、书面等方式陈述意见。卷内亦无证据
证明本件假释之相关被害人或遗属不愿勾起犯罪事件回忆,或不愿对被上诉人假释一事表
达意见。是原判决称本件假释案件审查时,并无被害人或其遗属陈述意见之资料可资斟酌
,且台南监狱自107年6月27日发函询问后,迄本件假释审查会议召开日(113年)止已历5
年多之久,却从未再予发函地检署或透过其他方式征询被害人或其遗属意见、抑或以其他
方式善尽调查义务,认原处分之作成有瑕疵,固属有据。惟本件被害人或其遗属之意见,
尚非不得于原审调查证据时,自行或由台南监狱、上诉人函询地检署或以其他适当方法查
明。倘被害人或其遗属未有回应,或具体表示不愿对被上诉人假释一事表达意见,或表明
不同意被上诉人假释,则对于判断本件被上诉人悛悔情形之审查未生影响,难认原处分有
何违法。倘被害人或其遗属对被上诉人假释一事明确表示同意之意,致审查委员或上诉人
须重新“综合判断”被上诉人悛悔情状,自有撤销原处分之必要。然原判决以卷内无被害
人或其遗属意见,迳认定原处分违法,尚嫌速断,并有未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依
职权调查证据之违法。
所以简单来说,就是没调查清楚,就要监狱管理方重新判断
不过也不能说囚犯本身完全败诉,而是要第一审再调查,然后让第二审得以为法律上的判
断(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