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硬拗“旷45节课非45小时” 前学生会长遭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4-10 21:34:40
※ 引述《bking (川味香辣牛肉面)》之铭言:
: 记者陈敬丰/台中即时报导
: 台中教育大学陈姓学生是前任学生会长,上学期由于旷课超过45节,遭校方勒令退学。该
: 生不服,认为学校规定是“45小时”而非“45节课”,提出申诉遭拒,再提出诉愿。校方
: 表示,已多次发出通知,提醒学生请假,然而该生仍未确实请假,后续尊重行政救济程序
: 。
说下去之前,得先理解最高行政法院一零六年度判字第六五九号判决中(同样是“开除学
籍”案),法律层面上的说辞:
一、惩处裁量有无违反“平等原则”,必须在“惩处要件相同,惩处法定效果相同”之前
提下,比较“遭惩处但惩处结果却有不同”之二案件,其“要件事实”与“‘量’惩事实
”之异同。而主张惩处违反平等原则之一方,理应具体说明“二案中有那些客观事实,其
实证特征在规范评量上,应有为相同处遇之必要,而实际上却非如此”等情,方能使法院
获致确切之心证。退而言之,就算不采取上述严格标准,承认“即使二案事实适用之惩处
法定要件不同,但只要惩处法定效果规定相同,亦得依平等原则来审查惩处裁量是否遭滥
用”之法律观点。
二、“比例原则”之意义乃是在“目标”给定之前提下,讨论实现“目标”多种手段中之
“最适”手段。而最适手段之选择不外依循以下三个下位原则来判断,即:
A.手段必须有助于目标之达成(此即学理所称之“有用性原则”)。
B.多种有助于目标达成之手段中,要选择成本最低之手段(此即学理上所称之“必要性原
则”,另称“损害最小原则”)。
C.经选择之特定“成本最低”手段,其实际付出之“成本”,仍需“低于”达成目标所能
创造之“效益”(此即学理上所称之“相当性原则”,又称“均衡性原则”)。
而在法理上应特别指明之观点则是:上述“成本”及“效益”之比较,并无角色上之偏见
,而属“总体”比较,不仅考量到“受处分规制效力拘束者”之成本效益,也同时要考量
到“为处分规制效力者”之成本效益,要将之加总后综合比较之。
*还有一点是“一事不再理”相关,不过与此事无涉
而以此事的情境来看:
一、以后是要去学校,培养未来栋梁的,可是被发现在未报备的情况下旷课,这是要如何
塑造正确榜样?
二、至于“误解”规定部分,这是你(即这位“前学生会长”)自己的事,就算想透过诉
愿、行政诉讼硬凹,恐怕也没用
同时再举一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零一号判决中,亦引用司法院释字第
三八二号解释指出:
“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
评量或惩处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象之熟知所为之决定,
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予撤销或变更。”
所以理论上这部分恐怕没用
除了乖乖吞下去、准备重修或转读之外,根本不可能有太多期望,会认为这处分将获得调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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