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吸金22亿潜逃出境!徐少东高调发文打脸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4-08 07:37:02
※ 引述《akila08539 (平手友梨奈我老婆)》之铭言:
: 记者邓庭婷/综合报导
: 三联集团实际负责人徐少东涉嫌吸金22亿元,一审判刑13年、二审12年,但4千万交保后
: 并未接受电子监控,今年5月徐少东从澎湖搭船,弃保潜逃出境后人间蒸发,一度传讯给
: 儿子称人在日本,疑似混淆视听,而就在中秋节期间,徐少东竟在脸书连发3篇思乡文,
: 故意分别标示人在“月球”、“朝鲜”、“马尼拉”隔空向检调呛声,打脸司法单位。
结果近期第三审才宣判“上诉驳回”(主因:上诉不合法),这时还能说是“逃难”的话
,基本上就是视法律于无物
且看“弃保潜逃”罪是否可以回溯应对吧...
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零七号刑事判决:
三、徐少东等七人及三联南频公司之上诉意旨略以:
(一)徐少东部分:
1.伊委任张永昌为法律顾问,系为使公司营运合乎法规要求。营运商所缴纳之保证金,于
契约终止后需扣除积欠应给付三联南频公司之平台维护费及相关必要费用方返还营运商,
并非必定全额返还。代销公司于契约中固承诺每月业绩需达成委托总门号数量25%之出租
率,并支付每组门号每月500元分润收益予营运商,但无保证达成上开销售目标之记载。
本件利润系采浮动分润模式,亦据营运商证述在卷。伊曾多次告诫员工及营运商,于销售
或引荐本案制度时必须一切合于规定。且伊于l07年12月即向所有试办营运商预告,本案
模式将于l08年6月1日全面终止,此举显然与非法吸金需持续吸引资金以维系运作之行为
特征相悖,均可证明伊无违反银行法之犯意,则伊自三联公司银行帐户提领款项,自无原
判决所认定之洗钱犯行。原判决迳认定伊以专业法律人员协助非法吸收资金、并有洗钱行
为,于法有违。
2.刘静宜证称,其是以公司行政人员扫描之营运商契约书电子档去制作明细资料表,并未
经查证等语,原判决将刘静宜所制作之营运商明细资料据为本案吸金金额之认定依据,未
就上开营运商有无缴纳保证金加以查证。况l08年3月至5月间,三联公司并未签立新的营
运商合约,原判决遽认该段期间流入徐少东及三联公司之款项亦为犯罪所得,已与事实相
违,均有调查未尽之违法。
3.本案搜索查获大批实体商品、相关电信产品之门号、序号至少有12万余组,并有多位证
人之证述及产品测试影片光盘,可证明三联公司确有实际开发、销售本案产品。至使用者
人次、下载次数、产品研发成效是否符合预期,均与非法吸金无涉。况产品使用者除透过
官方应用程式商店下载APP外,亦可透过其他方式进行下载与安装。徐以芯亦证称,其仅
负责管理三联南频公司的资金,侦查中提供之Sunline APP下载人次数,源自资讯部等语
,显不知销售详情。原判决仅以应用程式商店之下载人次作为三联公司是否实质营运之评
估标准,亦有违法,且与伊在另案违反国家安全法之检察官起诉书中,经检察官认定三联
公司具有庞大组织实力并能发挥关键影响之事实不同。
4.电信业务涉及国际间多元业务合作,无法仅以特定会计帐户作为认定营运状况之资料。
东哥公司之实际负责人王晨光已证称,三联公司就本案产品之国外销售部分,系由东哥公
司委请国外代销商协助于海外销售,但碍于个人资料保护,国外代销商迄仍未提供境外销
售之相关序号资料予徐少东等语,原判决未采认其证述,认定徐少东操控之东哥公司为空
壳公司,且未经专家鉴定相关财务会计项目及真实营收,仅斟酌我国申报之销售额、非专
业会计人员刘静宜自行编制之财务报告,认定本案相关公司之营收不符经营常态、营运状
况不佳,有调查未尽之违法。
(二)张永昌部分:
1.伊使用之笔记型电脑中存有标题为“电话安全秘书代理商契约书”之空白契约书(下称
主约草稿)与三联公司所使用之正式主约相较,并未提到代销制度,亦无电信分润字样。
上开电脑中所存标题为“电话安全秘书行销规划”文件之内容,并无任何保证获利或分润
之字样,与后来三联公司之实际运作毫无关连。伊所拟终止主、副约之合约书,仅为单纯
规范终止契约之日期及结清款项之简易契约,根本无须先行知悉主约及副约内容即可拟就
。扣案笔记本内容核属伊分析公司制度之资料,并无何违常之处。伊为三联公司之法律顾
问,在文宣上加注“举例试算可能分配的利润情形”等文字,系为提醒阅读文宣之人注意
,其上所载仅为可能之获利状况,并非一定会获利。至扣案文宣资料所载,仅介绍伊所开
设“永昌法律事务所”业务内容,伊并未推荐三联公司之业务,或保证三联公司所进行之
业务均为合法,均无从依上开扣案资料,推论伊与三联公司有共同违反银行法之犯意联络
或行为分担。再者,伊与徐少东之Line对话并未提及吸金相关事宜,徐少东也明确证述张
永昌就主、副约甚至营运制度均不知情、未参与规划,其于对话中表示“我们已经在海外
共同存了三千万,那是我们唯一藏私的本…”,并非2人私藏资金等语,原判决就上开有
利于伊之证据不予采纳,复未说明理由,迳认伊为本件非法吸金共犯,显有违法。
2.依徐少东、部分营运商所证,可知说明会有不同形式,并非全系介绍本件营运商制度。
伊仅为法律顾问,三联公司在讲解公司营运投资模式时,伊或不在场,或至多在场担任贵
宾,被介绍给在场人员认识而已。再依徐少东、刘静宜等人之证述,可知伊担任三联南频
公司董事长,仅负责主持董事会,并未参与公司营运,实际业务均为执行长徐少东负责,
原判决未能综合观察上开证人全部证述,对伊为有利之认定,反援引上开证人对伊不利之
证述为论罪依据,于法有违。
3.徐少东已证称,三联公司于106年1月23日给付张永昌之74万元,系返还张永昌代垫其2
人出国刷卡之费用,并非法律顾问费等语。三联公司于104年9月10日起即开始经营收受存
款项目,伊迟至106年1月始固定每月取得20万元法律顾问费,与王晨光等5人所领取之各
项奖金相较,足认伊仅系单纯提供法律服务,上开报酬并非违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徐少东
、刘静宜、林承亿证称,张永昌仅为法律顾问、提供购买者法律咨询服务等语。原判决未
审酌上开证人证述,仅凭名目上记载“法律顾问费”,即认定张永昌自三联公司收受之上
开款项均为犯罪所得,而予没收、追征,自有违误。
4.伊仅系提供主约之部分条款,且未实际招揽任何营运商参加,于营运相当时间后,方收
受每月20万元之顾问费,并未自三联公司之营运分得任何利润,纵确有违反银行法犯行,
较之其他共犯,犯罪情节应属轻微。原判决竟认为伊之恶性仅次于徐少东,而量处有期徒
刑11年,并科罚金5000万元,显违反比例原则。
(三)王晨光部分:
1.附件一所列载之营运商资料,仅有营运商与三联公司所签立之主约编号,未见营运商与
代销商所签立之副约编号,附件一编号4099以后多无主约编号,原判决迳认上开人等为营
运商,并据以认定本案非法吸金数额达22亿余元,有调查未尽之违法。
2.王晨光自105年9月起,以女儿王静宜名义担任瑞康公司董事,负责销售电信商品业务,
确有为营运商销售本案产品,且给付电信分润予营运商林明颕,嗣由三联公司以其花旗商
业银行帐户,代替瑞康公司给付电信分润给林明颕,有林明颕之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可按。
依本件营运商制度,系营运商向三联公司取得本案产品后,才委由瑞康公司销售,故瑞康
公司与三联公司或三联南频公司间,在税务上本就不会有任何进、销项来源或去路的关联
。原判决以瑞康公司(含更名后之全球联网公司)无论是进项来源或销项去路,均无与三
联公司或南频公司、三联南频公司交易之纪录,认定瑞康公司不曾销售本案产品,显有理
由矛盾之违法。
3.王晨光与徐少东于104年间协议,将东哥公司应给付三联公司之本案产品维护费用及代
垫款项转投资至广州胜洲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代表人贾绍连告知徐少东,因政治因素,
拟将该公司资金转投入日本上市公司(Datasection Inc.)生产5G科技,虽迄今尚未结算
,但确有投资获利之情。原判决未采信伊之辩词,且未就徐少东提出之采购订单及业务约
定书详加调查,遽认东哥公司不曾销售任何本案产品,显有违法等语。
(四)黄琼隆、管在焕部分:
1.本案营运商制度负责生产实体产品者为南频公司、三联南频公司,实际销售产品予终端
消费者,系包含东哥公司在内之代销公司,伊2人仅协助管理营运招揽之业务,与上开生
产、销售体系隔绝,且与三联公司行政、财务人员均无隶属关系。徐少东又常以各项报导
、文宣使营运商群体相信公司在生产方面技术不断突破,前景可期,终端销售业绩亦蒸蒸
日上。伊2人根本无从知悉三联集团未实际生产及提供产品予终端消费者,终端销售收入
不足支应本件分润。原判决就上开有利于伊2人之主张,均未为任何说明,迳以客观上产
品实际销售收入不足支应电信分润,伊2人形式上在三联公司为较高级之营运商,及所谓
智识经验等推论伊2人得知营运商制度全貌,认定伊2人共同参与本件银行法犯罪,显有违
法。
2.徐少东于制度设立之初,已向营运商说明所谓25%续租率,系指每一年度平均可达25%
之续租率而言,绝非固定利率,且确有于106年1月20日年度结算发放1500元之事实。至所
谓“三联公司主管群组”,群组成员除刘静宜为徐少东贴身助理外,仅有含伊2人之王晨
光等5名营运商参与,未有公司其他独立主管参加,可知该群组仅为业务部门及营运商群
体布达相关资讯所用,非作为公司内部管理之用,与其他部门无关,亦未主导公司营运决
策。而徐少东在群组内斥责胡重义以类似固定利率说词招揽民众加入本案营运商制度,仅
系重申本案非固定利率之旨,要伊等层转其他次级营运商知悉而已,并非与伊等讨论所谓
招募话术或营运制度,实难认系共同讨论公司事务及决策之证明。原判决谓参与该群组,
即应对本件吸金行为负刑事责任云云,显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
3.管在焕另以:若伊明知营运商制度实际收益不足以支付分润,而有共同违法吸金犯意,
岂有可能于105年间加入成为营运商以后,迄三联公司遭检、调搜索前,仍于107年、108
年陆续以本人、家人名义缴交共计2000余万元之保证金参加本案制度等语。
(五)江宗儒部分,除与王晨光、黄琼隆、管在焕为相类之陈述外,另以:
1.江宗儒于原审审理中之113年4月8日罹患“缺血性脑中风”,经医院确诊为“失语症”
,自此遗有语言表达障碍及视觉障碍等病症,而“不解诉讼行为意义或欠缺依其理解而为
诉讼行为之能力”,有相关诊断证明书及医院函文可稽,应于其回复理解诉讼行为能力以
前,停止审判,始谓合法。惟原审仍进行审理程序后迳行定期宣判,有应停止审判而未停
止之判决违背法令情形。
2.东哥公司确实有为营运商大量销售本案产品中三联南频公司之4G网卡予加商卡萨罗马科
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原判决未调查东哥公司委托之国外代销情形如何,迳以三联公司无收
入或汇出大笔款项于国外之纪录,再佐以已明白证称不了解国外代销实情之刘静宜证述内
容,认定本案并无国外公司代理销售本案产品之依据,违反经验、论理法则。
3.伊于106年3月起担任台中区处长时,本案制度已行之有年,伊并未参与上开制度之规划
、设计,虽因自己投资大量金额而受有台中区处长名衔,惟同为“三联主管群组”成员之
刘静宜亦证称,其认为只是要请他们接受徐少东所布达的讯息等语,且其亦参与主管会议
,却经认定就徐少东之吸金模式应不知情而予不起诉处分,显见并非参与该群组之成员,
必参与公司决策,原判决仅凭伊为三联公司台中区处长,且为该群组成员,即谓伊参与本
案三联公司经营决策而有非法吸金之行为,显有违法。
4.伊系受徐少东及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之张永昌所蒙骗,误信三联公司、代销公司有实际销
售产品,且营运模式并无违法,分别以自己或家人名义投入大量金钱,同为本案受害者,
不仅血本无归,最终还要赔付其他投资人之损失,无法获得减刑机会,在客观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决未审酌上情,亦未说明何以伊无刑法第59条规定之适用,量处有期
徒刑8年,有违罪刑相当原则。
5.本案采层级销售之组织,伊支领各项奖金乃制度使然,与伊是否知悉本件营运商制度违
法或三联公司、代销公司有无实际销售本案产品无涉,无从据此认定伊具有参与本案犯行
之故意,且原审未实质、逐笔审认各该“奖金”之性质,均认系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追征
,复未尽照料义务,通知、晓谕伊缴交犯罪所得,均有违法。
(六)朱园铭部分:
伊及家人与其他营运商同系信赖张永昌律师对于主约及副约之说明而信其为合法,自l06
年3月起晋升至所谓处长前已投资300万元,嗣连同家族成员总计汇入1480万元,较之原判
决所认定伊之犯罪所得(1235万余元)为高,亦为被害人。伊并无违法性认识,系以投资
人立场,介绍家族亲人参与投资,欲共同赚取公司允诺之利益,或为自身争取公司允诺之
佣金,与公司经营者间并无共同经营收受存款业务之意思,难认伊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原
判决论以共同正犯,且未将伊家族投入之金额自其吸金总额中扣除,均于法有违。
(七)三联南频公司部分:
三联公司于108年4月30日汇款2500万元予三联南频公司,原虽要用以充作三联南频公司与
远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远传电信公司)洽谈合作计画所需之保证金,惟因故未能合
作,三联公司遂与三联南频公司协议,将上开款项用以支付该公司于107年1月起迄108年2
月止,分批向三联南频公司购买商品之货款,共计740万元,以及三联公司依约应给付三
联南频公司之APP平台维护费,先行给付1800万元,业经三联南频公司于第一审审理时提
出相关契约及发票单据等证据在卷,非如原判决所认定用以充作三联南频公司与远传电信
公司洽谈合作计画之保证金,原判决未能叙明上开证据何以不足采认之心证如何形成,显
有违法等语。
四、惟查:(经人工智能整理,法律原则部分省略)
一、被告无须停止审判
 ・被告于审理时能理解问题并表示同意辩论终结,显示具备基本诉讼应对能力。
 ・上诉主张其无诉讼能力,与审判笔录等证据不符,因此不成立。
二、原判决之事实认定与证据取舍并无违误
 ・原审系综合多项证据(被告供述、证人证述、财务资料、帐户金流、文宣等)认定犯
  罪事实。
 ・营运商资料来源清楚、内容庞杂,非可凭空捏造,具可信性。
 ・即使证词间有不一致,法院仍可选择可信部分采用,不影响判决。
三、“营运商制度”实际上并无产品销售
 ・产品下载与使用量极低,销售业绩不佳。
 ・契约未载明具体产品资讯,无法对应实际商品。
 ・代销公司未支付应付费用,反由三联公司自行支付分润。
 ・无相应金流或帐务证据支持产品销售。
 ・被告提出有销售或海外营运之说法,均无证据佐证。
四、属典型吸金模式(非单纯商业行为)
 ・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取资金(保证金),并约定返本及固定报酬。
 ・报酬固定且显著(年化约二十四%),与实际营运无关。
 ・投资人实际上不需销售产品,均选择领固定分润。
 ・分润来源为后续投资人资金(以后金付前金)。
 ・显示制度本质即为吸金,而非产品交易。
五、被告辩解均不足采信
 ・主张有其他产品、实体商品或海外销售,均与证据不符。
 ・提出文件(如国外公司合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声请调查证据未具体提出方法与资料,且案件事证已明确,无调查必要。
六、张永昌确有参与并成立共同正犯
 ・参与契约设计、制度规划及公司运作。
 ・电脑资料、笔记、对话纪录及演讲内容均显示其深度参与。
 ・利用律师及公司负责人身分协助制度推行。
 ・虽未直接招募投资人,仍属分工合作之共同犯罪。
七、王晨光等五人亦为共同正犯
 ・担任公司主管,负责各区营运与招募。
 ・参与决策会议并传达吸金话术。
 ・明知制度异常(固定分润与业绩无关),仍持续推行。
 ・不因同时具投资人身分而免责。
八、吸收资金金额认定无误
 ・共同正犯投入资金仍属吸金总额一部分,不得扣除。
 ・上诉主张扣除自有资金,系误解。
九、洗钱犯行成立
 ・将吸金所得多次提领,刻意隐匿资金流向。
 ・属掩饰犯罪所得之行为。
 ・上诉否认犯罪所得性质,仅为事实争执。
十、量刑与没收均无违法
 ・原审已依各被告角色、参与程度量刑,无滥用裁量。
 ・未减刑亦属法院裁量范围。
 ・犯罪所得(包含报酬、顾问费等)认定与没收均有依据。
 ・第三人(如公司)无偿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应没收。
五、至本件徐少东等七人及三联南频公司其余上诉意旨,无非系就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
法行使,以及原判决已明确论断说明之事项,依凭主观再为单纯事实之争辩,显与法律所
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揆之首揭规定及说明,其等上诉均违背法
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本件上诉既不合法,经本院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则台湾台中地方
检察署就徐少东、王晨光以一一四年度侦字第六三六四八号移送本院并办部分,自应退由
该署检察官另行处理,附此叙明。
在徐少东潜逃的情况下,仍旧继续宣判
看来是同样要让没逃走的其余被告死心,只希望此案部分不要再出现其他跑路的个案,让
准备执行的地检署伤透脑筋...
(且徐少东还有《国安法》部分审理中,目前据信已经停止程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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