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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pper594 (世界のももクロ No.1!!!)
2026-03-26 17:24:30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诉字第51号 被告柯文哲等人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新闻稿
新闻摘要:
一、柯文哲于109年3月24日至26日收受沈庆京以威京集团内之7人以捐赠政治献金名义交
付之贿赂新台币(下同)210万元,犯贪污治罪条例之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处有期徒刑
13年。
柯文哲另侵占民众党政治献金600万元,及与李文宗、李文娟共同以木可公司名义侵占“
柯文哲、吴欣盈总统副总统政治献金专户”款项共计6,134万6,790元,又与李文宗共同挪
用众望基金会公款共计827万1,095元支付柯文哲竞选总部员工薪资。
上开违背职务收受贿赂、公益侵占(2罪)、背信等共4罪,应执行有期徒刑17年。
柯文哲被诉收贿1,500万元部分,因此部分除柯文哲于excel档案自承的“审判外不利于己
之书面陈述”外,并无其他“补强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此部分犯罪事实。
二、应晓薇以华夏协会等协会收受沈庆京开立110年11月19日到期共计4,500万元之支票,
加计106至111年以捐款、政治献金名义,汇款至应晓薇实际掌控之帐户,共计5,250万元
,而犯贪污治罪条例之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处有期徒刑14年。应晓薇复以提现缴纳信用
卡费及偿还贷款等方式,制造金流断点而犯洗钱罪,处有期徒刑3年,前开2罪应执行有期
徒刑15年6月。
三、沈庆京明知于109年间,关于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计画所载“允建之楼地板面
积得不低于原已申请执照之楼地板面积120,284.39平方公尺”属一次性保障乙情,业经诉
愿驳回认定在案,京华城公司与北市府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中,且京华城不符合都更条件,
为回复上开楼地板面积,行贿柯文哲与应晓薇,复以无法令依据取得容积奖励20%等方式
与柯文哲等人共同图利京华城公司,而共同犯对主管事务图利罪,处有期徒刑10年,并科
罚金2000万元。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诉字第51号被告柯文哲等人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于民国
115年3月26日下午2时30分宣判,兹说明判决结论及事实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决结论:
一、各被告之罪名及刑度:
(一)柯文哲:
1.犯贪污治罪条例之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处有期徒刑拾参年。褫夺公权陆年。
2.犯公益侵占罪,处有期徒刑贰年。
3.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
4.共同犯背信罪,处有期徒刑贰年陆月。
应执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夺公权陆年。
(二)应晓薇
1.犯贪污治罪条例之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处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夺公权陆年。
2.犯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后段之洗钱罪,处有期徒刑参年,并科罚金新台币壹仟万
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陆月。褫夺公权陆年。
(三)沈庆京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犯对主管事务图利罪,处有期徒刑拾年,并科罚金新
台币贰仟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褫夺公权伍年。
(四)黄景茂共同犯公务员对主管事务图利罪,处有期徒刑陆年陆月,褫夺公权参年。
(五)彭振声共同犯公务员对主管事务图利罪,处有期徒刑贰年,褫夺公权壹年。缓刑参
年。
(六)邵琇珮共同犯公务员对主管事务图利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参月,褫夺公权壹年。缓
刑参年。
(七)李文宗
1.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处有期徒刑参年贰月。
2.共同犯背信罪,处有期徒刑贰年陆月。
应执行有期徒刑肆年陆月。
3.被诉违背职务收贿罪部分无罪。
(八)李文娟
1.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处有期徒刑贰年。
2.犯商业会计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处有期徒刑捌月。
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肆月。
(九)端木正犯行使业务登载不实准文书罪,处有期徒刑壹年。
(十)吴顺民无罪。
(十一)张志澄无罪。
二、没收:
(一)柯文哲应没收1,260万元。
(二)柯文哲、李文宗应共同没收827万1,095元。
(三)应晓薇应没收5250万元。
(四)鼎越公司应没收121亿545万6,748元。
(五)木可公司应没收6,134万6,790元。
贰、本院认定有罪部分之事实及理由、论罪及科刑摘要:
一、柯文哲及沈庆京图利及行收贿部分:
(一)事实摘要:
1.柯文哲自民国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为台北市第6届、第7届市长;沈庆京担任
威京集团主席;应晓薇于99年当选台北市第五选区(中正、万华)市议员,并连任至今(
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为台北市议会第11届至第14届议员。
北市府于107年1月18日核定107年都市计画,记载北市府依都市计画法27条第1项第3款规
定办理都市计画变更,依监察院审核意见认为本案已完成整体开发故各基地之容积率为
560%,并删除80年都市计画所载“允建之楼地板面积得不低于原已申请执照之楼地板面
积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京华城公司不服,认120,284.39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系
永久保障,遂提起诉愿,经驳回后,京华城公司于107年9月26日以台北市政府为被告,提
起行政诉讼。是以,于109年间,关于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计画所载“允建之楼地
板面积得不低于原已申请执照之楼地板面积120,284.39平方公尺”属一次性保证乙情,业
经诉愿驳回,并经京华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中。
2.柯文哲知悉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条件,亦知悉沈庆京所提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
楼地板面积之诉求无法再次适用,惟于109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与沈庆京就京华城容积一
案会面洽谈,其等即达成期约贿赂之默示合意。嗣都发局都市规划科于109年2月21日接获
京华城公司就已为行政诉讼标的(回复120,284.39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而提出之和解,
复经应晓薇于柯文哲“109年3月10日台北市议会第13届第3次定期大会市长与议员座谈会
”提出之“京华城容积争议案”建议事项,及京华城公司于109年3月17日提出陈情函,显
然京华城公司与北市府就京华城楼地板面积一案已有频繁之接触。沈庆京基于对公务员关
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之犯意,透过威京集团7名员工,先从集团领取现金,再以各
别捐献政治献金30万元之方式,于109年3月24日至26日,共计给付210万元至柯文哲所掌
控之民众党政治献金专户。再由朱亚虎以手机传送已经捐款讯息给李文宗,并获李文宗回
覆“长辈友人涓涓襄助,市长和我们都心存感激……谢谢您,弟文宗”,表示柯文哲知悉
并收受上开210万元。柯文哲即基于违背职务收受贿赂之犯意,收受上开款项,明知回复
120,284.39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之陈情内容,京华城公司已提诉愿遭内政部驳回,且依处
理陈情注意事项规定诉讼系属中通知陈情人依原法定程序办理即可,却以市长权力裁示将
京华城公司陈情函提送都委会研议。
3.柯文哲知悉京华城公司之主张,应待行政法院判决,且其于109年4月14日取得沈庆京交
付“(说明版)比较京华城容积率560%与楼地板面积120284平方米之有限差异”之陈情
书,已经由彭振声转交都发局,都发局就上开陈情书仍秉持先前一贯依法行政立场,指出
迳回复120,284.39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系属图利私人,且影响京华城购买容积移转之成本
相差达数十亿元。另109年5月21日都委会第765次会议,都委会幕僚小组初研意见及委员
均已经提出意见表示此研议案有疑虑。惟邵琇珮受黄景茂指派参与都委会第765次会议决
议组成之109年6月20日专案小组会议,建议京华城公司人员依都市计画法第24条提出修订
细部计画申请案,而以与都市容积奖励法令不合之要件申请违法容积奖励,京华城公司据
此,即于109年7月3日提出方案四,作为回复楼地板面积之替代方案。都发局承办人于109
年10月27日,上签办理“修订台北市松山区西松段三小段156地号第三种商业区(特)土
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细部计画案”(下称本案都市计画)公告公开展览签核(下称109年
10月27日签呈),签呈内附件资料包括京华城公司本案都市计画细部计画案草案(公展版
)书图、都委会765次会议纪录、109年6月20日专案小组会议纪录、都委会109年8月10日
函、109年10月12日专家咨询会议纪录等资料。
4.柯文哲、彭振声、黄景茂、邵琇珮均知悉109年7月1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驳回京华城之
诉讼,亦自109年10月27日签呈附件知悉109年10月12日专家咨询会议中委员已经提出质疑
意见,包括“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区,但引用都市更新建筑容积奖励办法争取容积奖励,故
本案容积奖励项目有适法性之疑虑,且本案多为申请基地建物内部提升之项目,缺乏周边
区域公益性或带动整体发展契机,申请容积奖励之合理性亦不充分”,其他相关会议资料
亦有委员指出关于本案程序违法,其等即明知本案都市计画细部计画案草案(公展版)所
载容积奖励内容违背违背都更条例、都市更新建筑容积奖励办法等法令,仍与沈庆京共同
基于图予京华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不法容积奖励利益之犯意联络,逐层于上开109年10
月27日签呈核章,并由柯文哲决行而使京华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计画细部计画案草案(
公展版)送入公告公开展览程序。
(二)本院认定之主要理由:
1.按贪污治罪条例之收受贿赂罪,祗须所收受之贿赂或不正利益与其职务上行为有对价关
系,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对应关系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应从实质上就公务员职
务行为之内容、交付者与收受者之关系、双方授受金钱、财物或利益之种类、价额、交付
时间与真正原因等客观情形综合审酌,而非仅凭假藉餽赠、酬谢或政治献金等名义变相授
受贿赂或不正利益之说词,或授受时间在公务员所为职务行为前或后,或公务员是否确已
践履所贿求之职务上特定行为,作为判断有无对价关系之依据。又贿赂与公务员身分、职
权及公正处理事务之间,即须存在一定之对价关系。传统上,因认本罪系属严重犯罪,故
采抽象危险犯方式予以规范,行为一经着手,罪即成立,虽然可分要求、期约、收受(于
对向犯立场,则为行求、期约、交付)3阶段,但非必然循序进阶,跳跃甚或一次直接进
行最末阶段,并不违常。相对立之双方人员,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达致合意
,皆无不可。前金、后谢、分期处理(以上都包含财物与不正利益搭混付给),法律评价
无异。故不论系依109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朱亚虎陪同沈庆京前往台北市政府与柯文哲
会面之具体过程观察,当时沈庆京单独进入市长办公室与柯文哲会谈约1小时,朱亚虎则
在会客室外等候,未参与实际会谈内容,是以双方谈话之具体细节固无从直接知悉。然会
谈结束后,沈庆京面露满意微笑离去,并由朱亚虎陪同离开,其外在反应已可反映会谈结
果对其具有正面意义。复参以其后市府即启动将京华城相关陈情案送交都市计画委员会研
议之程序,并逐步朝有利于沈庆京之方向推动,显示会谈结果已转化为具体行政作为,可
推知其等间已就违背职务行为与利益给付形成可得推悉之默示对价合意,并进而达成期约
贿赂之犯意联络。
2.辩护意旨以:本案依据都市计画法第24条规定细部计画给予容积奖励,系其土地权利关
系人之权利行使,并无违法。且在个案中以细部计画直接给予容积奖励的相关案例,如台
南纺织细部计画案等,所在多有。惟本案细部计画之容积奖励项目违反通案性及平等原则
,欠缺法令依据,且逾越该细部计画上位法规(即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自治条例第25
条与“都市计画细部计画审议原则”第8点)之容积率上限规定:
(1) 按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4款所规定之图利罪,既以公务员明知违背法令而图得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为其构成要件,则本罪保护之法益已不再侷限于单纯公务员身分
暨其执行职务之公正性,及国民对于公务员公正执行职务之信赖性,而系兼及公务员职务
执行之廉洁性,故要求公务员执行其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必须合法、公正、不得图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务员于执行职务时,客观上违背其所应遵守之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
,致违反相同事项应予相同处理之平等原则,其因而凸显个别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务员违
背法令所致,该项所图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当法律权源,自均属本款所规
定之不法利益。又公务员之行为,凡客观上有违反执行职务所应遵守之法令,或滥用其裁
量权,致影响裁量决定之公平性或正确性之情事,即可构成图利罪,又按公务员或公务机
关于行使裁量权时,除应遵守一般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外,应
符合法规之目的,并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范围,此为行政法理所当然,因而行政机关于选
择达成行政目之手段时, 其所作成之行政处分必须符合诚信原则、比例原则及平等原则
,否则即属权力滥用之违法。
(2)又容积奖励在性质上属于放宽容积管制之例外与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
之授益给付,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是容积奖励之授予应有法律或法律授权命令为依据
。本案辩护人虽以京华城公司系依据都市计画法第24条申请细部计画变更,而经都委会通
过授予容积奖励,然都市计画法第24条仅规定土地权利关系人为促进其土地利用,得配合
当地分区发展计画,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画,并应附具事业及财务计画,申请当地直辖
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前条规定办理。上开都市计画法第24条并无任
何可以给付容积奖励之标准,更遑论京华城公司依都市计画法第24条申请变更细部计画,
计画范围仅单一土地所有权人(该公司所有)之土地,其修订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增订容
积奖励规定系仅就京华城重建为之,未考量周边地区整体性的需求,即就单一土地所有权
人变更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订定容积奖励项目,亦与都市计画法第24条之要件有所扞格。
(3)再观诸全台北市通案性规范之土管条例已有容积奖励之明确规定,是如何放宽、计算
方式及额度,均应透过主管机关以法规范定之,要不能恣意、个案放宽容积管制。此均足
彰显容积奖励在性质上属于放宽容积管制之例外与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之
授益给付,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
(4)依都市计画法第24条变更细部计画仅属行政处分性质,依法律保留原则,当不得自行
订定仅个案适用之容积奖励基准而核给容积奖励:
①行政程序法对各类行政行为设有不同正当程序之规范。相较于行政处分仅为行政机关
对个别、具体公法事件所为之个案性规制,法规命令因系行政机关对于不确定多数事件所
发布通案性规范。
②次按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画,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
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
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依照诉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行政诉讼法第
一条之规定,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始符宪法保障人民诉愿权或行政
诉讼权之本旨。此项都市计画之个别变更,与都市计画之拟定、发布及拟定计画机关依规
定五年定期通盘检讨所作必要之变更(都市计画法第26条参照),并非直接限制一定区域
内人民之权益或增加其负担者,有所不同(司法院释字第156号解释理由书意旨参照)。
③依据司法院释字第742号解释理由书“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第四条则规定,
定期通盘检讨得对主要计画及细部计画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范围及内容甚广。
按定期通盘检讨对原都市计画之主要计画或细部计画所作必要变更,属法规性质,并非行
政处分。然由于定期通盘检讨所可能纳入都市计画内容之范围并无明确限制,其个别项目
之内容有无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特定人或可得确定多数人之权益或增加负担,不能一概而
论。诉愿机关及行政法院自应就个案审查定期通盘检讨公告内个别项目之具体内容,判断
其有无个案变更之性质,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特定人或可得确定多数人之权益或
增加负担,以决定是否属行政处分之性质及得否提起行政争讼。”则“按定期通盘检讨对
原都市计画之细部计画所作必要变更”始属于法规性质,本案京华城公司参考都发局建议
“自提”细部计画修正案,非经定期通盘检讨所产生,仅对于京华城公司所有之土地个案
直接影响权益及增加负担,当然不具有法规性质,而属行政处分无讹。而此行政处分之作
成,基于司法院释字第443号解释所揭示之层级化法律保留原则,自至少需有法律相对保
留,而不得在无法律或法律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无规范之情况下,迳由行政机关自行为之
,否则自属违法。
(5)本案容积奖励不仅欠缺法令依据,且牴触细部计画上位法规:
①按都市计画法第22条规定,容积率为都市计画细部计画应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
范畴;次按同法第39条规定,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并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于本法施行细
则中规定容积率;又依都市计画法第85条规定,该法施行细则“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订
定,送内政部核转行政院备案”。
②基上,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计画法第85条规定制定“台北市都市计画施行自治条例”,
并依该自治条例第26条授权制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自治条例”(即本判决所称土
管条例),乃系台北市议会通过并经台北市政府公布之地方自治法规,并为台北市各个都
市计画细部计画之上位法规。
③另按内政部依都市计画法第23条第2项规定授权订定之“都市计画细部计画审议原则”
,亦属都市计画细部计画之上位法规,其有拘束细部计画内容形成自由之作用,且属各级
都市计画机关新订或变更细部计画于审议、核定时,所应遵循之法规范,而该审议原则第
8点特别针对细部计画内各种住宅区及商业区之容积率进一步限制规定:“…容积率,不
得逾越都市计画法省(市)施行细则或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之规定,且不得违反主要计
画有关使用强度之指导规定。”
④而土管条例第25条已经明文“第三种商业区”容积率不得超过560%上限,然本件京华
城原址细部计画修订案之容积奖励,既不循上开“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自治条例”第
11章之容积奖励专章申请;亦缺乏得突破该自治条例第25条所定“第三种商业区”容积率
不得超过560%上限之其他法令依据,而创设“韧性城市贡献”、“智慧城市贡献”及“
宜居城市贡献”等奖励项目,合计给予按基准容积(以容积率上限560%计算)外加最高
20%之容积奖励(换算奖励“容积楼地板面积”高达18,463.2 平方公尺),嗣经台北市政
府于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核其容积奖励欠缺法令依据,且应已牴触该细部计画上位法
规,即土管条例第25条与都市计画细部计画审议原则第8点之容积率上限规定,自属明确
。
(6)再参酌本案证人证述,亦不认同京华城案之审议结果为合法适当,且认为本案细部计
画明显违反平等原则,应该依循土管条例既有之容积奖励项目作申请。一旦台北市政府核
准本案细部计画,之后其他未达都市更新年限之案件,亦有是否可以比照本案取得都市更
新之容积奖励项目之疑虑?另佐以部分证人之证词,更足征本案细部计画确有违反法律保
留原则、违法准用都更及违反平等原则等违法情事。
3.辩护意旨另以:本案问题另在于给予20%奖容已达上限,是否过高,惟此系适当与否之
问题,并非违背法令之问题,司法理应尊重北市府都委会、都审会之裁量判断权限,基于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专业性及法律授权之专属性,而承认行政机关就此等事项之决定,有
判断余地,对其判断采取较低之审查密度云云。就柯文哲于前揭辩护意旨或于本院辩论时
之抗辩,似不外乎认为都委会及都审会乃类同于独立机关,复为专家委员会之性质,有其
专业之且前揭机关具有裁量余地或判断余地,法院无从就其裁量权之行使或判断余地之范
围内所为判断结论为审查,惟查:
(1)按行政裁量,系法律许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得为之自由判断,但裁量并非完全放
任,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范围,并应符合法规授权之目的(行政程
序法第10条),在学说上称此为“合义务性裁量”。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限,如逾越法定
之裁量范围及不符合法规授权之目的,则分属逾越权限及滥用权力之情事,即属违法。
(2)行政机关享有相当独立性之情形,其作成决定时仍受依法行政原则之限制,不得违反
宪法、法律及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则。且其作成决定仍受有权审查之法院依前揭法规范为审
查,于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或享有判断余地而作成行政行为时,法院仍得就其裁量是否具
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滥用等裁量有瑕疵情形,抑或在有判断余地之情形下,其判
断是否有瑕疵,包括法律之解释是否正确、事实之认定有无错误、由委员会为决定时,组
织是否合法、是否遵守相关程序规定、是否根据与事件无关之考量观点及是否遵守一般之
评价标准等为合法性审查。纵为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所规范之独立机关,依中组法第
3条第2款之规定具有“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自主运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受其他
机关指挥监督”之特性,亦难认其作成之决定得以自外于法院依法所为之合法性审查,仅
系其审查密度较低而已。则前揭辩护意旨就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为行政行为涉及裁量余地、
判断余地及独立机关作成决定之审查权限见解,即有误会。何况本院认定柯文哲等人知悉
109年7月1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驳回京华城之诉讼,亦自109年10月27日签呈附件知悉109
年10月12日专家咨询会议中委员已经提出合法性质疑意见,即明知本案都市计画细部计画
案草案(公展版)所载容积奖励内容违背违背都更条例、都市更新建筑容积奖励办法等法
令,仍逐层于上开109年10月27日签呈核章,斯时即已构成图利罪,盖北市府在该时点已
有对于本案都市计画细部计画案草案合法性为把关,殊非仅系针对都委会决议进行审核。
此部分之辩解,显有误会。
二、沈庆京及应晓薇行收贿部分:
(一)106年间,沈庆京谋划拆除京华城购物中心、改建为京华广场之际,为图应晓薇凭
藉议员之权力施压北市府采取对京华城案有利之作为,进而达成沈庆京不法获取本案土地
容积率之目的,沈庆京遂基于对公务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之犯意,应晓薇基于
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之犯意,接续以频繁约见北市府公务员等方式施压北市府公
务员,加速完成办理公告公展及送都委会第775次会议审议,都委会783次会议决议通过京
华城公司所提韧性城市贡献奖励等项目,给予合计最高20%之容积奖励,经北市府110年
11月1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计画。
(二)沈庆京因应晓薇多次陈情、施压,力助京华城公司争取容积率之行为,共计交付之
贿赂共5,250万元。包括:
1.沈庆京于106、107、108年度自威京集团旗下之中华工程公司,以捐款名义,汇款至应
晓薇实际掌控之华夏协会帐户内共计600万元之贿赂。
2.110年11月18日,沈庆京以威京集团之公司开立抬头为分别为华夏协会等5协会、于110
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6张后,由应晓薇实质掌控之5协会兑现取得共计4,500万元
。
3.于111年以汇款予华夏协会或是政治献金捐款方式,交付150万。
(三)查:
1.中华技击协会台北富邦银行36638号帐户110年12月21日提领现金200万元。应晓薇安泰
银行00002410465569号贷款帐户即分别于110年12月24日存入60万元、110年12月27日存入
60万元、110年12月28日存入80万元,合计共存入200万元。上开提现200万元之传票虽注
记:“活动费用、厂商or选手国外奖金住宿机票费用都这边出”,惟观之中华技击协会于
110年度余绌及税额计算表,该协会于110年申报收入仅天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捐赠之500
万元,且扣除支出38万130元后,当年度尚申报结余461万9,870元,平衡表之110年12月31
日银行存款亦为461万9,870元,显见该协会于110年间并无200万元之费用支出,110年12
月21日提领之200万元并未实际支用于活动费用,而用于存入应晓薇安泰银行贷款帐户偿
还贷款甚明。
2.应晓薇之助理陈佳敏于111年6月15日10点15分47秒自城市发展促进会台北富邦银行
36573号帐户提领现金353万元,又于同日10点54分于永丰银行松江分行存入现金350万元
至应晓薇永丰银行1505500191938号贷款帐户,传票记录为:“现金-还永丰银行贷款(分
号36-0001偿还2,706,101元结清,加分号36-0002偿还793,899元,共350万)”,以陈佳
敏两笔交易完成时间间隔38分钟、两笔交易金额相当且为先领现后存现、两家银行位置分
别在松江路200号及松江路192号,距离相近,堪认陈佳敏系于永丰银行领出353万元后即
直接至永丰银行存入350万元现金至应晓薇帐户偿还贷款无讹。再依据台北市城市发展促
进会111年度余绌及税额计算表,该会111年申报支出仅1万4,920元,另查该会110年申报
支出为1万2,000元、112年申报支出为40万8,900元,其中39万6,000元属薪资支出,则上
开该协会于111年6月15日提领之353万元,显非属该会活动支出,而系存入应晓薇帐户,
作为偿还贷款之用。
3.应晓薇之助理陈佳敏于111年8月8日11点17分49秒自华夏希望关怀协会设于第一银行大
安分行(信义路4段382号)16850006555号帐户提领现金200万元,又于同日11点49分于花
旗银行信义分行(信义路4段460号)存入现金200万元至应晓薇花旗银行
4284400700141790号信用卡帐户,传票记录为:“现金-预缴信用卡费(大额交易注记:
客人更名:应晓薇,持卡人朋友还款,欲溢缴信用卡费(刷学费))”,以陈佳敏两笔交
易完成时间间隔32分钟、两笔交易金额相同且为先领现后存现、两家银行距离相近,另考
量办理银行业务之排队等候时间后,堪认陈佳敏系于第一银行领出200万元后即直接至花
旗银行存入200万元现金至应晓薇信用卡帐户。
4.综上,沈庆京开立于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支票共6张,由华夏协会等五协会兑现取得共
计4,500万元,确系用以缴纳应晓薇之贷款及信用卡费,堪认应晓薇就上开五协会取得之
款项可实质支配。
(四)再参酌应晓薇收受沈庆京之上开交付金钱之时间及数额,暨应晓薇于京华城与北市
府诉讼中即积极以市长便当会、协调会方式协助京华城争取“回复120,284平方公尺楼地
板面积”,及其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109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诉字第1206号判决京华城
公司败诉,认定120,284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为一次性保障,仍为推动京华城公司违法取
得20%容积奖励,以频繁约见北市府公务员、大量索资等方式施压北市府公务员,加速完
成办理公告公展及送都委会会议审议。应晓薇身为民意代表,收受民众交付之现金,又有
为上述违背职务之行为,沈庆京长年之诉求实现后,应晓薇旋获上开款项,时间点密接吻
合,就沈庆京透过其实质掌控之公司给予本案五协会之款项确属具对价性之贿款之事实,
确属明确,堪认应晓薇所收受之贿赂或不正利益与其职务上行为有对价关系,亦即具有原
因目的之对应关系即已成立。非仅凭假藉餽赠、捐款或政治献金等名义变相授受贿赂,可
以作为对其有利之认定。应晓薇所为即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沈庆京所为即
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罪。
三、公益侵占部分:
(一)柯文哲侵占民众党政治献金600万元部分:
柯文哲明知于其111年间仍担任台北市市长,并非竞选期间,不得以自身名义收受政治献
金,如有个人、政党、人民团体及营利事业欲捐赠政治献金,依政治献金法第5条之规定
,仅得以捐赠政治献金至柯文哲担任党主席之民众党政治献金专户,且亦明知捐赠与民众
党之政治献金应作为民众党参与政治相关活动使用,所收受之政治献金,应于收受后15日
内存入民众党政治献金专户,并向监察院申报,竟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公益侵占
之犯意,接续侵占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捐赠与民众党之现金200万元、谢国梁之母林曼丽
捐赠与民众党之现金200万元、林命群捐赠与民众党之现金200万元,嗣自收款后迄今仍未
将之存入民众党政治献金专户,亦未向监察院申报。
(二)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共同犯公益侵占部分:
1.以肖像授权收取授权金之方式,侵占柯文哲政治献金专户1,500万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知悉竞选团队利用候选人自身肖像结合政见作为竞选宣传并募集
政治献金之用,且政治献金不得为营利行为,由柯文哲先于111年11月1日与木可公司签立
“肖像权暨著作财产授权同意书”约定将柯文哲之肖像权(包含照片、声音及动态像)全
权独家授权给木可公司,柯文哲宣布参选总统后,指派李文宗及李文娟分别担任竞选总部
之财务长、支出帐务审核人员,综理柯文哲政治献金专户之收支事宜;再由柯文哲实际掌
控之木可公司与柯文哲竞选总部签立“授权委托作业管理合约书”,约定由木可公司将柯
文哲之“肖像行使权”授与竞选总部。嗣以“应援系统”所收到的捐款总额,作为计算肖
像权费用之营业总额,据以计算应由竞选总部支付予木可公司之肖像权金额,由李文宗指
示李文娟分别于112年11月30日、12月20日、113年1月5日及1月10日,从柯文哲政治献金
专户汇付共计1,500万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银行80467号帐户。李文娟再以“肖像权授权
金”及“授权费”之名义,汇款共计450万元至柯文哲个人使用之第一银行帐户,其中244
万元再转汇至其家人之证券帐户。
2.以支付木可公司员工薪水名义之方式,共同侵占柯文哲政治献金专户賸余款共124万
1,036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均明知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賸余款之法定支出项目限制,而
木可公司系营利事业法人,并非政党、公益慈善团体,亦非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之目的,故
木可公司支付予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顾凌妃、谢泊泓及练鸿庆等7人之薪
资,与政治献金法第23条第1项规定不符,自不得以柯文哲政治献金专户支付。仍由柯文
哲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使用柯文哲政治献金专户賸余款,接续于113年4月9日起汇款共计
124万1,036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银行80467号帐户,作为木可公司员工李文宗等7人薪资
支付之用。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开方式侵占政治献金賸余款124万1,036元。
3.以木可公司侵占KP小物募款所得之柯文哲政治献金共4,133万5,588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柯文哲脸书、柯文哲IG、民众党官方网站、木可公司网络
商店所刊登之关于第三波募款小物之竞选宣传文章,以及相关宣传网页上,均明载“柯文
哲第三波募款小物”、“捐款”、“募款”、“斗内”、“选总统募款”、“选举终究需
要很多钱”、“国政讨论、政策共论”、“选举还是需要不少花费”等文字。该等募款小
物之价格均为成本之数倍,为不相当对价之给付,显系对柯文哲从事政治、筹募竞选活动
所提供之资金,故该等募款小物,性质属于为谋取民众支持柯文哲竞选总统所捐赠之政治
献金,故应存入柯文哲政治献金专户,竟为将募款小物,募款所得政治献金侵占入己,以
木可公司进行贩售而收取募款所得,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公益侵占之犯意联
络,于112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间,接续将原应属于政治献金之收入4,133万5,588元
,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柯文哲政治献金专户。
4.以木可公司侵占KP SHOW演唱会盈余77万166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承上筹募柯文哲竞选活动之选举资金之意,且为宣传柯文哲政治
理念、政策,决定举办“KP SHOW募款演唱会”,先透过柯文哲脸书、柯文哲IG刊登之募
款演唱会之竞选宣传文章,内容包含“募款”、“台北市长”、“参选中华民国总统”等
柯文哲从事政治、筹募竞选活动资金之内容,且募款演唱会1张门票价格为8,800元,相较
于柯文哲之演唱内容为不相当对价之给付。购买募款演唱会之民众,性质属为支持柯文哲
政治理念、竞选总统所捐赠之政治献金,而应存入柯文哲总统拟参选人政治献金专户,依
法规目的而为使用。然由柯文哲先于112年7月17日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以木可公司名义
与尼奥创意行销有限公司签立“KP SHOW演唱会活动执行企划合约书”,由尼奥公司于112
年7月29日为柯文哲举行“KP SHOW募款演唱会”,并取得门票、公播授权费等收入共计
531万400元,扣除相关支出454万204元后,由尼奥公司于112年9月7日,将募款演唱会所
得收益77万166元,汇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银行80467号帐户。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
上开方式,将性质为政治献金之募款演唱会门票收入,共计77万166元之款项,均汇入木
可公司富邦银行80467号帐户内之方式,将该政治献金侵占入己。
5.以木可公司侵占采风情资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所捐与民众党之政治献金300万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获悉采风公司负责人孙丁君有意无偿提供民众党宣传物资等经济
利益,竟共同基于侵占因公益持有之政治献金之犯意联络,透过不知情之黄珊珊秘书吴敏
瑄对孙丁君称:木可公司系民众党长期配合之广告公关、企划设计公司,可将捐款汇至木
可公司等语,孙丁君因而于112年6月15日,将要提供给民众党之政治献金200万元汇至木
可公司台北富邦银行80467号帐户,嗣民众党再向孙丁君请求捐款支持,孙丁君因此于同
年7月19日、8月16日、9月15日分别汇款35万元、35万元、30万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银
行80467号帐户,共计300万元。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上述共计300万元之款项,
性质上属“对从事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之个人或团体,无偿提供之动产或不动产
、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经济利益”之政治献金,本应使捐款人孙丁君依
法定程序汇入民众党政治献金专户内,然其等3人竟促使孙丁君将此笔捐款汇入木可公司
富邦银行80467号帐户内,充为柯文哲可恣意动用不受法令监管之资金,未依法存入民众
党政治献金专户,再由李文娟制作不实之木可公司统一发票4纸,于统一发票品名栏均记
载“设计顾问”,将此笔捐款以正常商业交易款项为名窗饰,掩盖该笔款项为政治献金之
实质,柯文哲等3人以上揭方式共同将此笔政治献金侵占入己。
6.政治献金须存入依法设立之专户,并仅得用于法定政治活动相关用途,且其收受、使用
及申报均受法律严格管制。是以,在法律制度上,政治献金并未转化为候选人得自由支配
之私人财产。自不能仅以政治献金为“捐赠”之性质,即遽论所有权属于候选人个人所有
,实有疑义,更遑论该帐户名称尚包含“副总统拟参选人吴欣盈”,殊非柯文哲个人。从
而,无论是依据政治献金之目的或是法规范,候选人对政治献金之地位,实质上较接近于
“管理者”或“受托管理人”之地位,而非完全之所有权人。盖政治献金系基于特定政治
目的而交付,其财产利益之存在系为支持政治活动之公共目的,而非供受领人个人自由消
费或处分。因此,政治献金即使在形式上系交付予特定候选人之竞选团体,其法律上之地
位仍受到法定用途之拘束。候选人对该财产仅具有依法管理及使用之权限,而不具有完整
之私法上自由处分权。就候选人个人而言,政治献金与其个人私人可自由处分、不受限制
之财产有别,于刑法评价上仍具有“他人性”。如行为人不仅违反政治献金法之规范,尚
直接僭越权限,将政治献金置入私人帐户,自得另论以公益侵占罪。如依柯文哲等人所主
张,将政治献金认定为拟参选人个人所有,收受政治献金将使拟参选人私人财产增加,则
政治献金需公开透明、强化监督、避免营利等功能将荡然无存。是民主社会得透过政治献
金法之管制和揭露规定,监督政党或政治人物,使人民对政党及政治人物之信任度提升,
进而鼓励人民参与政治,健全民主法治,具有高度公益性,期借由规范及管制政治献金,
阻绝不法捐赠、杜绝私相授受与秘密的金权交换。是故,于政治献金法之规范之下,政治
人物或政党收受之政治献金非属私人财产甚明。柯文哲等人所辩尚难采信。
四、柯文哲、李文宗挪用众望基金会公款共计827万1,095元支付柯文哲竞选总部员工薪资
,以此方式背信于众望基金会
柯文哲、李文宗明知财团法人法第14条第1项规定,财团法人不得以通谋、诈欺或其他不
正当手段,将财产移转或运用于捐助人或其关系人,或由捐助人或其关系人担任负责人、
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营利事业,以及同法第18条规定,财团法人应以捐助财产孳息及
设立登记后之各项所得,办理符合设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业务;亦明知众望基金会设
立时,向主管机关申报设立目的系为从事社会公益,核心宗旨则为扶助社会弱势,仍共同
意图为自己不法之利益,并基于背信之犯意联络,违背上开法律与众望基金会章程之规定
,将民众对众望基金会之捐款挪供作柯文哲使用。柯文哲将竞选总部及民众党团队人员形
式上聘为众望基金会之员工,但实际工作内容皆是处理柯文哲竞选113年总统选举相关活
动、行程,于111年12月至113年8月之期间内,自众望基金会依职位、职等按月支付其等4
万5,000元至12万元不等之薪资,共计支付827万1,095元。柯文哲、李文宗以此方式挪用
众望基金会之业务款项,支付薪资给从事与众望基金会业务无关之柯文哲竞选总统职务工
作之人员,明显悖于众望基金会设立之目的,违背众望基金会委托之公益性任务,且上述
薪资支出金额占众望基金会112年度之总支出高达6成,未用以公益事项业务支出,违背章
程第7条公益事项业务支出不得低于全年收入总额60%之规定,使众望基金会之财产沦为
柯文哲恣意私用之资金库,共同违背李文宗受众望基金会委任之公益任务,致生损害于众
望基金会。
五、端木正申报柯文哲政治献金专户之业务登载不实部分:
端木正自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收受7万元之费用,受柯文哲竞选总部委托办理政治献金
申报业务,明知柯文哲竞选总部于113年4月7日上传监察院政治献金网络申报系统之柯文
哲政治献金专户申报内容有未达平衡、收支方有诸多疑义,仍基于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
之接续犯意,于113年4月8日出具载有:“……本会计师于执行上述查核时,未发现柯文
哲拟参选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献金会计报告书所记录政治献金收入及支出事项,有违反政治
献金法及政治献金查核准则规定之情事”等不实内容之查核报告,寄交与监察院承办公务
员而行使。
又端木正明知柯文哲政治献金专户实际上并未支付时乐股份有限公司、尼奥公司、木可公
司、佳圣媒体行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宣传广告费用”、“宣传活动费用”、“授权金”、
“制作竞选物品”等费用,亦未曾自上揭公司取得相对应之发票或收据,竟仍接续前揭行
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准文书之犯意,即自行登打、键入不实支出交易,足以生损害于监
察院监督控管柯文哲政治献金收入、支出之正确性,而构成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准文书罪
。
六、论罪说明:
(一)柯文哲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及贪污
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4款之公务员与非公务员共同犯对于主管及监督事务图利罪。属一
行为触犯数罪名,为想像竞合犯,从一重之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对于违背职务
之行为收受贿赂罪论处。
上开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与其另犯公
益侵占2罪及背信罪,共4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二)沈庆京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1项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罪、贪污治罪
条例第6条第1项第4款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犯对于主管及监督事务图利罪,属一行为触
犯数罪名,为想像竞合犯,依刑法第55条之规定,从一重之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4
款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犯对于主管及监督事务图利罪论处。
(三)应晓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及洗钱
防制法第2条、同法第19条第1项后段之洗钱罪,应予分论并罚。
(四)彭振声、黄景茂、邵琇珮均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4款之公务员与非公务
员共同犯对于主管及监督事务图利罪。
(五)李文宗系犯公益侵占罪及背信罪,上开2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六)李文娟系犯刑法第336条第1项公益侵占;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明知为不实事项
而填制会计凭证罪,上开2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七)端木正系犯刑法第216条、第215条、第220条第2项之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准文书罪
。
(八)吴顺民、张志澄无罪。
(九)减刑部分;
1.彭振声就其所犯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4款公务员与非公务员共同犯对于主管及监
督事务图利罪,于侦查中自白,且无犯罪所得,依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规定减轻其刑
。审酌第57条各款所列事项以及其他一切与犯罪有关之情状之结果,认纵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犹嫌过重,依刑法第59条减轻其刑,并递减之。
2.邵琇珮就其所犯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4款公务员与非公务员共同犯对于主管及监
督事务图利罪,于侦查中自白,且无犯罪所得,依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规定减轻其刑
。又邵琇珮于侦查中供述与本案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项,且经检察官事先同意适用证
人保护法,依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减轻其刑,并递减之。
(十)彭振声、邵琇珮均缓刑3年。
(十一)参酌柯文哲、应晓薇、彭振声、黄景茂、邵琇珮、沈庆京等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
节,分别于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7条及刑法第37条第2项等规定
,各并予宣告褫夺公权如主文所示。
七、科刑说明:
(一)柯文哲:
柯文哲于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担任台北市第6届、第7届市长。对外代表台北市
,综理台北市市政,有指挥监督地方自治事项之权限,北市府行政事务有最终准驳权,掌
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权力,理应兢兢业业,维护市民权益,并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声誉和公
信力。明知行政机关授予人民利益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应有法律或法律授权之命
令,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且行政行为应循法而为,以符合法治国家合法性原则。又因为容
积奖励的外部成本是排挤、压缩其他未享有此一奖励之全体市民的生活空间。此外,滥行
增高容积将致环境污染、交通壅塞、空间挤压、土地承载负荷等社会成本加剧,因为容积
增加,意味着可建筑使用之楼地板面积增加,则可容纳的办公或生活人数变多,将会直接
加重该都市或区域内固定的交通系统、可活动空间与土地乘载之负荷,同时亦会增加环境
污染的来源。故给予容积奖励无异于将上述之各项社会成本外部化,由未享有此奖励的全
体市民共同承担。是容积奖励之授予,不仅需考量地尽其利、确保环境品质之提升与公共
利益之实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有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然柯文哲为冀求财团雄厚实力
之支持,收受210万元之贿赂,并违背法令使京华城公司于未有法令依据下取得20%容积
奖励,不法利益逾百亿元。又柯文哲身为民众党党主席,明知政治献金之本旨及公益性,
仍擅将他人与民众党之捐款600万元挪用于己,或以商业交易行为之外衣掏空柯文哲政治
献金与民众党政治献金共6千余万元,另挪用众望基金会之公款827万余元,所为甚有未当
。
又参酌柯文哲于遭执行搜索时,检警于其办公处所查扣撕碎便条纸笔记,上载柯文哲自承
系其所书写:“晶华→orange出国”等文字,而甫于113年8月27日返国之许芷瑜,急于同
年月29日订购机票搭机赴日本;且柯文哲于遭查获以来自始至终均否认全部犯行,足见其
犯后完全未能正视己身错误之态度,不足为犯后态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严重耗费有限司
法资源。
衡酌柯文哲未将其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缴回,再考量检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见
,兼衡柯文哲除本案外并无其他前案纪录、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识程度
,过往工作经历,目前经济状况、家庭状况等一切情状,就柯文哲所犯对于违背职务之行
为收受贿赂犯行、公益侵占2次犯行、背信犯行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就违背职务
之行为收受贿赂犯行部分宣告褫夺公权。
(二)应晓薇:
应晓薇系第11届至第14届台北市议员,其身为民意代表,受民意之付托,原应廉洁自持、
尊法自律,依法监督台北市之市政,讵其贪图利益,而以其掌控之公益性组织收受贿赂,
其所得金额甚高,且其以领现缴纳信用卡费等方式制造断点,增加追查犯罪困难,法敌对
意识甚高。复以其台北市议员之身分,多次质询、约见、大量索资以施压基层公务员,对
于依法行政之基层公务员造成莫大压力。应晓薇违背职务要求通过本案京华城非法容积之
案件,而使京华城公司获得庞大不法利益,罔顾都市开发应考量公益及都市整体发展,而
造成片面偏颇、财团受益而产生都市开发不均、行政机关所为授益行政行为违反依法行政
原则、平等原则等之不法情事,自有违市民之付托及其身为市议员应廉洁持正之本质,其
违法程度堪称重大。另衡诸应晓薇于本案侦查中于检察官搜索前,即辗转先乘车至台湾桃
园国际机场后,复转往台中国际机场准备出境,欲潜逃避免本案之追诉、审判,意图妨碍
司法之侦查、审理及执行程序,徒增司法资源之耗费;其于侦查、审判中均否认犯行、饰
词狡辩,犯后态度方面亦难对其为有利之认定。兼衡应晓薇自述之智识程度,过往工作经
历,目前经济状况、家庭状况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就违背职务之行
为收受贿赂犯行部分宣告褫夺公权。
(三)沈庆京:
沈庆京为打造其政商实力,长期行贿应晓薇,并由退休之威京集团聘雇之顾问吴顺民协助
本案容积之争取,驱使应晓薇、吴顺民对北市府关于主管有关都市计画与建设之承办官员
予以施压,并与柯文哲积极接触、会面,促使柯文哲领导之北市府违法核给容积奖励,终
而取得本案非法且价值甚钜之容积奖励,所获不法利益逾上百亿元。衡其所为,不仅严重
破坏威京集团之企业形象,间接损及集团信誉及众多股东员工之利益,更腐蚀公务行政机
关之专业性与廉洁性,致北市府基层公务员坚持依法行政之努力毁于一旦,并使市民对于
北市府同仁之中立性产生质疑,摧残市民与北市府公务员间之良好互动,参以沈庆京于侦
查及审理过程均矢口否认犯行,就犯后态度方面无从为对其有利之认定,兼衡沈庆京自述
之智识程度,过往工作经历,目前经济状况、家庭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并宣告褫夺公权。
参、本院认定无罪或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之理由:
一、柯文哲被诉收受沈庆京交付之贿款现金1,500万元部分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一)本案扣押之A1-37行动硬盘内之工作簿档案,固为柯文哲制作,复经本院勘验该行
动硬盘之内容,最后编辑时间均为113年8月30日搜索日期之前,且档案内容、存盘者及文
件内容,足以认定工作簿为柯文哲制作之文件,工作簿档案除“2022/11/1小沈1500沈庆
京”外之各编号内容,经传讯证人及比对后,可发现具真实性。由于本案工作簿之私密性
极高,纵使如证人邱佩琳、周芳如、谢明珠等人,因协助柯文哲向金主募款,因此可能知
悉部分募款资讯,是本案“工作簿”确实系柯文哲自行记录,至为明确。
(二)观之沈庆京于111年9月1日下午2时26分49秒,传送讯息予柯文哲,内容为“市长,
向您报告,京华城案已于111年8月29日取得修建执照及9月下旬将取得建照核准文号”、
“婉谢其他政治人物,仅邀市长亲临主持”等语,并在讯息后方自称“小沈”,已可证明
沈庆京对柯文哲自称为“小沈”,核与柯文哲于112年11月3日下午7时11分40秒,传送讯
息予黄珊珊表示“威京小沈已给过,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财务状况也不好”等语,亦系
称沈庆京为“小沈”相符。再观之卷内柯文哲与沈庆京之LINE对话纪录,沈庆京对柯文哲
,一概自称其为“小沈”或“威京小沈”,诸如:“但是你没有告诉我何时可以在陶朱或
是公司或其他地方见面。小沈”、“那就在公司,10:30我请人在一楼接你。小沈”、“
方便请回电 小沈”、“这两天有在台北吗?可否找个时间碰头?晚一点也没关系,时间
上我可以配合。小沈”等内容,足认柯文哲之工作簿上所载“2022/11/1小沈1500沈庆京
”之“小沈”,系指沈庆京。
(三)柯文哲虽于工作簿上明确记载各笔款项收受之时间、金额、姓名及经手人等等,但
衡其记载之方式,仍非柯文哲于其业务执掌范畴,于执行业务过程不间断所为之汇整、统
计而为职务之纪录,不能认定属刑事诉讼第159条之4第2款“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
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而具所谓帐册之性质,充其量属于被告本人于审判外所
为不利于己之供述之性质,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
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且附加于自白之佐证,亦须达于无合理怀疑之程
度,且非只增强自白之可信性为已足,仍须具备构成犯罪要件事实之独立证据,亦即除自
白外,仍应有足可证明犯罪之必要证据。故纵使证明该工作簿内容之各笔内容均可以透过
交互诘问证明为真,就“工作簿”第12列“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数字1500-公司-用
途-经理人沈庆京”之记录,仍需要有补强证据,始能证明为真实。
(四)柯文哲于112年11月3日晚上7时11分40秒,以讯息回复黄珊珊“威京小沈已给过,
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财务状况也不好”,核与黄珊珊于侦查中证述:“…我印象中当时
担任基隆市副市长邱珮琳建议可以找沈庆京募款,我跟柯文哲报告后,柯文哲才回答这句
说沈庆京已经给过了”等语相符,是以柯文哲系经黄珊珊报告募款委员会当日会议结果后
,始告知黄珊珊“小沈已经给过”、“不要再找他”,该文意脉络系指沈庆京已给过款项
,因此不要再找沈庆京募款之意甚明,亦与黄珊珊于廉询时证述“柯文哲回我这句话的时
候,我以为是指沈庆京已经有捐款过”等语相符。然而,沈庆京与柯文哲间或民众党之金
钱往来,尚有沈庆京指示威京集团员工7人以政治献金名义给付台湾民众党210万元之部分
,并据本院认定构成违背职务行贿及收贿罪,则柯文哲告知黄珊珊“小沈已经给过”、“
不要再找他”,亦可能所指系上开210万元之部分,难以认定系指沈庆京确实已经另交付
1500万元。是除柯文哲所为之工作簿纪录,目前尚乏具备构成1,500万元确实有完成交付
之补强证据,就此部分即无法证明该部分为真实,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与前开经本院认
定有罪之部分,为想像竞合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二、李文宗被诉共同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部
分无罪:
(一)沈庆京于109年3月23日,在台北市松山区东兴路12号之威京集团3楼主席办公室内
,指示朱亚虎等人汇款210万元与柯文哲。于上揭210万元贿款汇款完成后,朱亚虎于109
年4月1日以手机短信传送:“小沈十分小气的捐了210万(七人、依规定每人30)要用我
的名字,但是我绝对不会领情省税、必须向您说明、我领他薪水必须依他的命令做事、弄
成560并没有给您及市府带来任何困扰、而我也绝对不会在以后任何事情麻烦您来做、因
为我会严守分际及道义更不会伤到市府团队那曾经是我钟爱的团队!”给李文宗,有上开
讯息在卷可佐。并胪列名义捐款人之汇款名单给李文宗。李文宗于109年4月5日以手机简
讯回复朱亚虎:“长辈友人涓涓襄助,市长和我们都心存感激,而将军忧国忧民之心,吾
辈铭感五内,您身体健康、含贻弄孙、阖家团聚才是我们衷心期盼,谢谢您,弟文宗”之
讯息,有上开讯息在卷可查。
(二)惟参诸卷附李文宗与柯文哲之讯息往来之内容,未见李文宗与柯文哲于109年间曾
就京华城案进行讨论,是无证据证明李文宗对柯文哲与沈庆京于109年2月20日会面及洽谈
一事有知情或参与。
(三)是以,李文宗虽有收受朱亚虎传送之短信,并回复之,仅能认定其有将本案收受款
项转知柯文哲知悉,然本案既无证据证明李文宗就京华城容积案有参与其中,则无从认定
李文宗有允为于其职务范围内践履违背职务行为,与朱亚虎已达成意思之合致,或主观上
与柯文哲就违背职务收受贿赂之犯行,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难认李文宗在主观上认为
彼此具有对价之关系存在,而为收受,已形诸于外表示其职务范围内践履违背职务行为,
即难认李文宗所为已构成违背职务收受贿赂之罪,自应就此部分为无罪谕知。
三、张志澄被诉共同犯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1项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罪部分
(一)本院固认定应晓薇及沈庆京于109年2月间分别为京华城争取“允建之楼地板面积得
不低于原已申请执照之楼地板面积120,284.39平方公尺”乙事先后拜会彭振声及柯文哲,
有卷附柯文哲市长行程日历档案,及证人朱亚虎证述在卷可佐。但张志澄均未参与上开拜
会柯文哲及彭振声之行程,此部分难以认定张志澄知悉捐款确与争取容积相关,而对张志
澄为不利之认定。
(二)张志澄系基于职务,受指示办理为沈庆京寻找充作人头捐款之相关工作,无证据证
明其“明知”为贿款,至多仅自行“推测”、“联想”款项性质。且无证据证明张志澄参
与或知悉鼎越公司之内部决议及相关情形,以及张志澄对于后续京华城公司继续争取回复
楼地板面积120,284.39平方公尺,乃至最终以容积奖励等方式取得容积率共840%等事,
有所参与,当无“共同之犯罪决意”,自难认属共同正犯,自不得以共犯相绳。
四、吴顺民被诉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5款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部分
:
(一)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贪污治罪条例第2条定有明文。而凡为公
务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应为或得为之事务均为其“法定职务权限”,并不以涉及公权力行
使之事项为限,即无关公权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经济行为,亦均包括在内,前已叙及
。则无论是“身分公务员”或“授权公务员”,如具有法定职务权限,在其所从事公共事
务范围内之事项均属之,亦不以涉及公权力为必要,即私经济行为而与公共事务有关者,
亦包括在内。至“法定职务权限”之“法定”,系指法律规定、法规命令、职权命令或职
务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机关组织法或条例、机关内部行政规则(例如组织规程、处务规程
等)在内。是以,吴顺民于退休后,即未任职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且其
受应晓薇聘雇为“无给职顾问”,未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而有照顾、服务、满足民生需求
等增进公共及社会成员利益之公共任务,是否可认定其属贪污治罪条例所称之“公务员”
,已有疑义。
(二)再观之吴顺民于106年起担任威京集团兆欣公司之有给职顾问,于106年至113年间
,均系按月受领薪资,有税务资讯连结作业查询结及吴顺民台北富邦44366号帐户交易明
细、兆欣化工公司及鼎越公司聘任吴顺民之聘书、薪资单等在卷可按。因此其领取之款项
,应属担任威京集团之顾问而受领之对价,因吴顺民难认具有法定职务或公务员身分,此
部分即无从认定吴顺民主观上系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以为报酬之
意思。又本案复无证据证明吴顺民对于应晓薇收受贿赂有所知悉,亦无法认定其对于应晓
薇涉犯收贿罪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
(三)综上,吴顺民领取威京集团顾问之薪资,而同时身兼应晓薇之无给职顾问,而参与
历次京华城容积案件之相关会议,并屡屡关切案件进度,固极有不当,且可能造成承办公
务员心理压力,但就吴顺民违背职务收受贿赂乙节,尚难达于有罪心证,本诸罪证有疑,
利于被告原则,此部分自应谕知无罪。
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江俊彦、陪席法官杨世贤、受命法官许芳瑜
伍、本案得上诉。
陆、本新闻稿内容如与判决原本不一致者,以判决原本内容为准。
https://tpd.judicial.gov.tw/tw/cp-2850-2834163-856cd-1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