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3-26 10:36:31※ 引述《wu73 (っていう)》之铭言:
: 记者蒋永佑/新北即时报导
: 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队侦一队副队长郑奕贤当侦查佐时,与同队侦查佐王顺贤、张君毅、
: 吴朋谚为侦办刑案,竟涉嫌凌虐2名犯嫌,予以倒立、蒙脸、踹头和逼唱歌还录影取乐,
: 遭新北地检署依刑法公务员对人犯施以凌虐罪起诉,并建请法院从重量刑。
: → TPDC: 不说还以为是1980年代 223.137.54.105 03/26 07:48
说到这“八零年代”,相信还记得这个案件吧?
按照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一八号刑事判决,提到的犯罪事实略以:
一、己○○于民国(下同)七十八年间因窃盗罪,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
前强制工作,于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执行完毕;又于八十二年间犯窃盗罪,经台湾高等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复于八十三年间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判
处有期徒刑五月,经定执行刑为二年四月,于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开始在台湾嘉义监
狱执行,指挥书执行完毕日期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辛○○(原名为涂振发)为台湾嘉义监狱戒护科督察(调查分类科调查员借调、非正
式编制),襄理科长督导戒护业务;甲○○为中央台主任管理员,在戒护科长及值班科员
指挥监督及上级授权范围内,从事戒护管理工作;丙○○、乙○○(原名为吴长明)、丁
○○三人均为管理员,负责戒护管理受刑人,以上五人均为依法令负有拘禁人犯职务之公
务员。
三、缘有违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案件经判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罚金确定之受刑人朱世仁
,于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台湾高雄看守所移至台湾嘉义监狱执行,同年月二十日即遭
该监以“于舍房内与其他受刑人不睦及常装疯卖傻,为安定囚情”,令入智舍(镇静一室
)予以隔离拘禁,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时许,值班管理员丙○○向至该舍查勤之辛○○
反应,朱世仁屡有违规情事,辛○○据报即至镇静一室质问朱世仁时,因认朱世仁在诸多
受刑人前出言顶撞有损其颜面,竟电令在中央台值班之科员萧丰谦(已判决确定)持手拷
式脚镣(女监使用)两付,由管理员乙○○送至智舍大门,辛○○即令与之有共同犯意联
络且基于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丙○○将朱世仁自舍房提至智舍大门,辛○○在部属众目睽
睽之下,当场示范传授其在台湾宜兰监狱任职时所学之将受刑人吊拷成十字状经验,令丙
○○执行,丙○○即依令与亦与彼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联络且基于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受刑
人己○○(由丙○○自受刑人中选择充当杂役)共同将朱世仁两手悬吊在智舍大门铁门下
,头戴安全帽并以毛巾蒙绑朱世仁双眼后,盛怒之辛○○复迫不及待地以左脚猛踼击朱世
仁腹部两下泄忿,离去时,余怒未消,再以小手臂(手腕与手肘间)击打朱世仁肚子一下
后离去,迄当晚十时许,始令科员萧丰谦将朱世仁解下,前后历有六小时之久。
四、丙○○见朱世仁遭前述方式凌虐后,违规现象有显著改善,又与杂役己○○基于共同
之犯意联络,本于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于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八十四年八
月中旬某日,由丙○○向某中央台值班科员报告为惩戒朱世仁需要而取得手拷后,即指示
己○○模仿辛○○手法,再将朱世仁吊拷在智舍违规房四、五室附近铁窗上,八月中旬这
一次并以木制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里再以胶带固定,先后两次,丙○○指示己○○将朱
世仁由上午八、九时许拷在铁窗上至当日收封即下午四时许始解下归房,其间丙○○均纵
容己○○于朱世仁因不堪长时间拷吊而动作不符丙○○所求时,即以手肘或小手臂顶撞朱
世仁腹部多次,致朱世仁惨叫连连。同年八月十九日,朱母林幸前来探监,因朱世仁暗以
动作说明肚子遭受殴打及双脚套有二付二公斤重(原判决误书为五、六公斤)之脚镣,致
丙○○心生不满。
五、八十四年九月六、七日,丙○○因认朱世仁违规,又将朱世仁提出舍房,令其半蹲(
俗称骑摩托车),朱世仁认丙○○此举有违监狱行刑法规定而出言质问且表示欲申诉,致
丙○○恨意陡生,因时值中秋佳节又逢假日,乃隐忍至同月十一日上午八时许,甫早点名
完毕,即本于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电告中央台科员萧丰谦后,由主任管理员甲○
○将手拷经萧丰谦交由丁○○,由丁○○持手拷赴智舍交丙○○,庄某收受后,即嘱亦本
于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之己○○将朱世仁吊拷在镇静四房前、主管桌旁之墙壁外
围铁窗上,丙○○指示杂役将朱世仁双手往后极度伸张、头戴安全帽、以眼罩蒙眼、嘴塞
绑布团(绑布团不久遭取下),丁○○在送手拷给丙○○后,本于凌虐人犯之共同犯意联
络,虽依客观上之认知,大力踢击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内出血,导致死亡之结果,仍于逗
留之一小时内,因不满朱世仁一再吵闹,先后踢击朱世仁腹部三下,朱世仁遭丁○○突如
其来之踢击,发出痛苦之哀叫声,丙○○非惟无动于衷,且口出“你哀啥小!”(台语,
意即“你叫什么叫”)恶言,己○○每见主管出言,亦口出恶言并以手肘顶撞朱世仁肚子
或出拳殴击朱世仁腹部,丙○○明知亦不予制止,九时三、四十分许,丁○○离去后,不
久,复利用受命折返智舍提带受刑人会客机会,举脚踢击朱世仁腹部一、两下,朱世仁应
声哀叫,己○○见状闻声,旋即冲至朱世仁旁,以手肘顶撞朱世仁腹部出言制止朱世仁哀
叫。十时起,丙○○休息,由管理员黄俊杰“交代”(短时间代理)一小时期间,于十时
许,丁○○复利用解回会客之受刑人时,重施故技,踢击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下,己○○在
丙○○休息期间,俨然以丙○○代理人自居,屡经不苟同彼等行径之黄俊杰制止,仍肆意
殴打朱世仁多次,致朱世仁哀嚎不已,远至中有封闭式之舍房、三公尺高墙区隔,三十公
尺外、高约十公尺之哨台尚闻有异声,而以电话向黄俊杰查询。十一时,丙○○因不满朱
世仁哀叫声干扰其休息,又听闻朱世仁“主管!主管!杂役!杂役”之求助声,忿而冲出
备勤室出言“你是在叫‘细汉仔’(台语,小孩之意吗?)!叫我怎样,我就得怎样!”
同时出拳殴打朱世仁腹部两下。中午用餐时,朱世仁虽一手获解下,惟身体因遭长时间拷
吊且在全无防备下,胸腹要害屡被拳脚重击,已造成腹腔内胃、肝等器官严重受损,致己
○○喂饭时无法进食,又遭谢某殴打,不得已吃了几口,谢某才罢手。十二时五十分许,
朱世仁不支,头俯靠在已解下之手上趴在窗沿,只要丙○○出言制止,己○○必趋前殴打
朱世仁以取悦丙○○,直至下午四时许收封止,谢某殴击朱世仁至少一、二十次,其间,
于下午三时至三时二十分期间,丁○○又趁提带人犯之机会,踢击朱世仁腹部,致朱世仁
终日哀叫连连,不忍卒闻,连远在约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均议论纷纷,认智舍老是利用
正午时分,将受刑人拖出来“洗”,迟早会出事云云,而朱世仁肝脏确已因遭拳打脚踢等
压迫力造成裂伤开始出血。
六、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时至七时期间,萧丰谦、林有隆(已判决确定)分任正、副班
值班科员,甲○○、卢春光(已判决确定)则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员,乙○○、陈政钦
(已判决确定)则系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员。均明知朱世仁常遭吊拷凌虐,及朱世仁于八十
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时许,即遭吊拷,并被己○○等人连番猛殴,于当日下午四时,始解下
回舍房,不久,即大呕多次,彼等对于隔离于单人房且已出现严重病灶征兆之朱世仁,基
于职责所在,本应注意依监狱行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分层报告、处置,尽速予以施救,
或延医救治,且当时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视若无睹,萧丰谦、林有隆、甲○○、卢
春光或在设置有电视监视器监视朱世仁镇静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逻途经智舍,陈政钦
、乙○○两人交替值班,亲眼目睹朱世仁发病惨状,竟任让已因异常呕吐而有胃皮下出血
现象及肝脏破裂出血浸渍肠膜,产生广泛发炎之朱世仁弃置于舍房一角,彻夜哀嚎,叫声
凄厉。其间朱世仁因病情逐渐加重,苦苦哀求送医救命,彼等不但置若罔闻,不予施救,
萧丰谦竟于朱世仁先后两度求救时,答以“只有你自己可以救自己”云云,出言相讥,致
朱世仁因求救无果,屡以手拍击房内保护垫或以手肘碰击矮墙方式,冀引起戒护人员注意
,而将其送医急救,讵陈政钦、卢春光非惟不将朱世仁送医,竟于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时四
十分,借词朱世仁意图自杀,于报告萧丰谦后即合力将朱世仁束缚在担架上且以手拷将其
双手拷在担架两侧铁杆上,萧丰谦随即过来观视,亦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置之不理。
七、乙○○于同年九月十一日白天,亲见朱世仁惨遭己○○殴打凌虐,于当晚值班时,又
麻木如右揭情状,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时接班后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边缘而哀嚎不已,
竟为制止朱世仁哀嚎,于频出恶言恫吓朱世仁无果后,竟基于凌虐之犯意,将躺在担架之
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边,提脚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两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击,肝脏
裂伤加重而发生凄厉之惨叫声;甲○○于凌晨三时许,巡至该处,见朱世仁求救,未予处
置即匆匆离去。致朱世仁因丁○○、丙○○、己○○、乙○○等人殴打、撞击之外力重击
性挫伤造成胃脏之贲门部四.八×一.七及幽门部三.二×二.二,四.八×三.二公分
皮下出血各乙处;右叶肝脏(近右外侧季肋部下方)七.二×三.五公分条纹状裂伤乙处
─覆蓋于其上之肝宽韧带并有八.二×七.五公分公分皮下出血乙处。肝脏之腹面(胆囊
下方)九.五×七.八公分皮下出血乙处,出血过多休克,且在呻吟、哀嚎、求救时未获
及时送医救治,致于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时以前,在监死亡。另因遭长时间凌虐造
成左前臂前部(腕部)一.三×零.二,三.五×零.二公分表皮剥脱各乙处。前臂后部
(腕部):左七.五×一.八,六×三.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处。右三×二,一.五×一
公分皮下出血各乙处。小腿前部及足腕部:左一.五×一,一.四×一.二公分表皮剥脱
及六.五×五,三.五×二.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乙处。右九×零.六,三.五×零.六公
分表皮剥脱及三.五×一.八,三×二,七.五×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处。足背部:
左四×二,二.五×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乙处。右一.五×一公分皮下出血乙处。
让一位进监服刑的罪犯永远都出不来,而最终判决结果却似乎很轻:
┌────┬──────────────┬───────┐
│ 被告 │ 罪名 │ 罚则 │
├────┼──────────────┼───────┤
│ 辛○○ │ 共同有拘禁人犯职务之公务员 │ 有期徒刑二年 │
│ │ ,对于人犯施以凌虐 │ │
├────┼──────────────┼───────┤
│ 丙○○ │ 共同连续有拘禁人犯职务之公 │ 有期徒刑七年 │
│ │ 务员,对于人犯施以凌虐,因 │ 六月 │
│ │ 而致人于死 │ │
├────┼──────────────┼───────┤
│ 己○○ │ 与有拘禁人犯职务之公务员, │ 有期徒刑七年 │
│ │ 共同连续对于人犯施以凌虐, │ 六月 │
│ │ 因而致人于死(累犯) │ │
├────┼──────────────┼───────┤
│ 丁○○ │ 共同有拘禁人犯职务之公务员 │ 有期徒刑七年 │
│ │ ,对于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 │ │
│ │ 人于死 │ │
├────┼──────────────┼───────┤
│ 乙○○ │ 有拘禁人犯职务之公务员,对 │ 有期徒刑七年 │
│ │ 于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于 │ │
│ │ 死 │ │
│ ├──────────────┼───────┤
│ │ 业务过失致死 │ 无罪 │
├────┼──────────────┼───────┤
│ 甲○○ │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 │ 有期徒刑八月 │
│ │ 失致人于死 │ (缓刑三年) │
└────┴──────────────┴───────┘
*上诉第三审后,以“不合法”驳回确定,目前相信也已经行刑完毕
不过可惜的是,当年的判决书全都匿名
所以不知道到底谁是谁
只是就这回的凌虐嫌犯行为而言,同样也都是渎职(只是程度上比前述的案件还轻,不至
于导致嫌犯死亡),就不好区分了...
反正说是说“请求重判”,但以法院的态度来看,不容有所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