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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6-03-17 07:36:30※ 引述《SEVENxELEVEN (原田都爱♥)》之铭言:
: 记者黄哲民/台北报导
: 台北地检署日前侦结柬埔寨太子集团在台湾设点洗钱案,起诉62人,主嫌王昱棠、辜淑雯
: 等9名在押被告移审台北地院,法官处分各交保30万元到500万元,检方不服、提起准抗告
: ,北院认为原处分的判断未违反比例原则或滥用裁量权限,今(10日)裁定驳回检方准抗
: 告确定。
今天看到了此案裁定(一一五年度声字第五七六号),奇妙的是“养乌龟”之类的荒谬笑
话根本没有出现,该不会这部分没有影响法官认定吧?
原文:
一、原处分意旨略以:(经人工智能整理,全部都限制出境、出海,且必须接受特定电子
监控)
被告姓名 强制处分结果 不羁押理由
科技监控:电子脚镮及监控手机每日报到
王昱棠 五百万元交保 1.诉讼进度:侦查已完成,检方已取得
充分证据,串证、灭证风险降低。
2.替代手段:高额保释金、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电子监控等措施,足以保
全审判及执行。
科技监控:电子脚镮
辜淑雯 四百万元交保 1.诉讼进度:侦查中已羁押,现侦查完
成,无证据显示有湮灭、勾串证据之
虞。
2.替代手段:上述替代措施足以防止逃
亡。
科技监控:电子手镮
陈丽珊 一百万元交保 1.诉讼进度:侦查已完成,检方已取得
充分证据,串证、灭证风险降低。
2.替代手段:考量其生活状况、资产及
保证金额度,上述措施足以保全程序。
李守礼 一百五十万元交保 1.诉讼进度:侦查中已羁押,现侦查完
成,无证据显示有湮灭、勾串证据之
虞。
2.替代手段:上述替代措施足以防止逃
亡。
邱子恩 五十万元交保 1.诉讼进度:侦查已完成,检方已取得
充分证据,串证、灭证风险降低。
2.替代手段:考量其生活状况、资产及
保证金额度,上述措施足以保全程序。
林扬茂 一百五十万元交保 1.诉讼进度:侦查中已羁押,现侦查完
成,无证据显示有湮灭、勾串证据之
虞。
2.替代手段:上述替代措施足以防止逃
亡。
郑巧枚 一百五十万元交保 1.诉讼进度:侦查已完成,检方已取得
充分证据,串证、灭证风险降低。
2.替代手段:考量其生活状况、资产及
保证金额度,上述措施足以保全程序。
陈韦志 五十万元交保 1.诉讼进度:侦查已完成,检方已取得
充分证据,串证、灭证风险降低。
2.替代手段:考量其生活状况、资产及
保证金额度,上述措施足以保全程序。
二、声请意旨略以:
(一)原处分既认定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陈丽珊、李守礼、邱子恩、林扬茂、郑巧枚、
陈韦志等人(下合称被告王昱棠等8人)涉有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第1项前段之主持、
操纵、指挥犯罪组织或同条项后段之参与犯罪组织、洗钱防制法第19条第1项前段洗钱之
财物达1亿元或同条例后段洗钱之财物未达1亿元、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明知不实事
项填制会计凭证、刑法第268条之意图营利供给赌博场所及聚众赌博、同法第216条、第
215条之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并有事实足认有逃亡、串证、灭
证之虞而有羁押原因,然原处分却未说明何以认定被告王昱棠等8人以具保50万元至500万
元、限制出境出海、电子监控、每周2次至派出所报到之方式,即足以确保审判或执行程
序顺利进行之理由,而审诸实务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与出境、出海并定时至派出
所报到后,被告弃保逃亡之案例屡见不鲜;参之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涉本案洗钱犯行,于
我国洗钱总金额高达107亿9,076万5,905.37元之谱,且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
检署)检察官于本案提起公诉之自然人对象高达62人,足认本案犯罪规模、金额甚钜,另
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为本案犯行法定刑甚重,可预见将来若经判决有罪,刑度甚重,衡诸
趋吉避凶乃人性之常,其等面临重刑,为规避刑罚执行,其等逃亡之动机自较他人强烈。
况观诸太子集团规模庞大,在全球包含柬埔寨、香港、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共30几个国
家均有据点,而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陈丽珊、李守礼、邱子恩、林扬茂、郑巧枚于集团
中之位阶非低,且与集团高层往来密切;另被告陈韦志于侦查中自陈其与遭美方制裁之“
汇旺集团”负责人有近千万元之金钱往来,且其亦曾多次进出柬埔寨等语,可认被告王昱
棠等8人确实有逃亡海外以规避审判及执行之能力。再观之本案犯罪组织未到案之同案被
告陈志、李添等人均有多重国籍,且太子集团旗下有大量游艇,乃公众皆知之事实,是实
难以防免被告王昱棠等8人以透过集团高层取得他国护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潜逃出境之
可能,其等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二)次查,被告王昱棠等8人于本案具有如下重要之角色、职掌及与太子集团间之深厚
关连性,可认被告王昱棠等8人均属太子集团等洗钱组织得以成功于我国发展为洗钱犯罪
组织并实际洗钱逾百亿元之不可或缺要角,而其等彼此间多有利害关系,并多于本案侦查
阶段有相互推诿或回护之情事,实无法排除其等于法院命具保之后,经权衡自身利害关系
而相互勾串之可能性。再本案涉案之被告、证人人数众多,且地位在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
下者不可胜数,考量被告王昱棠等8人于本案洗钱犯罪组织内之地位、所扮演之重要角色
及职掌等节,均犹待后续令相关同案被告、证人等为交互诘问确立其等证言后始得以充分
证明,倘令被告王昱棠等8人具保在外,其等为相互掩饰犯行,势有彼此间相互联系、接
触,或以其等之影响力左右下层同案共犯、证人之供述或证词之高度可能性,分述如下:
1.被告王昱棠系依同案被告陈志、张刚耀之指示在台开设大量公司供太子集团在台发展赌
博事业,及协助取得大量境外公司及OBU帐户供该集蚺J、汇出犯罪所得以洗钱,并指
挥旗下员工即同案被告詹雯卉、林英杰、张亦、赖荣骏、翁怡静等共犯各自负责管理OBU
帐户、制作假合约、引进太子集团之犯罪所得,及指示同案被告林克颖、苏谕呈、王兰亭
与林扬茂等共犯担任各该纸上公司或博弈公司之人头负责人,另同案被告王蔺亭亦于侦查
中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系因被告王昱棠会骂人、对其很凶,不敢违抗其指示,才会依被告
王昱棠指示为伪造文书、帮助洗钱等犯行等语,可见被告王昱棠对于同案共犯之影响力甚
大。
2.被告辜淑雯负责依太子集团高层即同案被告李添之指示,担任被告天旭公司等5家赌博
公司之在台最高层行政主管,被告天旭公司旗下之业务情况均由被告辜淑雯直接向同案被
告李添汇报,财会事务亦由被告辜淑雯指挥被告陈丽珊直接向同案被告陈秀玲及太子集团
内真实姓名年籍不详、暱称“JC”之人对接,据以引入太子集团境外不法资金,并在款项
流入后,与被告陈丽珊共同补行制作内容不实之合约充当金融机构征提所用,相关款项之
动支及放行亦由被告辜淑雯担任最终阶段之审核者;且被告辜淑雯尚以“OJBK”钱包直接
收受同案被告李添打入之款项,并指示同案被告李添之司机即同案被告邱子恩、阳金泉、
及同案被告李添之特助刘纯妤、林昱姣向太子集团在台水房对接之车手即同案被告王俊国
拿取款项,并由被告辜淑雯直接保管该等款项;另依颢玥、皖禾公司赌博客服主管即同案
被告曾骏哲、人资主管即同案被告林南芝于侦查中均具结证称“技术客服”部门即实际与
商户对接、处理入出金之客服部门亦为被告辜淑雯所筹昼及指示发起等情,可认被告辜淑
雯对于本案洗钱组织之重要性甚高,如无其于上层筹昼、指挥,本案洗钱组织势必无从得
以在我国顺利完成本案赌博及洗钱犯行。
3.被告陈丽珊则为被告天旭公司等5间公司之最高财务主管,于本案直接指挥被告皖禾、
颢玥公司之财务人员即同案被告吕孟洁、诚帷、澄映公司之财务人员即同案被告李宇君配
合同案被告陈秀玲、“JC”等人引入太子集团犯罪所得之金流及制作相对应之不实合约,
且于相关合约完成后,同案被告吕孟洁、李宇君均系直接向被告陈丽珊汇报,相关合约亦
需提供予被告陈丽珊掌理。
4.被告李守礼自陈其为同案被告李添之特助,可实质指挥同案被告李添之随扈、保镳等职
员,其每月薪资高达19万元,且于太子集团为跨国犯罪组织之事遭揭露后,更可立即指挥
被告邱子恩将同案被告李添所属之高价稀有豪车移置他处藏匿,复得自行当机立断将同案
被告李添所属该等豪车变卖以换取现金供天旭公司支用。
5.被告邱子恩之职称固仅为同案被告李添之司机,然其实际管理同案被告李添所有、总价
值逾10亿元之豪车数十部,且其于羁押审理时亦自陈均持有该等豪车之车钥匙,可见其深
受同案被告李添信任,其于案发后更直接询问同案被告李添是否需协助将该等豪车移置他
处以避免追缉,可见被告邱子恩于本案洗钱组织之服从度及受同案被告李添之信任度甚高
。
6.被告林扬茂为尼尔公司之登记负责人,并为尼尔公司、台湾太子公司之副总经理,其自
108年2月间起及加入太子集团,在台地位仅次于被告王昱棠,且其先前曾久居于柬埔寨,
并与太子集团高层即同案被告陈志、杨星发等人互有往来,亦曾带同案被告杨星发在柬埔
寨银行办事;又被告林扬茂除综理尼尔公司、太子公司在台事务外,甚至为太子集团在日
本发展业务,以此方式协助将该犯罪组织将款项洗钱至境外,甚至于案发后指示日本太子
公司负责人紧急将在日本之款项全数提领出来以避免遭查扣。
7.被告郑巧枚为尼尔公司财务主管,每月支领薪资高达13万元,且依同案被告陈秀玲之指
示综理洗钱所用之VAST、ACE、CBSO、MENDING等境外公司OBU帐户,并实际指挥同案被告
陈昱岑、翁怡静等人于款项流入时,负责制作内容不实之合约供银行征提,并担任各该帐
户款项汇出之审核者;另被告郑巧枚于全案曝光后,甚至仍指挥同案被告陈昱岑、凃又文
移转、提领相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规避检警之追查。
8.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陈丽珊、林扬茂、郑巧枚于侦查中多次自陈其可直接与太子集团
财务总监即同案被告陈秀玲对接;被告辜淑雯、李守礼、邱子恩依自陈其等系直接听从同
案被告李添之指示从事购买豪奢品,及系依同案被告李添之指示,于本案犯罪组织之犯行
曝光后,协助为隐匿、变卖资产之犯行;况观之被告王昱棠、辜淑雯、陈丽珊、林扬茂于
太子集团为跨国犯罪组织且遭美制裁之事曝光后,其等尚有与同案被告陈秀玲开会以讨论
说词之情事,业据其等自陈在卷,足信其等于知悉所为犯行遭察觉后,仍持续进行相互勾
串、灭证之举,而考量同案被告陈秀玲、李添均已逃匿而未到案;故被告王昱棠等8人如
未予以羁押,恐尚有与同案被告陈秀玲、李添持续为串供、灭证,或遭同案被告陈秀玲、
李添以其等影响力左右其等供词及证言,而实有相互勾串、灭证之高度可能性,足认被告
王昱棠、辜淑雯、陈丽珊、李守礼、邱子恩、林扬茂、郑巧枚确有事实足认有勾串共犯或
证人之虞。
9.被告陈韦志业于侦查中自承其系与暱称“王弟弟”之另案被告陈聪文共犯本案洗钱、非
法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等犯行,然请考量其于侦查之初全程保持缄默,且其自陈保持缄默之
原因系害怕遭另案被告陈聪文报复等语;而被告陈韦志于115年3月4日羁押审理时再次陈
称其担心遭另案被告陈聪文等语,足信另案被告陈聪文对其影响力甚大,衡酌上层共犯为
脱免自身刑责,常有主动以强暴、胁迫、利诱等手段,要求下层共犯配合其等为不实陈述
之行为,而此结果将严重影响法院对上下层共犯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之认定,并请衡酌
另案被告陈聪文于被告陈韦志遭查获后3日即潜逃出境,迄今未归国,是如令被告陈韦志
具保在外,另案被告陈聪文势将以其高度影响力左右下层被告陈韦志之证言,或令其余下
层共犯实行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之犯行,堪信被告陈韦志亦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
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三)再者,考量现今网际网络、电子设备与通讯软件之科技发达、隐蔽性极高,被告王
昱棠等8人可轻易地在公权力难以发现之情况下相互勾串、灭证,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
性,而参以原处分既认被被告王昱棠等8人确有事实足认有勾串灭证之虞,却未说明如何
在现今网际网络、电子设备与通讯软件之科技发达、隐蔽性极高之状况下,仅以具保及命
于本案审理期间不得与共犯、证人间有任何方式联系或接触,即可防免被告与共犯或证人
勾串或灭证之可能性,实有裁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备之违失。是被告王昱棠等8人与相关
共犯、证人间,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或灭证之虞,仅凭原处分并命其等于本案裁判
确定前不得与共犯或证人间有任何方式联系或接触之诫命,是否确能防免被告与相关共犯
或证人接触而相互勾串,并使各该被告、共犯、证人之证词不受污染,殊有疑问,遑论该
限制之范围并非具体,原处分亦未说明具体之执行方法,理由难认完备,自非允当。
(四)末查,本案洗钱金额高达上百亿元,严重危害我国金融秩序、社会公益及国际形象
,被告王昱棠等8人经手洗钱之现金、豪车、豪宅、虚拟货币等财物,价值自数千万乃至
上亿元,为社会所重大瞩目,核与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提出仅50万元至500万元之保证金,
显然不成比例,纵使搭配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设备监控等较轻
微强制处分,仍难认在目前之审理进度下,已可形成足够之强制力,或足以替代羁押,为
确保刑事司法权有效行使之手段,实有羁押之必要。又本案参与洗钱之共犯人数众多,尚
有共犯在逃且遭通缉,且为跨国性之庞大犯罪结构,集团内部上下之间具有支配从属关系
,倘若被告王昱棠等8人具保在外,极易遭受犯罪组织上层人员或在逃共犯唆使,进而改
变供述或证词,不利于将来审判程序交互诘问之进行,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现今电话、
通讯软件及网络发达,被告王昱棠等8人可轻易以各种方式与共犯相互联系勾串,若仅采
取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实无从担保共犯间相互勾串之举动,而认有羁押之必要
性。是经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及对我国社会金融秩序、公共利益甚至国际形象
之严重影响、与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应认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羁
押原因既然存在,若以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较小之手段,实不足以确保日后审判
或执行程序之顺利进行,认有继续羁押之必要性。
(五)综上所述,本案为重大危害社会治安案件,被告王昱棠等8人非予羁押并禁止接见
通信,显难顺利进行后续之审判及执行。原处分就羁押必要性部分疏未考量被告王昱棠等
8人业已具备逃亡、串证、灭证之事证,且未审酌被告王昱棠等8人上述羁押之原因均无从
以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电子监控、至派出所报到及不得与其他共犯或证人接触等较
轻微之处分得以排除,亦未考量本案跨国犯罪组织规模庞大,资源可观,确有强大实力协
助被告王昱棠等8人逃亡海外以规避查缉、审判及执行之能力,原处分遽认被告王昱棠等8
人无羁押之必要,难认合法妥适。爰依法声请撤销原处分等语。
三、程序审查:
(一)按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关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第1项声请期间为10日,自为处分
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又按依本编规定得提起抗告,而误为撤销或变更
之声请者,视为已提抗告;其得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有声请,刑事
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第3项、第418条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又人犯系属于法院,经
讯问后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议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处分行之。则受命法
官所为之具保处分,与合议法院所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仅系决定主体之不同,除此之外
,具保决定之效力,对于当事人之影响均无不同。且检察官亦为当事人一环,而刑事诉讼
目前已采行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为落实当事人进行主义之精神,程序之进行,即应由
当事人扮演积极主动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决定,自应予当事人表示意见或声明异议之机
会。是以,检察官既为当事人之一环,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似无以法
院裁定或受命法官处分,而异其救济权利有无区别之合理基础。准此,自应赋予检察官声
明异议之权利或可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规定,赋予检察官声请撤销或变更之
权利(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108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第31号之审查意见、研讨结
果可资参照)。
(二)查,本件声请人即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于115年3月4日经受命(托)法官分别当庭谕
知对被告王昱棠等8人为前揭具保等强制处分(下称原处分),于同年月5日声请撤销,指
摘原处分尚有未恰,有台北地检署114年3月5日A1力周115抗3字第1159023485号函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凭,并未逾10日之声请期间,其声请自属合法,合先叙明。
四、按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设备监控等,俱属免予执行羁押或停
止继续执行羁押之替代处分,亦即系属羁押“原因”存在,但无羁押“必要”之替代处分
。所谓羁押“必要”,应由法院就具体个案,依职权衡酌是否有非予羁押显难保全证据或
难以遂行诉讼程序等为准据,因此,被告纵属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羁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则判断并无羁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预被告权利较为轻微之强制处分,刑事诉
讼法第101条之2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等规定,均本此意旨而设。又有无羁押“必要”,
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羁押,俱属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断之职权,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经验定则或论理法则,殊难指为违法或不当。
五、经查:
(一)被告王昱棠等8人因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等案件,经法官讯问后,认其等涉犯前
揭罪嫌,有起诉书所载各项证据资料在卷可参,足认其等犯罪嫌疑均属重大。且被告王昱
棠等8人均有事实足认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生活状况及本案之诉讼进度
,并综合审酌其等自陈收入情形、资产情况、可提供保证金数额等情后,认尚无羁押之必
要,爰各谕知前揭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设备电子监控等强制处分
代替羁押等情,业经调阅本院115年度原金重诉字第2号(下称本案)案件核阅无讹,合先
叙明。
(二)检察官虽以前词指摘原处分不当,然:
1.被告王昱棠等8人虽有逃亡之虞,而声请意旨固认原处分谕知之保证金数额与本案所涉
洗钱金额107亿9,076万5,905.37元不成比例云云,然依起诉书之认定(见起诉书附表八)
,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犯罪所得分别为被告王昱棠1,317万9,807元、被告辜淑雯1,513万
1,604元及日币4000万元、被告陈丽珊1,172万5,267元、被告李守礼1,649万1,286元、被
告邱子恩708万209元、被告林扬茂884万3,413元、被告郑巧枚397万5,044元、被告陈韦志
2万6,769.85元,加以检察官已扣押太子集团在台之不动产及名车(部分车辆已拍卖变价
后,价金续行扣押),亦已查扣被告王昱棠等8人之金融帐户内之款项,并佐以原处分对
被告王昱棠等8人所分别谕知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设备监控、向限制住居
地所在之辖区派出所定期报到等强制处分,已能相当程度掌握其等行踪,并限制其等不得
任意迁徙、移动,应足以对被告王昱棠等8人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达到确保本
案审理程序顺利进行之目的,综核以观,难认原处分有明显不符比例或轻重失衡之情形。
2.又被告王昱棠等8人与其余同案被告彼此间虽多有利害关系,并于侦查中有互相推诿、
回护之情形,然被告王昱棠等8人与其余同案被告均已分别于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
询问(下称调询)及侦查中为相关陈述,与本案相关之证人亦已于侦查中具结作证,且相
关书证、物证亦经扣押在案,其中更不乏被告王昱棠等8人与其余被告之移动电话内容、
对话纪录截图等证据,而本案检察官于侦查后,据以对被告王昱棠等8人与其他共犯提起
公诉,可见本案经检察官于调查相关事证后,已查明本案洗钱金流,并认为有充分证据足
以证明被告王昱棠等8人涉犯本案,相关证据亦已获保全。此由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已就被
告王昱棠、辜淑雯、陈丽珊、李守礼、邱子恩、林扬茂、郑巧枚所涉本案犯行及关于主观
犯意之辩解,均援引卷内事证予以论述、指驳,亦可明了。
3.况且,被告王昱棠等8人与其余同案被告前于侦查阶段所为之供述及起诉书所援引之证
人证述均已载明于笔录中,则被告等人与证人嗣后是否可能有证述前后不一抑或翻异前词
之情形,要属法院综合其他证据评价、取舍证言之范围,此与侦查阶段因尚有诸多证据尚
待调查厘清,及因尚有共犯、证人未查证,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灭未显现之证据,或
与其他共犯、证人勾串等情形有别,是以现阶段而言,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险性已有所降低
。另原处分并同时谕知被告王昱棠等8人不得与起诉书所列证人有任何接触之行为,而依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于停止羁押期间,违背法官上开所定应遵守事项者,得命再执
行羁押,因此即使被告王昱棠等8人有意勾串共犯或证人,亦需承担于事后被发现而遭再
执行羁押之风险,故法官上述具保条件与命于停止羁押期间应遵守事项,对被告王昱棠等
8人均仍有相当之吓阻力。准此,原处分法官依目前案件进行程度及卷内事证,考量检察
官已于侦查中详为调查,取得相关书、物证及证人具结作证之证言,并于具保时为前述附
带谕知,可认被告王昱棠等8人在影响证人、同案被告而导致案情隐晦不明之危险性已大
幅降低,尚难迳认应依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予以羁押被告王昱棠等8人。
六、综上所述,原处分法官审酌全案卷证后,认被告王昱棠等8人犯罪嫌疑虽重大,且具
有羁押之原因,但无羁押之必要,乃各对被告王昱棠等8人作成前揭具保等强制处分以替
代羁押,已详细叙明何以作此等判断之相当理由,其判断并未违反比例原则或滥用裁量权
限,本院自应予以维持。检察官犹执前词指摘原处分不当,难认有理由,应予驳回。
合议庭组织:
【刑事第十七庭】审判长彭庆文法官、陈柏嘉法官、王星富法官
光是说“调查已完备”、“不应继续押”等
在没有国外单位的施压下,早不能期待有所行动了;而这时还胆敢让受命法官决定处分,
这根本没道理了吧?!
只希望不要在有科技监控的情况下,还可以弃保潜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