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2-03 10:49:19※ 引述《bttnec (123)》之铭言:
: ※ 引述《Workforme (′‧ω‧‵)》之铭言:
: : 记者 傅乙珮 报导
: : 新北市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员张伯雍,2023年追缉一辆伪造车牌的轿车时,对车辆开出
: : 3枪,导致后座乘客钟男头部中弹身亡,张伯雍无罪定谳。钟男姑姑不满结果,打电话至
: : 高等法院恐吓二审林姓审判长,“我已经找好黑道买好枪了,我最想杀掉的就是林姓审判
: : 长”、“我有去看医生,我有诊断证明,现在这样杀人是不是就不会判死刑?”等语,台
: : 北地院依妨害公务罪判钟男姑姑5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罚金15万元,全案可上诉。
: 有一说一
: 你要就打轮胎 不然最低限度也打驾驶
: 但你打到不相干的乘客
: 那他被打死就活该倒楣??
: 他会知道车牌是伪造的吗??
: 不然一辆公共汽车载满乘客 司机伪造车牌
: 你拿机关枪把整车的乘客都扫死
: 也可以吗??
呃... 不好意思,这是什么逻辑?
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诉字第三八三一号刑事判决都已经提到了:(节录关于理由部
分,审理结果有叙述到“引用第一审的记载”)
【检察官上诉意旨】
本件林佑儒驾驶悬挂伪造车牌号码000-0000号自用小客车仅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
二百一十二条行使伪造特种文书之行为,最重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对于查获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称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员即被告张伯雍(下称被告)与证人
陈峰而言,仅有对于监理机关交通管理正确性之极轻微法益侵害,被告与陈峰却沿路长途
追捕,进而导致林佑儒危险驾驶,被告于使用警械时,又未依警械使用条例第六条、第八
条之规定评估是否有其必要,及是否可能伤及他人,即朝前开自小客车后挡风玻璃射击,
依卷附勘察报告内容,可知被告射击之角度与朝前水平射击几无差异,其中后挡风玻璃右
侧之弹孔贯穿至右后椅背弹孔,该枪弹头并击中右后座乘客,最终导致与林佑儒犯罪全无
关连之该车乘客即被害人钟郁丞(下称被害人)发生死亡之结果,被告使用枪械显已逾越
警械使用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之要求,不得认定全无过失。原判决以被告系向下射击,已
尽其避免伤及他人之注意义务,显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有违。
【第二审判断】
按刑法上之过失,系指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且其过失行为与结果间,在客观上有相当因果关系始得成立,是本件所应探究者为被告之
行为是否客观上有违反注意义务,及主观上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又依警械使用条例规定
而使用枪械,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1.使用枪械之时机,须符合警械使用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2.使用警械须合乎同条例第六条所规定之比例原则。
3.须符合同条例第七至第九条所规定之应注意事项。
其中警械使用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枪械:…三、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脱逃,或他人
助其拒捕、脱逃时。四、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时”;同条例第六条规定:“警察人员应基
于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枪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同条例第八条规定:“警察人员使用
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
(下列部分经人工智能整理)
一、案件起因与基本事实
・警员被告与陈峰于执行夜间巡逻时,发现林佑儒驾驶之自小客车有明显撞击痕迹,且
悬挂伪造车牌。
・警方以警示灯及广播器要求受检,但林佑儒于绿灯时加速逃逸、拒绝拦检。
・林佑儒坦承因无照驾驶及使用伪造车牌而拒检逃逸;乘客亦证实警方有鸣警示并要求
停车。
・综合被告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文书、照片,林佑儒拒检逃逸之事实明确成立。
二、追逐过程与用枪情形
・逃逸过程中,林佑儒高速危险驾驶,多次违规(闯红灯、蛇行、未礼让行人、擦撞他
车),对公众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车辆于路口受阻时,被告下车追捕。
・林佑儒仍试图钻车缝逃逸、闯红灯右转。
・被告在跑动中共开三枪,射击自小客车后方。
・法院认定:被告系为制止危险驾驶、避免更大危害而使用警枪,其行为符合警械使用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四款。
三、弹道鉴定与射击目的判断
・车辆后窗及车内发现弹孔与弹头碎片,其中第3枪贯穿后挡风玻璃并击中右后座乘客
(被害人)。
・弹道重建显示射击方向为向前、向下,角度显示并非瞄准乘客。
・被告受过良好射击训练,但训练对象为静态目标,与实际跑动中射击移动车辆有重大
差异。
・法院认定:被告射击目标应为车辆轮胎,目的在于迫使车辆停止,属于紧急状况下不
得不为。
・即使未命中轮胎而误中车身,仍未逾越警械使用条例第6条之必要程度。
四、过失与注意义务之判断
・虽然子弹可能因玻璃折射而危及乘客,但是否击中被害人并非被告可预见。
・被告已尽量朝下射击,避开车内人员,已善尽警械使用条例第8条之注意义务。
・该风险系因林佑儒拒捕并持续危险驾驶所引发,责任不应转嫁于执法警员。
・不得事后以“未造成更大伤亡”反推被告当时使用警械不当,否则将对执法造成不公
评价。
五、法院整体结论核心
・被告用枪行为系在高度急迫、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下所为。
・使用警枪合法、必要、比例相当,未逾越法定界线。
・被告对被害人受伤结果无过失、亦无可归责性。
而且得多提两件事:
一、刑事案部分有上诉到最高法院,同样是检察官“乱枪打鸟”(随便找最高法院判例、
法令等),结果遭到驳回确定(上诉不合法)
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号刑事判决:
(一)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号判决先例(以下均称判例)要旨:“审理事实之法院,对于
案内一切证据,除认为不必要者外,均应详为调查,然后基于调查所得之心证以为判断之
基础,故证据虽已调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并未调查,仍难遽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认定
”,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号判例载述:“证据之证明力如何,虽属于事实审法院自由
判断职权,而其所为判断,仍应受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之支配”均旨在阐释关于法院审判
刑事案件时就证据之调查、取舍证据及认定事实所应遵循相关证据法则,而属与刑事诉讼
法第378条相关之判例。本院54年台上字第1944号判例揭示:“证据之证明力,虽由法院
自由判断之,要必先有相当之调查,始有自由判断之可言,故审理事实之法院,对于案内
一切证据,如未践行调查程序,即不得遽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认定。”乃就刑事诉讼法第
155条第2项证据须经合法调查之严格证明法则,及同条第1项证据证明力判断、取舍原则
所为阐述,系有关证据评价外部性界限及内部性界限之证据法则,与判决有无适用法则不
当之违法相关,亦属刑事诉讼法第378条有关之判例。依首揭说明,此部分均非刑事妥速
审判法第9条第1项第3款所称“判决违背判例”之范围,自不得据此作为适法之第三审上
诉理由。
(二)本院28年上字第2146号判例揭示:“刑法上过失致人于死之罪,系指无杀伤人之故意
,而于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实,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
发生,以致发生死亡结果者,始足当之。兹上诉人足踢某甲小腹,虽不能谓有踢死之故意
,而其有伤害之故意,则据原审所认之事实,已臻明了,其因此致某甲受伤身死,自应依
伤害致人于死之法条科断”,76年台上字第192号判例载述:“刑法上之过失,其过失行
为与结果间,在客观上有相当因果关系始得成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
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
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
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存在,而依客观之审查
,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
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前者系就刑法所定过失致人于死罪之要件,后者则就过失责
任之有无系于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存有相当因果关系,及相当因果关系之判断不得违反经验
法则等旨,予以阐述,亦属刑事诉讼法第378条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之阐明,同非
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第3款所称“判决违背判例”之范围,亦不得据此作为合法上
诉第三审之理由。
(三)上诉意旨关于引用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10款“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
予调查”、“执行巡逻勤务中盘查盘检人车作业程序”等规定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49
号判决意旨,指摘原审违反上开各规定及判决要旨,有调查职责未尽及违背论理法则等部
分,依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2项规定,于本案上诉第三审之审理不适用之,非可执为上
诉第三审之合法理由。
(四)本院30年上字第955号判例意旨谓“刑法第135条第1项之妨害公务罪,以公务员依法
执行职务时加以妨害为要件,若超越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即不得谓为依法执行职务,纵
令对之有所妨阻,要无妨害公务之可言。”系就妨害公务罪要件为法律见解之阐释。原判
决已详细说明被告与警员陈峰于本案时、地驾驶警用巡逻车执行巡逻勤务,林佑儒驾驶自
小客车悬挂伪造车牌,拒绝拦检后,一路高速危险驾驶上开自小客车逃逸,林佑儒除为涉
嫌变造特种文书之准现行犯,并属涉嫌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罪之现行犯,被告依执勤警察身
分上前持枪欲逮捕林佑儒,属其执行逮捕刑事犯罪(准)现行犯之法定职权等旨綦详。复
就被告朝该自小客车开枪射击共3枪,纵击发之子弹未能准确击中车轮,不慎射中后挡风
玻璃右侧各节,依据卷内资料加以剖析论述,记明何以符合警械使用条例第4条第1项第3
款、第4款之规定,并叙明被告于急迫之情况,出于保护往来行人及制止林佑儒危险驾驶
之目的,不得不在林佑儒之车辆行进中,以边跑边开枪之方式射击,目标应系该自小客车
之轮胎,此射击方式较其所受教育训练射击测验之型态更加困难,系被告在衡酌当时情况
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严重性后而不得不为,自未能据此认定已逾越警械使用条例
第6条所定必要程度之理由。末针对开枪行为究竟是否会因此击中被害人钟郁丞,并非被
告开枪时所能预见,即无预见可能性,且被告于跑动过程中尽量朝下往轮胎处射击,以避
开车内之驾驶或乘客,已善尽警械使用条例第8条所定之注意义务,亦不能事后以林佑儒
之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他人伤亡之结果,忽略事前林佑儒拒捕并一路高速危险驾驶之举所
可能造成之严重危害,而推论被告所为逾越必要程度或未尽其注意义务,予以论断说明。
核无上诉人所指违背本院30年上字第955号判例意旨之情形。
(五)综上所述,检察官此部分上诉意旨无非就原判决已说明事项,凭持己见而为不同之评
价,重为事实之争执,对于原判决究有何牴触宪法、违背司法院解释或违背判例等情形,
并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显与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所规定之情形,不相适
合。
二、民事方面,死者家属有提国家赔偿诉讼,诉求:
1.被告新北市政府应给付原告六百万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2.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应给付原告七百三十五万三千
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3.前开第一项声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给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该给付之范围内免给付义务。
第一审(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重国字第三号)最终判决:“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
均驳回。”,是否有上诉不得而知
另外同案原告还对诉外人(即毒驾的司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因为未缴纳诉讼费
用(诉求赔偿七百五十万元),结果被以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重诉字第五六二号裁定
驳回原告之诉;至于针对其他(即前述)三机关部分,还在审理中。
回到本案,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号刑事判决提到:
证人蔡易霖于侦讯时结证称:被告于如事实栏所示之时间拨打台湾高等法院总机后,拨进
我的分机,她说要找审判长即告诉人的庭长,我回她这一庭只有审判长,没有庭长,告诉
人就是审判长等语后,她就连续陈述而为本案言论,且要我跟告诉人讲说她已找好黑道、
买好枪等语,当时快下班,我便于隔周即同月十八日向科长报告上情,科长要我告知告诉
人并制作公务电话纪录,后来我有将所制作之公务电话纪录传真与政风室。
而经调阅被告使用之门号之通联纪录,被告于该时点确有拨打该院,由总机转接至证人分
机一情;且告诉人于侦讯时经具结证述略以:该院政风室有告诉我本案,证人也有说另案
被害人姑姑有打电话来,说有找人要对我开枪等语,嗣看了证人制作之来电电话纪录表而
知详情等语,核与证人所述之后续处理情形一致;卷内复有该院函附之上开来电纪录表,
亦可证上述证人有将被告来电为本案言论之经过制作来电纪录表一情。基前,衡诸卷内无
证据证明证人与被告应无嫌隙,亦无结怨,实无甘冒伪证风险而诬陷被告入罪之动机、可
能,证人指述内容与客观事证亦相符,是认证人证述当为亲身经历之事实。
所以只能说,话总不能乱讲啊...
证人方面怎样回应,就算多不愿意相信,到头来还是得认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