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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6-02-03 07:37:59※ 引述《Homura (德意志国防猫)》之铭言:
: 中时新闻网 陈志贤
: 新北地检署主任检察官林俊言在任职北检期间,侦办京华城案,在医院无录音录影情况下,
: 与威京集团主席沈庆京“聊天”逾2小时;林对沈说,若不承认行贿,银行会抽银根,还说
: “你们中国人就是这样想的”;之后以“视察”为名再赴医院“就讯”沈庆京,并说沈不认
: 罪就无法交保。甚至在提讯沈之前,林俊言“私会”沈庆京,并指示法警不要让律师知道。
: 检察官评鉴委员会上周认定林行为不当,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勤慎执行职务”义务,
: 决议移请新北地检署作职务监督处分。
大概查询了资料,出处是在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成的第七届决议,并在一月三十日公布
,编号为一一三年度检评字第一五二号
而更好笑的是,同期刊登的决议书,编号年份全都是“一一四年”
https://i.imgur.com/6lX61pZ.png
做“过场”还要一年的时间,未免太好笑...
再观察决议书提及的详细理由:
一、综合本件请求人历次所提之请求书与补充理由书之内容,请求人之请求意旨略以:
(一)民国(以下均同)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于卫生福利部台北医院(以下简称台北医院
)部分
1.受评鉴人以就讯被告名义,到台北医院,安排三名辩护人与书记官与请求人同时在场,
但是在无录音录影的情况下,于十六时左右起至十八时二十三分止,与请求人聊天后,才
开始录音录影并制作内容为请求人行使缄默权的笔录;
2.在制作上开笔录前的聊天阶段,受评鉴人恫吓请求人,指请求人若不承认行贿,则会将
手中资料交给银行,银行会对请求人经营之事业抽银根,请求人也无机会离开看守所出去
处理,此部分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七款
规定;
3.在制作上开笔录前的聊天阶段,受评鉴人于请求人说明自己之成长、创业背景,乃至希
望统一大陆之想法时,提到:“你们中国人就是这样想的。”借此表明政治立场,无视检
察官应维护宪法、法律之职责,此部分应认为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十
一条规定、且该当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七款规定。
(二)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于台北医院部分
1.受评鉴人以“视察”之名,于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周五)下午结束上述(一)之讯问
后,又于同日晚间八时以电话通知当时请求人之辩护人胡○○律师,表明同年十月十四日
(周一)上午要再视察台北医院,让辩护人难以因应,最终仅有当时为请求人之辩护人的
越○○律师到场,且仅能在戒护病房外观察;
2.受评鉴人仅花不到一分钟巡视其他三间病房,并在与请求人单独谈话时,仍然以不认罪
就无法交保,企业活动也将受损等事由胁迫请求人,要请求人承认行贿;
3.上述行为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认为该当法官法第八十九条
第四项第七款之应付评鉴事由。
(三)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于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以下简称台北地检署)部分
1.受评鉴人于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提讯请求人,于请求人在当日九时许抵达台北地检
署后,不同意请求人之三名辩护人所提出之律见请求;
2.受评鉴人并趁此开庭前空档,先单独与请求人见面,且借此再度要求请求人承认行贿,
同时受评鉴人向请求人表示此部分谈话内容勿使辩护人知悉,以免辩护人让媒体得知,对
请求人不利,此部分应认为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该当法官法第
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七款规定。
(四)将侦查中资料泄漏于媒体部分
1.受评鉴人于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医院与请求人之谈话,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庭讯
时均说出先前已经由媒体披露之事证;
2.于侦讯中不经确认即将特定捐款人捐款给台湾民众党之立法委员之消息泄漏给媒体,此
部分应认为该当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五款规定等语。
二、综合本件受评鉴人之书面以及在本会口头陈述之意见,其意见略以:
(一)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于台北医院部分
1.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受评鉴人于台北医院与请求人见面之原因在于受评鉴人考虑
(1)请求人经法院依法裁定羁押后,对于关键问题保持缄默,且又因罹患多种疾病;
(2)请求人于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台北医院住院治疗,于住院期间
一般而言事实上较难进行提讯;
(3)台北医院于一一三年十月九日通知受评鉴人,请求人将于同年月十四日开刀,
因此为能兼顾请求人之法律上权益保障,以及对于真实发现之要求,乃基于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于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时前往台北医院进行视察;
2.进行本次视察时,因为不知本件是否可能有讯问请求人之机会,所以为了能于有讯问请
求人之机会时得以依法进行讯问,因此带同书记官与录音设备等前往,并且也通知当时请
求人所委任之三名辩护人(徐○○律师、越○○律师,以及胡○○律师);
3.受评鉴人与请求人于进行讯问前的谈话内容并未录音,是因为法无明文,所以当时并未
加以录音录影;
4.受评鉴人与请求人之间,在制作笔录前,提及本案涉案土地台北市松山段○○小段○○
地号土地遭扣押之部分,仅属已受媒体大幅报导之事实,并未有任何对于请求人之恫吓可
言;
5.受评鉴人与请求人之间,在制作笔录前,提及请求人之成长、创业背景,乃至希望统一
大陆之想法时,受评鉴人提到:“你们中国人就是这样想的。”此部分发言之目的仅是顺
著请求人当时发言的脉络,确认其语意而已。
(二)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于台北医院部分
1.因为受评鉴人于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视察后,发现请求人对于自己的法律上权益并不够
理解,且担心万一请求人接受之手术不顺利,所以才会于同年月十四日再次到台北医院视
察;
2.因为请求人自陈年事已高,记不起来曾被告知的法律上权益,所以受评鉴人透过此一机
会,将贪污治罪条例之侦查中自白的相关规定以纸本交给请求人。
(三)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于台北地检署部分
1.受评鉴人因为想确认请求人经过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手术后的身体状况,所以于同年月
十八日上午请求人抵达台北地检署后,受评鉴人确实有先单独到候讯室与请求人见面,确
认请求人之身体状况是否可接受提讯;
2.此一过程,受评鉴人仅在很短的时间内,确认请求人之身体状况可以接受讯问,并未再
对请求人提到希望请求人认罪;
3.在此一过程中,并未要求法警先不要让请求人与其辩护人见面,且于确认请求人身体状
况可接受讯问后,即让请求人与其辩护人进行律见,其后开庭。
(四)将侦查中资料泄漏于媒体部分
1.关于媒体自一一三年九月间开始报导受评鉴人负责侦查之案件相关事证资讯部分,台北
地检署已于同年月九日主动分他字案调查,经过以证人身分对于撰写报导之周刊记者进行
询问后,已透过新闻稿说明,在本件中证人指出其报导消息来源并非台北地检署,也非廉
政署、调查局与法院相关公务人员;
2.在本件侦办过程中,有诸多程序参与者,例如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均可能接触卷
证或侦查相关资讯,请求人于其主张中,特定是受评鉴人泄漏侦查中资讯给周刊记者,并
无根据;
3.受评鉴人本身也未与周刊记者有接触,并且也未将侦查资料泄漏给周刊记者等语。
三、本会之判断:
(一)综合本件各卷证资料与各相关人员之书面或口头陈述,关于请求人所请求之各事实
,调查结果如下:
1.113年10月11日于台北医院部分
(1)经本会调查,本件受评鉴人曾于113年10月11日以北检力端○○字第○○号函,发函
至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守所(以下简称台北看守所),说明因“本署订于113年10月11日
16时00分于台北医院讯问在押被告沈○○”,故请台北看守所代为安排侦讯场地。
(2)本件受评鉴人于113年10月11日于台北医院所安排之会议室与请求人见面之时间,约
为16时许至18时26分。
(3)受评鉴人于113年10月11日16时许与请求人见面后,并未进行讯问,仅进行谈话,至
当日讯问笔录所载之18时23分,受评鉴人始对请求人进行讯问,并作成请求人陈述行使缄
默权内容之笔录。并且,
A.受评鉴人对请求人进行讯问之前的谈话阶段,以及
B.受评鉴人对请求人进行讯问之阶段,
请求人之三名辩护人均在场(参照卫生福利部台北医院114年2月18日北医政字第○○号函
,以及本次讯问笔录记载)。
(4)在受评鉴人对请求人进行讯问之前的谈话阶段,受评鉴人于请求人提及自己之成长
、经商乃至政治上立场等话题时,曾有发言提及“你们中国人就是这样想的”。同时也曾
发言提及本案涉案土地遭扣押之部分。
(5)本次受评鉴人并未与请求人之主治医师见面,也未进入请求人之病房。
(6)根据本次受评鉴人与请求人见面时在台北医院所安排之会议室外等候之戒护管理员
郭○○于本会之陈述,结束本次的讯问后,受评鉴人与前述其他相关人员离开会议室时,
尚有说笑,气氛平和,并无感觉在生气。
(7)基于以上各点,应可推认以下事实:①观诸本次受评鉴人于行前发给台北看守所之
公文,本次受评鉴人前往台北医院之主要目的,应为对请求人进行讯问。受评鉴人虽在提
出于本会的书面意见,以及在本会口头陈述时均主张此行性质是“视察”,并举刑事诉讼
法第106条、羁押法第56条规定作为依据。惟基于以下各点,应认为本件受评鉴人所为并
非“视察”:
I.羁押法第56条第5项固然规定:“被告经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者,视为在所羁押。”依
此规定可将羁押之被告所在之医疗机构解释为羁押被告之处所。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06
条系规定:“羁押被告之处所,检察官应勤加视察,按旬将视察情形陈报主管长官,并通
知法院。”若依此规定中“按旬”陈报主管长官与通知法院之文义,此一规定之内容原则
上是规范各检察署内已经排定轮值视察之情形。本件受评鉴人在本会口头陈述时,也陈述
其并非台北地检署排定轮值视察台北看守所之检察官,亦可征其所为应非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106条所定之“视察”。
II.观诸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并无禁止检察官于认为有必要时,临时至羁押被告处所
进行视察之情形。事实上,在本件当中,后述113年10月14日上午,受评鉴人于请求人接
受手术之前至台北医院停留约10分钟之行为,即可认为具有视察之性质。然而,如系视察
,则经验上应对于羁押被告处所加以巡视,并在被告患有需住院乃至接受手术治疗之疾病
时与被告之主治医师等询问其身体状况。观诸本件受评鉴人于113年10月11日16时许至台
北医院后,并未探视请求人所住病房,也因主治医师不在而无法向其探询请求人之病况与
治疗状况,仍与请求人停留于台北医院所提供之会议室2小时以上之时间,应可认为此部
分已经超过对于“视察”之文义的一般理解。
III.受评鉴人于本会陈述时固然表明其考虑到请求人所涉而由受评鉴人负责侦查之案件是
受到瞩目的重大案件,且请求人之羁押期间也将届满,故即使是视察也应随时准备若有讯
问之可能性时会需要在适当空间进行讯问,故带同书记官与录音设备等一同前往,并发函
请台北看守所准备适当之空间。然而若依照受评鉴人于113年10月11日所发之北检力端○
○字第○○号函之内容,其所预定者是16时00分起对请求人进行讯问,由此一公文内容也
难以得知究竟受评鉴人是否欲进行视察。
IV.基于以上各点,应认为本件受评鉴人于113年10月11日下午,曾以讯问名义发函给台北
看守所,并请台北看守所准备适当场所,其后在请求人之三位辩护人及书记官均在场的会
议室中,曾进行约2小时左右的谈话,其后才进行讯问。
B.本件受评鉴人于上述未作成笔录的谈话过程中,曾在请求人提及自己是军人子弟,白手
起家,曾经考上情报员欲反攻大陆,但中美断交,于是请求人就捐款等话题时,提到“你
们中国人就是这样想”。
C.本件受评鉴人于上述未作成笔录的谈话过程中,曾对请求人提及已经调查京华广场建案
之银行联贷合约,且已扣押该土地获准,银行团可解约,且称其可以发函给银行团等语。
2.113年10月14日于台北医院部分
(1)经本会调查,113年10月14日上午受评鉴人确实有与请求人于台北医院之病房见面;
(2)此次见面过程历时约10分钟以内,受评鉴人虽偕同书记官到场,然并未正式录音录
影。而经台北地检署提供本会,由在场之书记官另行录制之录音档,可知其中约8分11秒
有录音;
(3)经本会勘验此一录音档内容,除
A.受评鉴人表明进行视察意旨、
B.受评鉴人与请求人之间提及请求人将接受之手术、
C.请求人提起自己成长背景相关事项,
D.简短提到若干与案情有关事项(未有讨论)
以外,就请求人请求意旨中认为受评鉴人要求请求人认罪且认为有利诱之嫌的部分,其主
要对话内容为:“甲男(受评鉴人):现在先不讲这一块。我跟你说,我今天来就是看一
下状况,齁,那你自己希望你今天碰到胜利,大概是这样子,好不好?齁,那我上礼拜有
跟你讲的,包括我们有3个东西可以看嘛,对不对?那那东西可以用,我知道律师有没有
跟你解释啦,齁,那我大概准备了一下,法条的部分,你可以参考一下。乙男(请求人)
:这可以给我吗?甲男(受评鉴人):就给你参考,就带走,你就好好看吧,你应该、依
你的聪明才智你绝对看得懂,对你有信心。”
(4)受评鉴人于本会陈述时说明,上述对话时其所提供的法条,是与请求人所涉事实有
关之贪污治罪条例及证人保护法相关的减刑规定。
(5)113年10月18日上午于台北地检署,由受评鉴人提讯请求人时,在讯问过程中,请求
人两度受到受评鉴人询问在开刀之前的视察时,是否有受到来自于受评鉴人之不正行为的
问题,虽然先对于“有无被强暴、胁迫、刑求、恐吓或刑求等不正情形?”的提问回答:
“没有。”,后对于“有无被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刑求、恐吓等不正情形?”的提
问则又回答:“我认为检察官有利诱,因为告诉我咬出柯P可以获有减刑。胁迫就是说我
获有不当利益,有行贿的目的性,所以是胁迫我。没有其他情事。”,其后针对“在你开
刀前视察戒护病房,确认你的状况,告知你并提示相关的法令规定,有无被强暴、胁迫、
利诱、诈欺、刑求、恐吓等不正情形吗?”之问题,请求人回答:“检察官给我法条,是
告诉我胁迫和利诱是有依据的。没有其他情事。”。
(6)基于上述各点,应可认为,受评鉴人于113年10月14日上午确实有至台北医院戒护病
房并与请求人见面,且受评鉴人有将与本件相关之贪污治罪条例及证人保护法之条文,包
含减轻之特别规定以纸本形式交付请求人。上述第5点当中,请求人虽于113年10月18日在
受评鉴人提问时回答检察官有利诱、胁迫,但又同时回答检察官有提供法条,说明其“利
诱”、“胁迫”是“有根据”,究其发言之内容,应是指受评鉴人提供法条,将⑴贪污治
罪条例关于行贿者于侦查中自白可减轻之规定(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5项),以及⑵证
人保护法关于犯行贿罪可于侦查中供述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证,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之规定纸本交付请求人
,使请求人知悉可透过上述方式减轻处罚,或免刑,此部分行为之实质,应可认为是依据
法律告知请求人于法律上可能适用之规定。在上述第3点之对话内容中,受评鉴人确实表
达希望请求人仔细思考是否适用此等规定的意思,然尚难认为此种希望请求人仔细思考适
用法律条文后的法律效果是不正之胁迫或利诱。
3.113年10月18日于台北地检署部分
(1)根据本会综合各有关人员之陈述,以及本件卷证调查之结果,本件受评鉴人确实于
113年10月18日提讯请求人。
(2)且依照当日值勤法警于本会之陈述,受评鉴人曾通知法警,检察官要先至候讯室与
请求人见面。而请求人抵达台北地检署后,受评鉴人即先于请求人之辩护人,单独至请求
人所在之候讯室与请求人见面。在该次见面后,始让请求人之辩护人与请求人见面。
(3)根据受评鉴人之说明,其先行单独与请求人见面之目的,是因考虑请求人刚于113年
10月14日下午接受手术,故于提讯前,在请求人约于113年10月18日9时20分或9时30分左
右抵达台北地方检察署后,先确认请求人之身体状况是否可接受讯问,见面时间并不长,
大约仅有5至10分钟。
(4)本次受评鉴人与请求人见面及谈话,受评鉴人并未带同书记官,也未就谈话内容进
行录音录影。
(5)根据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14年3月19日北检力忠114他○○字第○○号函答复本会询
问内容指出:
A.台北地检署平日提讯被告,“均约于该日9时0分至25分提解到署,待约3至5分钟之人别
检身等程序后,便于候讯室等候承办股检察官开庭应讯,讯毕后再于候讯室依固定时段车
次解送返回看守所。”
B.本件请求人“于113年10月18日之解到时间,亦依上开程序提解至本署候讯室后,于16
时30分解送还所”。
(6)根据台北地检署提供之“辩护人接见侦查中受拘提、逮捕之被告、犯嫌登记簿”记
载,请求人系于113年10月18日9时52分起,至同日10时25分止由辩护人接见。
(7)根据台北地检署提供之“提讯(借提)人犯登记簿”记载,本件请求人解送到台北
地检署之时间,仅记载“上午”。另外,本件请求人系于10时30分开始受检察官即本件受
评鉴人开庭讯问至同日13时37分。
(8)根据113年10月18日时仍为本件请求人担任辩护人之越○○律师于本会之说明,113
年10月18日上午,越○○律师在9时10分时询问法警解送请求人之车辆是否抵达,得到尚
未抵达之回复,于9时20分时再次询问,仍得到尚未抵达之回复。其后,越○○律师于9时
30分时第三次询问法警解送请求人之车辆是否抵达,得到已经抵达之回复。
(9)根据本件代理人即徐○○律师于本会陈述时之说明,113年10月18日上午,法警是于
9时40分左右通知本件请求人之辩护人越○○律师可以接见请求人,在辩护人接见请求人
前,受评鉴人已经先与请求人谈话超过30分钟。
(10)关于本件受评鉴人与请求人见面之时间,当日值班之法警徐○○于本会陈述时,虽
一开始关于本会委员提问受评鉴人与请求人的谈话时间多久时,先回答:“我不记得了,
可能要看开庭的表,就是我们开庭会押时间。”委员再次询问就其记忆所及,是否超过10
分钟,则回答:“有。”最后再针对委员提出的问题“你刚刚讲说会谈的时间大概超过10
分钟以上,但详细的时间要调地检署相关的纪录?”,则回答:“是。”。
(11)当日值班之法警徐○○于本会陈述时,曾说明:
A.在本件请求人与其辩护人见面之前,有收到指示希望不要让律师知悉受评鉴人有与请求
人先行见面;
B.至检察官同意,始带请求人与其律师见面。
(12)113年10月18日上午于受评鉴人讯问请求人时,关于受评鉴人所问“今日上午检察
官确认你开刀之后首次提讯,身体状况如何,也询问你关于知悉减刑规定等是否已了解,
有对你强暴、胁迫、刑求、恐吓等情形吗?”之问题,请求人回答:“没有。”其后,在
受评鉴人再次提问:“在你今日开庭前,因为是开刀后首次应讯,确认你的身体状况,并
询问相关法令是否知悉,你有无被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刑求、恐吓或刑求等不正情
形吗?”时,请求人回答:“我认为检察官有胁迫利诱。”
(13)根据以上各点,应可推知以下事项:①请求人之代理人徐○○律师及113年10月18
日时仍担任其辩护人的越○○律师虽于本会陈述时指出,同日律见时请求人自陈于9时5分
左右即已经抵达台北地检署,并且受评鉴人于此时就先行到候讯室与请求人见面且谈话超
过30分钟,然而:
I.究竟受评鉴人与请求人谈话时间多久,虽参照当日值勤之法警之说明,因为已经不复记
忆,也难以确认。
II.关于请求人于113年10月18日上午实际抵达台北地检署之时间,经本会确认上述台北地
检署“提讯(借提)人犯登记簿”之纪录,仅能确认是上午抵达,其登记簿上并未记载明
确的时间。即使再参照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14年3月19日北检力忠114他○○字第○○号
函之说明,也仅能确认大约是在9时0分至9时25分之间抵达。
III.因此究竟是否本件请求人之抵达时间精确而言是9时5分,难以确认。
B.本件受评鉴人曾在113年10月18日上午,先通知法警其会于请求人抵达台北地检署后先
与请求人见面。受评鉴人于请求人抵达台北地检署后,亦有先与请求人见面,然而其见面
时的谈话之全部内容究竟如何,谈话时间是否确实是将近30分钟以上,即使参照本件各项
资料,亦难以确认。
C.受评鉴人于上述先行与请求人见面之时间,曾指示法警不使请求人之辩护人知悉其曾经
与请求人先行见面。
D.前述第(12)点中,本件请求人虽于113年10月18日之侦查庭时曾有陈述,于侦查庭之
前与受评鉴人见面时,受到受评鉴人的胁迫利诱,然而若参照其于同次侦查庭中前次被询
问同一问题时,问题包含了检察官即受评鉴人于开庭前见面时询问受评鉴人是否知悉减刑
相关规定部分,此部分应系指受评鉴人询问请求人是否知悉依法若于侦查中自白,或者提
供足以使检察官追诉其他共犯之陈述或事证可于法律上受到较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之部分,
属于法律上效果之说明,尚难认为属于胁迫利诱。
4.将侦查中资料泄漏于媒体部分
(1)本会曾于114年7月18日对精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函(法检评字第○○号函),向
请求人认为涉及受评鉴人泄密行为之三名记者于同年8月11日至本会说明。
(2)然精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114年7月22日以114镜文字第○○号函回复本会因上开本
会所指定之日期适逢周刊例行截稿日,三位记者均不便到会陈述。
(3)除本件受评鉴人于本会提出书面意见书,以及在本会口头陈述时指出在侦查过程中
能够接触卷证者并不仅有受评鉴人以外,事实上113年9月间仍为请求人之辩护人的证人胡
○○律师也于本会口头陈述时说明,若有泄密情事,其也无法特定是由何人泄漏侦查中资
讯给记者。
(二)关于本件请求人之各项请求,本会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判断如下:
(中略,法律规范)
3.113年10月11日于台北医院部分
(1)受评鉴人于讯问请求人前长时间与请求人谈话部分
关于此部分之行为,如前述本会所认定之事实,受评鉴人系以讯问之目的,于113年10月
11日至台北医院并于同医院提供之会议室中先与请求人谈话超过2小时之后,始正式讯问
制作笔录。
本会经评鉴认为,关于受评鉴人在正式讯问前先行与请求人长时间谈话之行为,法律上虽
无明文之根据,也无明文之禁止,因此受评鉴人此部分之行为,尚非法官法第89条第4项
第5款之“违反侦查不公开等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情形。因此,此部
分的谈话,亦尚未达到检察官伦理规范第13条第2项所定之不正方法之程度。然而,本会
认为:
A.若考虑请求人系因身体健康状况有需医治之必要依法被护送至台北医院,即使意识清楚
且能与受评鉴人谈论,其健康状况仍非健全,则应认为本件受评鉴人若以讯问之目的与请
求人见面,先行花费超过2小时之长时间与请求人谈话,即难认有必要,在此意义下,难
认受评鉴人执行其侦查之职务已尽检察官伦理规范第2条所定之“勤慎”即勤勉谨慎之义
务;
B.纵然依照受评鉴人于本会以书面、口头陈述之主张,亦即受评鉴人原本系以视察之目的
与请求人见面,然而若考虑到:⑴受评鉴人并未视察请求人之病房也未能向请求人之主治
医师咨询;⑵经本会调查,受评鉴人与请求人之谈话内容,大多与请求人预定接受之手术
或身体状况较无关连;
⑶与113年10月14日之视察相比,受评鉴人与请求人于113年10月11日在未录音也未制作笔
录的谈话时间应认为已经超过视察所需等各点,应认为即使受评鉴人于113年10月11日与
请求人见面是在执行其视察在羁押处所之被告之职务,此部分之职务执行仍难认受评鉴人
执行其侦查之职务已尽检察官伦理规范第2条所定之“勤慎”义务。
C.惟经本会评议,受评鉴人此部分与请求人于正式讯问前长时间谈话之行为,虽属违反检
察官伦理规范第2条所定“勤慎执行职务”之义务的行为,然考虑:⑴如前所述,于受评
鉴人与请求人谈话的全程,请求人之三名辩护人均在场,并对有异议之事项也即时提出异
议;⑵谈话过程请求人精神并未见过于疲劳之现象;⑶本件戒护管理员亦陈述本次讯问结
束后,受评鉴人与相关其他人员离开会议室时仍有说有笑,气氛平和,并无感觉生气等各
点,应认为本件受评鉴人虽未依检察官伦理规范第2条规定勤慎执行职务,然其情节尚未
达到重大程度。
(2)对于请求人自述成长经过与政治立场时之发言部分
经本会调查,于上述受评鉴人与请求人长达约2小时的谈话过程中,受评鉴人确实于请求
人自述成长背景与政治理念时,有发言“你们中国人就是这样想的”。
惟若考虑到A.此一发言与受评鉴人负责侦查之案件事实上并无直接关连;B.经本会调查,
受评鉴人于后述113年10月14日在请求人之病房时,请求人又再提起关于其成长背景与政
治理念之话题时,受评鉴人并未再有相同发言,仅称:“对啦。有的人可能不是这么想啦
。不过这是你的想法,对啊。”可知对于请求人之此种发言,受评鉴人可有其他较为中性
的应对方式。惟若考虑:A.若从请求人在113年10月11日之后,于同年月14日上午面对受
评鉴人时,又提起同旨之发言;B.再度面对请求人同旨之发言时,受评鉴人即采取较为中
性之应对方式等各点,应可推认受评鉴人于113年10月11日傍晚之发言,其本意并非在言
语上表达对于请求人之歧视或差别待遇;除此之外,若一并考虑C.如前所述相关人员于离
开讯问之会议室时,并无针锋相对之对立气氛,尚属平和等各点,应可认为113年10月11
日下午受评鉴人之发言尚未显示其对于请求人所涉案件之侦查行为系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
第6条第2项所定基于偏见、歧视而为不当差别待遇之行为;并且亦尚未显示其系违反检察
官伦理规范第12条第1项所定“检察官执行职务,除应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回避外,并应
注意避免执行职务之公正受怀疑。”之行为。
(3)于讯问前谈话过程中提及请求人所涉案件之系争土地遭扣押部分
经本会调查,受评鉴人与请求人于讯问前的谈话过程中,受评鉴人也曾提及请求人所涉案
件之系争土地遭到扣押之部分,然而此部分应属经媒体披露之事项,而受评鉴人是否以此
威胁请求人,虽经本会调查相关人员之陈述,仍无法认定。因此,应认为此部分受评鉴人
并非出于胁迫之目的而向请求人发言。因此也难以认为属于违反上述检察官伦理规范第12
条、第13条规定之行为。
(4)综上所述,应认为请求人之请求意旨所主张,亦即受评鉴人违反上述检察官伦理相
关规定部分,均不成立。
4.113年10月14日于台北医院部分
(1)若考虑:A.请求人于113年10月14日下午即将接受手术;B.受评鉴人在当日上午至台
北医院确实有探视请求人之病房,且于对话过程中有探询手术相关之事项等事实;C.全程
历时约10分钟等各点,应可认为受评鉴人是因请求人将要接受手术,认为有必要而至台北
医院进行视察。
(2)并且,受评鉴人视察之过程,虽提供请求人关于贪污治罪条例与证人保护法之减轻
规定的条文纸本,然提示此一法律有明文的减轻规定,尚难认为属于胁迫或利诱请求人认
罪。因此无法认为此部分请求人及其代理人所主张之事实存在。
(3)惟经本会评议认为,受评鉴人既以视察之目的于113年10月14日上午与请求人见面,
其谈话或举动即应以视察有必要之范围为限。然而受评鉴人仍在本次与请求人见面时,谈
及与本案案情有关之事项,此部分之行为纵然是提供请求人其程序上得主张之权利,仍难
认为有必要或有紧急之需求,一定要于请求人手术前为之。此部分行为纵然属于法律上无
明文之根据,也非法律上明文禁止之事项,然而仍与检察官伦理规范第2条所定检察官应
勤慎执行职务之规定未尽相符。然本会认为,考虑到:A.受评鉴人与请求人对话全程时间
甚短;B.受评鉴人与请求人之对话主题在于提示请求人若依规定自白犯罪可能于法律上有
减轻规定可得适用等各点,应认为受评鉴人此部分之行为,纵难认为已尽勤慎执行职务之
义务,但尚未达到情节重大之程度。
(4)综上所述,关于113年10月14日于台北医院部分,请求均不成立。
于此可附带指出者,为经本会调查,本件受评鉴人并未有任何请托或关说行为,因此前述
请求人主张中被引用之检察官伦理规范第11条规定“检察官应不为亦不受任何可能损及其
职务公正、超然、独立、廉洁之请托或关说。”即应认为与本件评鉴无涉。
5.113年10月18日于台北地检署部分
(1)如前所述,受评鉴人于113年10月18日开庭对请求人进行讯问之前,确实有先通知法
警其会在请求人抵达台北地检署后先与请求人见面,且不让请求人之辩护人知悉,并先于
请求人之辩护人与请求人见面谈话。惟本件受评鉴人与请求人之谈话时间是否如请求人之
主张是30分钟以上,或是如受评鉴人之主张仅有5至10分钟,经本会调查仍难以确认。
(2)受评鉴人与请求人先行见面时,其谈话内容因无录音录影,故无法确认其内容之全
部,然从侦查庭中请求人之陈述可知,此次谈话内容中涉及本次评鉴者,包含先前于113
年10月14日以纸本交付请求人的相关贪污治罪条例或证人保护法所定之自白减轻规定,或
证人保护法所定提供事证使检察官得以追诉其他共犯之减免规定。此部分在113年10月18
日之庭讯笔录中,请求人虽变更其陈述认为检察官即受评鉴人对其胁迫利诱。但是,如前
所述,此部分因仅属提醒请求人法律制度中现有的减免处罚规定并促其评估是否欲适用此
等规定,尚难认为是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13条第2项规定之行为。
(3)惟本会认为,受评鉴人于侦查庭开庭前先与受请求人即被告见面,虽无法律之明文
依据,但也非法律所明文禁止之事项,然而若考虑到:A.纵使如受评鉴人于本会之书面、
口头陈述所指,此次在开侦查庭之前先与请求人见面,目的在于确认请求人经手术后之状
态是否适合出庭应讯,然而此部分之确认于侦查庭内,在侦查庭开始前亦可进行,难认受
评鉴人于此次侦查庭之前有与请求人单独见面之必要;B.若受评鉴人之目的为确认请求人
之身心状态,则其与请求人见面时之交谈内容、举动等即应以与此目的相关之范围为限,
不需及于与本案相关之事项,然而受评鉴人仍在与请求人见面时谈及关于请求人于本件可
能主张之程序上权利;C.受评鉴人对于请求人身心状况之确认,既然可于侦查庭开庭前于
法庭内进行,即无必要为了先与请求人见面,而指示法警不使请求人之辩护人知悉其与请
求人有先行见面等各点,应认为本次受评鉴人执行其关于侦查之职务,与检察官伦理规范
第2条所定“勤慎执行职务”之义务未尽相符。
然本会认为,考虑到①受评鉴人并未与请求人长时间对话;②受评鉴人与请求人此次对话
之重点应是在于受评鉴人提示请求人法律上相关减轻规定之适用等各点,应认为受评鉴人
此部分之行为,虽属于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2条之规定,但尚未达到情节重大之程度,
因此不成立法官法第89条第4项第7款所定之评鉴事由。
(4)综上所述,关于113年10月18日于台北地检署部分,请求不成立。
6.将侦查中资料泄漏于媒体部分
如前所述,经本会调查,难以特定受评鉴人有将侦查资料泄漏给特定周刊记者之行为,因
此无法认定受评鉴人有违反法官法第89条第4项第5款关于侦查不公开之规定。此部分请求
不成立。
(三)综上所述,请求人之全部请求均不成立。然经本会评议,仍应就上述受评鉴人关于
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2条勤慎执行职务义务之各点行为,即(1)113年10月11日下午在
讯问前先与请求人长时间谈话超过2小时之部分、(2)113年10月14日上午视察请求人所
在处所时,对于该次视察职务之执行并无必要谈及请求人所涉刑事案件之案情相关事项,
仍谈起该等事项、(3)113年10月18日上午于侦查庭开庭前为确认请求人手术后身心状况
先行单独与请求人见面时,并无必要谈及请求人所涉刑事案件之案情相关事项,仍谈起该
等事项,且指示法警不使辩护人知悉此一单独见面事实等部分,依法官法第95条规定移请
监督权人对受评鉴人为职务监督。
所以“镜检”是如何取得资料的,迄今还是个谜
而在职务监督方面,感觉效力上恐怕有所欠缺,升任他署检察长的他,应该还是会继续嚣
张跋扈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