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政院拍板刑法修正案 网络公然侮辱最重关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1-30 07:40:30
※ 引述《Doica2445 (千千千)》之铭言:
: 记者钟丽华/台北报导
: 行政院会今(29)日通过刑法修正草案,未来以网络或深伪方式犯公然侮辱者,处最高2年
: 以下有期徒刑、20万元以下罚金;若以网络或深伪方式犯诽谤与妨害信用罪,最高处3年以
: 下有期徒刑、30万元以下罚金。
: 6.备注:八卦法院网聚要来囉
其实除了“公然侮辱”罪(含加重者)之外,在同一个院会上,通过请立法院审议的修正
内容包括性侵害追诉时效、护照等文件伪造“等级”等
以下为法条全文:
(一)追诉失效
《刑法》第八十条第三项(新增)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
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罪者,
于被害人满二十岁前,不计入第一项期间。
理由:
一、追诉权时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时亦在督促执法机关善尽诉追义务
。然性侵害犯罪本质具有隐密性,被害人案发时如其身心发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
之心理创伤、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权利,或因与加害人间权力不对等,使其
未能及时寻求社会资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寻求法律救济时,却因追诉权时效届满而无从
透过刑事司法实现正义,爰参考奥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三款、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有关对性侵害犯罪于被害人年满一定年龄前不计入追诉权时效之
立法例,予以明定。
二、追诉权时效涉及国家刑事诉追之发动及刑罚权之行使,有关时效计算必须具体明确,
爰参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性侵害犯罪”定义所列举之刑法特定罪名,
定明不计入第一项追诉权时效期间之罪名;至该规定所定“其特别法之罪”,并非本项适
用之罪名,以符合明确性原则,避免适用上之疑义,若认就特别法之罪有对追诉权时效为
特别规定之必要,应于各该法律中明定。
三、又民法第十二条有关成年年龄之规定,于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将原满二十岁为成年,修正为满十八岁为成年。为避免因上开成年年龄
修正而影响不计入追诉权时效之期间,且参考德国、瑞士、奥地利关于此类犯罪追诉权时
效之特别规定,系以具体年龄为标准,基于被害人保护考量,爰明定于犯罪成立之日至被
害人满二十岁前之期间,不计入追诉权时效期间。
四、为充分保障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纵使其满二十岁前因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原因死亡,
仍拟制其至二十岁成年,计算不计入追诉权时效之期间,附此叙明。
《刑法施行法》第八条之二第二项(新增)
于中华民国○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条第三项施行前,其追诉权时效已进行而未完
成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理由:
配合刑法第八十条增订第三项有关不计入追诉权时效期间之规定,为使新旧法适用明确化
,爰参考第一项规定,增订第二项规定。
(二)护照等类伪造文书案
《刑法》第二百十一条
伪造、变造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删除“一年以
上”)
理由:
考量本次修正删除现行第二百十二条规定后,伪造、变造特种文书之行为应依各该文书本
质担负伪造或变造文书之罪责,惟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之犯罪行为人,允宜赋予法院对其犯
行充分量刑空间,爰删除最低刑度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以利法院妥适衡情认事用法
,俾适切反映不同个案之不法性及可非难性,并符罪刑相当原则。
第二百十二条(删除)
理由:
(一)本罪于立法时系考量伪造或变造特种文书之人,大多乃为图一时便利或求职谋生而出
此下策,其情可悯,方特设本罪构成要件以为处断,故本罪可谓伪造、变造公文书或私文
书罪之减轻规定。但随时代变迁及社会发展,对伪造、变造特种文书之行为评价已有不同

(二)考量本条所列特种文书,其性质上或属于公文书,或属于私文书,故在伪造、变造情
形,应依照伪造、变造公文书或私文书罪处断。例如:私人核发之语言检定及格证明文件
,具有私文书性质者,如有伪造、变造情事,本条删除后即应依第二百十条之罪论处;汽
车车牌乃公路监理机关所发给之行车许可凭证,具公文书性质,如有伪造、变造情事,本
条删除后即应依第二百十一条之罪论处。
(三)尤以,迩来伪造、变造汽车车牌充斥,已成为治安与交通安全重大议题。使用伪造或
变造汽车车牌用路之人,或借此作为犯罪断点,增加执法机关追缉难度,或借此脱免交通
罚则及相关规费,使汽车车牌之真实使用者必须担负繁杂申诉程序之累。此外,在行为人
伪造、变造毕业证书、证照、推荐信等关于品行、能力、服务之证书、介绍书,并持以应
征求职、申请就读国内外大专院校学位、甚至考取国家考试之情形,均严重损害就业市场
及应考资格认定之公平性,以及核发毕业证书或证照机关、机构或团体之公正性。足见本
罪所定特种文书重要性并不亚于一般公私文书,若有伪造或变造行为,不仅其情节未较轻
微,且侵害公共信用往往更较一般公私文书严重,当初立法意旨与目前社会现况已显有重
大出入。
(四)现行户籍法第七十五条对于伪造、变造国民身分证行为,及护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对于伪造、变造护照之行为,及意图供冒用身分申请护照使用而为伪造、变造国民
身分证等证明文件之行为,均特别另设独立处罚规定,刑度均远高于本条,更见本条不区
分情节轻重,一律以一年有期徒刑作为最高刑度,可能无法切实反映部分伪造、变造特种
文书案件对于公共信用社会法益侵害之严重程度。
(五)综上,爰删除本条,使伪造、变造特种文书之行为,依各该文书本质回归适用本法第
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一条规定论处。
(三)少年事件处理
《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新增)
行刑权之时效,因刑之执行而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同
:……四、受刑人依法另执行监护
理由:
因应修正条文第八十七条增订假释中施以监护,为区分第一项第三款依法另受观察勒戒、
另案受羁押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情形,爰增订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于受刑人依法另
执行拘束人身自由或非拘束人身自由监护,而使行刑权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为行刑
权时效停止进行之原因,并有第二项及第三项之适用。
*另第二项“如达于”改成“达于”
第八十六条(删除)
理由:
对于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行为之处遇应与刑罚或保安处分有别,现行少年事件处理法、少
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等已对于十二岁以上十八岁未满之人订定感化教育执行之
规范;未满十二岁儿童触犯刑罚法律者,另适用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规定,由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辅导、安置或其他处置,爰删除本条。
第八十七第五项、第六项(新增)
经法院裁判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施以监护者,检察官得于假释中施以监护。
假释中执行监护,经撤销假释者,其撤销假释前已执行监护之期间,应与其后刑之执行完
毕、赦免后或假释中执行监护之期间合并计算。
理由:
一、依现行规定,因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施以监护(即刑后监护),于受处分人假释
期间无法即时执行监护,须待假释期满未经撤销,或经撤销假释,复执行残余刑期期满后
,始能执行监护。为避免假释期间之受处分人无法及时治疗、监督保护,并为完善社会安
全网,有增列“刑中监护”制度必要,由检察官视个案情形于假释中施以监护,爰增订第
五项规定。另为确保受处分人于假释期间及时接受治疗与监督保护,采假释中保护管束与
监护并行制,依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反面解释,于假释中执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监护处分,
其监护期间得算入假释期间,并予说明。
二、又于假释中施以监护,受处分人若有经撤销假释而入监执行残余刑期者,其撤销前已
执行监护之期间,自应与其后刑之执行完毕、赦免后或假释中执行监护之期间合并计算,
爰增订第六项规定,以维护受处分人权益。
第九十条(删除)
理由:
依司法院释字第八百十二号解释意旨,爰删除本条。
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
全部“……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改成“……经评估认有再犯之虞。”
第二项
全部“治疗”改成“强制治疗”
理由:
一、依现行矫正机关针对强制治疗实务运作模式,系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疗
后,由监狱内之治疗评估小组或辅导评估小组会议评估有再犯之危险,即送请该案犯罪事
实最后裁判之检察署检察官,向法院声请强制治疗。本条规范之“鉴定”实系指判决确定
后强制治疗之受处分人于徒刑执行期满前,经上开矫正机关组成之评估小组执行评估有无
再犯之风险,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之“鉴定”为法定调查证据方法,二者之内容与执行方式
均有不同,为避免混淆,并参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爰删除
现行“鉴定”文字,以资明确。
二、又为加强社会安全防护、统一法规用语一致性,参考修正条文第八十七条监护处分规
定,将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再犯之危险者”,修正为“再犯之虞”。另统一“强制治
疗”用语,修正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文字。
第九十二条
“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之处分”改成“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之处分”
理由:
配合现行第八十六条及第九十条规定之删除,修正第一项援引之条次。
《刑法施行法》第九条之五
于中华民国○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经法院裁判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施以监护
,其监护未执行者,适用○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八十七条
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其监护未执行完毕者,适用○年○月○日修正
之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
(四)对公务员侮辱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足以影响公务之执行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鉴于宪法法庭一百十三年宪判字第五号判决主文宣告本条“关于侮辱职务罪部分,与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于该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另指明侮辱
公务员罪之成立“应限于行为人对公务员之当场侮辱行为,系基于妨害公务之主观目的,
且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之情形,于此范围内,始与宪法第十一条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
无违。”爰删除本条侮辱职务罪之规定,并修正侮辱公务员罪之构成要件。
二、依前揭宪法法庭判决意旨,所谓“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系指该侮辱行为依其
表意脉络(包括表意内容及其效果),明显足以干扰公务员之指挥、联系及遂行公务者而
言。此要件并非要求其影响须至“公务员在当场已无法顺利执行公务”之程度,始足该当
;亦非要求公务员于面对人民之无理辱骂时,只能忍让。于人民当场辱骂公务员之情形,
公务员原即得透过其他合法手段(例如先警告或制止,要求停止辱骂行为),以即时排除
、制止此等言论对公务执行之干扰。如人民随即停止,则尚不得迳认必然该当侮辱公务员
罪。反之,如经制止仍置之不理,继续当场辱骂,此时即得认定行为人应已具有妨害公务
执行之主观目的,进而据以判断其当场辱骂行为是否已足以影响公务员之执行公务。另于
人民以触及公务员身体之肢体动作对公务员予以侮辱(例如对公务员泼洒秽物或吐痰等)
,或有多数人集体持续辱骂之情形,显见其已具有妨害公务之主观目的,且足以影响公务
员公务之执行,于此情形,则毋须先行制止。至于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体动作对公务
员予以侮辱,不论是否触及公务员身体,就其是否构成侮辱公务员罪,仍应由法院个案认
定之。人民之肢体动作,如已达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称强暴胁迫者,则应衡
酌个案情形,论以妨害公务罪。
三、侮辱公务员罪之性质属妨害公务罪,人民对公务员之当场侮辱行为,应系基于妨害公
务之主观目的,始足以该当上开犯罪,并予指明。
(五)一般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三百零九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六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本条罚金刑度已不符时宜,为使本法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贯性,爰调整罚金刑度,
将第一项“九千元”修正提高为“六万元”,第二项“一万五千元”修正提高为“十万元
”。
第三百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影像、声音或电磁纪录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考据第二次修正暂行新刑律所载本条第二项立法理由谓:“近世散布文字、图画播传
极易,且较诸语言犹为久远,故仿外国先例,设加重之刑。”然现今科技快速发展,借由
一定载体方式散布诽谤言论之行为,显然较诸文字、图画更具有持续性、扩散性,对被害
人之损害尤深,且考量目前伴随传播媒介种类多样化,其散布方式已不以上开第二次修正
暂行新刑律规定立法时之时空环境下所定“文字、图画”为限。由于现行第二项构成要件
自本法制定迄今从未修正,自有与时俱进修正之必要。爰参考德国刑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等规定,对于以影像、声音载体、资料储存物、图像等
表现形式,犯诽谤或恶意污蔑罪之行为,均加重处罚之立法例,及现行第二百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九款、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体例,于第二项增列以散布“影像、
声音或电磁纪录”方式犯诽谤罪之加重处罚规定。
二、本条罚金刑度已不符时宜,为使本法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贯性,爰调整罚金刑
度,将第一项“一万五千元”修正提高为“十万元”,第二项“三万元”修正提高为“二
十万元”。
第三百十三条(只留第一项)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经济、金融或商业交易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本条所保护之法益乃信用,即经济上评价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之给付或支付能
力。又所谓“损害他人之信用”系指他人之信用因行为人散布流言之行为,已达可资损害
之程度,足使社会对于他人经济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诚信可信程度产生不利之观感。若
有关信用之言论事项不具经济、金融或商业交易本质,而与交易活动中之给付或支付能力
无关者,要属公然侮辱或诽谤范畴。惟名誉与信用均为对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所为之
社会评价,前者为一般性,后者则重在财产方面,故对人所受社会之评价有所妨害,可构
成妨害名誉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为期明确,爰修正本条之构成要件,规范本条所
定之罪限于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经济、金融或商业交易”之信用者,始克成立。
第三百十三条之一(新增)
犯第三百零九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
一、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传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电脑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关于他人不实影像、声音或电磁纪录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条或前条之罪,而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考量透过互联网发表或以电子通讯方式散布之妨害名誉或信用之言论,具有资讯高度流
通性、被害人难以回避之特质,其可能产生损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范围,且加害人
得透过匿名机制,以被害人为目标进行“网络公审”(指于互联网上对特定人进行负面
评论、批判,并引导他人一同为之之行为)等方式,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权及名誉权,且所
造成被害人之人格权与名誉权损害尤甚,殊有加重处罚之必要。再者,迩来互联网资讯
科技及人工智能技术之运用快速发展,借由深伪合成技术产制不实影像、声音或电磁纪录
遂行犯罪者,往往真假难辨,对于被害人之人格权及名誉权侵害具有持续性、累积性或扩
散性。爰此,对于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传播工具,或以电脑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制作关于他人不实影像、声音或电磁纪录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诽谤或妨害信
用等罪,因侵害法益程度及影响层面更加严重,均有加重处罚必要。爰参考奥地利刑法第
一百零七条C及韩国促进资讯通信网络利用及资讯保护法第七十条,对以互联网等为工
具散布妨害名誉言论之行为,设有加重刑事处罚规定之立法例,增订本条。
同一个文件内还有《刑事诉讼法》修正,不过这边就不录了。
看来真的太大费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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