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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6-01-14 16:23:08※ 引述《aza0290 ()》之铭言:
: 记者洪正达/高雄报导
: 高雄男子吴龙满(65岁)2023年间抱怨楼上邻居太吵,竟于同年9月15日当着2个小孩的面
: 杀害父母,被高雄地院依杀人罪遭判处2个死刑,高雄高分院将于2026年元月宣判,由于
: 吴龙满涉嫌重大,且所涉为最轻本刑10年以上重罪,因此裁定从30日起延长羁押2个月。
今天第二审宣判出来了,结果:“上诉驳回。”
按照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上重诉字第一号刑事判决中,维持原审判决的理由摘要:
一、综合目击证人罗○桓、罗○翌指述,及被告案发当日经警采样右手指甲检出DNA(
不排除来自罗○仁)与所穿蓝色T恤、鞋子分别检出罗○仁之血迹,且被告于案发前后刻
意由楼梯间上、下楼避免遭电梯监视录影器拍摄行踪及后续逃匿、湮灭证据等行为,以及
长期针对怀疑罗○仁一家人发出噪音积怨已久,案发前数日更因此事与蔡○颖发生争吵,
足见有杀害人动机(此部分未据原审认定,应由本院补充审认),认定被告确有持刀杀害
蔡○颖、罗○仁。
二、被告虽在同一地点接连杀害罗○仁、蔡○颖,但考量生命法益具有高度属人性,纵使
基于同一犯罪计画在相同时地紧接实施,仍应依个别被害人数论以二个杀人罪。
三、又被告先前并无精神疾病相关就诊纪录,且经高雄长庚医院鉴定认为其虽对社会与法
律的认知偏差,但判断、行为能力与执行能力并无减弱或较一般人为差,仅属“成人的反
社会行为”而非精神疾病之犯罪。再本院审酌案发前后相关过程,认为被告对日常生活能
力及现实环境认知程度核与常人无明显差异,并不符刑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所定因精神
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或显著减低)之罚罚
(或减刑)要件。又因被告多次表示拒绝接受其他机关定,故认无再次鉴定之必要。
四、维持原审判处死刑之说明
(一)本件被告基于“直接故意”实施杀人犯行,符合一一三年度宪判字第八号判决及两公
约施行法所指“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情节最重大之罪行)”之基本要求,进而审酌其仅
因生活细故实施本件杀人犯行,主观上有轻蔑他人生命之偏颇认知,更直接造成其他第三
人无形心理恐惧感,且依其犯罪手段丝毫不留任何余地、确属残忍;又被告虽未一并杀害
在场之罗○桓、罗○翌,但无从得知真正原因是否如辩护人所主张是“心存悲悯”;再考
量被告所为不仅剥夺蔡○颖、罗○仁生命,更无视罗○桓、罗○翌两名儿童同在现场而实
施杀人犯行,使罗○桓、罗○翌蒙受巨大冲击而造成严重心理创伤,另外被害人并无可归
责之处。
再加上被告始终以拒绝或消极应讯态度并否认犯罪,甚至接受屏安医院鉴定过程曾对鉴定
人员以言词及动作表达愤怒、威胁之意,及在原审陈称“你们都一直定调为噪音,你们都
没有去问其他住户,那个姓蔡的更可恶,都没有去问。她父亲有公司、有工人,在十四楼
给人家钻二、三个月,都不过分吗?她父亲不就更该死吗?她父亲为什么没有事呢?”等
语,显见始终保持敌意面对本案侦审程序,难以期待一旦判决确定后,得以诚心接受判决
所定刑罚、进而对自身行为产生特别预防或矫正功能。再依被告本案犯罪动机与情节,假
设持续居住集合式大楼或与他人比邻而居,极可能再因同一缘由引发不满;参酌我国主要
地区均属人口密集,客观上应认被告有再犯相类犯罪之可能性,且无从判认是否可透过相
关矫正措施促使其更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至于被告于屏安医院鉴定过程虽同有消极
不配合鉴定之情形,但不应直接作为被告有利之认定,否则无异鼓励可透过拒绝配合鉴定
致使量刑前调查鉴定无法完整,再执此为由抗辩不应科处较重之刑,此外亦因被告表示拒
绝鉴定而无再送其他机关鉴定之必要。
(二)基于“维护人性尊严及确保人格自主”之前提下,每一个人之生命价值均为无价而应
受国家法律赋予同等保障,故肯认死刑存在之意义,即系兼衡考虑刑罚之应报、预防(包
括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及教化等功能,当无理、任意剥夺他人性命之杀人犯行明确无误
且不符合法定责任减轻事由,又依行为人之犯罪动机具备伦理之特别可责性、犯罪手段或
情节显属特别残暴、行为结果危害已达最严重之程度,足认唯有科处死刑始得满足罪刑相
当之要求,即应肯认死刑符合比例原则“手段必要性”之要求,要非空泛以行为人仍有“
更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凭为回避死刑之理由。本件被告仅因生活细故即起意杀人,
无视被害人幼年子女即罗○桓、罗○翌在场迳行杀害蔡○颖、罗○仁,不仅犯罪手段残忍
,亦非出于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所为,且依其犯罪动机应有再犯相类犯行之可能性,事后
亦无悛悔之意,而本件查无是否得透过相关手段促使其更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综合
考量上情应认其本案犯行已无教化或再社会化之可能性。
(三)至于辩护人虽抗辩依被告现时年龄距离内政部统计平均余命仅剩约十一年,倘科处无
期徒刑至少需二十五年方能申请假释,余生显将在监狱度过为由,主张并无再犯类似最严
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云云,但本院认为被告将来生存情形、是否申请并通过假释,甚或减刑
或赦免均属不能确定之事项,不能凭以论断是否有再犯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另刑
法有关高龄犯罪者量刑仅于第六十三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而被告实施本件犯罪时为六十三岁(现年六十五岁)
,显不符该条规定。至于无期徒刑虽然经常被视为是一种死刑替代手段,然我国采得假释
之无期徒刑制度,且法院应考虑个案情节择定何种刑罚始为适当,年长者犯罪不应取得豁
免极刑之特权,否则即可透过拖延审判程序或以“无期徒刑”实质架空死刑规范而违反罪
刑相当原则。
(四)综合审酌本案情节参酌被告暨辩护人所为答辩、检察官、诉讼参与人及代理人等意见
,认为原审就被告所涉二罪均判处死刑并分别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合并定应执行死刑、褫
夺公权终身),量刑应属妥适且无任何偏重不当或违法之处。
五、补充意见:
(一)我国刑事审判长久以来面对“死刑存废”之争议,纵使一一三年度宪判字第八号判决
宣示死刑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之意旨尚属无违(参见主文第一项),反对者仍然持续倡
言废除死刑,面对此一争议与其说是法律问题,背后其实深受宗教、心理学、社会学、伦
理道德、社会、个人价值观等诸多因素影响,甚至陷入“信者恒信”的僵局,无论赞成或
反对的一方,往往都无法说服对方。但回归问题本质,相较于上述诸多争论乃系立法论问
题,法院职责在于审判,面对重大犯罪个案应否谕知死刑实属无从回避,也因此充满挣扎
与挑战。于是国家赋予法官权限根据被告犯行轻重程度,考量各种量刑因素(加减事由)
凭以判处适当刑度,一方面作为对被告侵害法益之惩罚,他方面也试图平抚被害人(家属
)不满情绪与彰显国家维护法治之态度,尽管审判制度始终试图调和受审判者与审判者间
的关系,却始终无法符合全部人期待。无论被告多么想表达个人想法,法院多么想去理解
,悲伤的家属多么渴望知道答案,在许多严重犯罪案件中,这类隔阂始终无法真正被弥平
。
(二)法官也是人,一旦脱下法袍,要不要赞成废死,无非是个人意见,但面对个案审判,
尽管难以完全摒除个人主观想法,仍必须尽量避免受其影响,依凭证据暨法律原则加以解
释适用,这才是“依法审判”!尤其当系争宪法判决明定“科处死刑之判决,应经各级法
院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参见主文第六项),因此每一审级、每一位承审合议庭法官意
见都至为重要,因此更应该秉持法律精神、不因个人价值观差异而有所改变。从而不论刑
罚种类为何,法官必须坚守之标准始终系针对犯罪事实、在法定刑范围内给予最适当的刑
罚(罪刑相当原则),故系争宪法判决所表彰者系“慎刑”、而非“废除死刑”之结论,
因此一旦面对罪无可赦的犯行,法官不该只因个人价值观拒绝判处死刑,因为这不只是违
法裁量,同时也违反平等原则,且对于其他相类犯罪、但情节较轻微的行为人(例如仅判
处无期徒刑)而言也非公平。因此死刑存在的意义应系提醒法官谨慎为之,绝非一概拒绝
适用,而所谓“情节最重大之罪行”应解释为一种判断标准,要非凭空假设未来可能存在
更严重之犯罪、再反推现有个案并非情节最重大之罪,更非坊间所曲解“在台湾,杀一、
二个人不会判死刑”的偏颇结论。
(三)回到“死刑是否过于残酷”、“任何人是否有权剥夺另一个人生命”的议题上,本院
认为死刑确实同属剥夺受刑人生命,也不免有“国家杀人”之讥,然而“被告杀人”与“
判处被告死刑”本质上应属二事,前者是个人犯罪行为,后者系执行国家法律,不容任意
混淆。又若以“杀错无法回头”作为不宣告死刑之理由,更是一种倒果为因的说法,因为
审判是先认定事实、进而适用法律,如果担心误判而拒绝宣告死刑,理应自始判决被告无
罪(或犯更轻之罪),而非认定成立杀人罪后再以该理由作为回避判处死刑的依据。
(四)至于“教化可能性”一节,国家自然不该将无法善尽刑罚教化功能之不利益归由被告
承担,但同样不应把“空泛的教化可能性”作为裁量理由,因为杀人罪既然属于侵害生命
法益之重大犯罪,与其他犯罪迥异且不法内涵更高,倘若连法院都无法判断如何教化,又
如何期待仅透过长期监禁即可改变其危险性?于是被告业经本院认定个案犯罪情节确属最
严重之情形,并依前揭各项量刑事由说明亦认应有再实施相类似犯罪之高度危险,且无更
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则本案谕知死刑核与其目的(即对最严重罪行之处罚与防治,
以有效维护社会每一个人的生命权)间具合理适当关系,亦为有效手段并符合衡平性之要
求。
(五)最后,本院理解并尊重一切反对死刑立场之意见,也正因为这些意见,才让法院知晓
“慎刑”的重要性。因此本院自收案以来,不断反复思考一旦被告成立本案杀人罪犯罪、
应否判处死刑之问题,期间也经过不只一次评议进行讨论,但基于以上各项理由暨对于死
刑系无可避免最后量刑手段之认识,仍认应以一致决判处被告死刑并褫夺公权终身,以昭
炯戒!
合议庭组织:
【刑事第二庭】审判长孙启强、陪席法官庄珮吟、受命法官陈明呈
就“补充意见”部分,不晓得是否能被理解呢?
已知本案会被依职权再往上送
而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宪法法庭判决意旨,第三审(最高法院)适用强制辩护制、
必须开言词辩论庭(不过是否会有法庭直播,则不得而知)
所以如果到时一样上诉驳回,或者撤销并重新判决死刑(类似郑捷的情况),且看到时废
死团体会如何气疯,并为外界所普遍喜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