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政院今拍板国安法修法 网络鼓吹战争言论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2-18 12:53:16
※ 引述《seiya2000 (风见)》之铭言:
: 2025/12/18 09:06 记者钟丽华/台北报导
: 行政院会今天将通过国安法、陆海空军刑法、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国军退除役官
: 兵辅导条例等4项修法草案,其中国安法修法,对于鼓吹战争言论重罚100万元,此外,对
: 于退休军公教危害国安,只要一审有罪,就只能领半数的月退。
行政院刚刚公布的文本(连同前一晚已经传出的风声),原文如下:(仅列出修正后的条
文、重点部分并附理由)
【国家安全法】
第二条
任何人不得为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
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为下列行为:
一、发起、资助、主持、操纵、指挥或发展组织,足以生危害于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
二、参与前款组织,足以生危害于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
三、泄漏、交付或传递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物品或电磁纪录。
四、刺探或收集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物品或电磁纪录。
理由:
一、鉴于现行第一款所指组织之范围、态样难以明确定性,然实务上,有藉发起、资助、
主持、操纵、指挥或发展形式上无害之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活动之情形倘
其客观上已有足以生危害于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行为,自应予以禁止,以免影响国家安
全或社会安定。为强化构成要件明确性,爰于本条明定形式适性犯之要件,将“足以生危
害于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要件增订于第一款,以资明确。
二、第一款明定禁止发起、资助、主持、操纵、指挥或发展组织之行为,若遭吸收而参与
组织,在尚未有上开发展组织或刺密、泄密之行为时,因非属本条规定情形,依现行法制
无法处罚。惟我国国人遭吸收而参与第一款组织,可能伺机行刺密、泄密行为,或配合组
织活动以达成特定目的,对于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实已产生相当危害。为完备国安法制,
避免处罚漏洞,有禁止参与该等组织行为之必要,爰增订第二款,并与修正条文第一款采
相同体例。
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谓组织,参照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之立法意旨,非为立
即实施犯罪而随意组成之集团,且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亦不必要求成员之连续性或完
善之组织结构,其范围包括有层级组织、组织结构完善,或成员职责并未正式确定之无层
级结构情形,亦即,不以有结构、持续成员资格及成员有明确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组织类型
为限。
四、是否该当第二款之参与行为,须依具体个案之证据综合判断认定。例如,基于组织成
员之身分,参与、协助该组织之计画及目的之行为,以遂行组织活动或听从组织成员调度
指挥、传递组织讯息,提供维持组织运作之助力等,自当属参与组织之行为。
五、又司法院释字第五五六号解释揭示: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所称参与犯罪组织,指加入犯
罪组织成为组织之成员,而不问参加组织活动与否,犯罪即属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〇号判决揭示:“‘参与犯罪组织’,则系指行为人加入以实施特定犯罪
为目的所组成之有结构性组织,并成为该组织成员而言。且既曰参与,自须行为人主观上
有成为该组织成员之认识与意欲,客观上并有受他人邀约等方式而加入之行为,始足当之
。”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号判决揭示:“所称‘发展组织’,指组织中
之成员为该组织之成立目的,对外接触、招揽、吸收新之成员,以扩大组织中可用人力资
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务秘密等行为为其前提要件。若该被招揽之成员同意而与该组织具
备从同目的,则上开组织之发展行为即属既遂反之,若该被招揽之成员未同意该组织之目
的,该组织之发展行为则属未遂。”是以,若具备从共同目的,同意参与、加入该组织而
作为组织成员,不问参加组织活动或实施不法行为与否,亦应该当参与组织行为。
六、现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为第三款及第四款,内容未修正。
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新增】
国家安全之维护,应及于中华民国领域内实体空间及互联网空间。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图画、声音、言语、影像、电磁纪录或他法,公开鼓吹、倡议或支持
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对我国发动战争或采取非和平手段消灭我国
主权。
经内政部会商法务部、大陆委员会及相关机关认定违反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一、现行条文列为第一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鉴于近年屡有境外敌对势力或在地协力者以复合手法对台湾进行资讯操弄,从事渗透
与认知作战,散布呼应中从武统台湾、对我采取非和平手段(如军演、封锁、经济制裁等)
等恫吓或激化社会对立之讯息,设法削弱国人对政府信心,升高社会对立氛围,有危害国
家安全与社会安定之虞。况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任何鼓吹战争
之宣传,应以法律禁止之。参照该公约第十一号一般性意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
,上开禁止措施与该公约第十九条规范之言论自由权完全相容,行使该权利同时伴随着特
殊之义务及责任其所禁止者涵盖所有形式之宣传,包含威胁或导致侵略行为,或违反联合
国宪章之破坏和平行为。该委员会并认为为使该公约上开规定充分发挥效力,应立法明确
指出其所描述之宣传行为违反公从政策,并规定违反时之适当制裁措施尚未采取相关行动
之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履行该条所定义务,并应避免从事任何此类宣传行为。综上
,爰增订第二项。
三、对于违反第二项规定者,因其已影响我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定,应予适当处罚,俾杜绝
类此情形之发生。参考拉脱维亚刑法第七十七条、芬兰刑法第十二章第二段针对煽动战争
行为定有刑事处罚,经斟酌本法规范行为态样及刑法谦抑性,采取行政罚手段予以规范,
爰增订第三项。
第四条之一【新增】
互联网之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内政部经会商法务部、数位发展部、大陆委员会
及相关机关后,得令互联网平台提供者、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或互联网应用服务提供
者(以下合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内容限制浏览、移除或对使用者帐号采取限制或终止
服务之措施:
一、违反前条第二项规定。
二、公开散布错误、虚假讯息或公开为中共从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传,而有危害国家
安全或社会、财政、经济安定之虞。
互联网之内容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情节重大,或为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
者,内政部得迳令互联网接取服务提供者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处置,不适用前项规
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自接获第一项命令之日起,将使用者帐号资料及网页内容保留一百八十
日,并依内政部调取资料之通知,提供资料。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项命令,而无正当理由者,由内政部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并得令互联网接取服务提供
者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处置。
互联网接取服务提供者不遵行第二项或前项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无正当理由
者,由内政部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
次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第三项规定,未保留资料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资料,而无正当理由者
,由内政部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未提供资料者,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
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内政部依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所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数位发展主管机关、教育
主管机关、通讯传播主管机关及科学技术发展主管机关应协助执行。
理由:
二、基于网络开放、传播迅速之特性,为避免境外敌对势力或在地协力者利用网络从事渗
透与认知作战,如散布错误或虚假讯息、利用AI技术产制、伪冒我国政治人物谈话等相关
不实或不当言论,可能造成无法回复之损害,就该等情形亟有管制之必要。另世界各国针
对网络上非法及不当之资讯,已纷纷立法采取因应措施,如美国于二○一六年通过“反外
国宣传与假讯息法”、德国于二○一七年通过“社群网络强制法”、欧盟于二○二二年通
过“数位服务法”、英国于二○二三年通过“网络安全法”等。考量行为人可能利用网络
自由开放之特性,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行为,为避免相关危害,爰参考诈欺犯
罪危害防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四
十六条及第九十四条、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之三等相关规定,为第一项规定。
三、网络内容态样多元,民众利用网络进行私人间之通讯已属常态,对于非公开、特定人
间之讯息传递,纵其内容属争议讯息,惟对于国安影响应属轻微,尚无介入管理之必要,
以兼顾民众通讯隐私之保障,爰第一项规范范围为“公开”之互联网内容,如架网站或
利用社群平台发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览、之讯息即属之。另第一项第二款“错误、虚假
讯息”或“为中从从事具有任何政治目的之宣传”,均须“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财政
、经济安定之虞”,方受本项规范,并予叙明。
四、考量互联网之内容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而属情节重大,或为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
时处置之必要者,宜赋予内政部得迳令互联网接取服务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权
限,无须先依第一项规定会商相关机关后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制浏览、移除违法内容或对
使用者帐号采取限制或终止服务之措施,俾得即时处置以避免危害扩大,爰为第二项规定

五、为保全相关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于一定期间内保留相关资料,并负有依内政部调
取通知提供资料予该部之义务,爰为第三项规定。
六、为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互联网接取服务提供者依令执行相关措施,爰于第四项及
第五项定明不遵行命令之处罚,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另为避免网络
服务提供者迟不遵行命令,致无法阻绝违法内容,爰参考诈欺犯罪危害防制条例第三十九
条规定,于第四项后段定明得令互联网接取服务提供者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处置。
七、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第三项所定保留或提供资料义务,有碍相关证据保全,应予处罚
,爰为第六项前段规定。另为督促未提供资料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爰就该情
形于第六项后段定明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八、鉴于运用DNS RPZ 自律机制执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有赖各有关机关通力合作协助,
爰参考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八条之一第七项规定,于第七项定明各主管机关之协
助义务。
第七条
为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
其派遣之人违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一亿元以下罚金违反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为外国或其所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违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违反第二条第二款规
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为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
其派遣之人违反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
万元以下罚金违反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
千万元以下罚金。
为外国或其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违反第二条第三款规
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违反第二条第四
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前段、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及第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三项前段或第四项前段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军或新台币三十万元
以下罚金。
犯前六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从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
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至第六项之罪,于侦查中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
或从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
没收。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亦同。
第八条
为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
其派遣之人违反第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
万元以上三亿元以下之罚金。
为外国或其所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违反第三条第一项各款
规定之一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之
罚金。
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五
千万元以下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科罚金时,如犯罪行为人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得于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范围内
酌量加重。
犯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从犯,或防止国
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罪,于侦查中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
或从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罪者,除依各该项规定处罚其行
为人外,对该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亦科各该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团
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之一【新增】
受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
团体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而再转指示、委托或资助他人为违反第二条或第
三条第一项之行为者,依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处断。
第十三条
公教及公营机关(构)人员,于现职(军)或退休(职、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宣示判决之日起,暂停发给其退休(职、伍)给与百分之五十

一、犯第七条至第八条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条之一加重其刑之罪。
二、犯刑法内乱罪、外患罪章之罪。
三、犯陆海空刑法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章之罪。
四、犯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之罪。
五、犯国家情报工作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一条之罪。
六、犯反渗透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至第九条之罪。
前项经判决无罪确定者,应予恢复发给并补发其经停发之退休(职、伍)给与。
第一项情形,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丧失其请领退休(职、伍)给与之权利其
已支领者,应追缴之。
前项应追缴者,应以实行犯罪时开始计算。
依法领受抚卹金、遗属一次金或遗属年金之遗族,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适用前四项
之规定。
第十五条之一
为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
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现役军人或公务员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第七条第一项前段、第二项前段、其依第八条之一处断之罪、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加重
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其依第八条之一处断之罪及依第十五条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
,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与前项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相牵连关系之第一审管辖权属于
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经检察官起诉或合并起诉者,应向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为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条文施行前第五条之一第一项及其未遂犯之
案件已系属于法院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陆海空军刑法】
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
不尽其应尽之责而降敌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项: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项:【新增】
以言语、举动、文字、图画、电磁纪录、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对敌人为效忠之表示者,处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第二十四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或停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退除给与:
一、犯国家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列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犯刑法渎职罪章或贪污治罪条例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但
犯刑法渎职罪章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未满七年确定者,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
四款规定,减少退除给与。
三、因案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确定。
四、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受撤职处分。
五、依公务员惩戒法规定,受免除职务处分。
六、褫夺公权终身。
七、丧失或未具中华民国国籍。
八、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军官、士官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退伍者,仅得支领退伍金。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军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退除给与之权利;其已支领者,应追缴之,并以
实行犯罪时开始计算:
一、现役或停役期间犯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于依本条例退伍除役后始经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确定。
二、领受退除给与期间犯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第二项及后面的略过,意思和前面的雷同)
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除给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继续领受之权利:
一、丧失国籍及违反国籍法规定。
二、褫夺公权终身。
三、死亡。
四、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第四款:【新增】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条例规定之权益:
四、本条例中华民国○年○月○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具有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或
其他法律所定停止领受全部或部分退休(职、伍)给与权利之事由者,于其停止领受期间
。但因就任或再任各该法律所定特定职务或卸任总统、副总统领有礼遇金期间,致停止领
受退休(职、伍)给与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三项:【新增】
退除役官兵无领取月退休(职、伍)给与,于本条例中华民国○年○月○日修正之条文施
行后,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九条之三规定,经依同条例第九十一条第
六项后段规定裁处罚锾者,按该裁处罚锾数额停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条例规定之权益。
这些读起来,还真是处心积虑啊...
而且也给人《数位中介法》复辟的征兆,如果当局没有清楚解释、消除疑问,只是一味加重
罚则而已,势必会被阻挡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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