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2-18 08:40:05※ 引述《wu73 (こんなところで终われな)》之铭言:
: 记者徐铭穗/综合报导
: 台南咸酥鸭连锁店“扒趴鸭”48岁老板郑传吉,16日清晨涉嫌在安平酒驾撞死23岁随车女
: 清洁员,酒测值高达0.95毫克。酒驾肇事再度引发全民公愤,交通粉专“还路于民
: Vision Zero Taiwan”痛揭,“酒驾致死服刑平均仅3年多”,再燃怒火。不过,律师黄
: 致豪曾解释,酒驾致死刑度其实不逊于杀人罪,重刑并不能解决问题。
: → babuarea: 杀人可判死,你觉得现在杀人是重罪吗 123.110.254.137 12/18 08:07
: 你觉得不是吗?
但这样回应的前提在于,像数年前洪伯军撞死某晨运老翁一事,最高法院近期都能将经国
民法官参与审判的案件发回第二审更审
所以,要期待可以将交通事故相关当作杀人来处理,除非法律上有修正,否则就只能说,
和“伤害致死”同等罢了,差不到哪去!
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号刑事判决中的法制面诠释,节录如下:
二、按行国民参与审判案件之第二审法院,系兼采事后审及限制续审制之精神,应妥适行
使其审查权限,尊重第一审法院之判决结果,以达到反映国民正当法律感情及增进国民对
于司法信赖之立法目的。其中就第一审判决之事实认定,除有违背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
且显然影响于判决者外,第二审法院固不得仅因所得心证不同,即迳予撤销(国民法官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但书、国民法官法施行细则第三百条参照);就第一审判决之量刑,除
有具体理由认有认定或裁量不当,或有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后足以影响科刑之情状未及
审酌之情形外,第二审法院宜予以维持,尚不得仅以第二审法院认为适当之具体量刑与第
一审判决所为量刑不同,即迳予撤销(国民法官法施行细则第三百零七条参照);另第一
审判决倘有诉讼程序违背法令(如采证违背法则)、适用法令违误之情形,倘非显然影响
于判决者,第二审法院固不得迳予撤销(国民法官法施行细则第三百零六条参照)。惟所
谓“显然影响于判决”,系指若无上开违法情形,则有与第一审判决为相异判决之盖然性
而言。法定加重减轻事由、没收规定之适用,兼及事实认定及法律解释涵摄,如事实认定
虽然无误,但法律解释涵摄有误,致错误适用或未适用法定加重减免事由,而影响于法定
刑或处断刑之形成者,或应没收而未予没收、不应没收而予没收,核均属适用法令违误、
且显然影响于判决,于此情形,第二审法院仍应撤销第一审判决,俾能兼顾误判救济之上
诉审固有功能。
三、次按动力交通工具虽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时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风险,我国现行法令
(如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于动力交通工具之驾驶人课予各项注
意义务,诸如驾驶人本身应保有适格之驾驶能力、应确保动力交通工具具备行驶之安全性
、应注意道路交通环境及周遭危险等,并设有相应之行政罚,驾驶人倘违反上开注意义务
而致生生命或身体法益之实害,且对于法益侵害之结果发生具备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可
能性者,则应负过失罪责。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险性较高之违反注意义务情形,或以抽象危
险犯形式予以前置独立处罚、再与特定过失实害行为间成立加重结果犯(如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或作为过失实害行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处
罚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而均属立法形成之自由。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所生之过
失实害行为,纵同时或先后违反数个注意义务,由于行为人之过失实害行为仅有一个,不
论采取“过失并存说(所有违反注意义务之行为均为过失行为之一部分)”或“阶段性过
失说(仅有最接近实害结果发生之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始构成过失行为)”,其过失实害行
为均仅能受一次之非难评价,是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固列举十款危险
性较高之违反注意义务行为,明定有该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如无照驾车、酒醉驾车、毒驾
、严重超速、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等),应就行为人之过失实害罪责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于行为人同时有数个该条项之加重行为,依前开说明,亦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
递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一项就服用酒类、施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
他相类之物达一定浓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驾驶,而仍驾驶动力交通工具之行为,以抽象危险
犯形式予以前置独立处罚,然行为人进而有过失致死、过失致重伤等过失实害行为时,即
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论以该项之加重结果犯,且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条之三第二项所援用之同条第一项规范对象,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第三款、第四款之规范对象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二项之法定刑,较诸适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或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段规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六
条第一项规定加重其刑后所得之法定刑为重,应认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二项规
定论处,对于行为人之整体行为已为充分之非难评价,纵行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
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其他各款之违反注意义务行为,亦无从再适用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当原则。
五、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刑
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前段定有明文。所谓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帮助行为人实
现犯罪构成要件之物,包括积极促进犯罪实现或消极排除犯罪实现之阻碍者而言,法文虽
未明文排除过失犯之适用,然既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用语,则不惟客观上该物须对于促
进该次犯罪具有关联性、贡献度,主观上亦须行为人对使用该物以促成、帮助犯罪构成要
件之实现有所认识、意欲,方足当之,故过失犯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没收。其次,
犯罪构成要件默认之必要客体(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一项不能安全驾驶罪之动力
交通工具),系属“犯罪客体”(或称“关联客体”、“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倘非属
犯罪工具或犯罪产物,且无其他特别规定,自不得予以没收;纵认其性质上尚可归类为犯
罪工具或犯罪产物,而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前段予以没收者,事实审法院亦应详加
说明没收之必要性、相当性,方尽裁量之职责,而无恣意之虞。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
三第二项之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致人于死罪为例,该罪系属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条之三第一项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与过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过失致
人于死罪)结合之加重结果犯,且动力交通工具系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一
款、第二款犯罪构成要件默认之必要客体,而属犯罪客体,依前揭说明,对本罪所涉动力
交通工具,原则上即不得予以没收,倘认为系属犯罪工具,仍应予以没收,则事实审法院
自应详加说明系属犯罪工具之理由,及没收之必要性、相当性,方属相当。
从而,回到这次的争议
撇开政治元素不谈,更关键的应是“能否预见(即将发生)?”、“能否避免发生?”,
仅此而已
除此之外的想法,全都是在呼吁“法外审判”,已经不妥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