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2-07 07:46:29※ 引述《whitefang10 (醉玉月琴)》之铭言:
: 最近讨论的新闻事件
: 然后109年少年事件处理法修法
: 明定12岁以下的少年不进入司法系统
: 意思是之前犯罪好歹还得进到法院
: 面对少调官跟法官,真的态度恶劣的话
: 还可以把你送少观所,或严重送感化
: 结果啪的一声,没了
: 整包丢给社政跟教育的去辅导
: 妈的社工跟老师就不是在处理矫正的专业
: 对于素行不良的屁孩跟本就看不上脸
: 少事法修法是不是个天大的错误
: 整个被dei多元友善包容绑架了吧
: 干午挂?
纠正一下:
一零九年全年没有《少年时间处理法》的修正案,相信所要讲的应该是在一零八年修正通
过的版本吧?
https://images2.imgbox.com/79/50/KrmKtRKO_o.png
如果确实是如此,得思考的是
当时已经有十余年的时间,没有对条文作任何变动了,存在不合时宜的疑虑,所以才会作
大幅修正
立法理由且并提示诸多“国际公约”为参照,例如:
第三条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一、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认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长之必要者:
(一)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危险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为而尚未触犯刑罚法律。
(三)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
前项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应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长环境、经常往来对象、参与团体、出
入场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学或就业等一切情状而为判断。
【理由】
一、原条文改列第一项,并就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为“下列”,以符现行法制用
语。
二、为保护儿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国家负有特别保护之义务(宪法第一
百五十六条规定参照),应基于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对子女保护教养之情况,
社会及经济之进展,采取必要之措施,始符宪法保障儿童及少年基本人权之要求,经司法
院释字第六六四号解释明揭其旨。
三、预防少年犯罪,采行虞犯制度,以保护处分取代保安处分,协助其健全之自我成长发
展,向来为我国少年司法重要政策之一。惟虞犯制度,难免予人有将身陷可能诱发犯罪环
境危机中之少年视为另一种身分犯,而如系成年人有此情形,并不会被视为虞犯;为保障
少年与成人享有平等待遇,不宜以虞犯视之。迨儿童权利公约内国法化后,参酌该公约及
第十号一般性意见之精神,如何深化少年福利与权益暨合理必要之平等保护,益发引起社
会各界关注,及进行相关检讨,而原条文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所定情形,其程度或已极
接近触犯刑罚法律,或严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系处于触犯刑罚法律边缘而曝露于危险之
中,对于此等曝险少年需要特别的关照与保护,参照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及第三十三条等
规定意旨,应由国家依“最佳利益原则”,采取积极措施,整合一切相关资源,尽力辅导
,以避免其遭受毒品危害或其他犯罪风险,保障少年之成长与发展。
四、预防少年犯罪之政策,应尽最大可能地避免对未造成严重损害其发展或危害他人行为
的少年给予定罪或处罚,而应提供教育等机会,作为对明显处于危险或面临社会风险而需
要特别关照与保护少年的一种辅助方法,以满足少年个别需求及保障少年适性发展[“联
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第二点、第五点(a) 参照]。经审酌现行社会环
境及行政机关承接量能,现阶段仍有由少年法院介入处理以保障曝险少年健全自我成长之
必要,爰酌修文字后列为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并配合调整第一项第二款序文:
(一)第一目原定之“刀械”修正为“危险器械”,以涵盖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所定以
外之枪砲、弹药、刀械等危险器械。
(二)第二目参照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一条之一第三项、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施用毒品”之用语修正。
(三)第七目移列第三目,内容未修正。
五、为使曝险事由类型明确化,避免因行为态样涵盖过广或要件不明确,易致认定范围过
广,参照司法院释字第六六四号解释意旨,将原条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态样,依其
情状移列于新增之第二项,资为判断有第一项第二款情形少年之保障健全自我成长必要之
应审酌事项,以利实务运作。
第三条之一
询问或讯问少年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人陪同在场。
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有急迫情况者,不在此限。
依法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护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项陪同之人到场之时间不予计
入,并应释明其事由。但等候时间合计不得逾四小时。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必要时,得请儿童及少年心理卫生或其
他专业人士协助。
少年不通晓询问或讯问之人所使用之语言者,应由通译传译之。其为听觉、语言或多重障
碍者,除由通译传译外,并得以文字、手语或其他适当方式询问或讯问,亦得许其以上开
方式表达。
【理由】
二、参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第二项、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
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精神,订定第一项,以避免少年接受询问或
讯问时,因无适当之人陪同,致有无法充分或任意表达其意见之可能性,并订定但书,以
兼顾实务运作需求。
三、第一项本文所定“其他适当之人”,包括学校教师、社工或成年亲友等;实务运作上
,系先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到场,如已知通知显有困难,或有其等
无法到场或在场显不适当等情形(如父母均在国外、在监所、重病、为加害人或共犯等)
,自得通知其他适当之人到场陪同,以维少年权益。又第一项但书所定“急迫情况”,例
如为避免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身体遭受立即明显之危害或其他类似之急迫情况,权衡维护
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体重大法益之需要,例外可在无陪同人在场情况下,仍可询(讯
)问少年;另为争取时效,公务机关通知陪同之人时,得不拘形式为之,并予叙明。
四、少年如系现行犯或准现行犯,移送机关因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场,致无法于二
十四小时法定时间内将事件移送法院者,该等候时间自不宜计入,爰订定第二项。又考量
少年长时间留置于公务机关,未必符合其利益,亦影响程序进行,故等候时间不宜过长,
并订定但书,明定该法定障碍事由之等候时间合计以四小时为限。
五、为维护少年权益,参照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七条及第十三
条等规定意旨,订定第三项。实务运作上,有少年虽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碍致无法为完全
陈述,但经由陪同在场之人协助(依第一项规定,除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外,
其他适当之人亦可陪同,例如少年之特教老师等),即可完整表达或陈述意见之情形,此
时即无再请其他专家协助之必要,亦可避免为等候专家到场致须延长少年留滞时间,反不
利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爰明定于必要时得请专家协助,以利实务运作。又本项所定“心
理卫生或其他专业人士”,包括精神科医师、心理师、职能治疗师、社工师、护理人员及
其他具协助受询问或讯问少年所需专业之人士,例如特殊教育老师等,并予叙明。
六、参照法院组织法第九十八条、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第二项(b)第六目、公民与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款、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二条(关于“语言”之定
义)、第七条及第十三条等规定意旨,订定第四项。所谓“不通晓询问或讯问之人所使用
之语言者”,包括不了解或不会说询问或讯问之人所使用之语言、因身心或多重障碍而无
法使用国语询(讯)问之情形。
第十八条第二项(一零八年版本)
司法警察官、检察官或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
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辅导委员会处理之。
【理由】
少年如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事由时,系处于触犯刑罚法律边缘而曝露于危险之中,
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号一般性意见第十六点明白指出,儿童之“成长环境有可滋生参与犯罪
活动的加剧或严重风险,显然不利儿童的最高利益。”第十七点并借由引入“联合国预防
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第四点至第六点及第十点等规定,明确呈现“尽量避免儿
童进入少年司法系统”之指导性方针,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第三项(b) 亦揭示司法最后
手段原则。故国家对于需要特别关照与保护之曝险少年,应积极制定优先以行政辅导方式
为之,不轻易诉诸司法程序之措施,并整合一切相关资源,尽力辅导,以保障其健全之成
长与发展。我国目前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设有少年辅导委员会,具辅导少年多年实务
经验,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偏差行为之少年,本属其辅导对象,由少年辅导委员会先行
整合曝险少年所需之福利、教育、心理等相关资源,提供适当期间之辅导,可避免未触法
之曝险少年过早进入司法程序,达成保障少年最佳利益之目的,爰订定第二项,让司法警
察官、检察官或处理各类型事件之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悉少年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
者,得通知少年辅导委员会处理之。
所以不能说因为“多元化”的方向,而导致政策上不能自主
相反的,“联合国”才是最头痛的
前一次为了死刑存废争议,屡次要自行挂钩而一度引发不少质疑,但作为一个非成员国,
对于应遵守的义务,感觉有进退失序、黑白不分的疑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