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1-24 20:38:39※ 引述《yukihira (△_△▲)》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林孟洁/台北即时报导
: 行政院上月底通过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监狱行刑法修正草案,增订故意杀人及儿虐致死等
: 特殊重大暴力犯罪,经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0年者不得假释。司法院今提出加注意
: 见,认为应考量有无违反国际公约的禁止酷刑原则、狱政管理或矫正有无窒碍,建请行政
: 院说明厘清。
统括一下要点,通稿原文是写要行政院考量:
一、有无违反国际公约所揭橥之禁止酷刑原则
二、在狱政管理或矫正上有无窒碍
三、相关连之条文是否一并修正
但对照回预定要提送立法院审议的修正后法条:
甲:《刑法》
第六十三条之一【新增】
行为时有第十九条第二项之情形,或审判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诉讼上自我辩
护能力明显不足者,不得处死刑。
第七十七条(仅列修正)
第二项第三款:
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评估其再犯危险
未显著降低者。
(删除“……鉴定、……”)
第三项:
故意杀人、杀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项或第七项之罪,经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逾十年者,不适用第一项假释之规定。
第四项:
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删除“无期徒刑……逾一年部分……”)
第七十八条之一【新增】
无期徒刑受刑人经撤销假释者,应执行原无期徒刑。如假释期间有更犯之罪,并执行之。
前项应执行之原无期徒刑,除假释期间更犯之罪经宣告无期徒刑确定者外,其有悛悔实据
者,于执行满下列期间后,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再许假释出狱:
一、依其他法律规定撤销假释,或因假释期间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满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确
定者,十年。
二、假释期间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未满十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十五年。
三、假释期间故意更犯罪,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二十年。
无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项数款之情形者,得再许假释之期间,以最长之期间计算之。
适用前二项得再次报请假释之期间,短于其因更犯罪应执行刑之期间者,以应执行刑之期
间为无期徒刑残余刑期得再许假释之期间。
第七十八条之二 【新增】
有期徒刑经撤销假释,残余刑期十年以下者,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不适
用第七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
有期徒刑经撤销假释,残余刑期逾十年者,于执行满十年后,所余刑期之执行,适用第七
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前项情形,如有更犯之罪并受刑之宣告确定者,所余刑期之执行,适用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规定计算后,并同更犯之罪应执行之刑,适用第七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最低应
执行期间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之一(修正第一项、第二项,删除第五项)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之一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
。
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四
十年,而接续执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许假释。但有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第
七十八条之一、第七十八条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乙:《监狱行刑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新增第二项,原第二项、第三项往后递延】
死刑定谳经撤销改判者,前项收容之期间,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处分,亦不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本项规定施行前已依前
项规定收容者,亦适用之。
修正理由:
死刑定谳待执行者,由检察官签发死刑确定待执行指挥书,交由监狱收容,而此收容系死
刑执行前之过渡阶段,虽产生拘束人身自由之附带效果,究与判决确定前之羁押系为保全
本案侦查、审判及执行徒刑之目的有所不同,更与本案判决确定之执行徒刑、拘役、罚金
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性质有异。基于区别对待之法理,死刑定谳待执行之收容期间
不应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不应纳入计算假释门槛之
徒刑执行期间,始符合监狱行刑之目的。
(新第三项修正)
死刑定谳待执行者,得准用本法有关戒护、作业、教化及文康、给养、卫生及医疗、接见
及通信、保管、奖惩及赔偿、陈情、申诉及起诉之规定。
修正理由:
考量死刑定谳待执行者于监狱收容期间,如有得予奖励行为或有妨害监狱秩序或安全之行
为时,监狱应有适度之奖惩规范,以促其保持善行并遵守监狱秩序。
既然是受宪法法庭判决的限制,还要有这样多意见
当初下判时却能不具备影响力,这显然有点荒谬了
姑且不论当初是否有陈述意见,或提出了却未能获得接纳,现阶段还要为这些“人权”的
擦边球而伤脑筋,真的无法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