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民代指判决曝市府开挖破坏新竹市棒球场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1-12 21:40:10
※ 引述《Clarkliu (noname)》之铭言:
: 记者郭政芬/新竹即时报导
: 新竹市棒球场争议再掀波澜。民进党议员杨玲宜、曾资程指出,营造商巨佳在与施工包商
: 扬名实业的官司中败诉,须支付尾款 737 万元;法院并驳回巨佳求偿4100万元换土费用
: ,理由是市府多次开挖破坏现场,且拒绝让包商验收,责任不在包商。议员批评,判决显
: 示巨佳与市府都不让包商改善与验收,才引发后续近 1.3 亿元的追加改善工程,这笔费
: 用根本就不应该产生、让全市民埋单。对于议员们的指控,新竹市政府尚未回应。
: 推 peterwu4: 是帮小智写…抄论文那位吗? 61.222.220.37 11/12 17:38
刑事庭、行政诉讼庭、民事庭的编制不一样,可不能混为一谈
而且这要看的是“桃园地院一一二年度建字第一零三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扬名实业和
巨佳营造
该诉讼并附有新竹市政府为“受告知诉讼人”,不过看来在整个案件中,都没有真正参与
辩论...
至于判决内容,经人工智能整理如下:
(一)六十%工程款部分(4,119,418 元)
 ・双方不争执原告已完成工程。
 ・被告仅已给付部分款项 4,010,338 元,尚欠 4,119,418 元,所以原告(扬名)请求
  有理由。
(二)十%工程尾款部分(1,354,960 元)
 ・合约约定须待“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
 ・棒球场已启用并举办比赛,工程实质完成。
 ・被告主张未经业主验收,但未证明未验收原因可归责于原告。
 ・反之,因业主(新竹市政府)自行开挖、未验收,应认被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付款条
  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类推适用,视为清偿期已届,所以原告请求有理
  由。
附按:法院引用的判例(黄字为法院加粗体画线的内容)
按条件,谓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否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民法第九十
九条)。当事人预期不确定事实之发生,以该事实发生时为债务之清偿期者,应认该事实
发生时或其发生已不能时,为清偿期届至之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七四零号判
决先例要旨参照)。又民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
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当事人预期不确定事实之发生,以
该事实之发生时为债务之清偿期者,倘债务人以不正当行为阻止该事实之发生,类推适用
民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应视为清偿期已届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零五号判决先例意旨参照)。且上开规定固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贯彻附条件法律行为之
效力,于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时,特设该条件视为已
成就之规定。惟对于条件成就施以影响之行为,究应如何定性其为不正当行为?举凡故意
妨害、违反法令或违背正义之行为均属之外,当视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之意思依诚实信用之
原则客观地评价,以决定该当事人所为是否可被允许?其评价之作成,并应考虑该当事人
对系争条件之成就或清偿期届至施以影响之动机、目的,再参酌具体个案情况予以认定之
(最高法院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零六八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追加工程款部分(1,899,934 元)
 ・被告承认原告已施作并完成追加工程,亦不争执金额。
 ・被告称须经业主核准,但无契约或证据支持,所以原告请求有理由。
(四)被告请求抵销四千一百万元损害赔偿部分
 ・被告主张工程有排水不良等瑕疵,但无具体证据。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条及最高法院见解,须先催告承揽人修补后,方得请求损害赔偿
  ,但被告未证明有催告。
 ・鉴定亦无法进行(球场遭开挖),且既有测试报告显示排水大致正常。
 ・美国职棒专家意见非正式鉴定,不具拘束力。
 因此主张没有根据,不予接纳。
附按:法院引用的判例
按“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
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
明文。又承揽人具有专业知识,修缮能力较强,且较定作人接近生产程序,更易于判断瑕
疵可否修补,故由原承揽人先行修补瑕疵较能实现以最低成本获取最大收益之经济目的。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条虽规定,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条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
,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惟定作人依此规定请求承揽人赔偿损害仍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条
规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揽人修补瑕疵,始得为之,尚不得迳行请求承揽人赔偿损害,庶免可
修缮之工作物流于无用,浪费社会资源(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会议决议)。
(五)迟延利息部分
原告于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发催告函,被告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催告期限为十五日内
给付,故自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应负迟延责任,主张有据。
因此擅自开挖(并发现“大秘宝”)部分,法院都不采信,认为巨佳还是要负担延迟付款
的责任(同时承担因而产生的利息)
所以是否等同要包庇前朝政府的所作所为,相信已经心知肚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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