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31 07:45:27※ 引述《rtoday (rtoday)》之铭言:
: ※ 引述《zainc (念湘)》之铭言:
: : 李唯甄报导
: : 国内最高学府“台湾大学”(台大)创立近百年,却直到2002年才注册商标,导致坊间不
: : 少业者使用“台大”取名。台大近年积极捍卫校名,日前状告“台大补习班”,成功取得
: : 和解、补习班改名落幕。近期又与“台大运输”公司对簿公堂,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一审
: : 判决台大运输必须给付100万元、且须变更公司名称,不过因为部分诉讼遭驳回,校方已
: : 决定再提上诉。
: 我觉得台大应该来台中
: 谴责这家店
: 俪晶养生会馆台大店
: 407台中市西屯区台湾大道三段521号
: 我还以为里面都是年轻的女大学生咧
: 气死我了
: ※ 授权方式: 创用 CC 姓名标示-禁止改作-非商业性 4.0 国际 授权条款授权
在说下去前(连同早前还有一篇说什么“商标权”之类的),得先看判决附表:(智慧财
产及商业法院一一三年度民商诉字第四十二号)
https://i.imgur.com/vMdtQ4Y.jpeg
https://i.imgur.com/dc6VuvJ.jpeg
*按:上诉案号是“一一四年度民商上字第七号”
就相像度来看,似乎不能说很接近
进而,台湾大学大量注册相似“台大”商标的原因,相信已经不言而喻了
但既然判决文中提到:
(三)被告台大运输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车体商标,并未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亦未构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同法第一百
七十九条之规定:
1.按“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
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于同一或类似
之商品,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
表征之商品者。”、“第一项规定,于下列各款行为不适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
用商品或服务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或交易上同类商品或服务之其他表征,或贩卖、运送
、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或表征之商品或服务者。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
、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姓名之商品或服务者。三、对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
表征,在未著名前,善意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
业一并继受而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者。”公平交易
法第22条第1项第1款、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
2.原告虽主张台大商标亦为著名表征,被告台大运输公司使用与台大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
之“台大车体”,造成消费者严重混淆误认,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校名及长期累积之
信誉,实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谋取私人利益之显失公平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云
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条所保护之表征倘属已注册商标,应迳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
不再于本法重复保护(立法理由参照),是原告针对已注册之台大商标(附表编号1至8)
主张被告台大运输公司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2条第1项第1款规定,即属无据。另原告主张
被告台大运输公司亦侵害其长久以来使用“台大”、“TAIDA”之著名表征(未注册)部
分,因被告台大运输公司在台大商标著名前既善意先使用台大车体商标,已如前述,依公
平交易法第22条第3项规定,自不适用同法第1项之规定,
并无侵害原告著名表征之行为。
3.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台大运输公司使用台大车体商标之行为有何构成足以影响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以及恶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标及表征,侵害原告商标权并受有
利益,并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原告,而违反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之规定,尽其
举证责任,故其主张被告台大运输公司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2条第1项第1款、第25条规定
,并构成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2项及同法第179条之规定,洵属无据,并不可采。
(四)被告台大运输公司以“台大”作为公司特取名称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规定之视为侵害商标权:
1.按“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侵害商标权:二、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
册商标,而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
之名称,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商标法第
70条第2款定有明文。所谓“减损著名商标识别性之虞”,指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有可能遭
受减弱,亦即当著名商标使用于特定之商品或服务,原本仅会使人产生某一特定来源之联
想,但当未取得授权之第三人之使用行为,逐渐减弱或分散该商标曾经强烈指示单一来源
的特征及吸引力时,最后该曾经强烈指示单一来源的商标很有可能将会变成指示二种或二
种以上来源的商标,或使该商标在社会大众的心中不会留下单一联想或独特性的印象。又
所谓“减损著名商标信誉之虞”,指著名商标之信誉有可能遭受污损,亦即因未取得授权
之第三人之使用行为,使消费者对著名商标所代表之品质、信誉产生贬抑或负面之联想。
再者,商标法第70条第2款系以有混淆误认之虞及减损识别性或信誉之虞为其要件,并不
以实际发生混淆误认或减损识别性或信誉之事实为必要。
2.查台大商标(附表编号7、8)于被告台大运输公司设立登记(93年10月26日)前,在学
术教育、教学研究领域已成为国人普遍认知之著名商标,已如前述,则被告台大运输公司
于成立登记时应知悉台大商标为著名之注册商标,则其舍原有名称“台大车体”或台大车
体商标不用,而仅以“台大”两字作为公司之特取名称使用,即非延续其善意先使用之目
的,而有误导相关消费者其与原告间具有关联性之虞,更导致台大商标与其所表彰商品或
服务来源之关联性遭到淡化,而有减损商标识别性之虞;又被告台大运输公司系以提供车
体商品对外营利为目的,与原告为国内知名学府从事学术教育、教学研究领域之专业及公
益形象相悖,当使消费者对著名之台大商标所表彰该学术教育领域之品质或形象产生贬抑
或负面联想,亦有减损商标信誉之虞,故原告主张被告台大运输公司以“台大”作为公司
特取名称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之视为侵害商标权,即为有据。
3.被告虽抗辩依被告台大运输公司设立时之商标法(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
行)第62条第2款,须明知为他人注册商标而使用商标中之文字为公司名称,并有致相关
购买人产生混淆误认,始视为商标权侵害,与现行商标法第70条第2款相较,并未有减损
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虞之要件规定,纵事后法律变更,亦不影响原告合法申请登记公司名
称等等。惟按“商标法第70条第2款规定,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
标,而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
称,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视为侵害商标权
。上开拟制侵害商标权之规定,乃商标法于92年修正时所增设(92年商标法第62条,100
年修正文字并移列于第70条第2款),目的在于加强对著名商标之保护,并与国际规范相
调和。袭用他人著名商标中之文字,致相关消费者之认知,该著名商标与其所表彰之商品
或服务来源间之关联性遭到淡化者,即有减损商标识别性之虞,不以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
商品或服务为要件。又依上开规定经拟制为侵害商标权者,非单纯选定名称之行为,而系
名称选定与著名商标文字相结合之状态。倘以他人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
虽于92年修法前已为设立登记,惟其公司名称与著名商标中文字相结合之状态,跨越新、
旧法时期而持续至新法施行后尚未终结,考量新法规定兼为保护消费者免于混淆误认之公
益,尤重于对公司名称使用权之信赖保护,自应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规定,连结部分属于过
去之构成要件事实,适用于将来继续发生之法律事实。此乃‘法律要件事实之回溯连结’
,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违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之问题”(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8号判决意旨参照)。可知此种法律要件事实之回溯连结与法律规定之溯及
既往不同,则被告台大运输公司于设立登记时明知台大商标为著名商标,仍以“台大”作
为公司特取名称使用,且迄今继续使用该名称,自应有现行商标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之适
用,故被告之抗辩并非可采。
4.此外,原告依商标法第70条第2款规定所为此部分请求,既属有据,则其他主张公平交
易法第22条第1项第2款、民法之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之请求权基础,基于选择合并之关系
,即无审究之必要,附此叙明。
言下之意大概就是:
虽然与《民法》、《公平交易法》没有直接关系,但只看公司名称部分,就有侵害台湾大
学的权益之嫌疑,应当要尽速排除
既然该部分已经胜诉了,还要上诉请求再排除使用商标的准许,这感觉有点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