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30 21:24:01※ 引述《eunhailoveu (陈杰楷邱智伟的资深球迷)》之铭言:
: 欸欸
: 我从小就不懂这个道理
: 精神障碍的人不得被判死刑
: 这么说来
: 被他杀死的你就自己摸摸鼻子的意思吗?
: 很不好意思 加害人是精神障碍
: 所以尽管他杀了你
: 他也不用付出一样的代价
: 你下辈子好好投胎
: 是这个意思吗
: 我法盲
: 还请各位指教
: 推 bluesky2: 不但不用赔 你的丧葬费还要自己出喔! 1.164.21.22 10/30 20:18
: → bluesky2: 自己死后还要出钱烧自己 牛逼 1.164.21.22 10/30 20:18
其实不能这样说,主要必须看被告的财力
但毕竟过去曾屡有传闻,指在案发后多会“脱产”之类的,导致就算获得民事胜诉判决,
也无法对被告的财产强制执行
所以对于费用负担,总是有分歧的地方...
以近期的个案来说,像是台铁休息室杀人案的嫌犯林金仁,刑事第二审判决“上诉驳回”
时有提到:(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国审上重诉字第二号,节录)
一、本案无重新对被告施以精神鉴定之必要
(三)再按,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
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
,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刑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定有明文,此一有关责任能力有无
之判断标准,是兼取生理学及心理学的混合立法体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为人有无精神
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为准;心理结果部分,则以行为人之辨识能力、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
缺或显著减低为断。其中“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医学上精神
病科的专门学识,非由专门精神疾病医学研究之人员或机构予以诊察鉴定,不足以资判断
,自有选任具该专门知识经验者或嘱托专业医疗机构加以鉴定的必要。因此,行为人是否
有精神障碍(如罹患思觉失调症、脑神经创伤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
神官能症)等生理原因,由于与精神医学之专业知识相关,必须仰赖各领域的专家提供鉴
定意见,法院在无足资形成判断之基础事实认知的情况下,除非鉴定意见本身有形式上可
见的疑虑,否则仍应依赖医学鉴定,不宜迳自推翻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四)原审将被告送凯旋医院进行精神鉴定,针对被告于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病症,而该当
刑法第十九条之“精神障碍”生理原因,结果略以:被告在本案发生前无精神科或身心科
就医史,依据其犯案后在精神鉴定时之陈述及综合所有相关资料,被告所显现之精神症状
经诊断为妄想性疾患,而妄想性疾患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精神疾病。另
依据身心障碍权益保障法第五条对于身心障碍之定义为“身体系统构造或功能,有损伤或
不全导致显著偏离或丧失,影响其活动与参与社会生活”;观诸被告因妄想性疾患造成其
近十年来有失眠、生活中惊恐害怕等情状,且此疾病严重干扰被告与邻居、职场同事之互
动相处等情,另鉴定人亦到庭陈称:鉴定结果显示被告应无诈病之迹象乙节明确,系争鉴
定书因认被告之妄想性疾患已影响其日常人际活动与社会生活之参与,应属因精神疾病构
成障碍无讹。
(五)本院参以被告于原审审理中陈称:从我出门到晚上睡觉,隔壁邻居在敲墙壁、乱停车
,我打一一零报案至少二十次,但报警没有用,因为没有证据;工作上又有三个人搞我,
随便猜都知道是被害人持续搞我十年,但我没有证据,被害人对我职场霸凌,一直破坏我
的东西,我有跟主任讲,可是处理被害人一次,他就对我越狠一次。邻居和工作上那三个
人中至少一个,都是“地下皇帝党”成员,“地下皇帝党”要监控我、谋杀我,我的汽车
、机车、安全帽还有家中的机器都被破坏,安全帽还被抹碳粉,“地下皇帝党”甚至对我
妻儿下手,我儿子制服、便当盒、足球鞋均因此不见。我杀了被害人后,还看到“地下皇
帝党”继续运行,我全家人都被跟踪,搬家也没有用,“地下皇帝党”会定位,搬到哪都
找得到等语,与前揭系争鉴定书所载内容相符。鉴定人亦于原审审理中证称:被告在进行
鉴定时尚表示,看守所之工作人员、狱友也是“地下皇帝党”成员,都要加害于他,连篮
球滚到被告身边,被告都会认为是要陷害他的人所丢掷等语綦详,可见被告直至原审审理
时,仍陷于其妄想系统中。进一步对照精神疾病诊断准则手册(DSM-5 )中关于“妄想性
疾患,被迫害型”之症状为:“A.出现一种(或多种)持续超过一个月(含)的妄想。B.
从未符合思觉失调症诊断准则A.。C.除了妄想或其衍生的影响外,功能并未显著减损,而
且行为不明显奇特或怪异。D.假如病程中发生躁症发作期或郁症发作期,其发病时间是短
暂的。E.此困扰不是起因于另一物质使用或另一身体病况的生理效应,且无法以另一精神
疾病作更好的解释。”、“被害妄想型:当妄想主题牵涉到个人相信本身被人谋害、欺骗
、监视、跟随、下毒或是下药、恶意毁谤、骚扰,或是阻碍追寻长远目标时,适用此亚型
”等情,与被告所展现之病征相互吻合。故系争鉴定书因此认定被告罹患妄想性疾患已影
响被告日常人际活动与社会生活之参与,而属刑法第十九条“精神障碍”乙节,应无疑义
。
(六)系争鉴定书固有检察官上诉意旨所指摘、与卷证资料未尽相符之疏漏(以“血迹没擦
完就离开”迳认被告行为过程不是很周全),惟此部分仅为系争鉴定书援引作为认定被告
行为时之辨识能力、控制能力程度之依据之一,不影响被告有无精神障碍之生理原因判断
,而被告行为时之辨识能力、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显著降低致可否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一事
本属法院职权,鉴定结果仅供作为参考资料,不拘束法院;况系争鉴定书在上开疏漏存在
之情况下,仍作出被告之辨识能力无欠缺或显著降低之结论,且不论检察官、被告暨辩护
人、原审,均认定被告行为时之辨识能力未受妄想性疾患影响。职是,系争鉴定书之上开
疏漏实为一无害瑕疵,此外并无出现未及审酌之资料、基础事实变更、鉴定人专业性有疑
问、鉴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问等情形,本院自不能仅因原审未采与系争鉴定书相同之结论
,即认有重新鉴定之必要。
二、关于原判决事实认定之审查
(二)被告无刑法第十九条减免其刑规定之适用
1.按有关行为人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
辨识而行为之能力(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
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第二项),攸关被告之行为是否不罚或得否减轻其刑;鉴定
人(机关)受托针对被告行为时之精神障碍程度如何,固得本于专业或特别之知识、经验
提供鉴定意见,然因此类鉴定仍须由鉴定人(机关)依其鉴定所得为主、客观之判断,不
能完全排除融有实施者之主观因素,法院自应综合卷内其他证据资料,详予审酌,不能率
予采认(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号判决意旨参照)。查被告为本案犯行前
即罹患妄想性疾患,出现被害妄想、轻微幻觉等症状,然精神疾病患者之病理变化乃一继
续性之过程,并非时刻、持续处于精神疾病症状影响之状态,因而可借由观察研判其潜伏
期、症状起伏、治疗与否及疗效等,推断其在特定期间之精神状况。
2.被告行为时之辨识能力
被告于与案发时间相近之警询、侦查中迭陈:我看到被害人一一二年六月一日有来上班,
当天工作比较少,我过去发现本案休息室窗户没有上锁,跟平常有上锁之情形不一样,我
就先去拿工具,再从该窗户爬进去本案休息室等被害人进来。嗣被害人走进加油设备站之
值班室(与本案休息室相连通,下称本案值班室)坐在椅子上,我从本案休息室进入本案
值班室,一手拉被害人的椅子,一手拿铁锤敲他后脑杓,再把被害人拖进本案休息室开始
敲他全身,他一动我就敲,敲到被害人完全不会动为止,我有把本案值班室的门关起来,
但没有上锁,因为加油设备站很少会有人经过,然后我爬窗户离开现场,把铁锤和装铁槌
的背包拿去别处丢弃,又因为杀了人心情很紧张遂前往半屏山冷静,最后再去污水处理厂
拿破布,并购买抹布和清洁剂回到现场。本案休息室的血迹太多,没办法一次处理完,我
想隔天是周五,被害人没有加油工作,也不会有人过来加油设备站附近,周末比较有时间
慢慢想要怎么处置现场和尸体,于是我把被害人手机收起来,一方面想说隔天(周五)用
他的手机在工作群组请假,另一方面是我怕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会发现我杀了被害人。
隔天凌晨警察找上门,我就逃到住处附近房屋的屋顶跳下来,我想自杀,不然被警察抓到
我也是死路一条等语,足见被告清楚认知杀人乃犯罪行为,对其犯案之动机、过程及事后
收尾动作,均有相当之算计,且其下手行凶前、中、后,对于外界事物之认知、反应、思
考与肢体协调能力均与常人无异,应无因精神障碍致其辨识能力欠缺或显著降低之情形。
3.被告行为时之控制能力
司法实务上在评估被告之控制能力时,多引用台湾精神医学会编撰之司法精神医学手册辅
助判断,即以被告做选择之能力、忍耐迟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预见性及可避免
性等各点,判断其行为之冲动性是否已超出被告所能够控制之程度(其中“可预见性及可
避免性”与原因自由行为有关,本案无此状况,以下省略不予讨论),兹分述如下:
⑴做选择之能力:被告供承:我想杀害被害人已久,一直在等待机会,一一二年六月一日
被害人有到加油设备站上班,且工作量少,平常加油设备站就很少人出入,我在本案发生
前就偶尔会到本案休息室确认窗户有无上锁,往常都有上锁,当天刚好没上锁,即可借由
攀爬该窗户进入本案休息室,较不易遭被害人发现、监视器摄录到,因此决定当天下手等
节,足认被告多年来一直伺机而动,直至适合之时间、地点、行动路径均水到渠成始进行
犯罪,被告从预备至实施杀人行为,具有一种组织性、条理性及期待成功性,在这些行动
之过程中,即使贯串被告等行为之动机乃是基于其妄想内容(被告认定被害人长年以来对
其处处霸凌),然其肢体动作并未受到妄想性疾患之直接控制,被告仍在不同选项间进行
选择,以完成其犯罪计画。
⑵忍耐迟延之能力:除原判决中所提及,被告等待最适合之日子、时机以杀害被害人外,
被告尚陈称:我主要是想杀被害人,但如果其他人已到达我想杀之程度,我也想杀,陈耿
彬还没有到达我想杀他之程度等语明确,可见被告并无从事杀人犯罪行为之冲动性,从行
凶对象之择定到行凶方式,被告均能加以控制,暂时压抑杀人之冲动以获取最佳、最有效
率之结果。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被告自恃非常了解加油设备站之运作时程及出入状况,不急着将事发
现场整理干净,准备趁周五、周末时间好好处理,同时不忘藏放被害人之手机以便翌日使
用被害人名义请假,避免其他同事起疑,甚至在警察上门后,为躲避追捕而跳楼,业如前
述,则被告具有避免逮捕之良好程度,应无疑义。
⑷从而,被告之妄想性疾患并未显著影响其行为之冲动性,其决意依辨识而进行杀人行为
,控制能力无欠缺或显著降低。
4.准此,被告固因受妄想性疾患影响,误认被害人长久以来作出各种欺负其之行为,遂对
被害人萌生杀意,深信唯有杀死被害人,始能终结被害人之迫害举措,惟此仅为被告之犯
案动机、缘由,被告行为时,不仅判断法律规范之能力无减损,且在做选择、忍耐迟延及
避免逮捕之能力上,亦表现非差;又被告于事发后能详细陈述其杀人行动之源起、顺序,
显见其对案发经过均有清楚认知、记忆,亦能仔细计算行凶过程,是被告于杀人行为前及
过程中,对外界事物之认知、感受、反应与肢体运作协调能力均不低于一般正常人,并有
足够之辨识能力、控制能力,难认其行为当时有何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识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亦无显著减低之情形。
5.原审认定被告基于杀人犯意,于一一二年六月一日十时三十二分许,趁被害人在本案值
班室不注意之际,自本案休息室冲出,旋以铁锤敲击被害人头部,复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后
拖进本案休息室内,再持铁锤敲击被害人全身各处,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之结果,且被告
于上开行为时,并无辨识能力、控制能力显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等节,已详叙其依凭之证
据,并说明不采系争鉴定书结论(被告行为时欠缺控制能力)之理由。经核原判决之认定
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无违,尚难指为违法或不当,应予维持。被告以原判决作与系争鉴
定书不同之认定,即指摘原判决认事用法有违误,及未请求凯旋医院进一步鉴定或说明属
未尽调查之违法等上诉理由,均无所凭取。
以上简单来讲:
林金仁经精神检测确认,有特定精神障碍的事实,但不影响其辨识犯罪的能力,因此认定
第一审的“无期徒刑”判决正确
而在同一天,第一审就移送民事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亦有提到丧葬费用之事:
(桥头地院一一四年度重诉字第七十七号)
医疗费及丧葬费部分:原告洪○○主张支出医疗费460元及丧葬费676,934元,并提出医疗
费用明细收据、统一发票、欧小明救护车接送病患车资明细、高雄市政府场地设施使用费
明细及收据、林园区清水寺管理委员会感谢状(收据)、骨灰坛订单、免用统一发票收据
、大华馆费用明细表、静岩生命礼仪社治丧礼仪规划书、估价单等为证,被告则经合法通
知,既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任何书状俾供本院调查或审酌,依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八十条第三项准用同条第一项规定,视同自认原告之主张,故原告洪○○之主张,堪
认为实在,是原告洪○○请求医疗费460元、丧葬费676,934元,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虽然嫌犯没有在庭上说明,但法院基本上会判准被告就丧葬费用部分的负担,所以基本上
没有必要讲得这样狠毒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