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独/帅法官打包新婚人妻!职务宿舍变摩铁 律师尪泪求挽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23 17:23:48
※ 引述《macbook12 (12吋苹果挂我电话了 )》之铭言:
: 记者黄宥宁/综合报导
: 中部一名年轻男法官被爆与已婚女法官助理互传咸湿照片调情,甚至离家南下约会。《东
: 森新媒体 ETtoday》调查发现,这名甜美女法助去年才与律师丈夫步入婚姻殿堂,不料婚
: 后即在交友软件上结识男法官,感情迅速升温。据悉,绿光罩顶的律师丈夫已对两人提告
: 求偿,男法官恐不仅要赔偿,还将面临内部调查与惩处。
: 推 kid0927: 想看判决书 61.67.251.99 02/10 14:10
整个案件有第一审结果时,已经是十月的事了,且因为有媒体报导的关系,所以也就“惊
动”到台中地院,并发出了声明
不过在此之前,先看这两份裁判文书:
(一)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号、一一四年度家财诉字第二十八号家事
判决
原告:张○○
被告:苏一善
主文:
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贰拾万元,及自本件离婚判决确定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计算之利息。
本判决第二项得为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贰拾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或将上开金额提存
后,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理由:(节录)
二、原告起诉主张:原告于113年7月7日与被告甲○○结婚,被告于113年11月初至12月间
在起诉状附表1、2所示之时间、地点与诉外人蔡志峰为亲吻、拥抱、过夜、外出游玩、发
生性行为、互相传送裸露性隐私之不雅照片等行为,被告所为已逾越一般异性间应有分际
之行为,两造间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第113年11月底向
原告提出离婚,却刻意隐瞒早已外遇事实,被告于113年12月18日提出离婚时情绪失控,
被告与原告于113年9月在咖啡厅讨论被告与蔡志峰外遇事件时,被告说蔡志峰不知道被告
已婚并未发生性行为,且已无联系等语,但依被告与蔡志峰于另案侵害配偶权事件(另案
由本院民事庭审理中)书状中表示蔡志峰于113年10月已知悉被告已婚并有发生性行为,
仍在交往状态,原告发现被告外遇出轨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都没有爱过原告,之所以结
婚是因为原告一直对被告很好等语,被告在婚姻即将结束之际,再次对原告说“其从来没
有爱过原告”等语,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损害,且原告对于婚礼花费订婚金饰新台币(下同
)约14万余元、钻戒约18万余元、对戒约13万余元、婚姻主持人16,000元、婚纱摄影48,
000元、婚礼录影52,000元、婚礼新娘化妆老师51,000元、婚礼现场花卉布置21,300元、
婚礼现场乐团36,000元、喜帖10,780元、婚礼现场小物(马林糖)7,000元、婚礼捧花3,
000元、婚礼车租赁22,800元、婚礼婚纱租借88,000元,原告于婚后在德国及瑞士度蜜月
期间,花费22万余元购买名牌包赠与被告作为新婚礼物,亦曾赠送其他包包,原告平时时
常资助被告3,000元至5,000元金钱资助,原告受有财产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原告并无过
失,依民法第1056条第1项及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100万元。声明:请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应给付原告100万元及追加诉状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三、被告辩以:同意被告离婚,并当庭认诺,承认有起诉状所载外遇之事实,原告已于民
事庭请求250万元侵害配偶权之损害赔偿,原告在婚姻中有过失,因为婚后原告希望伊与
其回家,并要求做家事,向原告反应后伊也不理会,婚后如果与友人见面原告就强烈反对
,且原告在财产上没有损害,仅同意原告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等语。
四、按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就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他得处分之事项,为
舍弃或认诺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法院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但
离婚或终止收养关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舍弃或认诺未经当事人本人到场陈明。
(二)当事人合并为其他请求,而未能为合并或无矛盾之裁判。
(三)其舍弃或认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护事项为合并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6条第1项定有明文。参诸该条立法理由明揭:当事人既可依前条第1项规定
就得处分事项为诉讼上和解,应亦得为舍弃、认诺,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选择权,爰参酌民
事诉讼法第384 条规定,明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就上开得处分之事项,为舍弃或认诺
者,法院应本此迳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不得再行调查证据或认定事实,是以除符合该
条第1项但书3款事由外,自应本于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查本件被告于114
年7月8日言词辩论期日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而为认诺之表示,核无家事事件法第46条第1项
但书所列3款情事,揆诸前开规定及说明,自应本于被告之认诺,而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从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之规定,诉请裁判离婚,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
,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民法
第1056条第1项、第2项定有明文。经查:
(一)本件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就原告起诉之事实认诺,则被告与蔡至峰逾越友人之
举,已致两造婚姻关系产生破绽而难以继续维持,本院据此判准两造离婚,被告固辩以原
告亦有过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辩,婚姻中家事分担及友人交往间乃两造婚姻中既有之沟通
事项,纵有不合一己心意,尚难单纯遽认原告确有过失,被告所辩无法采信,况婚姻中多
有琐碎事项应予沟通,被告既有背弃原告另结新欢蔡志峰之外遇行为,即于婚姻中有过失
之一方,原告自得请求被告赔偿损害。
(二)原告固以婚礼中花费、名牌包、生活资助3,000元至5,000元部分请求损害赔偿,惟
此部分被告均否认之,本院查,此部分系两造于先前婚姻仪式、进行婚姻生活之常见开销
,无法证明系判决离婚所受有之财产上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判决离婚所受财产上之
损害赔偿,于法无据,难以准许,应予驳回。
(三)按法院对于精神慰抚金之量定,应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
形核定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判例意旨参照)。本院审酌原告为**年
出生,职业为律师,自陈月收入约15万元,经济状况普通等语,于113年有投资所得数千
元、利息所得5,467元、薪资所得68万4,000元、财产为自小客车1辆,被告为**年出生,
职业为法官助理,自陈月收入约6万元,经济状况普通等语,于113年有投资所得16元、薪
资所得77万1,536元、财产为不动产3笔等情,有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在卷可
凭(保密卷),本院审酌两造于113年7月7日结婚后,被告即于113年11月起为逾越婚姻之
矩,且外遇后被告对原告所述言论,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两造资力、婚姻期间等情,
因认被告应赔偿原告20万元为适当。从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判决离婚所受非财产上之
损害20万元,洵属有理,应予准许,逾此范围部分,则无理由,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并请
求自追加诉状缮本送达被告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迟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
1056条所载之损害赔偿,系以判决离婚为其请求权发生之原因,在判决离婚确定前,是项
请求权既尚未发生,受害人自不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54号判决参照),则原告请求法定迟延利息部分,依上开说明,仅得请求自本离婚
判决确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请求即无理由,
应并予驳回。
(二)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诉字第七零三号民事判决
原告:张○○
被告:苏一善、蔡至峰
主文:
一、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伍拾万元,及自民国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百分之二十,余由原告负担。
四、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得为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伍拾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
免为假执行。
五、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理由:(节录)
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苏一善于民国113年7月7日结婚;被告2人于113年10月3日在交友
软件认识后,竟自113年11月15日起迄今时常共同出游、亲吻、拥抱、过夜及发生性行为
,其行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已破坏原告与被告苏一善夫妻间共同生活圆满及幸福
,属侵害原告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甚钜。而本件侵权行为已为媒体报导,原告为执业
律师,常有当事人问及为何搜寻原告姓名,竟出现上开报导关键字,令原告备感难堪。爰
就被告2人间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该期间之上揭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法
律关系请求其等连带赔偿精神慰抚金等语。并声明: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
250万元,及其中100万元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其中150万元自民事诉之变更暨声请
调查证据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愿供担保,请准宣告
假执行。
二、被告等则以:就原告主张之侵权行为事实均不争执;惟请斟酌原告与被告苏一善自
113年7月结婚起,迄发现上情而分居为止,婚姻期间仅约5月,被告苏一善甫于婚后约3月
即萌生使用交友软件结交其他异性以排解烦闷之动机,显见其婚姻于外遇前已出现问题,
而非外遇所导致,请酌情减低慰抚金等语置辩。并均声明:原告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均
驳回;如受不利之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四、得心证理由:
(二)经查:原告主张之侵权行为事实,均为被告2人所不争执,被告等并自承应依民法第
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第3项、第185条第1项前段,对原告连带负损害赔偿责
任,从而,被告2人确有原告主张之共同出游、亲吻、拥抱、过夜及发生性行为之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已堪认定。而查被告2人前揭行为,依一般社会通念,显已破坏原告与
其配偶即被告苏一善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依上开规定,自属故意以背于善良
风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于配偶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情节确属重大,此等不法
侵害行为足以害及原告于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坏原告与其配偶间之诚实与信任
关系,是原告主张其精神受有相当之痛苦,被告等上开行为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当
因果关系,被告等应就此行为负共同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应为可采。
(三)……查原告自承学历为大学毕业,现职为执业律师、月收入约15万元;被告苏一善现
职为法官助理、月入约6万元,被告蔡至峰现职为法官,月收入约10万元。本院审酌两造
之学经历、经济能力、前揭侵权行为对原告婚姻关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坏之程
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就非财产上所受损害,请求被告2人连带
赔偿50万元为适当,逾此部分之金额,则无理由,不应准许。
以上经某些传媒报导后,台中地院声明:
“本院为厘清事实及责任轻重,已由相关庭长及主管组成专案调查小组,并启动自律程序
处理中。”
(附按:这位T姓法官,是刑事第十二庭受命法官)
且看事后是否会有被移送惩戒法院的情况,或是直接在自律委员会内部审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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