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18 10:31:15※ 引述《kenny1300175 (苏湖)》之铭言:
: 记者邹镇宇/综合报导
: 新加坡近期研拟修法,计画以鞭刑作为打击诈骗的新手段,引发台湾政坛讨论。民进党立
: 委庄瑞雄率先反对,强调台湾已签署联合国人权两公约,若引进鞭刑,恐让人权评价倒退
: ,坚决表示“绝对不可行”。庄瑞雄指出,新加坡鞭刑长期遭国际人权组织批评,台湾不
: 应以不人道方式处罚犯罪,建议可从加重刑期或提高假释门槛等方向着手,维持人权保障
: 精神。
※ 引述《bebehome (bebehome)》之铭言:
: 重点不是什么刑
: 重点是谁审的吧
(以下略)
但问题是,《诈欺犯罪危害防制条例》已经有明确定义何谓“诈骗”了
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诈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之罪。
(三)犯与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关系之其他犯罪。
而连结回《刑法》本文,即是指:
犯第三百三十九条诈欺罪(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
罚金:
一、冒用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名义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媒体等传播工具,对公众散布而犯之。
四、以电脑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关于他人不实影像、声音或电磁纪录之方法犯之。
除非当局能让解释有变形虫变化
否则要发生“审判政敌”的作为,似乎是不可能的啦,最好不要想太多了...
更何况,立法院日前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其中:
第一百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第六款修正:“交付护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机关不
予核发或注销护照、旅行文件。”
第二百零五条之二修正: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证据之必要,对于经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违反其意思,采取其指纹、掌纹、脚印,予以照相、测量
身高或类似之行为;有相当理由认为采取毛发、唾液、声调或吐气得作为犯罪之证据时,
并得采取之。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当理由认为采取尿液得作为犯罪之证据,并有鉴
定之必要,对于经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违反其意思,报请检察官许可
,以非侵入方式采取之;于有非即时采尿,无法有效保全证据之急迫情况,得迳以非侵入
方式采取之。
前项后段迳以非侵入方式采尿,应于采取后二十四小时内报请检察官许可,检察官认为不
应准许者,应于三日内撤销之。
第二百零五条之三新增:
前条第二项之许可,应用许可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受采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应鉴定之事项。
四、执行之机关及期间。
许可书,由检察官签名。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条第二项前段采取尿液
时,应出示许可书及可证明其身分之文件。
许可书于执行期间届满后不得执行,应即将许可书交还。
在这些前提下,体现的正是法治国精神
除非认为“滥法”情事会变得频繁,否则还是安逸于现状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