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为什么轻判要怪法官 不怪谁订法律的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12 18:22:15
※ 引述《hmenri ()》之铭言:
: 明明刑法判决或是其他司法判决都是法官 检察官依法办事的结果
: 大家干嘛靠杯司法官们
: 去怪平常在电视上那些人不是更好吗
: 八卦
: 推 tonyxfg: 法官有判到最高刑罚吗?还是都用最低刑罚 59.115.60.212 10/12 15:14
: → tonyxfg: 来打发?总是没判到最高刑罚,那不怪法官 59.115.60.212 10/12 15:15
: → tonyxfg: 要怪谁? 59.115.60.212 10/12 15:15
这问题要释明的话,关键应该是在“恶性”才对
加上拒绝认罪,刑期自然“可观”了
而且,如果有研究“司法院事实型量刑系统”,应可发现几件事:
一、“平均”的结果通常反映法官在正常情况下的判断
二、某些上诉会特地提及其检索结果,目的就是试图为自己争取轻判的可能(不过是否获
得理睬,则是另一回事)
应用上,可参考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三年度国审上重诉字第二号刑事判决(伤害致
死案)中的论断:
“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统,系为统计分析法院对于同类型个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审
理个案之参考,况不同具体个案之犯行情节及行为人属性等量刑事由,本属各异,他案
纵有部分量刑因子可与本案相互比较,其情节究与本案有别,自无从比附援引。……”
第三审(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号刑事判决),亦同前见解:
刑之量定,属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职权,如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
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而无违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当原则,
致明显轻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为违法。又第一审判决之科刑事项,除有具体理由认有认
定或裁量之不当,或有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后足以影响科刑之情状未及审酌之情形外,
第二审法院宜予以维持。施行细则第三百零七条定有明文。原判决已叙明:杨家豪于第一
审否认共同伤害致死犯行,但于原审已坦承该部分犯行(仍否认妨害自由犯行)。又杨家
豪、陈子易、张柏彦已于原审与被害人家属成立调解,依序给付被害人家属新台币(下同
)三百万元、五万元、二十万元。第一审未及审酌上情,量刑难谓允洽。并就上诉人三人
所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责任为基础,分别具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各款事项,而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无违背公平正义之情形,属裁量职权之适法行使,尚难指为
违法。杨家豪上诉意旨以:依司法院事实型量刑资讯系统,犯伤害致死罪在行为人“使用
犯罪工具”且为“共犯中之首谋”时,量刑区间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至十五年,平均刑度
为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纵认其犯罪情节重大,应科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中高刑度,然其
已与被害人成立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三百万元,亦应减轻至十二年以下。原审量刑未
充分考量其个人情状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且未遵循“三阶段量刑框架”,仅“盘点式”笼
统的说明刑法第五十七条各款情状,让上级审难以进行有效的实质审查,复以个案情节不
同,不能比附援引,否定案件横向比较之必要性,亦未依职权进行量刑鉴定或量刑前社会
调查,遽行量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显属过重。不但违反罪责相当、平等原则,并有应于
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及理由不备之违法等语。陈子易上诉意旨以:依司法院量
刑趋势建议系统,犯伤害致死罪“犯罪手段残酷”且“犯罪情节残忍”,建议量刑区间为
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至九年七月。况被害人在脸书贴文挑衅,非全无可归责之处。原审量处
其有期徒刑十二年,显属过重。有违比例、平等原则等词。张柏彦则以:其参与犯罪程度
最低,原判决仅凭部分影片拍摄到其,遽认其下手力道最为狠毒,对量刑基础事实有所误
认。且依司法院事实型量刑资讯系统,犯伤害致死罪于民国一百年至一百一十四年间共一
百二十二件,平均刑度有期徒刑八年九点九月。原审量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显属过
重等语。惟查:原审已具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各款事项,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权限
。纵未依杨家豪所为伤害致死犯行个别情状、行为人个人情状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事由,逐
阶细述量刑之理由,复未认杨家豪有进行量刑鉴定或量刑前社会调查之必要,亦难指为违
法。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趋势建议系统及事实型量刑资讯系统,仅供法院量刑之参考,非
有拘束法院适法裁量之权限。上诉人三人其余所述,核系就原审裁量之职权行使、原判决
已斟酌说明及于判决无影响之事项,依凭己意而为指摘,俱非上诉第三审之适法理由。
所以,“最高刑罚”通常很难用上
且这是法官在自由心证上的问题,除非遭到滥用(搞到要非常上诉),否则往往没办法任
意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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