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08 13:22:43※ 引述《cowardlyman (有功夫无懦夫)》之铭言:
: 今年2025 诺贝尔化学奖颁奖,将于台湾时间 10/8(三)下午5时45分 进行
: 台湾科学家翁启惠在2022年有望得奖后,于今年再度成为热门人选
: 你各位觉得翁有可能拿下今年的诺贝尔化学奖吗?
: 有卦吗?
: 嘘 syearth: 被起诉的咖 还有人当宝 114.45.40.184 10/08 12:31
但问题是:
当年刑事案方面,已经判决翁氏等二人无罪、惩戒案部分,今年似乎也有针对前次的确定
判决声请再审案,不过结果是“驳回”
这边只谈惩戒案部分,按照惩戒法院一一四年度再字第一号判决(监察院为被告利益再审
,但翁氏未提出答辩):
壹、原确定判决认定:再审被告系中研院特聘研究员,其于95年10月19日至105年5月10日
间,担任中研院院长,有下列违失行为:
一、未依法据实申报财产部分:
再审被告以郑秀珍名义拥有529张浩鼎公司股票,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规定,必须据实
申报其财产,惟其于101年12月23日向监察院申报财产时,未依法据实申报。
二、未揭露可能发生利益冲突之情事部分:
(一)中研院于102年3月20日订定中研院利冲处理原则,该处理原则第3点规定:“本原则
所称当事人,指研发成果之创作人及承办或决行其科技移转之人员。本原则所称当事人之
关系人,其范围如下:(1)当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属。(2)当事人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第4点规定:“本原则所称利益,包括财产上利益及非财产上利益(第1项)。财
产上利益如下:1.动产、不动产。2.现金、存款、外币及有价证券……(第2项)。”、第5
点规定:“本原则所称利益冲突,指当事人执行科技移转业务时,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
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者。”第6点第1项规定:“当事人执行科技移转业务
时,应揭露可能发生利益冲突之情事。”
(二)中研院与浩鼎公司于103年5月13日签订专属授权契约10328A-0000000-0E“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haride(大规模酵素合成寡糖)”该专属授
权案之创作人为再审被告、吴宗益及蔡宗义等。依该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转利益揭露表所示
,吴宗益于103年4月13日在第2栏“任何财产上利益及非财产上利益之声明”中,揭露“
依据原先之技转合约,受聘担任科学咨询委员,金额600,000元”并于第3栏“承本人于第
2栏揭露之利益,有利益冲突之虞,自拟回避计画如下”中,勾选“本人及关系人不参与
本院之授权谈判”“在本件科技移转案,非经本院同意,本人及关系人承诺不接受业者及
其相关的实体之利益”“非经签署产学合作契约或本院同意者外,本人实验室的相关人员
于任职本院期间,均不得参与业者之相关业务”等制式字段。而再审被告除有前述以郑秀
珍名义取得529张浩鼎公司股票外,另于101年11月16日购买3,000张浩鼎公司股票赠与其
女翁郁琇,其系中研院与浩鼎公司签订“大规模酵素合成寡糖”案之专属授权案之创作人
,有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之可能,却于103年4月11日在中研院科技移转
利益揭露表中,于“本人声明无任何需揭露之财产利益及非财产利益”字段中签名,即有
应依上开相关规定揭露可能发生利益冲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之违失。
贰、兹就再审原告之主张,论断如下:
一、不合法部分:
(一)再审原告主张:监察院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处于106年12月7日、108年3月28日,就再审
被告101至103年财产申报,以未据实申报本人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之有价证券,经核认有故
意隐匿财产为不实申报之情事,分别裁罚150万元、60万元、60万元。嗣监察院诉愿决定
确认再审被告以郑秀珍名义持有之529张浩鼎公司股票,属其子女之财产,而撤销原来之
罚锾处分,明确认定再审被告自始不须向监察院申报上开已成年子女之财产,并无“未依
法据实申报财产”之情事,而免予裁罚确定,有证据3之再审原告108年3月28日院台诉字
第1083250011号、第0000000000号诉愿决定书及109年2月27日院台诉字第1093250006号诉
愿决定书可资参照;再审被告以受益人为成年子女的家庭信托基金购买浩鼎股票赠给子女
,并放在以郑秀珍为法人代表的名义下,所有购买资金及股票分配前所应缴的所得税皆来
自家庭信托基金,股票与技转无关,也未在利益冲突规定范围内。监察院诉愿决定既已撤
销再审被告之裁罚,依公务员惩戒法第85条第1项第6款规定之行政处分已经变更,当足认
有使翁启惠受较有利益之裁判等语。查: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务员
惩戒法第85条第1项第6款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得提起再审
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同一行为其后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为判决基础之
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同法第
101条第1项固规定:“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对本法
修正施行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或裁判提起再审之诉,由惩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后之程
序审理”,惟第101条第3项已明定:“第一项再审之诉,其再审期间及再审事由依议决或
原判决时之规定”,本件原确定判决之判决日期系108年4月3日,有该判决书在卷可按,
则依上开规定,关于再审事由应依原确定判决时之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按,104年5月1
日修正公务员惩戒法(下称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64条明文规定:“惩戒案件之判决,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得提起再审之诉:六、同一行为其后经不
起诉处分确定,或为判决基础之刑事判决,依其后之确定裁判已变更”,斯时法律得据以
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仅系①不起诉处分确定,或②为判决基础之刑事判决,依其后之确
定裁判已变更,并未明定“行政处分变更”得据为再审事由,因之,再审原告主张行政处
分已变更,据以提起再审之诉,自乏凭据,显不合法。
(二)按再审之诉,经撤回或判决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审之诉,修正前公务员惩戒
法第71条第2项(现行公务员惩戒法第93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条文内容并未特别
规定,系由两造何者提起再审之诉以观,可见不管系原移送机关或被付惩戒人,其中一造
曾提起再审之诉,其于前诉讼中所主张之再审事由,既经法院为审查并为判决,为求诉讼
经济及节约司法资源,自不应准许两造更以同一事由,另再提起再审之诉,始符立法本旨
。经查:关于证据3:诉愿决定书、证据4:再审原告l11年3月18日询问中研院应用科学研
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杨富量笔录、证据5:中研院智财技转处前处长杨富量110年7月9日陈述
书、证据6:105年5月26日中研院书面说明资料、证据7:再审原告l08年2月20日、109年3
月18日廉政委员会决议、证据8:l01年5月30日浩鼎公司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开说
明书等,再审原告业于111年4月7日认对于再审被告有利,据以向本院提起再审之诉,经
本院以:不仅未具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之“确实性”要件,亦不足以认为应变更原确定判
决;或以再审原告之主张系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审之诉,自非合法;或以自其发现之日起
均已逾30日之期间,再审原告仍据以提起再审之诉,亦非合法,而驳回再审原告之主张,
乃再审原告复又就上开相同之证据,更为主张,依上述说明,自非合法。
二、无理由部分:
(一)依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64条第1项规定“惩戒案件之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得提起再审之诉:七、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判决
”。惟所谓发现确实之新证据,系指该新证据如经审酌采用,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之基础
,应将原确定判决变更者而言。查:
1.依公务员惩戒法第9条规定,对于政务人员之惩戒处分限于免除职务、撤职、剥夺、减
少退休(职、伍)金、减俸、罚款、申诫。原确定判决以再审被告有①未依法据实申报财
产、②未揭露可能发生利益冲突之情事等违失行为,经整体评价后予以最轻之申诫处分,
兹关于未依法据实申报财产部分,依当时之公务员惩戒法规定,既不得据为提起再审之事
由,已如上述,此部分之判决效力依然有效存在,仍应就再审被告之违失行为予以处分,
因之,姑不论关于再审被告未揭露可能发生利益冲突之情事是否有理由(详如后述),仍不
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予以最轻处分,而应将原确定判决变更。
2.再审原告提出证据2之l05年5月26日询问笔录,主张再审被告又未在浩鼎公司兼职,其
声明“无任何需揭露之财产上利益及非财产上利益”等情,符合当时中研院利冲处理原则
之规定。同为创作人之吴宗益需要揭露,不是因为他是创作人,而是因为吴宗益在浩鼎公
司兼职(担任浩鼎公司科学咨询委员)且领有报酬,有中研院利冲处理原则第5点所称之
利益冲突,因此必须填写揭露表第2栏,原确定判决以吴宗益有揭露为由,指摘再审被告
没有揭露,显有误会。足认再审被告并无原确定判决所认定,即未揭露可能发生利益冲突
之违失行为,原确定判决应予变更等情。经查:
⑴原确定判决认定再审被告有未揭露可能发生利益冲突之违失行为,已引用中研院102年3
月7日公共字第10205016721号令订定发布之中研院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第3条、102年3月20日以公共字第1020502042号函订定发布之中研院科技移转利益冲突回
避处理原则第3点、第4点、第5点及第6点第1项之规定,以及调查所得之证据资料,说明
:
①中研院与浩鼎公司于103年5月13日,签订“大规模酵素合成寡糖”案之专属授权契约,
该专属授权案之创作人为再审被告、吴宗益及蔡宗义等。依该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转利益揭
露表显示,吴宗益于103年4月13日,在第2栏“任何财产上利益及非财产上利益之声明”
中,揭露“依据原先之技转合约,受聘担任科学咨询委员,金额600,000元”等情,而103
年4月11日再审被告及蔡宗义则在各自之中研院科技移转利益揭露表中,于“本人声明无
任何需揭露之财产利益及非财产利益”字段中签名,此有揭露表影本可稽。
②再审被告以郑秀珍名义所取得及女儿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有3,529张,为浩鼎公
司之大股东,而再审被告为上开专属授权案之创作人,有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
取利益之可能,即应依上开相关规定揭露可能发生利益冲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自有违失
。再审被告虽辩称:依中研院利冲处理原则第5点:“本原则所称利益冲突,指当事人执
行科技移转业务时,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者。”之
规定,与浩鼎公司签订契约之承办人始须揭露,伊虽为创作人,但并非承办人,自无须揭
露云云。但经核上开处理原则第3点:“本原则所称当事人,指研发成果之创作人及承办
或决行其科技移转之人员”之规定,应揭露者包括研究成果之创作人及承办或决行其科技
移转之人,再审被告所辩解之内容,系误解中研院利冲处理原则第5点所规定之意旨,并
无可采等情綦详。
⑵况,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号判决书已详为叙明:上开中研院 利冲处理原则第3点之制定
理由即“说明栏”载明:“有鉴于研发成果之创作人、研发成果科技移转承办人及决行技
术移转之人员及其家属,亦可能为涉及利益冲突而成为受益者,爰参酌公职人员利益冲突
回避法第3条之体例,定义适用本原则之当事人及关系人范围”等语,参酌科技移转利益
揭露表第1栏“本人兹声明”所标示“本人”,系将创作人、承办人、决行科技移转之人
员并列供矰H选择,可知本人系指创作人、承办人、决行人任1人,均有填报揭露义务
。则原确定判决认“(中研院利冲)处理原则”第5、6点所称“当事人执行科技移转业务
”,于创作人未实际执行移转业务之情形,宜解为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情事之创作人于移
转程序进行时,应揭露其利益冲突情事,较为适当,见解并无可议。再审原告(即本案再
审被告)所辩:当事人(含创作人)如无“执行科技移转业务”,自无“因其作为或不作
为”而获取利益的可能利益冲突情形存在,自然不会有中研院利冲处理原则第5、6点之适
用余地云云,应属误会等情甚详。
⑶再审原告l05年5月26日询问笔录固未见载明于弹劾案文,惟观其内容系由中研院副院长
王惠钧偕同中研院相关人员吴金冽、蔡淑芳、梁启铭、吴宗益、杨富量、张正冈、高又雅
等人接受再审原告之询问,其中杨富量陈述内容(见本院卷第169至第171页)与其于l11
年3月18日接受再审原告询问之内容旨趣相同,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号判决已详述:依杨
富量于再审原告询问时,所陈述之全部内容以观,系属其本身基于主观片面之认知,所陈
述之个人意见及看法,存有主观己见与错误判断之虞,就该证据本身从形式上观察,并无
充足之凭信性及证明力,不仅未具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之“确实性”要件,亦不足以认为
应变更原确定判决,此由杨富量于再审原告询问时陈称:“(问:对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106年度澄字第3498号判决,认定翁启惠于中央研究院院长任内,违反(中研院利冲)处
理原则应揭露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情事,意见为何?……翁院长(即再审被告)依当时利益
揭露表所做的声明和签名‘应’无不实之处,……‘个人认为’翁院长依据当时表格填写
自属无误,若有不合外界期盼之事,‘当’非其过”等语,至为显然。其余相关人员关于
利益冲突回避之陈述内容,亦未溢出杨富量之陈述内容,因之,再审原告提出证据2询问
笔录,作为其提起本件再审之诉所凭之依据,经核与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64条第1项第7
款“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判决”之要件不符,再审原告据以声请再审,依上
述说明,为无理由。
⑷关于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填表说明,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号判决书已详细说明再审原告
主张再审被告已依当时规定填写利益冲突揭露表格,且当时没有要求创作人要揭露单纯的
持股,中研院研管会利益冲突揭露表规定不明确,在规定文字有争议之情况下,不应该归
责于填表人之再审被告等情为不可采,同为无理由,爰不再赘述。关于原确定判决载述:
况同为创作人之吴宗益,已为揭露,并于拟回避计画栏勾选如上所述之项目,系用以驳回
同为创作人之再审被告上述辩解,洵无足采,并无误会之处,并予叙明。
(二)因之,再审原告提出证据2作为其提起本件再审之诉所凭之依据,经核与修正前公务
员惩戒法第64条第1项第7款“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判决”之要件不符,再审
原告据以声请再审,依上述说明,同为无理由。
而目前的情况,如果没记错,已经卸任了
所以不管再怎样的追究,基本上都没有任何用处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