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03 10:48:46※ 引述《tn00270144 (乂煞气a夹小妹乂)》之铭言:
: 昨天苗栗发生歹徒持刀刺伤小孩的案件,社会群情激愤。
: 结果网络上一堆人在那边洗文:
: “法官一定会说,你为什么不去夺刀!”
: “只能夺刀,不能还手!”
: “台湾司法就是保护坏人!”
: 看似义愤填膺,但问题来了——我怎么找,都找不到任何判决写过“必须夺刀”这种东西
: 。
: 不是一件、不是两件,是完全没有。
: 说实在的,要求别人赤手空拳去夺刀,本来就荒谬过头。
: 所以网友的愤怒“表面上”有理。
: 但如果这个前提根本不存在,那整场怒火就只是建立在虚构之上。
: 于是我有一个大胆假设:
: 法官要求夺刀的判决,其实从头到尾就不存在。
: 结果一群人自导自演,先幻想出一个不存在的法官,
: 再脑补一个不存在的判决,
: 最后对着这个虚构的东西集体愤怒、集体咒骂。
: 这说穿了,不就是一种被害妄想症吗?
: 有病应该去看医生,
: 不是继续散播谣言,拉更多人一起发疯。
: 嗟乎!世有愚人,自造幻境,自立虚敌,自怒自骂,自伤其心。
: 不求真理,惟好谣言;不辨是非,但逐声气。
: 久而久之,众口共譁,遂使虚妄胜于真实,痴怒反为正义。
: 是可笑也,抑可悲也!
就不特定推文所提的桃园市个案,去大概查询了一下
其实是第二审上诉后,因为与告诉人达成和解(赔偿二百万元),所以才会由原本的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变成一年(且加缓刑五年)
只是单看第二审的见解(推文只贴第一审部分,第二审是台湾高等法院一零六年度上诉字
第二四三三号):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固不否认于前揭时地与被害人林正奇发生争执,其用手推林正奇,导致林正
奇往后倒而头部着地等情,惟矢口否认有何伤害致人重伤犯行,辩称:伊是遭到不认识的
人攻击,才用左手往后一挥,怎么会变成是伤害者,伊并无伤害之意云云。辩护人亦为被
告辩称:被告于案发时,系为阻挡被害人之攻击,并防卫自己与配偶,以手拨开被害人之
铝棒,根本没有攻击被害人之故意,应仅为过失伤害,被害人罹有嗅觉丧失之重伤害,与
被告上开所为不具相当因果关系,何况被害人是否确有嗅觉全失之加重结果,容有疑义,
而且纵认被告涉有伤害或过失伤害罪嫌,仍属正当防卫,并未逾越防卫必要之程度,又本
件被告应符合自首之要件,请依法减轻其刑,并审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
从轻量刑等语。经查:
1.被告于一零三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时许,在桃园县○○市○○路○段○○○号三楼好市
多卖场之停车场,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林正奇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出手推林正奇,致林
正奇往后倒而头部着地等情,业据被告于警询、侦查及原审审理时供承在卷,并经证人即
被害人林正奇于原审审理中、证人即好事多卖场轮胎部主任刘家宏、证人即好事多卖场收
银部员工潘永浩于侦查中及本院审理中、证人即被告之前妻柯柔辰(嗣与被告于一零五年
八月一日离婚)于警询及本院审理中证述在卷,并有刑案现场照片八张、监视器画面翻拍
照片一张、监视录影光盘一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2.依证人柯柔辰于警询时所称:当时被告把车子停好之后,伊先下车站在车子后方,然后
发现有一辆三菱的车子车头一直朝伊开过来,伊就一直闪避,直到被告下车把伊拉开,被
告跟对方(指林正奇)说“我太太站在这边,你差点撞到我太太”,对方回答“我有看到
她站在那边,但是我没有撞到她”,被告与对方说完话之后,对方就说“不然你想怎样?
”,接着对方就下车从副驾驶座拿出一根铝棒,朝伊等一直挥舞,口中还一直质问“不然
你想怎样?”,后来伊挡在被告和对方之间,并且告诉被告不要跟对方计较,伊等已经准
备要离开,对方还是一直叫嚣,还不停挥舞手中的铝棒,接着对方就突然冲过来,一直用
铝棒打被告,后来被告伸手把对方拨开,就听到“碰”一声,对方就倒在地下等语;继证
人柯柔辰于本院审理时亦证称:案发时是在好事多卖场的停车场,被告将车停在停车位置
上,但还没有停好,伊就先下车在停车位后面等,林正奇停的位置并没有停车格,是违停
,一直往伊开来,快要撞到伊,伊就一直后退,被告下车后就质问林正奇没有看到有站一
个人吗?怎么一直往前开?林正奇就回说不然你是想怎样?且从副驾驶座拿出一根铝棒,
绕到前面跟被告争执,当时伊站在被告与林正奇中间,被告往回走时林正奇一直往前,被
告就往回拉伊,被告与林正奇又争执起来,后来推挤中,又回到好事多卖场轮胎部的前面
,这时被告把伊拉到旁边去,林正奇就拿铝棒攻击被告,被告用双手护着头部,并往旁边
将林正奇拨开,林正奇往后退一步,就倒下了,头部先撞到地面,铝棒就往旁边滚等语。
再参以证人潘永浩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证称:伊是卖场收银部员工,当时其要去停车场收
推车,突然听到有人在吵架,就转头去看,并往现场走过去,到案发现场伊距离双方约十
公尺,当时林正奇(年纪比较大,身形瘦小)与被告(身形高大壮硕)互相争吵,林正奇
手握球棒作势要打被告,被告身旁之女子一直叫被告离开现场不要跟林正奇吵,被告与林
正奇越吵越凶,突然见林正奇手持球棒就往被告打,被告用左手去挡球棒,同时用右手将
林正奇推开,林正奇被推往后倒地,头部着地,之后就看到球棒掉在地上,林正奇倒在地
上没有起来等语,及另证人刘家宏于侦查及原审审理时证称:伊是卖场轮胎部主任,其上
班时突然听到有人在吵架,其转头看到被告跟坐在车上的林正奇在争吵,伊走过去就看到
林正奇走下车手里拿球棒要打被告,且开始发生扭打,球棒就掉在地上,林正奇就摔倒在
地上等语,并佐以被告旋于案发当日中午十二时四十八分许即前往沙尔德圣保禄修女会医
疗财团法人圣保禄医院急诊求诊时,经医师诊断其受有肩部挫伤、前臂挫伤,有该院于一
零三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诊断证明书、被告提出之伤势照片在卷可参,复有铝棒一支扣案足
稽,且经勘验结果,铝棒全长约四十六公分,以手握住后余长度三十五公分,亦有原审勘
验笔录附卷可凭。综上,足认案发时系林正奇先持铝棒朝被告肩部攻击,被告为防卫自身
避免续遭林正奇伤害,而于过程中系与林正奇相向而立,以左臂抵挡,再以右手将林正奇
向后推倒,已堪认定。
3.再者,林正奇遭被告推倒头部着地后,经救护车送医急救,嗣经医师诊断受有头部外伤
、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水脑症等伤害,有敏盛综合医院(下称敏盛医院)于一零三年九
月十日出具之诊断证明书、敏盛医院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敏总(医)字第20154522号函
暨所附病历资料、长庚医疗财团法人林口长庚纪念医院(下称长庚医院)于一零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出具之诊断证明书、长庚医院一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一零四)长庚院法字第以三
一五号函暨所附病历资料、林正奇倒地及救护车搭载救护人员到场施救之照片二张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实,亦堪认定。
4.证人林正奇于原审审理中证称:本件案发后,从伊住在敏盛医院后,伊就发现闻气味的
功能丧失,忽然有一天发现完全闻不到气味等语,于一零四年五月十八日经台北荣民总医
院鼻科门诊,经检查诊断为嗅觉全失等情,有台北荣民总医院一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
诊断证明书在卷可佐,而依卷附之长庚医院一零六年三月七日(一零五)长庚院法字第一
七二七号函虽覆以林正奇于该院神经外科及神经内科门诊,未曾经诊断为嗅觉丧失病症等
语,但林正奇确经该院医师诊断有1.颅内损伤,伴有意识丧失2.阻塞性水脑症3.颅内损伤
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为障碍,有长庚医院于一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诊断证明书附卷
可参,且经敏盛医院函覆:林正奇受有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伤,住院期间虽无反应
嗅觉丧失之纪录,但就病情而论,此类型的病人造成嗅觉丧失或异常偶有发现(因嗅觉神
经位于前颅窝底细小分枝穿过颅底至鼻腔,头部外伤偶会造成神经损伤)等语,有敏盛医
院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敏总(医)字第20164774号函暨所附意见表在卷足凭,是以林
正奇因本件头部外伤而受有嗅觉丧失而毁败嗅能之重伤害,亦属至明。辩护人虽另为被告
辩护称:被害人罹有嗅觉丧失之重伤害,与被告上开所为不具相当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是
否确有嗅觉全失之加重结果,容有疑义云云。惟台北荣民总医院之嗅觉检查采用德国“
Sniffin sticks”嗅觉笔做嗅觉评估,为具国际公信力之嗅觉功能评估及鉴定方法等情,
有台北荣民总医院一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北总耳字第1060001804号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于
一零四五月十八日、一零四年六月一日、一零四八月二十四日、一零四十一月二十三日、
一零四十二月二十一日、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于台北荣民总医院鼻科门诊治疗检查,经
检查诊断为嗅觉全失,已追踪二年,症状固定,亦有台北荣民总医院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出具之诊断证明书在卷可参,足见本件被害人林正奇所受之重伤害结果与被告之前揭行
为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辩护人此部分所辩,尚不足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5.按加重结果犯,以行为人能预见其结果之发生要件,所谓能预见乃指客观情形而言,与
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形不同。若主观上有预见,而结果之发生又不违其本意时,则属故意
范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零号判例参照)。本件肇因于被告与林正奇之停车
纠纷,林正奇先持铝棒殴打被告,被告始出手推倒林正奇等情,显见被告系为防卫本身权
益而回击,核与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行为有别,是辩护人以被告所为应仅论以
过失伤害罪云云置辩,并无可采。而证人林正奇于原审审理时证称:案发之前没有见过被
告等语,被告亦于警询时供称:不认识林正奇,与林正奇没有仇恨或纠纷等语,尚难认被
告出手推倒林正奇时,主观上有毁败林正奇之嗅能,或使之受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伤害之犯
意。然头部为人体之重要部位,稍受撞击即可能使视能、听能、语能、味能、嗅能等感官
造成难以回复之伤害,被告为智识正常之成年人,客观上应能预见从正面出手大力将他人
向后推,可能导致对方重心不稳倒地,头部撞击地面而造成嗅能毁败之重伤害结果。惟被
告当时主观上无此预见,仍基于伤害之犯意,为免继续遭林正奇殴打,而徒手推倒林正奇
,致林正奇发生嗅觉丧失之重伤害之结果,被告所为自应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
后段之伤害致人重伤罪。
(二)综上所述,足认被告及辩护人上开所辩各节,殊无可采,本件罪证明确,被告犯行洵
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读起来,只是就犯案过程来看,通篇没解释到“结果犯”的事
所以是不能理解,到底是如何得出“必须夺棒”的结论?不过如果往下再详读刑之加重、
减轻的段落:
(一)按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
,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查正当防卫系对于现在不正之侵害防
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者而言;祇以出于防卫权利而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卫权作用范
围以内,原不以侵害之大小与行为之轻重相权衡而有所变更,纵使防卫行为起过必要程度
,亦仅生防卫过当问题,尚不能认非防卫之行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号、十八
年上字第一四六九号判例意旨参照)。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正当防卫,系以对于
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为要件,所称不法之侵害,祇须客观上有违
法之行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卫权而排除侵害,并不以侵害之大小与行为之轻重而有
区别,如防卫行为逾越必要程度,则属防卫过当问题,尚不能凭以认非属防卫行为(最高
法院一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按刑法上之防卫行为,祇以基于
排除现在不法之侵害为已足,防卫过当,指防卫行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卫行为是否
超越必要之程度,须就实施之情节而为判断,即应就不法侵害者之攻击方法与其缓急情势
,由客观上审察防卫权利者之反击行为,是否出于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而已零四号判例参照)。
查被告当时偕同配偶前往好市多卖场,因与林正奇发生口角纠纷,遭林正奇持扣案之铝棒
攻击,被告系对现在不法侵害,出于防卫自身权益,所作出之反击行为,因认其所为系出
于防卫之意思;然被告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体重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五公斤,已据其
于原审审理中供承在卷,身形、体态显皆明显优势于林正奇(林正奇于原审审理时证称其
身高一百六十七公分,体重六十二或六十三公斤等节),被告于事发时若能适时夺下林正
奇手中之铝棒,在夺取时或亦可能致生肢体拉扯,然此等较轻微之手段,应即可避免继续
遭林正奇以铝棒侵害,惟被告未思及此,犹迳自正面将林正奇往后推倒在地,造成林正奇
受有重伤害,应认已超越其防卫之必要行为,防卫行为显属过当,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条但
书规定减轻其刑。
(二)按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刑法第62条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六十二条所谓未发觉之罪,凡有搜查权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实,或虽知有犯罪事
实,而不知犯罪人为何人者,均属之;又刑法第六十二条所谓发觉,固非以有侦查犯罪权
之机关或人员确知其人犯罪无误为必要,而对于其发生嫌疑时,即得谓为已发觉,但此项
对犯人之嫌疑,仍须有确切之根据得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当之,若单纯主观之上怀疑,
要不得谓已发生嫌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号、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
号判例意旨参照)。
查被告于上开案发后,见林正奇倒地不起,旋即拨打电话叫救护车及报警,业据被告于警
询时供述在卷,核与证人柯柔辰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情节相符,并有林正奇倒地时救护车搭
载救护人员到场施救之照片一张、桃园市政府警察局芦竹分局一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芦警分
刑字第1060025760号函暨所附之勤务指挥中心受理案件纪录表、勤务分配表、员警工作纪
录簿、警员蔡奇谋、刘承昀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报告在卷可参,且核诸上开勤务
指挥中心受理案件纪录表上所载报案电话即同被告警询及侦查笔录上所载之电话号码,可
见被告于肇事后,在未被有侦查犯罪职权之机关或公务员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
现场,以移动电话报警处理,并于警方据报前往现场处理时(警方到场时林正奇已先由救
护人员协助送医),当场承认与林正奇间发生本件冲突情事,所为合于自首规定且嗣后因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条前段规定减轻其刑。
(三)有二种以上刑之减轻者,依刑法第七十条规定,递减之。
主要看来,更像是因为体格上优势的关系,才让被告因而担罪(白话一点,一个是肥宅、
一个太廋,显然有不相当的问题)
所以到头来也没办法,且重伤、杀人未遂等都非告诉乃论之罪,所以公权力上还是必须要
追究下去、不能停止...
而说到这边,马来西亚方面的评论:
“还是那句,呼吁孩子别送去台湾读书,那边治安真的很差……”
“没事,还是可教化的”
“警察只用了电击枪?这种手上拿利器伤人的,如果是在马来西亚应该是直接被警察击毙
了”
“可教化害了多少家庭”
“看题就大概猜到是台湾了”
“这种人,警察在逮捕时他抗拒与对持,可以直接开枪了,台湾警察也是令人无言”
“他选择再进去 他知道自己在外面不可以生存 社会脱节太久了”
“哦,没事,继续教化就好,法官会说‘砍人是不对的哦,下次不要这样了’”
“这是毒品的危害,珍惜生命请远离毒品。”
“可以教化的后果”
“出于人道主义,可教化给了犯错的人第二生命。可是现实来说,无论是含冤入狱还是真
犯罪,出狱第一念头不会是希望得到社会原谅而是报复社会。”
“对台湾法界我只能说活该,整天可教化。不能让圣母当法官。对受伤人的遗憾。”
“我就想问
如果今天伤的是
法官的孩子或家人
他们可以坚持说可教化吗”
“应该让他把牢底坐穿,不然出来又再伤人。”
“台湾可教化的悲歌,受害的终只要人民”
“台湾的法律对犯人太慈祥了, 尤其是sha人犯。 可悲的是,大马也在跟随中”
“这就是造化成功的例子,出来后再砍多几个!”
“法律总是用人权包庇活着的犯人”
“这种人内心扭曲充满仇恨,无论关多久再出来也是要伤人!”
“在台湾杀人没事,放出来,又 继续 杀人”
“台湾法官很爱扮演上帝说什么杀人犯可以教化这就是教化的结果。”
反正不好想能有多好听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