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快讯/苗栗随机杀人!女童“胸部中刀”送医抢救 凶嫌与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02 18:42:30
※ 引述《blueadam193 ()》之铭言:
: 记者杨永盛、戴若涵/苗栗报导
: 苗栗市2日下午发生一起随机杀人事件!一名40多岁邱姓男子持刀朝小女孩左胸猛刺,造
: 成严重伤势。警方获报到场,赶紧将人送医抢救,而邱男目前正在家中与警方对峙,由于
: 男子刀绑在手上,警方持枪喝止男子放下刀。据了解,邱姓男子今年才服刑9年出狱,出
: 狱后在人力仲介工作,他弟弟表示他最近比没有什么异状,为何行凶他也不知道原因。
: 另外一篇报导内文
: 警方调查,邱男2015年曾在超商刺杀4人,入狱服刑9年,今年才出狱,并在人力仲介工作
: 。警方掌握,邱男在吸毒后疑似会出现被害妄想症,邱男弟弟则供称,哥哥近期并无异状
: ,不清楚动机为何,详细案情仍在厘清当中。
对照了一下线索,指的该不会是这案吧?
按照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诉字第五十五号刑事判决,节录犯罪事实部分如下:
丙○○因其弟弟与邻居发生纠纷,而感到气愤,便将家中其所有裁缝用之剪刀一把拆解成
二片,分别藏置于裤子左右口袋中,于民国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时五十分许,原欲
找寻邻居理论未果,乃步行前往址设苗栗县○○市○○里○○路○○号之“7-11超商”颐
和门市,并手持剪刀一片,见店内有庚○、戊○○等客人,竟为下列之行为:
(一)丙○○于同日九时五十七分三十九秒许,基于伤害人身体之单一犯意,突然快步冲
入该超商,以右手持剪刀向庚○后背之上背处,快速刺下一刀,复接续再向庚○上背处刺
下一刀,致庚○之背部因而受有二道各约二公分之穿刺伤之伤害,庚○受伤后迅即往超商
内闪躲,丙○○见状即持刀改向其他店内客人攻击。
(二)嗣于同日九时五十八分许,丙○○发现戊○○正由躲藏处准备走向店门离去,竟基
于剥夺他人行动自由之犯意,一手持上开剪刀、同时一手抓住戊○○之左臂,挟持戊○○
向货架区走去,并在该货架区使戊○○不得擅自离去,约五分钟后,因员警己○○步入超
商,被告始离开戊○○前往超商门口处。
(三)因苗栗县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员警己○○据报到达该店,己○○于同日十时
三分三十九秒许进入该店内,丙○○发现己○○进入店内,明知己○○系在执行合法公务
中,,且明知以剪刀挥刺属人体要害部位之左胸部、颈部,各有可能伤及分布于人体颈部
之气管、动脉致影响呼吸、失血过多、伤及人体胸腔内之心、肺等重要器官,攸关心跳、
呼吸等维生功能,均可造成人因而死亡,竟基于杀人及对依法执行职务公务员施强暴之犯
意,两手各持一片剪刀并高举挥刀不断刺向己○○胸前,口中并喊“要给你死”(客语发
音),己○○虽拿起地上之防滑板阻挡,该防滑板仍遭丙○○挥刀砍落,己○○因而往后
退至店外,丙○○仍接续两手持刀向己○○胸前挥刺逼砍,己○○因而跌坐在地,丙○○
承前犯意,接续持刀将己○○压制在地,并高举右手持一片剪刀猛力刺向己○○左颈部,
并喊“要给你死”(客语发音),然因刺中己○○所穿着之防弹背心边缘处,己○○始幸
免于难而未遂,然仍造成己○○受有头部外伤合并脑震荡,胸壁挫伤,右手擦伤、左小腿
擦挫伤等伤害。后因己○○趁隙起身并拔出腰间手枪,丙○○见状始丢下手中剪刀而就捕
,经警查扣上开剪刀二片。
该案直到第三审审判前,似乎都是在看守所被羁押的
最高法院以“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零七号”刑事判决上诉驳回确定,最终是:
丙○○犯伤害罪,累犯,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扣案剪刀壹把没收;又犯剥夺他人行动自
由罪,累犯,处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前开剪刀壹把没收;又犯杀人未遂罪,累犯,处有期
徒刑柒年贰月,扣案前开剪刀壹把没收。应执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剪刀壹把没收。
理由略以:
二、本件上诉人邱明治上诉意旨略称:
(一)其未曾收受起诉书,系于移审第一审法院讯问时,始当庭交付,并延后四十五分钟后
讯问,检察官起诉程序是否合法即有疑问。
(二)其不熟悉法律规定,法律扶助基金会选派之律师,未告知可对证据能力声明异议。而
告诉人刘文礼、证人尤诗欣未经交互诘问程序,其等审判外之陈述即视为有证据能力,严
重侵害其权利。
(三)第一审嘱托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下称中医大医院)鉴定时,未将在场人笔录并送
鉴定机关参考,且鉴定书未盖关防,鉴定人黄介良医师未具结,应无证据能力。且鉴定报
告书参考二十年前旧事,并不符合本案发生时之状态,鉴定人复以主观之意思鉴定,不得
据此认定其有杀人犯意。
(四)原审勘验防弹背心,未查明左上方内部有无抗凹痕、遭刺位置上移时,是否为告诉人
颈部;亦未查明告诉人穿着在防弹背心外侧之萤光背心是否遭刺穿,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
之证据未予调查之违法。
(五)其并不认识告诉人,并无杀人动机,彼因跌倒导致擦挫伤,非其所为。依原判决所认
定其攻击位置系在防弹背心上,纵于行为时有辱骂告诉人,亦不得排除系以伤害既遂或重
伤未遂之主观犯意所为。既无积极证据,原判决却认定其有杀人犯意,有不适用法则或适
用不当之违法。
(六)告诉人所穿防弹背心仅于左上方有一道遭刺痕迹,正面其余布面并无破损痕,可证告
诉人所证其刺约五、六下,与事实不符。
(七)其未曾于冲突起时喊“给你死”,监视器亦无录到此情形。且系告诉人无和解及原谅
之意,并非其态度不佳,原判决未说明调解全部过程,即据告诉人瑕疵之证言为判决基础
,显然违反经验法则。且驳斥其争辩之理由,亦不得作为杀人未遂主观犯意之证据,请求
给予当庭陈述之机会。
(八)其于警询中,仅有制作毒品部分笔录,未制作杀人未遂部分笔录,可调阅警询光盘查
明。另于侦查中只是陈述事发经过,及向警察正面挥舞,未曾陈述往警察胸前刺。
(九)证人陈淑君于案发时在后方饮料区,离扭打处有相当距离,不可能看清楚过程,所为
证述不可采信。
三、惟查原判决维持第一审依想像竞合犯从一重论处上诉人杀人未遂累犯罪刑暨没收之判
决,驳回其在第二审之上诉。已详叙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并对如何
认定:上诉人否认有杀人主观犯意之辩解,不足采信;告诉人、尤诗欣侦查中之陈述、陈
淑君、吕慧玉警询时之陈述,均有证据能力;上诉人数度持刀刺向告诉人,并压制在地,
右手持一片剪刀猛力刺向颈部,并喊“要给你死”;告诉人于侦查中及第一审之证述,证
人陈淑君、吕慧玉警询时之证言、第一审及原审勘验案发当时之超商监视器录影结果,均
相符合,自可采信;上诉人上开行为,有杀人犯意;均已依卷内资料予以指驳及说明。从
形式上观察,原判决并无任何违背法令之处。次查:
(一)上诉意旨(一)所为争辩,观诸侦查卷内,确无送达起诉书予上诉人之回证。惟提起公
诉,于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时,即生效力,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已
有明定。本件检察官于民国一零五年二月三日检具起诉书及卷证,向第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有台湾苖栗地方法院检察署函可凭,自生合法起诉之效力。又第一审法官于同日开庭讯
问,于上诉人表示未收受起诉书后,即当庭交付,并于四十五分钟后为讯问。而该次讯问
系就上诉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羁押要件为调查,并于调查后,改于
同月二十四日进行准备程序,亦有该日讯问笔录可凭,即无碍上诉人之防御权,既不影响
判决之结果,不得执为适法上诉第三审之理由。
(二)上诉人之原审辩护人,于法院调查供述证据及非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时,除否认刘文
礼、尤诗欣警询证述之证据能力外,其余均表示没有意见,只争执证据证明力。上诉人于
辩护人说明后,亦表示“与辩护人意见一样”,有原审一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准备程序笔
录可凭。则原判决仅认刘文礼、尤诗欣警询证述无证据能力,至彼等侦查中证述及其余证
人审判外陈述均有证据能力,即无不合。又上诉人于原审准备程序经受命法官询问是否传
讯证人时,表示“应该是没有了”,复于审判程序,经审判长询问尚有何证据请求调查,
亦表示“没有”,是原审未进行证人交互诘问程序,无侵害上诉人之诘问权。
(三)第一审因上诉人第一审辩护人之声请为精神鉴定,经第一审法院选任中医大医院为鉴
定机关,并于一零五年三月九日以苖院美刑申一零五诉五十五字第******号函,检送本案
一零四年度侦字第六零四四号侦查影卷、第一审一零五年度诉字第五十五号影卷予鉴定机
关,有该函可凭,上诉人争辩第一审未将在场证人笔录检送鉴定机关,尚非有据。
(四)中医大医院于一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院精字第**********号函,检送鉴定报告书予
第一审法院,该函文已盖用机关首长,即该院院长周德阳之签字章,有该函文可证,此已
足认定该函文系中医大医院所签发,自有证据能力。
(五)嘱托机关鉴定,并无必须命实际为鉴定之人为具结之明文,此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八条第二项,将该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排除,未在准用之列,不难明了。上开中医大医
院函文所附鉴定报告书,具名之鉴定人有黄介良、洪崇杰医师,虽仅有洪崇杰医师具结。
然本件既系第一审法院嘱托之机关鉴定,实际为鉴定之人既无须具结,自不得以黄介良医
师未具结,即否认该鉴定报告书之证据能力。
(六)上开鉴定报告书,系证明上诉人于行为时,未达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
而行为之能力,原判决要非依该鉴定报告书认定上诉人有杀人犯意,自无上诉意旨(三)所
指之违法。
(七)上诉人于侦查中供述:(问:后来警察到场,你为何又拿剪刀冲向警察,并跟男性员
警扭打?)对,警察叫我不要动,我走向他,警察拿三角板东西来防御,我拿剪刀挥向他
,将三角板打掉,我冲向警察,两手各持剪刀刺过去、(问:刺警察那个方向?)警察当
时跌倒,我就冲过去,往他身上刺等语。原审审判时,提示上诉人历次供述,上诉人亦称
“没有意见”。则原判决引用上诉人上开侦查中之供述为认定事实之证据,自属合法。
(八)上诉人于原审之选任辩护人声请勘验防弹背心之客观待证事项,系为查明防弹背心有
无被刺穿,则原审未勘验上诉意旨(四)所指之事项,自无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
查之违法。
(九)本院为法律审,无从调查事实,上诉人请求开庭给予陈述之机会,并声请勘验警询供
述之录音,均非适法上诉第三审之理由。
四、上诉意旨置原判决之论叙于不顾,徒凭己见,为事实上之争辩,并对原审采证认事之
职权行使,任意指摘,难认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诉要件,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
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审上诉,其他部分虽不得上诉,依审判不可分
原则,第三审法院亦应并予审判,但以得上诉部分之上诉合法为前提,如该上诉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第三审法院既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而无从为实体上判决,对于不得上诉部分
自无从适用审判不可分原则,并为实体上审判。又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
第二款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除第二审系撤销第一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
被告及得为被告利益上诉之人得依法上诉外,其余均不得上诉第三审法院,参诸该二款规
定及司法院释字第七五二号解释甚明。上诉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妨害公务执
行罪部分,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罪,既经第一审及原审判决,均认有罪
,且与杀人未遂罪有想像竞合犯之关系,依上开说明,自属不得上诉第三审法院之罪。而
得上诉之杀人未遂罪之上诉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关于妨害公务执
行罪部分,自无从为审判,应并予驳回。
就上述内容看来,有点鸡皮疙瘩
“小灯泡”案的教训,看来是还没完全领悟,安全网的设置也没有完全到位,才会让这个
累犯的嫌犯有机可乘
这只能说,当初关了近九年,居然没有感觉,可能要关得更久一点才是!
且如果在送治的孩童之中,有不治身亡者,就理当用对儿少杀人罪,复合加重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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