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02 13:10:34※ 引述《KyrieIrving1 (King of Dallas)》之铭言:
: 如题
: 检察官必须要善尽职责
: 把原被告 证人询问好的东西整理成笔录
: 如果有把证人根本没讲过的话
: 塞进去笔录去影响法官的判决
: 这种行为算不算是检察官做伪证???
: 有挂吗?
这要看是否足以影响有罪心证
近期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号刑事判决,就有针对“伪证”(牵连犯部分
)的诠释(该案为中国大陆籍被告被指违反《国家安全法》事件,检察官不服无罪的判决
结果,而提起第二审上诉):
……所谓适性犯,即行为人所为之危险行为必须该当“足以”发生侵害之适合性要件始予
以处罚,亦即构成要件该当判断上,仍应从个案情状评价行为人之行为强度,是否在发展
过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护客体或法益之实际可能性,至于行为是否通常会导致实害结果之
危险状态,即非所问。是其评价重点在于近似抽象危险犯之行为属性,而非具体危险犯之
结果属性。故凡构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伪造文书罪之“足以生损害
于公众或他人”,即为形式适性犯之例示规定。倘构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个案犯罪成
立在解释上亦应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伪证罪规定“于案情有重
要关系之事项”,系指“该事项之有无,‘足以’影响裁判之结果而言”;同法第一百六
十九条诬告罪之成立,必须行为人所虚构之事实“足使被诬告人有受刑事处罚或惩戒处分
之危险者”,则均属实质适性犯。而所以将适性犯适用于刑法规定之上,乃因在处罚行为
人之行为时,不仅因行为造成法益之危险,更要求达到一定危险规模时,始加以处罚,把
法益侵害极其轻微者,作为在构成要件阶段之除罪因素,有助于实务上对成罪判断之实质
裁量。是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及适性犯,在构成要件定性上乃不同之犯罪类型,各有
其判断标准,识别度甚高,不容混淆。
而更贴切一点,还有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三号刑事判决的说法:
按伪证罪之构成,以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或于检察官侦查时,对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
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之陈述为要件。所谓虚伪之陈述,系指与案件之真正事实
相悖,而足以陷侦查或审判于错误之危险者而言。至证人于司法警察(官)询问所为陈述
,纵有不实,亦难以伪证罪相绳。
不过这些都是针对证人、被告具结时的判断
如果是针对检察官部分,目前查无相关判例,因此可能不太好说万一“笔录、证言录音有
不同”时的认定了...
反正如果觉得有问题,可以声请交付录音记录
拿不出来的话,就是检察官要面对纪律处分的时候,自不必多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