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9-23 20:34:04※ 引述《qazxc1156892 (QQ)》之铭言:
: 记者林东良/台南报导
: 涉及台盐绿能公司经营舞弊遭起诉的台盐公司前董事长陈启昱、前总经理苏坤煌、业者苏
: 俊仁,被法院裁定从7月27日起再延押禁见2个月,目前仍收押于台南看守所,陈启昱等人
: 再声请交保,台南地院裁定陈启昱以600万元交保、苏坤煌与苏俊仁各400万元交保,并限
: 制住居、出境出海8个月,同时须接受科技监控。
: 稳了
: 反观羁押一年 求处28年 7000万交保
在说“反观”之前,得先看清楚具体理由(台南地院一一四年度金重诉字第二号,九月二
十二日作成)
看似和例稿没有不同,然而会有这样的结果,相信主要和“诉讼进程”息息相关...
节录如下:
三、兹因被告甲○○、乙○○、丙○○之羁押期间即将于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届满,经
本院讯问被告甲○○、乙○○、丙○○,并听取辩护人、检察官之意见后,认为原羁押原
因仍然存在,然无继续羁押之必要,说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虽均否认涉有起诉书所载之违反证券交易法犯行,
惟依起诉书及卷内所检附之相关人证、书证、物证,足认被告甲○○、乙○○、丙○○违
反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使公司为不利益交易
、加重特别背信等罪嫌,被告乙○○、丙○○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条第一项前段之未缴纳股
款、商业会计法第七十一条第五款之商业负责人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结
果、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三人均有逃亡之虞:
被告三人所犯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使公司为
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别背信等罪均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甲○○
业于侦查时已有逃亡二十余日之事实,又被告三人面临重罪、检察官具体求刑、请求宣告
没收高额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偿责任等等,依人性趋吉避凶之心态,显然有逃匿以规避诉讼
程序进行及刑罚执行之可能性,是被告甲○○、乙○○、丙○○后续仍有相当理由逃匿以
规避刑责之高度可能性。
(三)被告三人均有相当理由认其等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串证之虞:
被告三人虽就部分客观事实予以承认,惟均否认主观犯意,且就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犯罪
情节等,就彼此间、与其他共同被告、证人所述,多数未尽相符,而仍有待对质诘问之必
要;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辩护人所声请传唤交互诘问之证人(含共同被告)并未全数交互
诘问完毕,而被告甲○○曾担任高雄市副市长、台盐公司及台盐绿能之董事长,被告乙○
○曾长期担任台盐绿能之总经理,被告丙○○则现仍为鸿晖公司之实际负责人,其等三人
于本案均居于主导之地位,且对于待传唤到庭交互诘问之证人实均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
告三人为脱免或减轻犯行,实仍有与共犯或证人勾串、灭证之可能。
(四)羁押必要性:
本院审酌被告三人前开羁押原因虽均仍存在,然考量辩护人所声请、侦查中未曾到庭证述
之证人,几已传唤到庭交互诘问完毕,复陆续传唤侦查中已到庭具结之证人进行交互诘问
中,且相关书证、电脑资料等非供述证据,业经检、调于侦查中搜索时已扣押,故就被告
三人所涉前开犯罪之相关事证已获相当程度之保全,就串供、灭证之可行性与可能性已降
低,从而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节,复权衡现有卷证资料、案件进行程度、国家刑事司法
权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三人之防御权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计期间之私益等情
状,本院认被告三人如能分别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证金,并辅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科技监控等命令,如此约束被告三人之行动、防止逃亡并降低串证之诱因
,已足对被告三人形成相当程度之制约效果,得保全其到场接受日后之审判及可能之执行
程序,而无羁押之必要,爰裁定分别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三人于停止羁押期间无故不到
庭、违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项,或违反本院所命其应遵守之科技监控等
事项,得为再执行拘提或羁押之事由,附此叙明。
四、至被告三人于觅保期间内,因尚无保证金替代羁押,故仍应继续执行羁押;若被告三
人未能提出前开保证金,则前述因具保对被告三人造成之约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羁押,仍认有继续羁押之必要,爰并谕知如被告三人未能具保,则裁定自一一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延长羁押二月,并均禁止接见通信。
且将主文中的限制(应遵守事项)内容相互对照:
【本案】
……不得与共同被告、本院审理计画书(二)所示尚未交互诘问完毕之证人有任何联络、
接触、骚扰、恐吓或探询案情之行为。
【柯文哲案】
1.除在法庭内开庭期间,因诉讼行为所必要外,不得与同案被告、及本案后续尚待传唤到
庭进行交互诘问之证人有任何接触、骚扰、恐吓或探询案情之行为。另就起诉书证据清单
所载之证人,被告不得有任何骚扰、恐吓或探询案情之行为。
柯案没有禁止“联络”,而本案则没有禁止“与起诉书中出现的证人有任何交流行为”,
根本上是半斤八两而已
至于交保金额部分,目的到头来是想塑造心理压力,促使被告在审讯期间持续享有自由的
同时,能遵守法院设下的限制
因此不管是多是寡,都没必要看得太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