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残值32元”旧电锅送拾荒妇遭起诉 法务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9-13 22:19:51
连着来谈:
※ 引述《zainc (念湘)》之铭言:
: 记者翁至成/台北即时报导
: 台北市环保局黄姓清洁队员去年清运垃圾,将民众丢弃、残值仅剩“32元”的大同电锅带
: 回家,测试可正常使用后转送一名拾荒妇,检廉日前认定黄涉嫌贪污治罪条例侵占非公用
: 私有财罪依法起诉,引发舆论譁然。法务部今天发新闻稿指出,已针对小额贪污案件启动
: 修法,未来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 引述《wild2012 (当当当当当)》之铭言:
: 法律上本来就有一个 微罪不举的原则
: 《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
: 检察官得因下列原因为不起诉处分:
: 一、情节轻微,不必处罚者。
: 二、犯罪嫌疑不足者。
: 三、其他法律规定得为不起诉处分者。
: 这里的“情节轻微,不必处罚者”,就是俗称的“微罪不举”。
: 不是无罪:行为仍然是犯罪,只是检察官认为处罚意义不大。
: 行政裁量:检察官有决定权,不是必然不起诉。
不知道这法条是从哪找来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是指:
(第一项)
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
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
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第二项)
追诉权之时效,于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进行。
(第三项)
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停止原因,不适用之。
(第四项)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缓起诉期间,不适用之。
虽然看来是对检察官“冲业绩”的作法有不满(且可能积怨了许久),可是仍需回归理性
说话,不应任意抹黑
而本案的情况,应适用的是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所规定之案件,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为以
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但是,原文所提到的情况,相信是适用《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三、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
而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项各款,则没有列出该条文,既不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也不是其他《刑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认定不得上诉
第三审之罪
所以根本不能用“微罪不举”来草草带过,千万不要混淆视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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