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第3度准柯文哲交保又被高院撤销 北院休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9-13 07:38:12
※ 引述《chopper594 (世界のももクロ No.1!!!)》之铭言:
: 记者黄哲民/台北报导
: 审理京华城、政治献金等案的台北地院合议庭,上周五(5日)第3度准许柯文哲、应晓薇
: 交保,今(12日)又被高院撤销发回更裁,重点仍为尚有证人未到案,何以不必防止勾串
: 灭证,高院并以北院先前的延押裁定,质疑北院准许交保“实难谓无前后矛盾”,北院合
: 议庭却订下周一(15日)上午才重新开庭调查,留下2天假日空档,颇值观察。
: 坐等看看北院是会硬起来跟高院对干还是又以尊重审级听话了
不管怎样猜想都好,抗告审下达的“指示”,感觉上更像是要求北院充实“限制接触范围
”(像是禁止有交流的对象之类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等,而不是直接认为应
重新羁押
按照“台湾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四号”刑事裁定的完整说法:(摘要版已经
有他人转贴了)
*甲○○=柯文哲;乙○○=应晓薇
抗告意旨:
(一)本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一号裁定理由叙明:
“依检、辩双方声请传唤上开证人之待证事实,均与本案被告二人被诉犯嫌之重要待证事
项:
1.京华城都市计画变更案奖励容积之核给是否适法,甲○○有无对相关人员下达指示;
2.甲○○有无收受沈庆京之款项,与京华城案有无对价关系;
3.乙○○有无收受沈庆京之贿款,有无凭借议员职权施压台北市政府人员,以求作成有
利京华城之认定;
4.甲○○是否借由木可公司不当挪用政治献金专户款项;
5.甲○○是否不当挪用公益基金会款预等,
有所关联。是本案被告二人被诉犯嫌,虽已传唤多名证人作证,然目前仍有重要证人尚
未调查完毕,事实仍待厘清,则原裁定以甲○○之政治实力及资源,对于现任或前北市
府、民众党公职人员之证人,均有实质影响力,及乙○○除可能影响证人陈佳敏、王尊
侃之证词,使渠等对于本案五协会款项之提领者、用途之说法趋于一致,及交保后可能
利用其议员职权施压证人等为由,认被告二人仍有勾串共犯、证人之虞,亦非无据。”
已明白揭示甲○○涉及勾串共犯、证人之待证事实,除违反贪污治罪条例部分之重罪部分
外,尚包括4.5.即被告甲○○涉犯刑法之公益侵占罪、背信罪等犯罪事实。又因此部分犯
罪所涉及之犯罪金额甚高,并非轻微犯罪,为社会所瞩目,攸关重大公共利益,亦应予以
重视,故检察官于一一四年九月四日原审羁押调查庭时主张“检方重申不论系贪污或政治
献金部分,在证人交互诘问完毕前,为避免串供,均有继续羁押之必要”、“检方主张不
分罪名,在证人诘问完毕前,应仍有羁押之必要”,即为此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叙明理
由,实难明了何以甲○○涉犯刑法公益侵占罪、背信罪之部分,于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仍
属重要待证事实尚待调查,而有羁押必要性,却在未及进行诘问程序之际,旋于一一四年
九月五日认定无羁押必要性,有裁定理由不备之违误。
(二)检察官于一一四年九月四日羁押调查庭,当庭依照法院所定审理计画,逐一盘点一一
四年十月间尚待交互诘问之证人,并指出其重要性,包括:
1.证人即共同被告黄景茂:交互诘问日期为一一四年十月二日,为图利罪、收贿罪之重要
证人,其证词涉及乙○○于一零九年间向台北市政府高层官员(包括甲○○等人)陈情、
施压、关说之过程,以及甲○○对于京华城案交办都发局长之内容及其主观知情之范围与
程度。除黄景茂之行事历之记载,与甲○○所辩情节显不相符,有待诘问程序对质厘清外
,该行事历亦记载甲○○、沈庆京于一零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时许密会后,同日晚间七
时二十一分许,黄景茂便将京华城案登录为翌(十七)日上午之待办事项。另该行事历记
载除本案三次便当会之场合外,乙○○至少五次与黄景茂会面,以直接沟通京华城案相关
事宜。可知黄景茂时任都发局长,其地位关键,角色承上启下,亦为本案重要被告,其担
任证人之重要性实不亚于彭振声。
2.证人张高祥、范有伟:交互诘问日期为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开证人可确认“工作簿
”档案记载内容之真实性、正确性,直接影响收贿罪之成立。又范有伟与甲○○间交情甚
笃,在“工作簿”档案上之记载金额高达五百万元,时间上与“小沈1500沈庆京”均记载
为“2022/11/01”,对于当时甲○○向企业家索取金钱之缘由与过程,至为重要,亦为证
明“工作簿”之性质为帐册之重要证人,实有防止甲○○交保后与范有伟相互勾串之必要

3.证人黄珊珊:交互诘问日期为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甲○○曾传讯息向黄珊珊表示
:“小沈给过了,不要再找他”,而“给过了”所指为何?系政治献金或行贿款或其他任
何形式之捐助?有待交互诘问程序进行厘清。该等事实除与贪污部分有关外,亦涉及黄珊
珊等民众党党公职人员募集政治献金之过程,而与政治献金部分之犯罪事实相关。上开诘
问之内容于前次庭期诘问黄珊珊时,经甲○○之辩护人异议而未能问及,仅能于本次诘问
程序进行确认,此部分证词具有重要性,检察官不宜默认证人会因回护甲○○而拒绝回答
,尚须加以厘清确认,故仍有防止串供之必要。
4.证人即共同被告吴顺民:交互诘问日期为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吴顺民为乙○○之助理
,由威京集团为乙○○代为支付其薪资以充作贿款,故吴顺民之身分、薪资给付状况,直
接影响乙○○所涉收贿罪之犯罪事实。
另卷内多名公务员证人均证称吴顺民曾陪同乙○○出席各类活动,与乙○○关系密切,实
有相互串供之虞。再者,吴顺民之证词,涉及沈庆京及威京集团向北市府各层级官员陈情
京华城案与细部计画审议之过程,包括甲○○之市长室秘书与吴顺民联系京华城案之事实
,亦为图利罪犯罪事实之重要证人。
(三)原裁定以“本案就与甲○○涉犯违反贪污治罪条例部分之待证事实密切且相关之重要
证人彭振声等人已于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诘问完毕,与乙○○涉案部分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之
重要证人陈佳敏、王尊侃等人亦于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诘问完毕”为由,认定重要证人
已经交互诘问完毕,未周延思考证人之重要性攸关检察官之举证责任,在检察官已具体释
明各该证人之重要性且即将进行交互诘问之情况下,不宜将重要证人仅认定至彭振声为止
。尤其各该共同被告甲○○、黄景茂、乙○○、沈庆京、吴顺民、李文宗、李文娟等人,
均因涉案而遭起诉,对于其他共犯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地位即为证人,应以证人身分
具结后据实作证,不因身兼本案被告身分而忽略其重要性。另就政治献金相关犯罪事实之
部分,因涉及公益款项之金额庞大,且广受社会瞩目,本即具有维护公益之优先考量,况
尚待交互诘问之证人包括梁秀菊、许甫、黄珊珊等人,均现为或曾为民众党之党职人员,
与甲○○关系密切,于甲○○交保后,依其个人在民众党之领袖地位,对于党职人员应有
高度影响力,则就木可公司与竞选总部资金流用涉及公益侵占之犯罪事实,实难避免甲○
○探询案情,仍有防止串供之必要。
(四)又原裁定谕知甲○○“不得与同案被告、证人有任何接触、骚扰、恐吓或探询案情之
行为”,意在防免甲○○与共犯或证人进行勾串,此为甲○○应自行遵守以替代羁押之事
项。然观甲○○于一一四年九月八日具保后,毫不避讳由本案起诉书所列证人陈智菡、陈
宥丞陪同在旁,并有新闻截图画面在卷可稽,已有违反“不得与证人有任何接触”之事由
。另参酌甲○○具保后对外宣称“请问检察官,你们查了一年到底查到什么?什么都没查
到。民进党做梦都没有想到,台湾民众党怎么会这么干净。所有来作证的公务员都说过程
是合法的,然后长官也没有任何的交代,也没有任何的指示,他们只是照程序走”等不实
言论,无视其系因涉犯贪污治罪条例之图利、收贿罪而犯罪嫌疑重大,并经原审裁定以七
千万元具保,更借由其政治领袖之地位,就具体案情对包含本案共犯及证人之社会大众喊
话“公务员都说过程是合法的”、“长官也没有任何的交代,也没有任何的指示”、“只
是照程序走”,甚且迳自公然为共同被告李文宗辩护称“我同学李文宗,他根本没有碰到
京华城案,因为那段时间他根本就没有在台北市政府,就为了一通短信,把他关了十一个
月。台湾民主化三十年,怎么还有这种冤狱”云云。其陈述内容除有意忽略李文宗曾于一
零八年七月八日陪同甲○○前往拜会沈庆京,且李文宗与朱亚虎素有私交之事实,更无视
李文宗于一零九年间系听命甲○○行事,负责处理甲○○交办之大小事务等情,亦忽略李
文宗即将于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到庭以证人身分接受交互诘问,范围包括与甲○○密切相
关而有相互指证关系之公益侵占待证事实,实有透过其政治影响力干扰证人证词之虞,有
悖于原裁定所命之“不得与同案被告、证人有任何接触、骚扰、恐吓或探询案情之行为”
之条件。
(五)检察官于近二次羁押调查庭时,已严正指出甲○○在“羁押并禁止通信接见”中,仍
再三授权特定人士使用其“本人名义”之社群帐号,将片面解读、恶意扭曲、断章取义之
法庭活动,及甲○○于法庭中对证人喊话之发言,张贴至脸书、IG等社群网站,时而带
领支持者批判证人及司法人员,时而不当消费与本案无关之人,而以现代科技突破法律禁
令,毫不避讳地隔空串证及制造舆论,抹黑、恐吓对其不利证述之证人,妨碍审判发现真
实。无视于羁押禁见之被告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之法律规范,毫无遵法意识,其在看
守所内羁押禁见尚可如此,实难期待其会遵守原审谕知之羁押替代处分。是本案除涉及贪
污治罪条例部分之证人尚未进行交互诘问完毕之外,涉及公益侵占政治献金部分之证人多
与民众党相关,甲○○与证人接触、勾串之情况更加严重,故认甲○○仍有继续羁押禁见
之必要。原裁定认为本案依照目前之客观证据与诉讼进度,倘“提出一定数额之保证金供
担保,令其心有所忌,对其应有相当程度之心理约束力,即可确保本案之后续审判及执行
程序之进行,而无羁押之必要”,立意固属良善,然而被告甲○○除了持续污蔑司法之外
,对于原裁定之谕知是否产生心理约束力,实值怀疑。
(六)乙○○部分,虽已于一一四年九月四日当庭舍弃诘问证人连君蒲,但依照原审之审理
计画后续仍有重要证人即共同被告沈庆京(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黄景茂(一一四年
十月二日)、甲○○(一一四年十月七日)、吴顺民(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尚待交互诘
问,基于前述“在证人诘问完毕前,应仍有羁押之必要”之一贯主张,认为现阶段仍有羁
押之必要性。惟为促进诉讼,倘依原审之审理计画与庭期安排,将证人提前诘问,检察官
均可配合,俾利加速完成审理进度,兼顾公共利益之维护与被告权利之保障。
本件原审裁定,认事用法既有违误,请将原裁定撤销,更为适当合法之裁定。
法院判断
原裁定以被告二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羁押之原因,惟均已无羁押之必
要,裁定各以前揭强制处分取代羁押,固非无见。惟:
(一)原审前讯问被告二人后,认其二人均否认犯行,惟依卷内相关证据资料,足认其等涉
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违背职务收贿、图利等罪均为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基于人性畏罪心理,参以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等情,有相当理
由足认被告二人有动机潜逃海外;又被告二人与同案共犯及证人供述均有差异,甲○○作
为前台北市长及前党主席,对于现任或前北市府、民众党公职人员之证人等,均有实质影
响力,乙○○并未辞去议员职务,倘令其交保在外,亦可能利用其议员职权施压证人,斟
酌检察官就尚未诘问之证人及其重要性之意见,依据所拟定审理计画,重要证人诘问完毕
时间可期,仍有部分证人尚待传唤到庭,无法排除湮灭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衡以
被告二人所涉犯罪情节对社会之危害性非轻、于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国家刑罚权遂行之
公益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后,认原羁押之原因仍存,且无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之处分达到防止其等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证人之效果,有继续羁押之必要,于一一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一三年度金诉字第五十一号裁定被告二人均自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
长羁押二月,并禁止接见、通信在案。嗣原审依据拟定之审理计画确已接续密集审理而完
成杨智盛、李德全、黄珊珊(京华城部分)、邱佩琳(政治献金部分及贪污)、谢明珠、
白仁德、邱清章、黄海清、陈志铭、陈佳敏、王尊侃、彭振声等证人之交互诘问(参原审
金诉卷二十一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审判笔录、卷二十二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十二日
、十四日、十九日审判笔录、卷二十三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一一四年九月二日审判
笔录,不含依审理计画于原审检卷送本院抗告后迄今于一一四年九月九日、十一日所传唤
之证人徐国城、周榆修),而竭力积极进行审理程序。
惟参酌检察官抗告书所检附“审理庭期通知0829版”,或原审依据诉讼进行适时修正之“
审理庭期通知0911版”,尚有检察官、被告二人之辩护人所声请之诸多证人如共同被告李
文宗、李文娟、沈庆京、黄景茂、吴顺民,以及证人黄珊珊(政治献金部分)、邱复生、
许甫、戴利玲等人,所预定之审理期日持续进行至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参以检察官、辩
护人主张之待证事实,此部分尚未进行交互诘问之证人,何以非属于与被告二人涉案“密
切相关之重要证人”?又何以关于甲○○部分灭证、串证可能性是否降低、有无继续羁押
之必要性之判断仅限于涉犯违反贪污治罪条例部分,而不及于其涉犯公益侵占、背信等罪
嫌?又纵有共同被告系兼具证人、被告身分,但以上仍有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证人尚待交
互诘问,且排程在后。佐以抗告意旨所指甲○○于原审裁定具保停止羁押后,对外公开为
尚未到庭进行交互诘问之证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宗否认其犯行之言行,是否意欲为串证?依
目前诉讼进行之程度是否确实足认被告二人灭证、串供之可行性与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均
容非无疑。则原审前甫于斟酌检察官就尚未诘问之证人及其重要性所表示之意见后,认重
要证人诘问完毕时间可期,仍有部分证人尚待传唤到庭,无法排除湮灭证据或勾串共犯、
证人之虞而裁定继续羁押,却又于一个月后,在尚有前揭诸多证人尚未交互诘问之情形下
,认被告二人灭证、串证之可行性与可能性已经大幅降低,实难谓无前后矛盾及理由欠备
之不当。检察官抗告再次详述黄景茂、黄珊珊、吴顺民等尚待交互诘问之证人之待证事实
就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有重要关系而指摘原裁定不当,尚非无据。至抗告意旨另指张高
祥、范有伟部分亦属本案与被告二人有关之重要证人乙节,依上开审理计画,此二证人并
非检察官或被告二人所声请传唤之证人,抗告意旨执此指摘原裁定不当,其关连性尚低,
亦附此说明。
(二)又法院许可停止羁押时,经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认有必要者,得定
相当期间,命被告应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事项,被告如有违
反,依同条第四项得迳行拘提,或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得再执行羁押,是上开命被
告遵守一定事项之裁定,自应由法院依具体个案情节,衡酌诉讼进行程度、人权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维护等情为合义务性裁量,妥为裁定,且其裁定之内容应清楚明确,俾便被
告遵守及法院据以判断是否有所违反而构成迳行拘提、再执行羁押之事由。原审裁定停止
羁押并均命被告二人“不得与同案被告、证人有任何接触、骚扰、恐吓或探询案情之行为
”,然本案事证繁杂,检察官起诉之被告虽仅有十一人,惟于侦查中所列同案之被告,甚
至曾经传唤、胪列于起诉书中,抑或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传唤,或尚待交互诘问之证人
均实属繁多,且原裁定命禁止之行为从接触、探询案情到骚扰、恐吓,程度不一,被告之
言行举止及与他人之互动若可能涉及法院命禁止之事项,例如检察官抗告所指甲○○于具
保停止羁押后有与检察官起诉书证据清单所列载之证人陈智菡、陈宥丞(以上二人均非原
审审理庭期通知中排序之证人)接触之情,此是否为甲○○故意违反,意欲借由与相关人
之接触而为串证,或非故意以至于违背法院命遵守之事项,已生疑虑。甲○○未确实遵守
原裁定命令禁止之事项,固有不当,然如前述,依本案情节所涉人等,原裁定内容仅泛指
“同案被告”、“证人”,容有范围未明之疑虑,实有再予详加界定以便被告明确知悉为
宜之必要,亦可使同受谕知之乙○○勿触界限。
(三)综上,原裁定既有上开未尽之处,检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非无理由,自应
由本院将原裁定撤销,并发回原审另为适法之处理,以衡平国家追诉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宪
法保障被告二人之诉讼权益。
照着这些内容来看,可以推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之二第一项第八款,明示法院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
“其他经法院认为适当之事项”
如果北院仍然认为可以交保停止羁押,基本上极有可能会限制柯文哲及其“代理人”,在
社群媒体上的发言(贴文、留言等)
如果不能接受,或者又违反该指示,再行羁押即为可预料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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