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抗告成功!陈怡君诈领助理费、收贿 高院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9-12 20:34:18
※ 引述《Kazmier (代理人)》之铭言:
: 〔记者杨心慧/台北报导〕台北市议员陈怡君与其办公室主任张惠霖,遭控利用亲友人头
: 诈领助理补助费,并收贿替建商施压公务员,检方依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罪起诉,2
: 人开庭时坦承部分罪名,请求交保,但士林地方法院审理后认为,交保后仍有灭证、串证
: 之虞,裁定自9月3日起延长羁押2个月。陈怡君与张惠霖认为已认罪、无羁押必要,进而
: 提起抗告,高院今裁定,陈怡君以新台币100万交保、张惠霖则以50万交保。
刚刚看了裁判文书系统,此案刑事裁定已经即日火速上传完毕(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二
七号)
且看其理由记载:(紫字为法院加粗体的内容)
【原审(士林地院)说法】
一、羁押意旨略以:
被告陈怡君、张惠霖(以下合称被告二人)因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
诉,本院讯问被告二人后,被告二人就起诉书犯罪事实(一)部分坦承公务员利用职务上机
会诈取财物、伪造署押、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否认违反洗钱防制法的一般洗钱罪;就起
诉书犯罪事实(二)部分坦承犯行,答辩内容中则仍否认收受贿赂的对价关系。本院审酌被
告二人的自白及起诉书所载相关证据,足认被告二人就起诉书犯罪事实(一)部分,均涉违
反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的公务员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刑法第二百一十
七条第一项的伪造署押、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
第一项后段的一般洗钱等罪;就起诉书犯罪事实(二)部分,均涉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
第一项第三款的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后段的一般洗钱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审酌陈怡君担任台北市议员,张惠霖为陈怡君议员办公室主任,彼此间
有紧密上下隶属的信赖关系,且户籍地与现居地均相同,可见被告二人交情匪浅,有事实
足认被告二人仍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另审酌被告二人所犯为
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显
见被告二人所犯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可预期将来的处罚不轻,参诸重罪
常伴有逃亡、串证的高度可能性,此乃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不甘受罚的基本人性。综合
前述情节,并审酌被告二人所犯情节、公益性质、所侵害的法益及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等
情,依比例原则衡量,除羁押外,命被告二人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确保被告二人逃
亡或勾串证人,认为有羁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于民国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裁定羁押,并禁止
接见、通信。
二、延长羁押意旨略以:
经本院于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讯问被告二人,听取检察官、被告二人及辩护人对于延长羁
押与否的意见后,依据卷内相关事证后,认被告二人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
审酌被告二人所涉前述罪嫌,为最轻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张惠霖虽就全部犯罪事实认罪、
陈怡君就所涉洗钱防制法部分以外之罪均认罪,且被告二人均缴回犯罪所得,但考量陈怡
君身为台北市议员、张惠霖身为议员办公室主任,知法犯法,且被告二人于侦查之初多所
否认及回避案情,并非自始坦承犯行,其后于侦结前虽均表示认罪,但被告二人就犯罪情
节的供述仍有部分与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之处,本案将来仍有传唤被告二人、证人即同案
被告高明义到庭为交互诘问,以厘清事实的必要;衡以被告二人与证人间本有一定情谊及
联系方式,如使被告二人在外,仍有相互联系、袒护或虚伪陈述的高度可能,况且被告二
人曾有教导其他共犯于面对检调调查时应如何回复等情,认被告二人遵循法律的期待性较
低,自有保全证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审判程序进行的必要,认前述羁押的原因依
然存在,如命被告二人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确保本案后续
程序的顺利进行,并妥为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有效行使、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
由的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的程度,认被告二人仍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是以,裁定被告二人
均应自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延长羁押二月,并禁止接见、通信。
【抗告意旨】
陈怡君:
陈怡君虽于侦查一开始否认犯行,之后随即于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调询及侦讯、同年四
月七日调询及侦讯、四月十四日法官延押讯问、六月三日原审起诉移审讯问、七月二十五
日原审准备程序、八月十九日原审延押讯问等程序,次次均坦承犯行,且不争执卷内相关
证据,并已于侦查期间缴回犯罪所得,根本无改口否认犯罪的必要。原审无视陈怡君已八
度坦承犯行,仍执意认陈怡君如交保在外,将有与张惠霖相互袒护或为虚伪陈述的高度可
能,原审裁定此部分认定显然有流于恣意之嫌。再者,在本案多数被告均已表达认罪的情
形下,难道原审无法本于陈怡君先前坦承的陈述,综合卷内事证予以判断,并做出正确判
决?难道原审一定要羁押陈怡君才有办法审理本案?何况本案审理至今,仅有共同被告胡
伟良声请传唤陈怡君进行交互诘问,其余被告与检察官均未声请调查证据或传唤证人,则
原审裁定究竟是要保全证人及共犯不受陈怡君勾串?还是要保全陈怡君不被其他共同正犯
勾串?如果是前者,陈怡君于本案皆已认罪,且无传唤任何证人的情况下,陈怡君到底是
要跟谁勾串?至于自侦查迄今共四次的羁押裁定中,均以陈怡君曾于本案侦查以前与洪于
涵的对话内容,作为陈怡君“有事实足认有勾串证人之虞”的基础,但原审裁定所指的情
况,依照洪于涵的供述,其实发生于本案开始侦查之前的一零九年及一一一年间。原审裁
定无视本案起诉到目前准备程序阶段所发生的前述变化,不断地重复执洪于涵所述于本案
开始侦办前的状况,作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有事实足认”的要
件,显有疑义。综上,恳请钧院将原审裁定撤销发回原审法院更为适当的裁定,以维陈怡
君受宪法保障的人身自由基本权利。如陈怡君能重获自由,必于审理程序配合厘清案情,
避免与相关证人或共同被告有任何不当接触,并为声明。
张惠霖:
张惠霖自侦查开始即对犯行坦承不讳,全力配合本案犯罪事实的厘清,纵使陈述的内容与
同案被告未全然一致,实因时间久远不复记忆或对事实认知不同所致,且部分事实细节内
容不一致,并不影响张惠霖已认罪的事实。再者,张惠霖已多次于侦审程序中自白,并主
动缴回犯罪所得,实不可能甘冒无法减刑的重大风险而于事后再翻异其词,原审裁定未就
张惠霖有何具体事实及相当理由会与同案共同被告勾串的可能为说明,实有理由不备的违
法。又张惠霖已羁押禁见多月,与外界完全没有接触,共同被告胡伟良自侦查至审判程序
中未认罪,乃基于其自身权益的考量,并不是因与张惠霖串证后所为的决定,至为明确。
何况陈怡君除洗钱防制法部分以外之罪均认罪,且并未声请传唤张惠霖作为证人,于此情
形下,张惠霖及陈怡君究竟要如何袒护彼此或互相勾串?原审裁定就此未予以审酌,仅凭
臆测推论张惠霖与陈怡君有一定情谊及联系方式,认二人在外仍有相互联系、袒护、虚伪
陈述的可能,未具体叙述有何勾串的事实或理由,原审裁定就此亦有理由不备的违误。综
上,恳请钧院将原审裁定撤销发回原审更为适当的裁定,以维张惠霖受宪法保障的人身自
由基本权利。 
【认抗告有理由的理由】
一、法院审查羁押案件的基本原则:
羁押审查程序,不在确认被告罪责与刑罚的问题,乃在判断有无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于
审查羁押与否时,仅以自由证明就卷证资料为审查,而非以严格证明为实质审理。此自由
证明的程序,并不要求达于无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法院是审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无羁押原因及有无采取羁押以保全侦审或执行的必要,而就具体个案情节予以斟酌,
俾决定是否羁押被告。又法院对被告执行羁押,本质上是为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或为保全证据或为担保嗣后刑的执行,而对被告所实施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法
院仅须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
,审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无赖此保全侦审程序或将来执行的必要。至于羁押的原
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应就具体个案,依通常生活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衡酌是否有非予羁
押,显难保全证据或难以遂行诉讼程序的情形而为判断。
二、原审认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核无违误:
(一)羁押是拘禁被告的强制处分,亦属对人强制处分之一,羁押的目的,除在保全证据使
审判得以顺利进行,亦在保全刑罚的执行,此处所谓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确
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决定羁押与否的心证程度,仅需检察官所提证据
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及审理的结果,已
足使法院于裁定当时对被告犯行产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证程度,即为已足,而非必证
明至“确实如此”的程度,始认合乎羁押要件。当然,因为起诉后的审判程序采取严格证
明法则,而且判决有罪必须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所以侦查阶段或起诉后移审阶
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认定,并无法担保与日后的审判结果必然一致,先予叙明。
(二)被告二人于一一四年六月三日原审讯问、一一四年七月准备程序时,就检察官起诉书
所载犯罪事实,大体上均为自白的表示,且有共同被告洪于涵、贺玺、张家蓉、胡伟良与
高明义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述及起诉书证据清单所载非供述证据等各项证据方法可资佐
证。综上,原审参酌上述各项事证及情状,产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证程度,认定被告
二人就起诉书犯罪事实(一)部分,均涉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的公务员利用职
务上机会诈取财物、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伪造署押、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使公
务员登载不实、洗钱防制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后段的一般洗钱等罪;就起诉书犯罪事实(二)
部分,均涉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的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洗钱防制法第
十九条第一项后段的一般洗钱等罪之罪嫌重大的心证决定,参照前述说明所示,即属有据

三、原审认有事实足认被告二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的延长羁
押原因,并据此为禁止接见、通信的处分,核有违误:
(一)刑事处罚乃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基于人性的趋利避害主观心态,任何人在面临刑事追
诉时,或多或少会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证人或湮灭相关事证的欲望。正因此国家法制上
设有伪证、湮灭刑事证据罪等刑事处罚规定,以警惕可能动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动者。而
何种情况下可认为刑事被告有逃亡、勾串或灭证之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为“有事实足认”,乃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与之相区隔者,乃所谓
“有相当理由”。“有相当理由”乃司法院释字第六百六十五号解释在处理修正前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重罪羁押条款合宪与否的问题时,经由合宪解释方法,将
该条款限缩于:被告犯该款规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灭
证之虞,并有羁押必要性时,即得予以羁押。“有相当理由”的构成较为宽松,不须达到
充分可信或确定程度为必要,只要依据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断,可认为该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灭证的“相当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湮灭
、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的认定,不须明确至有绝对客观的具体事实存在
,只要有相关事实或迹象、情况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号裁定同此意
旨)。也就是说,所谓的“相当理由”,是采取较为宽松认定的立场,以量化数据来看,
如依客观、正常的社会通念,认为被告已有超过五十%的逃亡、灭证可能性者,当可认为
具“有相当理由”可资认定他有逃亡、灭证之虞;如果单独以逃亡、灭证作为羁押原因时
,“有事实足认”至少须达到七十至八十%以上的心证程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
一项第三款“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规定,于一
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即是为
落实司法院释字第六百六十五号解释的意旨,司法实务自应参照前述规定妥为解释适用。
由于“有相当理由”的构成较为宽松,不须达到充分可信或确定程度为必要,只要依据一
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断,可认为该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灭证的“相当或然率”
存在即可;“有事实足认”所要求的证明度则较高,必须有客观的具体事实存在,检察官
所提出被告有逃亡、灭证之虞的具体事实,在综合评估个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证后
,必须达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明度,如曾经遭到通缉、失联移工、
遭拘提逮捕前曾经删除对话纪录、湮灭证据或有应对执法人员犯罪侦办的教战守则等具体
情事,至少须达到七十至八十%以上的心证程度。
(二)由前述说明可知,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刑事被告的要件,须基于维持刑事司法权之有
效行使的重大公益要求,并符合比例原则方得为之,其中包括刑事被告防御权的有效行使
。再者,基于公平法院及无罪推定原则,法官于受理的案件,负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时
处理的义务,刑事案件中检察官负有举证责任与说理义务,检察官起诉以后,即应推定检
察官的证据蒐集、保全已经完竣,除了连“证据保全”的方法都解决不了的极端特别危险
的情况之外,法院原则上并没有为检察官考虑证据保全的义务,更没有“接力”检察官补
强有罪证据的义务(至于以再犯之虞作为羁押事由,乃是国家所应负的保护义务,庶免第
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遭受刑事被告的侵害);换言之,在检察官起诉时,按理应该已
经侦查完备、取证完毕,法院作为“中立的听审者”,基于审检分隶、公平法院与武器平
等等原则,并没有“帮忙”检察官“补破网”的责任。又我国检察官享有法治先进国家中
罕见的权限-于侦讯时可以命证人具结作证,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并对不实陈述者时赋予
伪证的刑事处罚效果,这意味证人(共同被告)在侦查中具结证述后,纵使证人于审判中
作证时翻供,究竟应以其侦查中的证述为真,抑或审判中所述较为可采?核属法官证据取
舍的事实认定问题,也属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此为法官的核心审判工作,再以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作为羁押事由,不仅违反诉讼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亦使法官容易
形成被告有罪的心理倾向,如此势必压缩法院秉于无罪推定原则而判决无罪的空间,无形
中提升了造成冤案的机率。由此可知,当法院已于侦查中以防免勾串的事由裁定羁押刑事
被告,给予检察官追诉犯罪的时间,检察官也据此顺利地厘清犯罪事实而起诉被告时,法
院于移审或审判程序中自须审慎,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的勾串事由采
取限缩解释方法,除认刑事被告有于起诉后另行发生勾串之虞的具体事实,得例外地以之
作为羁押事由之外,原则上应不得再依职权,以本条项款作为羁押刑事被告的事由。
(三)本件被告二人已经自白犯行,原审延长羁押裁定亦叙明:“张惠霖虽就全部犯罪事实
认罪、陈怡君就所涉洗钱防制法部分以外之罪均认罪,且被告二人均缴回犯罪所得”等内
容。其中陈怡君否认涉犯洗钱防制法部分,相较于她被起诉且坦承犯公务员利用职务上机
会诈取财物、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等罪,其法定刑实属较轻,且依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
的结果,亦应从罪名较重的公务员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论罪,
则被告二人是否有串证的必要性及实益,即有疑义。再者,原审于一一四年六月三日羁押
裁定中,虽认被告二人就起诉书犯罪事实(一)部分有与共同被告张家蓉、证人朱千慧勾串
之虞,就起诉书犯罪事实(二)部分有与共同被告高明义、胡伟良及被告二人彼此勾串之虞
;但共同被告张家蓉、高明义于原审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行准备程序时,对于检察官起
诉犯罪事实均为认罪的表示,则被告二人是否有与共同被告张家蓉、高明义勾串的必要及
实益,亦有疑义。又证人朱千慧已于侦查时经检察官传讯到庭具结作证,依照上述规定及
说明所示,纵使证人朱千慧于审判中作证时翻供,究竟应以她于侦查中的证述内容为真,
抑或审判中所述较为可采,核属法院证据取舍的事实认定问题,自不得再以之作为被告二
人有勾串证人之虞的羁押事由。另原审裁定虽叙明被告二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之虞
,却未叙明具体事由,亦有判决理由不备的违法。至于共同被告胡伟良否认检察官起诉意
旨所指犯行,乃刑事被告防御权的正当行使,且被告二人已经自白犯行,亦不得以之作为
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的羁押事由。综上,由前述说明可知,原审认有事实足认被告二
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的羁押原因,并据此为禁止接见、通信
的处分,于法核有违误。
(四)原审裁定认被告二人虽均认罪,但二人就犯罪情节的供述仍有与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
之处,将来仍有传唤被告二人、共同被告高明义到庭作证,以厘清事实的必要,且被告二
人曾有教导其他共犯于面对检调调查时应如何回复的情事,有事实足认被告二人有勾串共
犯或证人之虞等语。惟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规定:“法院对于得为证据之
被告自白,除有特别规定外,非于有关犯罪事实之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不得调查。”同
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简式审判程序案件外,审判长就被告被诉事实为讯问
者,应于调查证据程序之最后行之。”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过去审判实务将职权进行原则
变相操作成纠问制度,亦即法官于调查证据之前,即开始就被诉事实讯问被告,如此不仅
易使法官对被告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也使侦审实务有过度偏重被告自白的情事。而通常
程序的合议审判案件,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的功能,在于合议庭审理前为相当的准备,以
利审判程序顺畅进行,其所得处理的事项,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各款及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八条所规定的事项为限。受命法官为处理被
告的答辩及案件、证据的重要争点,固得于准备程序听取被告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证
据的意见,并加以整理,如被告未能明确表达其意见,受命法官亦得阐明之,以厘清当事
人争执及不争执的事项,确认审判期日法院调查证据及当事人辩论的重点。然而,受命法
官就被告陈述的意见(包括认罪、自白、否认、辩解),尚不得进一步调查询问与其先前
供述、被害人、告诉人指述或其他证人所述为何不符,或与卷内书证、物证有何不同等实
质调查证据程序,应仅止于被告意见的汇集及整理,始为适法。本件原审裁定被告二人有
与共同被告高明义勾串的原因之一,在于原审受命法官于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行准备程
序时,有就被诉犯罪事实的细节(例如,给付陈怡君顾问费的原因、陈怡君如何协助老屋
整合等,讯问笔录内容长达三页)依职权讯问共同被告高明义的情事;只是,受命法官在
此程序既然不是为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事项(本院看不出原审是为整
理案件及证据的重要争点),则参照前述规定及说明所示,原审受命法官此时践行的程序
即不符法定程序。再者,被告二人、共同被告高明义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这三人
并未声请传唤证人,则被告二人是否有与共同被告高明义勾串的必要,亦有疑义。至于共
同被告洪于涵供称被告二人曾向她表示:“她们有来找我,告知可能会有人调查助理费案
,要说不知道”等语,核其对话内容显然是发生于本案开始侦查之前的一零九年及一一一
年间,距离本案发动侦查已逾三年,则依照上述说明所示(三、(二)),这部分勾串事实
已用于侦查中羁押被告二人的事由,在被告二人并未于起诉后有另行发生勾串之虞的具体
事实时,实不应再以之作为审判中羁押被告二人的事由。是以,原审以前述事由认有事实
足认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的羁押原因,核有违误。
(五)被告二人均已自白犯行,且并未声请传唤任何证人,则被告二人是否有与共同被告或
证人勾串的必要,即有疑义,已如前述。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的羁押事
由中,“有事实足认”与“有相当理由”的心证程度并不相同,亦已如前述,本院认被告
二人不仅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
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的羁押原因,亦不该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
款“所犯为……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当理由认为有……湮灭、伪造、
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的羁押事由,附此叙明。
四、原审认有相当理由认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的羁押原因,核无违误: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所犯为……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之虞”得作为羁押原因,而所谓的“相当理由”,
是采取较为宽松认定的立场,以量化数据来看,如依客观、正常的社会通念,认为刑事被
告已有超过五十%的逃亡可能性者,当可认为具“有相当理由”可资认定他有逃亡之虞,
已如前述(三、(一))。而刑事被告有无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采取行为人刑法,必须考
量各别被告的个人化事由一样,人犯羁押与否问题也涉及高度的属人性(如逃亡、串证与
否),很难画出明确的裁量基准。一般而言,从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来看,可以考量的积
极因素是:预期刑期很高、曾经逃亡、积欠大量债务、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职业关系、欠缺
固定住处、与外国关系良好、具备外语能力等;消极因素则为:高龄、阻碍逃亡的疾病、
良好的在地关系、紧密的家庭联系、固定住所等。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的公务员利用职务上机会诈
取财物、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的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等罪,其法定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并科六千万元以下罚金,纵使被告二人自白犯行,可预期未来的刑期很高。再者,
被告二人年龄均四十几岁,正值壮年,且无阻碍逃亡的疾病。又陈怡君行为时担任台北市
议员,张惠霖为陈怡君议员办公室主任,陈怡君本是因公众信任、需定期改选的公职人员
,张惠霖的职位亦附随陈怡君的公职身分才存在,本案爆发后,被告二人再从事(竞选)
公职的可能性低,难认被告二人有固定职业关系。是以,原审综合被告二人有上述逃亡的
积极事由,且无高龄、阻碍逃亡的疾病等消极因素,认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二人有逃亡之
虞,即属有据。
五、原审认被告二人有羁押的必要性,并据此为禁止接见、通信的处分,核有违误:
(一)羁押是拘禁被告于一定处所,乃刑事诉讼强制处分方式中,干预被告人身自由最为严
厉者,其目的在于保全证据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所以法律设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
件上,被告依法须先经法官讯问,并应使用押票;在实质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法定羁押原因外,尚须“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亦即有羁押的必
要性,法院始得为羁押的处分,这可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即可得见。而所
谓羁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体个案,依职权衡酌是否有非予羁押显难保全证据或难以
遂行诉讼程序者为准据。至于被告有无羁押或继续羁押的必要,乃事实问题,属于事实审
法院得依职权裁量的事项,在不违背通常生活经验的定则或论理法则时,应许由法院斟酌
诉讼进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为认定。
(二)本件并无具体事实足认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的羁押原因,已如前述,则原
审认被告二人有羁押的必要性,并据此为禁止接见、通信的处分,即有违误。再者,虽有
相当理由认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的羁押原因,但并非不得以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禁
止出境或出海等替代手段停止羁押。是以,原审因就被告二人羁押事由的认定有误,其所
为羁押必要性判断是否妥适,亦有疑义。
【自为裁定理由】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
撤销;于有必要时,并自为裁定。”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审判长、受
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
之。处分已执行终结,受处分人亦得声请,法院不得以已执行终结而无实益为由驳回:一
、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
变价、担保金、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身体检查、通讯监察及第一百
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由此可知,由于羁押审查程序攸
关被告人身自由的重大权益,抗告法院或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属法院收受当事
人关于不服羁押或替代处分所提(准)抗告,如原裁定或处分已相当程度载明其心证,当
事人所提抗告亦详列事由,其事实已臻明确、别无调查其他证据的必要时,为避免陷入抗
告→发回→维持原裁定→再次抗告的循环里,使羁押抗告程序冗长、久悬不决,同时使羁
押有意避免被告勾串、灭证的目的难以达成,自应本于权责,于践行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当事人的听审权后,自行作出羁押或交保、责付等替代处分的裁定,以维司法公信。
二、本件原审裁定已相当程度载明其羁押、延长羁押的心证并叙明理由,被告二人所提抗
告亦详列事由,已如前述。本院认被告二人羁押与否的事实已臻明确,且别无调查其他证
据的必要,并已于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进行讯问程序,让检察官、被告二人与她们的辩护
人就羁押与否、如认为没有羁押必要性法院应施以何种替代手段停止羁押等事宜陈述意见
的机会,为维护被告二人受宪法保障的适时审判权利、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妥速行使,并避
免本案的羁押抗告程序久悬不决,影响原审就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及终结,爰依照前述规
定及说明所示,撤销原审裁定,并自为裁定。
三、本院审酌被告二人的犯罪情节、地位、职业、诉讼进行程度、身体状况、资力等情状
,认被告二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供担保,令二人心有所忌,并辅以限制出
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对二人应有相当程度的心理约束力,即可确保本案后续审判及执行
程序的进行,而无羁押的必要。本院认被告二人前述羁押原因虽仍存在,但非不能以其他
方式替代羁押,如命被告二人提出如主文栏所示的具保金额,并均限制住居于如附表一所
示地址,应足以对被告二人形成足够的心理压力及拘束力。又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二人有
逃亡之虞,即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的事由,如不以限制出境、出
海的方式,无从排除二人出境后滞留国外不归的可能性。本院权衡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行使
、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被告二人居住及迁徙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并斟酌全案情节
,依比例原则详为衡酌,认有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的必要,爰一并裁定被告二人应自
停止羁押之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与接受如附表二所示的科技设备监控八月,以期透过司
法警察的监督、约束,降低被告二人弃保潜逃的风险,确保日后审理及执行程序的顺利进
行。如被告二人违背前述应遵守事项,法院得迳行拘提或为其他适当的处分,并此叙明。
【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认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当理由认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的羁押原
因,均无违误;但原审认有事实足认被告二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
之虞的羁押原因,核有违误;原审所为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并据此为禁止接见、通信的处
分,亦有违误。本院为避免本案的羁押抗告程序久悬不决,爰撤销原审裁定,并自为裁定
。本院审酌被告二人虽有羁押的原因,但可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停止
羁押,尚无羁押的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所示。又本案仍在原审审理中,
按理应由原审依诉讼进行程度,审酌前述被告二人的羁押原因是否继续存在、应施以何种
的替代处分停止羁押,本院自为裁定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事实,则被告二人日后如有变更
、延长或撤销科技设备监控,或延长限制出境、出海等事宜,基于处理机关功能最适原则
,自应由原审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二、第九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等规定,以为决
定,一并叙明。
看来通篇金句连发啊!
且就举例(即有英文字的段落)来看,应该是可以理解柯文哲被羁押的理由了,因为他明
知道侦办人员在等著“进家门”,但却能在厕所内躲超过一小时,动机就是为了要删除通
联记录
所以才会陷入羁押的“无限循环”,且到今天为止还是没办法真正重获自由(放风约一个
星期后,还要面对检察官抗告成功,必须在下星期先重开羁押庭的结果)...
至于柯文哲案部分,目前裁定书尚未刊载
所以这便证明了“绿能你不能”的强大,连高等法院都能闻风丧胆、不敢违抗旨意,所以
多多珍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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