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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5-09-04 10:48:59※ 引述《eunhailoveu (不是喔 不是这样子)》之铭言:
: 记者林孟洁/台北即时报导
: 前总统蔡英文6年前出访太平洋友邦岛国,国安特勤人员却利用专机夹带近万条私菸闯关
: ,检方起诉官邸侍卫室前少校军官吴宗宪、张恒嘉、华航空品处前副总邱彰信等人,一审
: 依以公用运输工具装载漏税物品罪判吴10年4月徒刑、张10年2月徒刑,褫夺公权10年,案
: 经上诉,台湾高等法院今改依对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罪判吴宗宪6年、张恒嘉2年4月徒刑
: ,可上诉。
“台湾高等法院一一零年度瞩上重诉字第三十九号”刑事判决书今天公开了,看起来有一
种想护航的感觉...
犯罪事实:
一、缘蔡英文总统于民国一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拜访友邦,名为“自由民
主永续之旅”,由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航公司)承办本次总统出访专机之专案
,外交部于一零八年七月三日函请财政部关务署台北关(下称台北关),就该访团成员准
予国宾礼遇通关,其等所携行李于机边免验放行,台北关于同年月五日收受上开函文后即
签准。斯时吴宗宪、张恒嘉为总统府侍卫室内卫组后勤小组少校行政参谋,吴宗宪为此次
出访专案承办人,职司出访专案之维安、行李安全及运送,张恒嘉为前次一零八年三月间
“海洋民主之旅”总统出访专案承办人,黄柏维、李君伟均为总统府永和警卫室驾驶班上
士,为本次访团人员,负责总统出访维安任务,刘尊彰、叶信宏、潘秉忠、张家维为总统
府永和警卫室驾驶班上士,职司总统维安及驾驶工作,负责驾驶公务车进入维安管制区载
运访团行李及团体装备,吴宗宪、张恒嘉、刘尊彰、黄柏维、潘秉忠、叶信宏、张家维、
李君伟(下称吴宗宪等八人)均系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
员。斯时邱彰信担任华航公司副总经理,为空中用品供应处(下称空品处)最高主管,主
管此次专机免税品销售业务,于尧为空品处协理,管理空品处辖下之商用品规划营销部,
负责免税品销售业务,黄川祯为空品处商用品规划营销部整合行销组代理组长,承办专机
免税品销售业务,为此次专机免税品订购窗口及承办人(下称邱彰信等三人)。
二、在本次总统专机出访前,于尧先指示华航公司资讯管理处(下称资管处)派驻空品处
之龚经中(无证据证明知情)开发二组专机订位代号,以供专机出访所用(其中仅订位代
号“@VIPPR”可预购菸品),龚经中即依于尧指示,于一零八年四月十六日提出电脑作业
需求申请单,经邱彰信批核准予后,资管处即依上开需求办理。黄川祯于一零八年六月间
,将此次专机免税品价目表提供予吴宗宪,吴宗宪即将价目表发放予总统府侍卫室各单位
及其亲友,并指示刘尊彰负责统整驾驶班之订单及收款。嗣吴宗宪等八人以及如附件一所
示订购者,即于一零八年六月底至七月初,登记预购菸品(如附件一所示),吴宗宪则另
受托预购免税品(如附件三所示)。
三、就上开访团成员行李之检验、通关,虽非吴宗宪等八人主管、监督之职务,但吴宗宪
等八人均明知自己以及附件一所示代订购者订购之菸品,以及吴宗宪明知自己代为订购之
免税品,均已逾入境旅客可携带之免税额(依行为时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报验税放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酒类一公升,卷菸二百支,非属海关进口税则免税之货品,免税额为完税
价格新台币《下同》二万元),且均明知此次“自由民主永续之旅”负责总统出访维安任
务,属特种勤务条例所规范之特种勤务,依该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特勤人员除安全维
护专业职权行使外,不得从事与特种勤务无关之工作,以及行为时陆海空军惩罚法第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业务应遵守法令程序,以及公务员服务法第七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假
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为图得自己及其他代订购者获得该等菸品、免税品之
免税额不法利益,共同基于对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之犯意,违背上开职务、身分等法律
规范要求,将上开所订购而与特种勤务工作无关之逾免税额菸品、免税品,利用执行此次
维安特勤任务访团成员行李、团体装备得以免验放行之职权机会,以将之混充在访团成员
行李、团体装备之方式挟带入境,而获得上开不法利益。邱彰信等三人均明知吴宗宪等八
人上开订购之菸品、免税品,已逾入境旅客可携带之免税额,不可能以申报方式获准携入
国境,且依正常航班免税商品之贩售方式,亦无法预购该等数额之菸品,上开订购之菸品
、免税品,系利用执行国安特种勤务之职权机会,以混入访团成员行李、团体装备之违背
法令行为方式,才得以挟带入境获得该等商品之免税额不法利益,竟因华航公司就总统出
访专机免税品销售作业,早于一零五年三月间久安专案,便有将免税品迳自从保税仓库拖
至专机旁,以混入访团成员行李,再由总统府侍卫室用以载运团体装备及访团行李之车辆
载运出关之前例,遂援此前例,为了华航公司免税品之销售业绩,而个别基于帮助吴宗宪
等八人就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之犯意,邱彰信基于前述担任华航公司副总经理,为空品
处最高主管,而主导、决策此次专机免税品超额销售以获取业绩之行为,于尧基于空品处
协理,管理空品处辖下之商用品规划营销部,负责免税品销售业务,黄川祯为空品处商用
品规划营销部整合行销组代理组长,承办专机免税品销售业务,为此次专机免税品订购窗
口及承办人,其等依所辖业务范畴,执行该超额销售以获取业绩之决策,因而全力配合,
分别在所执掌之免税品销售业务范围内,为下列以华航公司内部配合开放,使吴宗宪等人
得以购买上开逾免税额之免税品,并配合将上开所购逾免税额之菸品、免税品,以打柜方
式在机边交货,以便利吴宗宪等八人混入机边为访团行李、装备而一并挟带入境等帮助行
为,使吴宗宪等八人得以完成获得该等菸品、免税品免税额之不法利益图利犯行:
(一)吴宗宪取得各订购者之款项,陆续于一零八年七月八日前,汇款至其玉山银行帐户以
预作刷卡之用。吴宗宪告知黄川祯附表一、三所示订购之菸品、免税品之品项及数量,由
黄川祯代吴宗宪以上开订位代号下订预购,因订购数量甚钜无法全数上机,为便于机边交
货前打柜,二人即约定以箱为单位(即一箱五十条),其中一百八十四箱菸品(五十条×
一百八十四箱=九千二百条)、免税品于机边取货,其余菸品品项不同未达一箱,则一并
打柜上机由吴宗宪在机上购买。黄川祯于一零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时五十分许下订时,因单
一菸品超过系统设定之九百九十九数量限制,黄川祯经于尧同意,联系不知情之华航公司
资讯管理处(下称资管处)航机系统部助理工程师简治伸,简治伸调整系统上限后,黄川
祯即为吴宗宪下订及刷卡,邱彰信经于尧及商用品规划营销部经理沈珉报告后,知悉上开
免税品及菸品预购量逾免税额之情形,仍同意销售,邱彰信、于尧并同意黄川祯所规划依
前例在机边交货,故将原应上机之已订购九千二百条菸品、免税品打柜置于华膳空厨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华膳公司)所设之保税仓库不上机,利用不知情之华膳公司员工制作免税
品上机装载清表(下称上机清表),交付予财政部关务署台北关巡缉课(下称台北关巡缉
课)用印备查,表示上开菸品、免税品均已装载上机。
(二)于一零八年七月十一日专机出访后,吴宗宪依上开约定于专机上购买菸品(详如附件
二“机上买”栏所示,上开购买菸品打柜部分,如“预购”栏所示,田佳宜、白梓佑机上
所购部分托黄柏维携带出关,黄柏维亦另在机上购买)、免税品(详如附件三),吴宗宪
并持订购时所用之信用卡过卡后签名,以确认订购之菸品、免税品为其购买。而刘尊彰于
一零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时许,经张恒嘉同意,以张恒嘉名义之借车单向国家安全局特种
勤务指挥中心(下称特勤中心)借得车牌号码0000-00 号、000-0000号公用货车二辆。
(三)于一零八年七月十八日,黄川祯在华航公司办公室内,指示陈颖彦监督本次总统出访
专机免税菸品、免税品之打柜流程,再于翌(十九)日,邀请陈颖彦加入黄川祯与吴宗宪
、张恒嘉就本次总统出访专机购买免税品采机边取货模式交易之LINE群组内,陈颖彦于加
入前开LINE群组后,即与吴宗宪、张恒嘉讨论机边交货细节,并依黄川祯指示,负责机边
交货事宜。
(四)于一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专机返国当日,刘尊彰于十时三十分许,搭载张恒嘉驾驶车
牌号码000-00号公务货车,叶信宏驾驶车牌号码0000-00 号公务货车,潘秉忠驾驶车牌号
码0000-00号公务货车,张家维驾驶车牌号码000-0000 号公务货车,至桃园国际机场以载
运访团行李及团体装备(上开公务货车均配有机场通行证),该等车辆由张恒嘉依现地状
况分配载运物品,并于B9空桥附近等待专机抵达。陈颖彦则依照上开机边交货计画,指
示桃园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桃勤公司)人员拖行上开五个货柜至停机坪,在专机于十
二时三十分许抵达后约三十分,陈颖彦即依张恒嘉指示,由其同事龚廉指挥桃勤公司拖车
司机将装有逾免税额数量之免税品及菸品等货柜拖至B9国宾门旁,张恒嘉则代吴宗宪签
收完成取货,连同上开机上购得逾免税数量之打柜菸品,分别装载于张家维所驾驶之车牌
号码000-0000号、叶信宏所驾驶之0000-00号、潘秉忠所驾驶之0000-00号公务货车,由张
家维搭载吴宗宪、叶信宏搭载李君伟,潘秉忠搭载黄柏维,刘尊彰则驾驶车牌号码000-00
号公务货车搭载张恒嘉(仅装运行李、装备),吴宗宪等八人共同将附件二至三所示逾量
之菸品、免税品在机边混充为访团行李、装备,迳自载运驶出C3管制门以挟带入境,而
取得该等逾量菸品、免税品之实力支配,完成获得该等菸品、免税品之免税额不法利益(
菸品免税额之不法利益详如附件四所示,免税品之免税额不法利益如附件三所示)。嗣因
法务部调查局新北市调查处(下称新北市调处)获报,会同台北关拦下,并当场查扣上开
挟带入境之逾免税额菸品、免税品,始循线查悉上情。
理由:
【有罪部分】
简单来讲:
一、程序部分:
八位被告之辩护人想针对《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提起释宪,主张“有
构成要件不明确以及刑罚违反比例原则之情形”,但合议庭认为“仍可透过本案之事
实厘清确认后,借由法律解释予以阐明,属于个案适用法律之判断问题,且此部分被
诉罪名,业经本院为不另为无罪谕知”,所以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二、否认辩词:
准备程序一开始时,
吴宗宪等八人部分:(针对“对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之犯行”)
本件是依循先前执行总统专机业务之作法来购买免税品,华航公司是合法上市公司,所提
供购买之免税商品,一定是合法,且现场有海关及航警,并未为任何制止行为,其等主观
上均认为是合法行为,并无图利犯行之犯罪故意;本件海关接获通报而予以监控,是在监
控下为交付,即使将菸品、免税品运出管制区,仍因未遂而不罚;本件享有行李免验通关
,且系依多年来之行政惯例,执行上级交办之任务,所为欠缺不法意识,依刑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应予免除刑事责任;且因有免验通关之免税特权,亦因执行上级交办任务,可依
刑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阻却违法。
邱彰信等三人部分:(同前)
吴宗宪等八人纵有违反菸酒管理法、菸酒税法等规定购入免税品,该等规定与国安勤务无
关,吴宗宪等八人系利用礼遇通关机会购入免税品行为,并非公务,属于私经济行为,即
使未依法申报,亦仅系违反税捐稽征法、税放办法等规定,吴宗宪等八人所违反之违反菸
酒管理法、菸酒税法、税捐稽征法、税放办法等规定,与职务规范无关,且在场关务人员
或航警人员,并非受吴宗宪等八人凭借职权机会或身分影响受拘束而未予查验,吴宗宪等
八人所为,并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所规范之“公务”事务,亦非该规范所指
之“违反法令”,且非“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自与对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之要件不
符,华航公司执行总统专机任务已行之有年,华航公司不会质疑公部门提出之要求,先前
即有机边交货之模式,长久以来负责检验通关程序之海关及航警皆一同在专机任务现场,
亦无告知违法或警告,且对于国安人员以何种方式将菸品、免税品运送出关并无预见或认
识,并无帮助犯罪之故意;上开菸品、免税品运送途中即被查获,仍属未遂而不罚;本件
外交部函文记载“访团所携行李于机边免验放行”,足使华航公司人员认为总统专机人员
已获特别授权得购买免税品,得以依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免除刑事责任。
*在最后言词辩论期日,吴宗宪仍援引前词否认犯行,张恒嘉、刘尊彰、黄柏维、潘秉忠
、叶信宏、张家维、李君伟、邱彰信等三人则均已自白上开犯行不讳。
三、法院判断:
一:按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5款之非主管或监督事务图利罪,实质上系运用其职权
机会或身分地位之影响力而图利;至该款规定中所谓“法令”并非仅指与执行该项职务有
关之法令,尚及于所有公务员所应遵守之基本规范,故对非主管监督之事务,如有违反其
他公务员应遵守之法令或义务者,仍属“违背法令”,乃最近统一之见解。又贪污治罪条
例第6条第1项第5款之图利罪,其所谓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者,系指公务员假借其职权所
可凭借之一切机会,或由职务所衍生之机会,或利用其身分,对于该事务产生某种影响力
之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号、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
:
(一)上开期间,吴宗宪、张恒嘉为总统府侍卫室内卫组后勤小组少校行政参谋,黄柏维、
李君伟均为总统府永和警卫室驾驶班上士,刘尊彰、叶信宏、潘秉忠、张家维为总统府永
和警卫室驾驶班上士,均系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又
吴宗宪为此次出访专案承办人,职司出访专案之维安、行李安全及运送,黄柏维、李君伟
均为本次访团人员,负责总统出访维安任务,张恒嘉、刘尊彰、叶信宏、潘秉忠、张家维
又有如前述驾驶公务货车进入维安管制区载运访团行李及团体装备之行为,依特种勤务条
例第3条第1款、第2款及第5条第1款等规定,其等斯时均为执行特种勤务安全维护职务之
公务员。是就吴宗宪等8人斯时所担服特种勤务之职务,其等依特种勤务条例第6条规定,
特勤人员除安全维护专业职权行使外,不得从事与特种勤务无关之工作,以及其等斯时基
于国安军职人员之身分,依行为时陆海空军惩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其等办理业务应遵
守法令程序,以及依公务员服务法第7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假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该等法令规范,分属吴宗宪等8人斯时基于所服国安特种勤务勤务、基于所有之国
安军职身分等应遵守之法令规定,自与公务有关,亦应为其等所明知之法令规定,依上说
明,俱属于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5款所规定之法令。依前揭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文
内容所载,外交部系函请台北关允许“自由民主永续之旅”专案访团“所携行李”于机边
免验放行。是以上开专机返国后,就访团成员行李、装备之检验、通关等入境程序,属于
台北关职务所辖,并非吴宗宪等8人主管或监督之事务,亦可以认定。
(二)依上开函文所载“‘自由民主永续之旅’专案访团离、返国时,敬请惠予礼遇”,并
于说明栏载明“另请惠允旨揭访团所携行李于机边免验放行,如遇特殊情况(包括下雨)
致本部接机人员未能在机边提领行李时,请同意改在航站大厦地下室仪检区提领”等旨。
以及外交部请求访团所携行李于机边免验放行之原因为:“外交部函请台北关等单位就专
案访团离返国时惠予礼遇,其等所携行李免验放行,并以副本函知华航公司;又访团成员
为何得所携行李免验放行,系因历来总统出访专案考量专案机敏性、总统人身安全维护及
随行人员之任务需求、工作机动性、功能性,以及配合特勤人员执行维安勤务及人员管制
等因素,皆以全团团体行动,同时出、入境为原则;另鉴于随团出访人员均系执行公务,
考量所携行李除个人用品外,或涉机敏,或系公务使用,爰循例申请访团所携行李于机边
免验放行”,有该部110年2月18日外礼二字第11001010700号函可按。可见系以专案访团
成员入关时“个人所携行李”,或与该专案有关之团体装备,属于礼遇机边免验放行之范
围。则若非属上开专案访团成员入关时“个人所携行李”,或与该专案无关之团体装备,
即与吴宗宪等8人上开执行之国安勤务内容无关,自非属于上开函所载礼遇机边免验放行
之范围。
依关税法第49条第1项第14款规定,旅客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免税。依关税法第3项规定
,旅客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免税范围、品目、数量、限额、通关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而依税放办法第2条规定:“(第1项)入境旅客携带随身及不随身
行李物品之报验税放,依本办法之规定。(第2项)前项不随身行李物品指不与入境旅客
同机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是“入境旅客携带之随身行李物品”为何,该办法并未明
文,仅于税放办法第2条第2项叙明何谓“不随身行李物品”。然不论系“随身行李物品”
或“不随身行李物品”,均系以“入境旅客携带”为前题,该等“随身或不随身行李物品
”,自应与旅客旅途中有关,始符合上开“行李”之文义解释。此从财政部关务署认为:
“验放办法第2条第1项所称‘入境旅客携带随身行李物品’,依文义解释,似指入境旅客
所携带随身之行李物品(包括手提及托运行李)及其入境时于机场、港口免税商店采购携
带入境之货物”,有该署108年8月12日台关稽字第1081016656号函可按。
而财政部亦认为:“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时负有申报及纳税义务:1.货物由国
境外运输至国境内。2.保税货物由保税区进入课税区。3.入境旅客自国外携带入境行李物
品与在国际运输工具或我国免税商店购买之免税商品,依规定须申报者,于入境通关之际
”、“就关税课征而言,货物从国外进入我国境内即属进口行为,而须课征关税,入境旅
客自国外携带入境行李物品与在国际运输工具或我国免税商店购买之免税商品,依规定须
申报者,于入境通关之际,纳税义务人即负有申报及纳税义务,是以,上述货物随同旅客
进入课税区,即进入我国境内,属进口行为,亦须课征关税,爰旅客负有申报及纳税义务
”、“入境旅客之行李物品计有自国外携带入境之手提及托运行李、于国际运输工具购买
或于入境时于免税商店购买之免税商品等随身行李物品”,有该部110年2月22日以台财关
字第1101001207号函检附之疑义说明表编号1、6;110年4月1日以台财关字第1101007649
号函可凭,均亦以“与旅客旅途中”有关始认定为上开税放办法之“行李”。
是以前揭购买之9,200条菸品,以及所购买逾个人免税额数量之免税品,系以打入货柜暂
置在保税仓库内之方式并未上机,而系由华膳公司以检送上机清表予台北关巡缉课用印备
查之方式,表示已装载上机,是在专机返台时,才迳自保税仓库货柜出仓,在机边交付,
已如前述。此等客观情状,在在与上开所述“旅客旅途”中“入境所携带”之行李物品明
显有别,显然并非访团成员入境时所携之行李,更与该专案勤务毫无关连。至上开597条
菸品,虽系在旅途中之专机上所购买,且系打柜上机,而在专机返国后,在机边交付,但
因所购买之数量庞大,已逾总统专机全机搭载乘客依法携带自用免税之上限数量,且数量
甚钜,自不可能如前述“一般入境旅客”在国际运输工具购买免税商品之方式,由旅客以
入境行李方式取得,所以才会有如前述,交易时未能交付,而需放置在机上之货柜内,且
亦一并混入自保税仓库出仓之货柜中,在机边交付,是此等客观情状,亦与上开所述一般
入境旅客所携带随身之行李物品明显有别,显然并非访团成员之行李,更与该专案勤务毫
无关连。
是上开逾免税额数量之菸品、免税品,在在与上开所述访团成员入境所携之行李状况有别
,更与国安特种勤务无关而非团体装备,亦逸脱上述外交部函所述访团所携行李于机边免
验放行之“随团出访人员均系执行公务,考量所携行李除个人用品外,或涉机敏,或系公
务使用”之目的,自非上开所列可免验通关礼遇之范围。则上开将私人所购买逾免税额量
之物品,混入访团成员行李及团体装备内,一并装载上公务货车运输挟带入境,客观上自
系不法利用免验通关礼遇之职务机会,且系违反上开基于所服国安特种勤务勤务、基于所
有之国安军职身分等应遵守法令规定之行为,至为明确。
(三)依特种勤务条例第12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对安全维护对象之住居所、办公处所
、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径路线及莅临场所等特种勤务地区,因应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划出
安全维护区及设置安全设施,特勤人员及特勤编组人员得对区内及欲进入区内之人员、物
品、场所、交通、通讯及其他设备为必要之查验、管制,其职权之行使准用警察职权行使
法之规定。”。再台湾桃园国际航空站保安计画第6.2.2.(2)目规定:“执行特种勤务、
国宾礼遇任务,或依‘国家安全局国际机场作业规定’核定接待之人员、车辆,得凭专案
通行证或桃园机场临时证或公函,经由指定之通道及路线进出并通行管制区全区。”据此
可知,吴宗宪等8人显系基于执行本件维护总统安全之国安职务,依上开特种勤务条例第
12条规定所赋予之规划管制、查验及管制安全维护区权限,将上开购买逾免税额量之菸品
、免税品,以在机边交付之方式,才得以划入其等执行勤务之管制区域范围,而将之混充
为机上行李、装备,而以“访团成员行李、装备”之名目装载上车,也正因此等负责掌控
管制区域职权机会之故,即使现场有旅客行李查验之执法人员即台北关人员,甚或是其他
维护安全之司法警察,该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亦因此受到拘束影响,均认为在此管制区
域内属国安特勤之勤务范围,而迳予放行未再查验。此从证人即关务署台北关巡缉课课长
许正辉于侦查中具结证称:专机卸下来的行李都是管制区内,现场由国安人员负责维安,
伊等无法靠近现场,专机卸下来的行李是否为礼遇通关人员之行李亦是由国安人员分流,
实际状况是管制区内的行李直接免验放行,不通过海关查验等语;以及吴宗宪在LINE讯息
中向黄川祯表示:“我们车有证件一般不看”、“我没给他们检查过”等语;吴宗宪于专
机返国当日与张恒嘉在LINE讯息对话“张恒嘉:货柜旁边站警察”、“吴宗宪:上次也是
,全程录影,不怕他们看”等语,俱足以证明。且亦与上开外交部函所述“访团成员为何
得所携行李免验放行,系因历来总统出访专案考量专案机敏性、总统人身安全维护及随行
人员之任务需求、工作机动性、功能性,以及配合特勤人员执行维安勤务及人员管制等因
素”之客观情状相符。
(四)按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图利罪所谓“利益”,系指一切足使图利对象(本人或第三人
)之财产,增加经济价值之现实财物及其他一切财产利益,不论有形或无形、消极或积极
者均属之。据此只要其图利行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获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纵于获
得利益后,嗣经返还,而未保有其利得,于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081号判决意旨参照)。吴宗宪等8人系违背前揭法令规范,以将所购买逾免税额
量之菸品、免税品,混充访团成员行李、装备之方式挟带入境,则自应以该等物品已移入
自己实力、建立持有之支配状态,才能一并图得该等菸品、免税品所表彰之免税额不法利
益,而此等物品之持有支配状态认定,即应审酌具体手法、标的重量、大小、其所处现场
环境等节,为具体审判断,则是否处于可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之状态,要非所问。是
以上开购买逾免税额量之菸品、免税品,系以货柜打包之方式,装载在公务货车,且系混
入访团成员行李、装备中一并载离,依前揭执行特种勤务之法令规范,行径路线亦为其特
种勤务之管制范围,准此而言,该等逾量菸品、免税品,已在其等可随时携离之状态,而
已建立实力支配,依上说明,自已图得该等物品所表彰之免税额不法利益。虽本件载运出
关未几,即为法务部调查局新北市调查处会同财政部关务署台北关人员于管制门外拦下查
扣,此仅系终未能保有该等物品而进一步使用、收益、处分之情况,于图得不法利益之既
遂认定,自不生影响。
(五)吴宗宪等8人基于所服国安特种勤务勤务,以及基于所有之国安军职身分,自然明知
上开所买之物品,系属私人所有,实与所担服之国安勤务无关,且因该等物品系显逾“一
般入境旅客”可以行李或自用携带入境之免税额,显然亦明知该等物品与访团成员所携之
行李、团体装备有别,并非上开所担服访团国安勤务内所列可免验通关礼遇之范围。则将
之混入访团成员行李及团体装备内,一并装载上公务货车运输挟带入境,吴宗宪等8人自
然明知此系不法利用执行国安特种勤务有免验通关礼遇之职务机会,所为俱属违反上开基
于所服国安特种勤务勤务、基于所有之国安军职身分等应遵守法令规定之行为,且此等行
为目的,就纯系图得自己或代为订购之人享有该等物品所表彰免税额之不法私利。是吴宗
宪等8人明知此情,却仍将上开所购买逾免税数量物品,以混充入访团成员行李、装备内
,利用执行国安特勤职务享有免验礼遇之方式挟带入境,其等主观上自有图利之故意,至
为明确。此从张恒嘉于侦查中,就检察官认为其上开所为涉嫌违反贪污治罪条例,其辩护
人为其主张:我们做认罪表示,法条适用由检察官斟酌等语,张恒嘉就此事实亦表示不争
执,其后更由其辩护人为之具状表示:已于侦查中认罪并交代自己所为已经构成犯罪要件
之事实,并愿缴交犯罪所得等语。刘尊彰于侦查中,就检察官为确认其是否自白贪污治罪
条例犯罪时,其辩护人为之主张:就此部分若因而涉犯相关刑事责任,据被告方才陈称愿
意承担应有责任等语,即陈称:同辩护人所述等语,即自白此部分图利犯行。潘秉忠于侦
查中即自白:我承认我有错,我会接受一切惩处,我有用以公用运输工具装载漏税物品…
…大家都知道是用货车载,一条价差是5、6百元,因为他是免税品等语。张家维于侦查中
即自白:(你觉得会不会是挟带进来的?)有可能,(如何挟带?)随访团行李、货物进
来,今天在搬运货物时,旁边有站(安检人员或是海关人员),我不知道他是属于那个单
位,他就站在旁边看,光是看,没有点,我们车装载完毕就出发,直接出机场……对于这
个案件感到羞愧,因为自己贪小便宜,所多买超额法定数量,我愿意接受任何惩处跟判决
……(你以车辆将未课税香菸加载国内,涉嫌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5款图利罪,是
否承认?)我承认有这样的事,但我还没拿到香烟就被查获等语。叶信宏于侦查中即自白
:(办理采购的参谋或驾驶班的人员都知悉采买的流程,是让采买的商品随着行李直接离
开机场,而未经海关检验?)是……(你从事这样的行为因此图利了自己及他人,是否承
认)是,承认,(你就本案图利是否承认?)承认等语。李君伟于侦查中即自白:(是否
就是挟带载行李货车送出机场?)是,(你涉嫌以公务车装运漏税物品,答辩为何?)我
承认,……(是否知悉你们这些载运行李或是所购买免税商品之货车,并不需要通关检验
?)是,因为我们有通行证,就不用通关检验,(你是否知道你所订购之免税菸品就是后
来放在这五台货车其中之内?)我知道,因为我这五台货车主要就是载运这次总统专机的
行李和订购免税商品等语,俱可以确知。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须具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之分担,既不问犯罪动机起于何人,
亦不必每一阶段犯行,均须参与,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之人,在共同意思范围内,各自分
担犯罪行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体均参与实
施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为要件。本件总统专机出访系国家外交任务,吴宗宪等8人担服之
国安勤务,本就与订购逾免税额之菸品、免税品间毫无关连,即使因担任访团成员一同出
访,亦仅在法律所规范之免税额内,而得以访团成员入境旅客所携行李之方式取得,此亦
属专机出访仅就国宾之接送、护照检查、行李验放等程序事项为礼遇之范围,则若利用担
服国安勤务之机会,将上开所购买大量逾免税额之物品,混充为访团成员行李、装备挟带
入境,仍属利用该等职务机会图得自己私利之不法犯行,吴宗宪等8人基于所担服之勤务
,以及所有之国安人员身分,就上情俱难诿称不知。吴宗宪等8人不仅有如前述自己购买
,甚至统计亲友代为一并购买,最终再以前揭所述混入访团成员行李、装备之方式,装载
在公用货车挟带入境,以达为自己或代购亲友取得上开购买物品之免税额不法利益,依上
说明,其等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有各别之行为分担,自应负共同正犯之责。至张恒嘉
上开过程中虽未一同搬运菸品,而刘尊彰驾驶之车辆未载运菸品,然张恒嘉于专机返国前
即向特勤中心调借公务车以装运该等物品,并依吴宗宪所托在机场向陈颖彦收取所购物品
,且分配在机场之驾驶班勤务以混入团体行李装备内搬运,而刘尊彰在专机出访前,即依
吴宗宪所示统计驾驶班订购菸品数量及收款,且一同驾车至机场搬运,2人所为均属上开
分担混充为行李或团体装备以挟带入境图利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且最终目的就是在取得
所购菸品表彰之免税额不法利益,即应对于全部所发生之结果共同负责,自不因上开2人
未参与搬运或其驾驶之车辆未载运所购买物品而得以解免共犯之责。
(七)综上事证,吴宗宪等8人上开共同对于非主管、监督事务,明知违背法令,利用职权
机会,而图得自己及其他订购者获得该等物品免税额不法利益之图利犯行,可以认定。
二:按刑法上所谓帮助犯,固指对他人决意实行之犯罪有认识,而基于帮助之意思,于他
人犯罪实行之前或进行之中资以助力,予以实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于实行之人。是凡任
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于实行犯罪之积极或消极行为,不论其于犯罪之进行是否不可或缺,
亦不问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关键性影响,且不以对于正犯之实行犯罪细节全部有所了解
为必要,祇要对于犯罪之梗概有所认识,进而决定出于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实行犯罪构
成要件以外之行为,均成立帮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号判决意旨参照)。又
刑法上所谓帮助犯,系指对他人决意实行之犯罪有认识,而基于帮助之意思,于他人犯罪
实行之前或进行中资以助力,予以实行上便利,使犯罪易于实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
得以或易于实行犯罪之积极或消极行为,不论其于犯罪之进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问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关键性影响,均属帮助犯罪之行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号判
决意旨参照)。经查:
(一)吴宗宪等8人依前揭执行特种勤务之法令规范,得以利用此等职权机会之影响力,将
上开购买逾免税额量之菸品、免税品,以混入访团成员行李方式挟带入境,而图得该等菸
品、免税品所表彰之免税额不法利益。然若以一般航班免税菸品之贩售方式,依本件行为
时菸害防制法第5条、第9条等规定,不仅不能如前述以电子方式预购该等菸品,更遑论可
以购买如前述大量逾免税额之菸品、免税品。而前揭商议菸品、免税品之订购,专机上及
保税仓库中数量配置,即将部分购买之逾量菸品、免税品打柜暂置在保税仓库,并以上机
清表向台北关巡缉课陈报,表示已经上机销售,又另装载上开已逾总统专机全机搭载乘客
依法携带自用免税之上限数量大量菸品打柜上机销售,最后再将装柜菸品、免税品自保税
仓库拖至停机坪,连同机上购买打柜之逾量菸品,在管制区机边一并交付,亦已违反保税
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第32条第2项及第51条等规定。则吴宗宪等8人纵有上述职权礼遇通关
之机会,若无华航公司上开内部配合开放网络免税菸、免税品大量预购,并就订购、专机
上及保税仓库中菸品、免税品之数量配置,后续联络所辖华膳公司及桃勤公司配合在机边
交货等前阶段行为事宜,以一般之销售方式,仅能机上购买旅客自用或可携带入境之数量
,并于机上过卡时当场交货,无论如何吴宗宪等8人均无法取得上开惊人之逾量免税额菸
品、免税品,更遑论其后阶段可以混充为访团成员行李或团体装备而挟带入境之图利犯行
。是上开协助排除相关购买方式以及数量之限制,并安排菸品、免税品之数量配置,何者
不上机、何者上机购买,以及安排将保税仓库内之菸品、免税品以机边交货方式交付等混
充为访团成员行李或团体装备之前阶段行为,自属得以使吴宗宪等8人将该等逾免税额量
之菸品、免税品,以混入访团成员行李、团体装备方式挟带入境完成后阶段图利犯行所不
可或缺之行为,是此等前揭段行为,依上说明,客观上俱属吴宗宪等8人完成图利犯行之
帮助行为。
(二)依证人即华航公司资管处派驻空品处之龚经中于侦查中具结陈述:我是108年4月16日
需求单之承办人,于尧在空品处办公室有指示我开放让专机旅客在网页、手机版、APP可
自行预订免税品,专机指定代号必须可订购菸品,我在填载108年4月16日电脑作业需求申
请单时,因下拉选单没有长官交办选项,在排除其他选项后,选择‘层峰指示’选项”等
语。
证人即资管处副总卢世铭于侦查中具结陈述:(108年4月16日需求单)是空品处,从需求
申请单位上来看是龚经中提出电脑作业需求申请单,再上呈到组长左瑞华、经理吴守一、
协理于尧、副总邱彰信,之后送交资管处开发等语。龚经中、卢世铭上开所陈各情,并有
108年04月16日之电脑需求单可凭。
依证人即资管处简治伸于侦查中具结陈述:108年7月8日的电脑作业需求申请单系黄川祯
要求放宽菸品预购数量,我就依需求将系统改成预购数量为9999,并要求黄川祯补陈需求
单等语。卢世铭于侦查中具结陈述:(108年7月8日电脑作业需求申请单)也是空品处提
出,承办人是曾琬钧,上呈给组长黄川祯、经理沈珉,送交资管处,依照预期效益记载是
“增欲营收”就是要提高免税品的销售量等语。简治伸、卢世铭上开所陈各情,并有108
年07月8日之电脑需求单可凭。综此,足见邱彰信、于尧、黄川祯因上开期间在华航公司
空品处任职,负责免税品之销售业务,为了华航公司免税品之销售业绩,全力配合国安人
员上开购买免税菸品之需求,才就上开相关购买方式(菸品不得以网络预购)以及数量(
不得逾免税额数量)等限制,以空品处之业务需求提出,要求资管处协助后予以排除该等
限制。依黄川祯于侦查中具结陈述:(本次系何人与机供品供应中心及华膳空厨中心联系
相关免税品装运保存事宜?)我帮忙KEY订单,订单截止后仓库的人员在机台看到资料,
就会开始作业装箱,我们根据贵宾需求若是要留在台北就会留台北,(本次仓库处理之人
是)D区的同事徐世立,(陈颖彦)是专机返抵国门那天,要跟吴宗宪联系机上东西卸下
来,并将免税品拉到专机旁边,(你有交代华膳空厨保税仓库同仁在此次专机起飞前,多
装免税品与免税菸品上去,且免税菸品数量超过600条?)是,我们为了要加业绩,要增
加销售达到公司目标,(747机型免税品只有50条容纳空间,总统专机如何装载600条?)
装载下货舱,为了增加销售,(上开专机上有600条免税菸以上的事情,你要呈核到何种
层级?)我们有内部会议先说明有此种情形,与会人员有空品处副总、协理、组长,(此
次吴宗宪订购9000多条香菸,金额600多万元,如此销售金额要呈核到何种层级?)他购
买之后,我们会回报内部这次订购金额,(你这次要求600多条香菸上专机,是与保税仓
库何人联系?)我们会有规划的信出来,就寄MAIL过去跟D区同事依此规划,这是叶晓菁
寄的等语。陈颖彦于侦查中具结陈述:我到仓库现场时,184箱已经摆在1楼货柜的位置,
这应该就是黄川祯已经安排好,我的任务就是去那里监督他们打柜,打完柜就包好,因为
华膳已经可以把货拉出来,应该是前端作业已经完成,我只是把货拉过去,货能够拉出来
,应该就是前端已经处理好了,否则货应该是不能随便拉出来的等语,于原审审理时具结
陈述:我在7月17日的处务会报里面有提到一条,就是我们在那一天会有执行一个184件免
税品打柜,我没有参加这次处报,但看到处报资料的人都会看到,包括黄川祯、于尧、邱
彰信都会看到等语。
证人徐世立于侦查中具结陈述:(电子邮件由叶晓菁寄送201907VVIP专机免税品折扣及装
载规划,附件记载本次专机预售免税商品数量及购买人姓名,上开表格备注“机边”)我
有看过这份文件,“机边”就是代表要在机边交货,有注明就是要我不要送上飞机,华膳
也有收到这个文件,华膳看写“机边”也知道是这个意思,大家知道那是免税品与免税菸
品,当时是放在4楼保税作业区,准备机边要拿,(VVIP 0000 00JUL交货免税品打柜表格
)应该是陈颖彦做的,因为7/19在1楼保税区是陈颖彦与华膳的人做的,是陈颖彦指示华
膳的人依照这个方式装柜,因为陈颖彦打柜的柜子满大的,是平常机上装行李的柜子,是
陈颖彦叫华膳的人把免税品送到1楼打柜,本次专机菸品是采机边交货的方式,于专机返
台后,华航公司将菸品载运至飞机旁,交付给订购者……收到这封信(即上开叶晓菁寄送
之电子邮件)之后我有问过黄川祯,他跟我说这次的预购免税菸品量太大无法上专机,等
专机回国时把这些免税品拉到机边交货,我认为这个作法并不符合规定,但这都是华航公
司上面的人他们自己下的决定,我只是配合办理等语。黄川祯、陈颖彦、徐世立上开所陈
已联系好华航公司所辖华膳公司及桃勤公司,安排菸品、免税品打柜在保税仓库不上机,
待专机返国再依指示迳将保税仓库内打柜之菸品、免税品,载运至机边交货等情,卷内并
有空品处108年7月17日处报会议纪录记载“专机打柜用品,安排7/19上午打柜,预估5-6
柜”,以及上开所述叶晓菁所寄送之电子邮件可凭。是就上开协助排除购买限制之逾免税
额菸品、免税品,因为数量庞大,不可能以旅客购买而以行李携带方式交付,为了执行交
付该等货品,才由黄川祯出面如前述联系、安排,何者购买后打柜在保税仓库中,何者是
在机上购买,以及后续联络所辖华膳公司及桃勤公司配合在机边交货等事宜。综上,邱彰
信、于尧、黄川祯就上开使吴宗宪等8人可以购得逾免税额菸品、免税品,以及安排该等
逾免税额菸品、免税品不上机,其后在机边交货等前揭段帮助图利犯行,邱彰信有基于前
述担任华航公司副总经理,为空品处最高主管,而主导、决策此次专机免税品超额销售以
获取业绩之行为,于尧基于空品处协理,管理空品处辖下之商用品规划营销部,负责免税
品销售业务,黄川祯为空品处商用品规划营销部整合行销组代理组长,承办专机免税品销
售业务,为此次专机免税品订购窗口及承办人,其等依所辖业务范畴,执行该超额销售以
获取业绩之决策,因而全力如前述配合,使吴宗宪等8人得以购买超额之免税商品,并协
助交货以取得上开超额税之免税商品,是邱彰信、于尧、黄川祯客观上有个别予以助力之
帮助图利犯行,可以认定。
(三)依邱彰信于108年8月1日调询及侦查中所陈:我于106年12月担任空品处副总经理后,
才知道随总统出访的国安特勤人员会在出访前先向黄川祯预购免税菸及免税商品,黄川祯
有告诉我,依惯例国安特勤随总统出访时会买很多免税菸……本次总统专机返国前,黄川
祯有先告诉我免税菸品订购数量很多,所以还是按照往例以机边交货方式交给国安特勤人
员等语。于尧于侦查中所陈:空品处就本次专机内部至少开过2次会,参与会议的人大概
有随机的工作人员、黄川祯、董静宜及餐饮部,副总邱彰信、我、高淑娟都会出席,原则
上除了会计组外,各个单位都会有人参加,在会议上黄川祯有跟我们报告这次免税品的数
量,我有问怎么这么多,他说这次很踊跃,我就问这么多有办法上飞机吗,黄川祯说已经
跟国安人员讲好如何交货,专案会议时,其他的与会人士如邱彰信、高淑娟、沈珉对于采
用机边交货的方式都没有意见,他们觉得这一直以来的交货方式可以,之前就有这样的方
式,就是循例,也不是从他们任内开始,第二次处内专机协调会就机边交货议题有大概讨
论等语。黄川祯于原审审理中所陈:空品处就本次专机有内部开过协调会,应该空品处的
副总、协理、经理、组长及各承办都会参加,我在协调会时就机边交货的方式有顺道提出
,也有表示免税品的销售情形等语。足见邱彰信、于尧、黄川祯对于国安特勤大量订购逾
免税额之菸品、免税品,且采取前例以机边交货一事,自始即知情。此也与前揭客观事证
显示,邱彰信有基于空品处最高主管,而主导、决策此次专机免税品超额销售以获取业绩
,于尧、黄川祯在空品处任职,依所辖业务范畴,执行该超额销售以获取业绩之决策,因
而全力如前述配合之情形相符。是以邱彰信、于尧、黄川祯斯时在空品处所辖免税品之销
售业务范畴,对于入境旅客携带免税菸品、免税品之入境数量限制,实难诿称不知,其等
自然明知上开所购得免税菸品、免税品已逾一般旅客依法可以行李携带自用免税之上限数
量,更遑论上开购买之菸品,系以自然人名义购买,更无可能以公司组织设立之菸酒进口
业者名义申报入境,邱彰信、于尧、黄川祯显然均明知上开购买之逾免税额量商品,不可
能会向海关申报获准输入进口,所以为了配合掩饰不法以交货,才需如上开安排,将购得
之菸品、免税品不上机,暂置在保税仓库内,但却以上机清表表示已经装载上机,有些菸
品虽安排机上交易,但仍打柜上机,系待专机返回,再连同迳自保税仓库中拖出之货柜一
并交付,如此违反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第32条第2项及第51条之法令规范而大费周折
,其理甚明。准此而言,邱彰信、于尧、黄川祯对于上开所售出逾免税额之菸品、免税品
不可能透过以向海关申报方式合法携带入境既属明知,却仍如前述待专机返国后,安排以
机边交货方式交付,其等显然明知国安特勤人员系利用享有国宾礼遇行李免验通关之职权
,将上开违反规范购买之逾免税额菸品、免税品,以混入访团成员所携行李或团体装备内
之不法方式挟带入境,此等行为显然涉及公务员利用职权为自己之私利而不法图利,主观
上均属明知。此从吴宗宪等8人载运此次购买之免税商品出关遭拦下后,邱彰信即传送相
关连结至其与于尧、高淑娟之LINE群组聊天室,并表示“我们想一下说词”,有该聊天室
对话纪录可佐,足见邱彰信、于尧均明知自己上开行为不法,才会在知悉本件遭查获后,
要设法讨论如何卸免刑责之说词。以及于尧于侦查中所陈:打柜的目的是跟总统专机下来
的行李、装备、回程礼品可以一起上车离开……(总统身边的国安局人员及载运专机上行
李、装备的人,是否也是免验放行?)我的理解是,(依你所述,国安局的人员不就是利
用这个特权大量买入免税菸,而不用担心遭到海关查验?)应该是等语,亦坦认明知上开
将逾免税额之菸品、免税品以打柜方式在机边交货,目的是让国安特勤人员利用职权一并
混入所携行李内挟带入境。以及卷附黄川祯与吴宗宪、空服员白梓佑之LINE聊天室对话纪
录所示,黄川祯与吴宗宪于108年7月5日讨论交货时应如何遮掩,吴宗宪便于同日23时10
分叮嘱“当天地勤作业在帮我按耐一下”、“希望不要产生不必要的声音”,2人并讨论
专机返国当日系白天“很难低调”、“麻烦很多”、“太亮了”、“做什么都明显”,吴
宗宪询问“要不不要拖机边可否”,并建议“拖另一个出口处,我卡车停那里,搬的时候
也不太会直接联想是跟专机有关”、“我们车子一样开进来离专机远远的上完货,比较没
人注意”、“要不然大家目光都在专机”、“大家的目光也都在专机,没人会注意右边B9
出口的卡车”,黄川祯亦提议“用卡车挡住”,并表示“基本上只要不拖到出口出去都可
以”、“因为出去会检查”,吴宗宪即回称“我们车有证件一般不看”、“我没给他们检
查过”,并传送该次总统出访之车辆通行证予黄川祯,黄川祯即回称“你们的当然不会”
、“现在很严”,而吴宗宪于原审审理中亦具结陈述:我传给黄川祯的通行证是公务车上
面会放的通行证,表示它是公务车辆等语,黄川祯审理中复自承:我有看到吴宗宪于108
年7月5日传给我的车辆通行证等语,俱可认黄川祯自始明知本次系利用可免验放行之职权
机会,将上开购买逾免税额量之菸品、免税品混入团体行李及装备内违法挟带载运出关。
(四)综上事证,邱彰信、于尧、黄川祯主观上均明知上开购买逾免税额量之菸品、免税品
混入团体行李及装备内违法挟带载运出关行为之不法,客观上又分别予以助力,使吴宗宪
等8人可以购得上开逾免税额量之菸品、免税品,并以打柜方式在机边交货,使吴宗宪等8
人可以将该等打柜之商品混入访团成员行李或装备内挟带入境而完成上开图利犯行,依上
说明,其等帮助对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犯行,可以认定。
(五)按刑法第215条之罪,以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
之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从事业务之人,而系普通人
使不知情之从事业务之人登载不实之事项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因刑法就此并无处罚明
文,依罪刑法定原则,自无从迳依该法条论罪。从而,刑法第215条之罪,应认有排斥普
通人成立间接正犯理论之适用,此观同法第213条与第214条之关系,其意甚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116号判决要旨参照)。前揭购买之免税菸、免税品,以打柜方式暂置保
税仓库,却以上机清表表示已经上机,该上机清表文书内容固属不实,但因该上机清表并
非邱彰信等3人业务上所制作的文书,又依卷附事证,并无积极证据可以证明职务上制作
该等文书之人与之有何共犯关系,检察官起诉书就此部分之相关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犯行亦
未为任何主张,故即令邱彰信等3人此部分是利用不知情的承办人员在其业务上作成的文
书为不实登载,依前所述,仍难另以业务登载不实罪相绳,并予说明。
三:吴宗宪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词主张本件仅系利用执行国安勤务购买逾量免税品之
违章行为,并非贪污治罪条例所规范之对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犯行。然吴宗宪等8人上
开所为,并非仅止于单纯违反菸酒管理法、菸酒税法等规定购买免税物品而已,吴宗宪等
8人最主要目的,系将上开所购买逾“一般入境旅客”可以行李或自用携带入境免税额之
私人物品,利用执行国安特种勤务有免验通关礼遇之职务机会,将之混入访团成员行李及
团体装备内,一并装载上公务货车运输挟带入境,而此等行为,亦为上开对非主管、监督
事务图利罪所应予评价非难。是吴宗宪等8人此举客观上所为,自属利用国安特勤“公权
力事务之外观”,达到图得自己不法私利之目的,所为自属公务行为甚明。是吴宗宪等8
人上开将与执行国安勤务无关之私人购买物品,利用执行国安特种勤务有免验通关礼遇之
职务机会,挟带入境图得自己不法私利,自已违反上开国安特种勤务勤务、行为时陆海空
军惩罚法、公务员服务法等规定,该等法令规范,分属吴宗宪等8人斯时基于所服国安特
种勤务勤务、基于所有之国安军职身分等所应遵守之法令规定,且与公务有关,依上说明
,自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第5款所规范之“法令”。又依上开特种勤务条例第12条规
定所赋予之规划管制、查验及管制安全维护区权限,吴宗宪等8人执行国安特勤职务,才
得以将在机边交付之购买逾免税额量之物品,划入其等执行勤务之管制区域范围,而将之
混充为机上行李、装备,而以“访团成员行李、装备”之名目装载上车,故即使现场有旅
客行李查验之执法人员即台北关人员,甚或是其他维护安全之司法警察,该等人员在执行
职务时,亦因此受到其等执行国安勤务划定管制区域规范之拘束影响,均认为在此管制区
域内属国安特勤之勤务范围,才未再查验,吴宗宪等8人亦系基于上开国安特勤职务赋予
之职权机会,而有恃无恐,仍迳予挟带入境,俱有如前述客观事证可佐。则许正辉上开侦
查中所陈:专机卸下来的行李都是管制区内,现场由国安人员负责维安,伊等无法靠近现
场,专机卸下来的行李是否为礼遇通关人员之行李亦是由国安人员分流,实际状况是管制
区内的行李直接免验放行,不通过海关查验等语,以及吴宗宪、黄川祯上开LINE讯息中对
话,表示现场没给查验过,就算货柜旁边站有警察、全程录影也不用怕,不怕他们看等语
,俱属现场真实之客观情况,而非个人之主观臆测感受。是吴宗宪等8人所为,究非仅系
单纯接货搬运所购买逾免税额物品,而就此毫无任何利用职权之影响力可言。是吴宗宪等
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词主张上开所为与贪污治罪条例之对非主管、监督事务图利构成要
件不符等语,俱无足取。
四:吴宗宪等8人以前词否认有图利之犯罪故意。然查,华航公司固然可以合法贩售免税
商品,但与本件之惊额、大量且明显逾一般旅客得以行李携带入境之交易数量而言,二者
明显有别,是吴宗宪等8人不可能不知上开向华航公司所购买之免税商品数量并不符合法
令规范,更遑论华航公司负责免税商品之空品处人员邱彰信等3人,亦明知系违反法令规
范之免税品贩售,而有如前述为了华航公司销售业绩配合之帮助犯行,也正因为整体销售
之行为不法,才要以混充访团成员行李、团体行李装备之方式交货并挟带入境,避免行为
不法被察觉。而专机返国现场,即令有海关、航警等执法人员在场,也正是因为当时是执
行国安特勤职务,吴宗宪等8人有如前述规划管制、查验及管制安全维护区之权限,才会
有恃无恐,仍按所定犯罪计画挟带入境。至潘秉忠、李君伟另辩称上开行为时不知道是要
载运购买之逾量免税菸品等语,然以本件执行国安勤务至机场以载运访团行李及团体装备
,且公务货车均需配有机场通行证才能通行,显然事前对于访团行李、团体装备之数量即
已掌握,才会知道需要多少之公务货车搭载,则上开购买逾量免税额之商品,既然必须以
打柜方式交付,显然必需在访团行李、团体装备数量额外之公务货车,才能一并挟带出境
,其理至明。准此而言,参与本件载运之人,自然均明知多申请之公务货车,目的就是在
一并搭载购买之逾量免税商品,此情亦分据潘秉忠、张家维、李君伟、叶信宏于侦查中自
白明确如前。是潘秉忠、李君伟其后翻异其词,改称不知道是在载运所购买之免税物品等
语,显与客观实情不符,委无足取。至本件专机出访虽享有礼遇通关,然不论其函文之礼
遇内容,以及吴宗宪等8人所担服之职务规范,均明知系在合于规范之法令范围内,始有
礼遇通关,该函文并非让其等有何得以违反法令之特权,自无所陈误认礼遇通关即谓有特
权可购买逾量免税品之情形,本件亦无其等所抗辩规范构成要件错误而得以阻却故意之情
事。至邱彰信等3人以前词否认有帮助犯罪之故意。然查,邱彰信等3人任职于华航公司,
与吴宗宪等8人所属国安局并无任何隶属关系,更何况吴宗宪等8人仅系执行国安勤务人员
,并非国安局之主管官长,自无邱彰信等3人所谓可以“下令”要求配合听命之情事,更
遑论邱彰信等3人有何听命行事之义务,其等实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交易,更何况免税商
品之销售,本为邱彰信等3人所辖业务范畴,自无可能不知一般入境旅客得以行李携带自
用免税商品之数量为何,对于本件如前述以打柜方式从机上以及从保税仓库在机边交付所
购免税品,让国安人员迳自混入访团成员行李或团体装备挟带入境系不符合法令之行为,
更难诿称不知。至本件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上开逾免税额之菸品、免税品不可能合法申报
携带入境,所以才会以打柜方式在机边交货,而此“打柜交货”之目的,即是让国安特勤
人员得利用职权一并混入所携“团体行李及装备内”挟带入境,已认定如前述,则邱彰信
等3人辩称不知道国安人员未申报、不知道国安人员系挟带入境等语,核与客观事证不符
,委无足取。另吴宗宪等8人、邱彰信等3人一再主张本案系援引“前例”,并不知自己行
为不法等语。然免税品之购买以及携带入境,属于关务署执掌之职权范围,究与吴宗宪等
8人所属之国安单位以及邱彰信等3人华航公司之所营业范围无涉,则其等所陈“前例”,
自难认属于行政事务相沿成习之“行政惯例”,纯系国安单位业务承办人与华航负责免税
品销售之单位,彼此间无视国家法令之关务规范而私相授受,实属利用职权免验通关以挟
带逾免税额商品入境之陋习,更遑论可据此主张自认所为均属合法而阻却故意,事属当然
。综上,吴宗宪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词主张误认自己所为均属合法而无犯罪故意之辩
解,俱不足采。
五:吴宗宪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词主张本件新北市调处已经获报,并在监控下会同台
北关查获,应有不能未遂、障碍未遂,或因“控制下交付”而未遂等情:
(一)按刑法第26条规定:“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即学理上所
称不能未遂,系指已着手于犯罪之实行,但其行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无危险者;虽与一
般障碍未遂同未对法益造成侵害,然须无侵害法益之危险,始足当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
危险,应综合行为时客观上通常一般人所认识及行为人主观上特别认识之事实为基础,再
本诸客观上一般人依其知识、经验及观念所公认之因果法则而为判断,非单纯以客观上真
正存在之事实情状为凭。行为人倘非出于“重大无知”之误认,仅因一时、偶然之原因,
未对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险,仍属障碍未遂,非不能未遂。
(二)本件所购买逾免税额之菸品、免税品,系因执行国安特勤职务之故,得以混充为访团
成员行李、装备之方式挟带入境,已认定如前述,是此等行为,客观上并无事实上或法律
上无法发生犯罪结果之情形,且以一般人或行为人主观上认知,亦认为此举可以达成其犯
罪目的,依上说明,自无不能未遂情事。又该等逾量之菸品、免税品,因以公务货车载运
,且所行驶路线,亦基于国安特勤职务之故,属于吴宗宪等8人管制范围,已在可随时携
离而建立实力支配之状态,而图得该等商品所表彰免税额之不法利益,亦认定如前述。是
法务部调查局新北市调查处纵系事前接获线报,而于前述挟带入境后管制门外拦下查扣,
此举仅系让其等未能终局享有该犯罪利益而已,依上说明,亦非障碍未遂之情形。
(三)所谓“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或称“监视下运送”),主要系针对跨
国境、集团性如毒品、武器、伪造货币等交易、走私,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所实施的一
种新兴特殊侦查手段。由于涉案双方具有相当之利害关系,相互掩护并包庇,使犯罪更为
隐蔽而难以发觉及蒐证。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为逃避追缉,往往采用人货分离方式犯案
,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获涉案人及幕后主使者。联合国于西元1988年“联合国禁止
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暨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及已具国内法性质之2003年“联合国反贪腐公约”均制定有关“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条
款。我国虽非公约之缔约国,惟鉴于毒品犯罪系国际公罪,身为地球村之一员,自不能自
绝于国际社会。故于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下称毒品条例)第32条之
1即增订有关“控制下交付”条文,俾供查缉毒品犯罪机关遵循。简言之,毒品条例之“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侦查机关知情并监控下,允许已证实或可疑为毒品及相关人员出入或
通过一国或多国领域,借由跟踪、监听、眼线、探测或其他特殊技术来侦查跨国性毒品犯
罪。因“控制下交付”系为打击毒品犯罪所为跨国性国际合作,其间涉及之国际义务者端
赖于国际间之双方合作协定,事关国家司法主权,故对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国境
所实施之侦查作为,无论系检察官或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司法警察官,认有实施“控制
下交付”之必要,均须向最高检察署提出侦查计画书,经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核可并核发
侦查指挥书后始得据以实施(参见毒品条例第32条之1第1项),以昭慎重。与侦查机关对
于一般案件实施之埋伏、跟踪、监听或监视等侦查作为,显有差异。前者之目的可称系为
“放长线钓大鱼”或“一网打尽”,后者则比较趋近“守株待兔”。惟不论是“控制下交
付”或一般侦查之监视等手段,犯罪行为虽均处于侦查机关监控之下,但本质上仍系犯罪
行为人基于自己意思支配下实行犯罪,其犯罪事实及形态并无改变,故不影响行为人原有
之犯意,原则上并不生犯罪既、未遂问题。此与行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权之侦查人员于获悉后为取得证据,提供机会,以设计引诱之方式,佯与之为对
合行为,使其暴露犯罪事证,待其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