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30 17:48:09※ 引述《losel ()》之铭言:
: 2025-08-28 00:33 联合报/记者陈恩惠/桃园报导
: 越南籍阮姓男子因杀害女友在台北监狱服刑,去年十二月打死同舍马来西亚籍周姓男子,
: 事件近期曝光,被质疑监所通报及管理有疏失。北监指出,案发时报检方侦办,依法处理
: 未隐匿,安排两人同房符合规定;桃园地检署表示依杀人罪侦办中。
大概调查了之后,此案嫌犯应该是指这位吧?
按照台湾高等法院一零二年度上诉字第二五三九号刑事判决:(该案未上诉第三审,已经
宣告确定)
宣告刑:(第二审:上诉驳回)
NGUYEN DINH HOANG (阮庭黄)杀人,处有期徒刑拾肆年,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驱逐出境。扣案之已弯曲之刀子壹把、刀子壹把,均没收之。
犯罪事实:
NGUYEN DINH HOANG (译名:阮庭黄)为越南籍外籍劳工,受雇于丽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丽德公司),与武氏红缘(越南籍,于民国98年8 月25日取得我国国籍)系男
女朋友,于102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在NGUYEN DINH HOANG位于新北市的丽德公司(起诉
书及原审判决均误为丽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更正)之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供员
工居住使用之宿舍(下称丽德公司宿舍)房间内,因与武氏红缘发生口角争执而心生不满
,明知其所居住之丽德公司宿舍系现供员工使用之员工宿舍,竟基杀人及放火烧毁现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持刀子2 把,将其中一把往武氏红缘之左上胸等处刺入,致武氏红
缘因此受有左上胸刺创伤(左乳上方、锁骨下方,以右往左、平走略往后之方向刺至肌肉
部分)等伤害,惟 NGUYEN DINH HOANG仍未止怒,复承上开杀人犯意,将原置于宿舍内厨
房位置之钢瓶装瓦斯1 桶,搬运至其房间内,并开启该瓦斯桶之开关,俟屋内弥漫大量之
瓦斯气后,以纸点火引燃棉被之方式引燃火势,并将已起燃之棉被覆蓋于武氏红缘身上,
见火势迅速引燃,随即自上址3 楼窗户跳出而离去现场,当时在丽德公司宿舍内之不知情
员工文伯胜、丁电军(均系越南籍)见NGUYEN DINH HOANG 放火均仓惶逃生,惟武氏红缘
未能逃离火场,当场因火灾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导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后再焚烧
炭化,而上开火势瞬间延烧结果,致丽德公司宿舍之休憩大厅、东南侧6 间寝室等之轻钢
架天花板、木质隔间墙、玻璃窗、铁柜、床具等物均严重烧失、碳化,墙壁受烟燻变黑,
其余楼层则均未受损,消防人员到场灌救后,始未继续燃烧,该房屋重要构成部分之效用
并未丧失,未发生烧毁该住宅之结果。嗣NGUYEN DINH HOANG 逃往新北市捷运888 大楼对
面某处,搭乘不知情蔡振义所驾驶车号不详之营业用小客车原欲往树林火车站方向逃逸,
惟蔡振义见NGUYEN DINH HOANG 所着衣物染有血迹,且有焦味,遂前往新北市○○区○○
路○○○ 号沙仑派出所欲请求员警协助,迨蔡振义驶至沙仑派出所门口时,NGUYEN DINH
HOANG见状即跳车逃逸,经警接获蔡振义报案后,乃于102年1月1日下午1 时30分许,在新
北市某处前查获 NGUYEN DINH HOANG,并于上开火场内之休憩大厅地面、东北角走道上扣
得刀子2把,而查悉上情。
理由:(节录)
(八)被告上诉意旨略以:被告对于原审所认定之犯罪事实,自始坦承不讳,配合调查并表
示悔意,犯后态度堪称良好,应依刑法第57条第10款规定从轻量刑;被告怀疑遭被害人传
染有致命危险之爱滋病,倘被害人真隐瞒此事而仍与被告从事性行为,或被告有此恐惧而
追问被害人却不获确切回应,则被告义愤填膺而致失控杀人,尚不无义愤杀人罪之成立空
间,原判决仅以被告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致被告心生不满,愤而杀人,却未查明所谓口角
之内容是否即为激起被告当场义愤之内容,即迳以普通杀人罪相绳,而否定义愤杀人罪之
成立,自嫌速断;又自首之方式并不限于自行投案,托人代理自首或向非侦查机关请其转
送,亦无不可,被告固因中文表达能力有限,而仅能以短语“杀人,报警”对身为保全人
员之证人张金龙为表示,惟其表示后并未逃走,而系留在现场直到警方前来搜身逮捕,足
证被告当时已无逃亡之念,而是改以自首投案之意向张金龙简示自己杀人,而请张金龙代
为报警处理,原判决未能斟酌被告中文表达之困难,亦复失察于被告未再逃亡、原地待警
之情,迳以被告先前曾经逃跑,即认定被告前揭表现并无自首之意,实难谓已尽周延合理
之考量云云。
惟按量刑轻重系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已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
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为违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号判例参照)。查
被告杀害被害人之手段甚为凶残,且被告开启瓦斯桶开关引燃火势,置其他宿舍在场人员
之生命安危于不顾,实属不该,况被告犯后未向被害人家属表达歉意,亦未给付任何赔偿
,于本院审理时尚辩称不是故意为本件犯行,犯后态度难认良好,原审量处上开罪刑,业
已详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据,核其量刑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则。又被告于原审及本院
审理时均表明其杀害被害人与怀疑被害人有爱滋病无关,而被告实行杀人行为时,难认系
当场激于义愤乙节,业说明如前,被告犹执前词置辩,自无理由。至被告非主动要求证人
蔡振义开车载其前往派出所自首,且蔡振义开车到达沙仑派出所时,被告随即逃逸,被告
经警查获后,于警询时虽承认有杀人,但对细节多称不记得或拒答,并拒签笔录,足见被
告应无自首之意乙节,亦说明如前,况证人蔡振义系因发觉被告身上有血迹,情状有异,
故于102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即已先行报警处理,目击证人文伯胜并于被告为警查获前
向警员指证被告之犯行,则员警既已发觉被告犯罪,被告应无刑法第62条自首规定之适用
。综上,被告上诉犹执前词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再加上事后还有“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诉字第二一六三号”刑事案,被告同样是这
个人:
宣告刑:(第二审: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一月】撤销)
NGUYEN DINH HOANG犯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驱逐
出境。
犯罪事实:
NGUYEN DINH HOANG(中文名:阮庭黄)与许山俊均系址设桃园市某处之法务部矫正署○
○监狱(下称○○监狱)受刑人,均收容于平一舍6房,NGUYEN DINH HOANG因不详原因心
生不满,竟基于伤害之犯意,于民国111年4月1日21时32分,在上开舍房内,趁许山俊熟
睡之际,持塑胶水桶攻击许山俊之头部、身体数十下,造成许山俊受有左第二到八肋骨骨
折并气胸、左颚骨骨折、第一腰椎压迫性骨折等伤害。
改判理由:
原审以被告犯罪事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被告于侦、审程序中就是否
殴打告诉人一情不断翻异前词,嗣于本院准备程序时再次改口否认犯行,于审理程序中则
对于犯罪事实则不予回答,且迄今未赔偿告诉人分毫、未向告诉人道歉或取得告诉人原谅
,足见其犯后未有悔意,原审判决以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后态度作为量刑之基础已有动摇,
且参诸被告对于告诉人伤害之时间非短、经监所管理员制止仍执意为之、告诉人所受之伤
势非微等节,原审所量处有期徒刑11月稍嫌过轻,是检察官执此为由提起上诉应有理由;
至被告犹执前词提起上诉,否认犯罪,并无理由。惟原判决既有上开量刑失当之处,应由
本院将原判决予以撤销改判。
前案记录:
被告前因涉犯杀人罪,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诉字第7号判处有期徒刑14年,经
被告上诉后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诉字第2539号驳回上诉确定,自102年12月20日即入监执行
,于执行期间,再于105年间犯妨害公务案件,经台湾台东地方法院于106年9月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6号判决判处拘役30日确定、107年间因伤害案件,经同院以107年度东简字第
47号判处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诉后,于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简上字第10号案件驳回上
诉确定。
综合看起来,收容应当是要单独行之才对
但居然能判断“可以和其他狱友住在同房”,这判断很难说没有问题...
反正不管怎样讲,如果死者家属懂得“国家赔偿”功能,一定要依循程序,向台北监狱请
求给付
不能因为“一切有依法办理”,而对这种管理疏失放任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