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做北检梗图民众被起诉7个月 不得易科罚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25 13:08:24
※ 引述《chiafann (NAZZZ)》之铭言:
: 做北检梗图的两位民众 因为使北检检察官 心生畏惧
: 已造成检察官群体在执行职务时承受巨大心理压力与人身安全疑虑
: 严重挑战司法权威
: 被起诉7个月
: 超过六个月以上 不得易科罚金
: 北检是不是铁了心要他们进去蹲 有八卦吗
说到这,民众党稍早前声明:
“台湾民众党不认同评论司法与政治时言行过激,但反观青鸟办集会,在公开场合帮黄国
昌设灵堂,制作实体看板说要枪毙在野立委,也引起社会譁然,只是一年多过去,目前
零人被搜索、零人被羁押、零人被起诉求刑。
纵然此案未必有政党高层直接介入下令,只是司法双标至极,检察官是否揣摩上意,打
压异己,动辄用传票恐吓在野阵营、在野党派支持者,显已不言而喻。”
这听起来似乎有点好笑,但也反映了“双标”
能搞到这样,责任归属大概不言而喻...
※ 引述《emma750808 (熊猫)》之铭言:
: 看看最近知名绿师因为伪造文书
: 被法院重判
: 伪造文书剖可以这样判
: 反观有些人被羁押还不能出来
: 都多少天了
: 这个故意要关你七个月 真的很坏心
翻了所提个案,似乎有点好笑
原本的第一审判决,是判四位被告(律师、股东)有期徒刑三月至五月不等,且均得易科
罚金、第二审上诉驳回
但来到第三审(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四九零七号),才发现程序违法,宣告全部撤销重新
来过:
一、关于洪祺祯等三人部分  
(一)按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七款关于法官应自行回避之规定,旨在避免法官就同一案件
曾因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而生主观预断或违反控诉及无罪推定原则之疑虑,
以确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审判,而维系人民对司法公正性之信赖。因此,法官曾执行检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固应依上述规定自行回避。而参与准予交付审判裁定之法官,在
实质效果上既等同于执行检察官提起公诉之法定职务,倘仍参与其后同一案件之审判,显
已违反审检分立、控诉原则及公平法院等宪法保障诉讼权之规定,本于同一法理,及合宪
性与合目的性之观点,自应类推适用本条款规定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若未自行回避
而仍参与审判者,其判决自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当然违背法令(本院一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号判决参照)。
(二)本件告诉人洪祺祥于民国一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
检署)检察官提出洪祺祯等三人涉嫌共同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行使伪造私文书之告诉
,经检察官以一零四年度侦字第二三七七三号为不起诉处分,告诉人不服该不起诉处分,
向台湾高等检察署检察长声请再议,经该署检察长以一零五年度上声议字第四四七零号处
分书驳回告诉人再议之声请确定。告诉人于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师为代理人,向
第一审法院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下称台北地院)声请交付审判。经分案由该法院刑事第
十四庭审判长法官许泰诚、陪席法官文家倩及受命法官叶诗佳合议审理后,认洪祺祯等三
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共同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
书、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嫌,并叙明洪祺祯等三人涉嫌之犯罪事实、证据及所犯法条,以一
零五年度声判字第一五六号裁定准予交付审判,洪祺祯等三人提起抗告,经台湾高等法院
以一零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号裁定抗告驳回确定。台北地院嗣分案一零六年度诉字第五八
四号,仍由上揭三位法官合议审理,嗣因法官人事异动,审判长及陪席法官虽有更易,惟
受命法官部分并未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自行回避,而仍参与判决,论
处洪祺祯等三人罪刑。依前揭说明,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二、关于刘韦廷部分
(一)按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又台北地院对于声请交付审判案件,分由
原裁定准许之承办股法官审理后,如检察官就该案追加起诉其他被告,该追加起诉案件应
分与原受理起诉案件之法官办理,此有一零七年六月十四日当时适用之该院刑事庭分案要
点第一点、司法院颁“民刑事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第二十三点(二)规定可稽

(二)查台北地院上开交付审判案件审理中,告诉人于一零六年一月十六日,对于该院一零
五年度声判字第一五六号准予交付审判之裁定,复具状表示该裁定理由栏(下称理由栏)
六、(一)犯罪事实,将本案“共犯刘韦廷”记载为“不知情”,与卷内供述及其提出告诉
书状内容不符,应属误载,声请法院裁定更正,合议庭受命法官乃迳移请检察官侦办。台
北地检署检察官侦查后,以一零七年度侦字第四二六八号追加起诉书向台北地院追加起诉
刘韦廷与洪祺祯等三人共犯上开罪嫌,并于一零七年六月十四日系属于台北地院。该院分
案一零七年度诉字第四一二号,依上开相关分案要点规定,分与同一合议庭审理。
(三)依上开准予交付审判之裁定理由栏六、(一)犯罪事实之记载,虽仅认洪祺祯等三人涉
嫌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名,惟理由栏五、(一)之⑴已说明:“被告
洪祺拔(按系洪祺祓之误缮,下同)以世都公司新任代表人身分,委托刘韦廷律师于一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以向台北市商业处办理世都公司相关变更登记等节,有系争股东临
时会出席股数报告照片……在卷足凭……被告行使系争股份,是否系恶意侵害其余继承人
之权利,已非无疑,却仍将迳自行使系争股份后改选之董、监事结果,向台北市政府商业
处申请为世都公司相关之变更登记,得否谓无损于声请人、洪祺福及世都公司股东之权益
,即属可议……”。理由栏六、(一)犯罪事实亦载明:“……洪祺祯、洪祺拔、洪祺祥、
洪祺福为洪火镯之子,且均为世都公司股东,王奕仁则为立勤国际法律事务所之律师……
一零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时三十分许,在台北市○○区○○○路○段○○号十七楼之立
勤国际法律事务所会议室内,由洪祺祯担任世都公司一零三年度股东临时会主席,王奕仁
则以洪祺拔之代理人身份出席……”等情。参以刘韦廷为立勤国际法律事务所之主持律师
,上开股东临时会不仅在场列席,王奕仁之出席代理洪祺祓一事亦为其指派等各节。均有
相关卷证资料可稽。台北地院上开合议庭所为准予交付审判之裁定,对于洪祺祯等三人部
分,实质效果上已等同于执行检察官提起公诉之法定职务,业如前述,就刘韦廷部分,关
于其涉嫌之犯罪情节已经介入调查。嗣该院受理检察官对于刘韦廷之追加起诉案件,依其
相关分案要点规定,迳分由原参与准予交付审判裁定之合议庭审理,对于案情既有所知悉
,并已介入调查,恐有预断而影响法官之中立性。嗣审理该案之审判长、陪席法官虽已更
易,惟受命法官部分并未自行回避,仍参与判决,论处刘韦廷罪刑。基于前开同一理由,
所为判决亦当然违背法令。
嗣后曾一度改判无罪,但经检察官上诉,再次改成有罪,但除了处拘役之外,还给予缓刑
监视(部分附带一定负担)
目前该案还在上诉中,所以不能说已经有明确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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