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黄国昌提删“串证羁押”检协会:将致国家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23 07:23:55
※ 引述《noise (hero)》之铭言:
: 张柏源综合报导
: 立法院民众党团提案修正刑事诉讼法,删除“勾串共犯或证人”羁押事由。对此,中华民
: 国检察官协会表示,若删除此羁押事由,等同放任被告以威胁或利诱等不当方式影响共犯
: 或证人,妨害发现真实及公平审判。将影响重大刑案侦办,并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
: 被害人与证人的权益。
今天看到了该关系文书,直接看黄国昌所写的修法说明(总纲部分日前已经传多了,就不
再重提):
【第九十三条】
现行第二项但书规定:“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
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之卷证,应另行分卷叙明理由,请求法院以适当之方式
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辩护人获知”,并未要求检察官叙明事实、提出必要之证据,惟限制
或禁止辩护人取得侦查中羁押审查资讯,将严重侵害被告受宪法保障之诉讼上防御权,检
察官有责任叙明事实、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据以证明若辩护人取得侦查中羁押审查资
讯,确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
之虞,才得以请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辩护人取得侦查中羁押审查资讯。
【第一百零一条】
一、有鉴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六六五号解释理由书指出,羁押系拘束刑事被告身体自由
,并将之收押于一定处所,乃干预身体自由最大之强制处分,使刑事被告与家庭、社会及
职业生活隔离,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严重打击,对其名誉、信用等人格权之影响甚为重大
,自仅能以之为保全程序之最后手段,允宜慎重从事。为确保羁押之最后手段性,爰于第
一项明定“无其他替代手段”才得以羁押。
二、现行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之串证羁押事由已遭严重滥
用,检察官常刻意保留不传讯特定共犯或证人,再以有重要共犯或证人未到案为由声请法
院将被告羁押,借此押人取供,爰删除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之羁押事由。
三、实务上,法院屡以例稿及空泛模糊理由裁定羁押被告,严重侵犯人权,参酌犯罪被害
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爰于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逃亡或有“具体”事实足认为
有逃亡之虞者,或有“具体”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之虞者,才得以羁押。
四、现行第二项仅规定检察官“得”于法院审理羁押时到场,并未强制要求检察官到场,
惟若检察官未到场,将不利于法院对声请羁押事由进行检验,爰修正第二项之规定,定明
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应”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目前看起来,是要让得羁押的条件更严格
基本上,新增“无其他替代手段”、“检察官必须在羁押庭上说明”等部分,相信不会有
太多意见
主要还是须回归到“勾串”来谈
民众党的说法是参照《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法》,但其内文阐明:
(一)检察官或法院于侦查中或审判中,有具体事实足认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安全维
护之必要时,得请警察机关协助之。
(二)分会于执行保护服务过程,经评估认有维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人身安全之必要时,
亦同。
给人牛头不对马嘴的感觉,说法界质疑非危言耸听才怪!
至于“不会跑的被告却跑了”等问题
其实如果不顾及比例原则,检察官是可以不管怎样都会声请羁押、完全禁止交保,法官也
可以裁定羁押、移审前不予交保的权利
只是照着法治精神来看,没有坚持做下去,因此谁对谁错,唯有等时间来考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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