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22 21:10:01※ 引述《mars1985 (╰|∵|╯)》之铭言:
: 【记者张钦/台北报导】曾因台糖售地背信案判决有罪定谳的民进党大老吴乃仁,去年12
: 月26日晚间接受人力仲介公司老板陈启庄邀约,在高档米其林餐厅“Ad Astra”岁末餐叙
: ,席间还有台北地检署检察官徐名驹、李建论、涂永钦、陈鸿涛及林锦鸿5人,餐费5万
: 8696元由陈男买单,该豪宴被揭露后,北检认徐等5人席间见争议政治人物却未拒却或离
: 开,有损检察官尊严,均送评鉴,检评会认为,徐在事件爆发后才汇款还陈,确有接受招
: 待之意,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决议将徐报请法务部移送惩戒法院职务法庭审理。
检附检察官评鉴委员会一一四年度检评字第二十五号评鉴决议书内容,作为参考:
【事实】
一、请求意旨略以:
(一)受评鉴人徐○○、陈○○、凃○○及李○○均为请求权人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
地检署)之检察官、受评鉴人林○○为同署主任检察官。缘受评鉴人等于民国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时三十分许至二十一时三十九分许之间,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
公司负责人陈○○、形象具争议之政治人物吴○○(涉嫌○○公司售地背信案件,经法院
刑事判决有罪确定,民事判决应赔偿○○公司新台币(下同)一亿一千七百九十六万余元
)及其女性友人于位在台北市○○区○○○路○段○○巷○○号之“○○○○○○○”餐
厅(○○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餐叙(下称系争餐叙)。受评鉴人徐○○于事前对于吴○○将
出席系争餐叙一事已知悉,却容任陈○○安排高档餐厅与吴○○餐叙。受评鉴人陈○○、
凃○○、李○○、林○○虽于餐叙前并不知悉吴○○将共同赴宴,然渠等参与餐叙前,对
于社交对象未予详查即贸然赴宴,席间见吴○○现身亦未采取适当拒却或离开之举措,损
及检察官公正、廉洁之形象,足以影响司法尊严。
(二)受评鉴人徐○○于系争餐叙后容任由陈○○于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时三十
一分许以信用卡付帐,支付当日之高价饮宴费用(含八人套餐【每人六千元】及酒水、服
务费)共五万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形成检察官受招待之外观,已损及检察官公正、廉洁之
形象,足以影响司法尊严。
(三)受评鉴人陈○○、凃○○、李○○、林○○于系争餐叙后不察由何人付款而与受评鉴
人徐○○同受陈○○招待,致遭外界质疑,有损职位尊严或信任,言行有失谨慎。
二、综上,应认受评鉴人有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情节
重大,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七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请求对受评鉴人进行个案评
鉴。
【理由】
一、事实栏一之(一)部分:
(一)按法官评鉴委员会认法官无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者,应为请求不成立之决议
,法官法第三十八条定有明文。又检察官评鉴准用上述规定,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亦有
明文。
(二)次按检察官应避免从事与检察公正、廉洁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响司法尊严之社交活动
。检察官若怀疑其所受邀之应酬活动有影响其职务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输送等不当情形时,
不得参与;如于活动中发现有前开情形者,应立即离去或采取必要之适当措施,检察官伦
理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定有明文。是以,检察官应谨言慎行,致力维护其职位
荣誉与尊严,避免从事与检察公正、廉洁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响司法尊严的社交活动,以
维护检察官执法形象、信誉及人民对检察官的信赖(司法院职务法庭一一零年度惩上字第
一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受评鉴人徐○○、陈○○、凃○○、李○○及林○○于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与
吴○○于“○○○○○○○”餐厅进行餐叙,吴○○涉嫌○○公司售地背信案件,经法院
刑事判决有罪确定,民事判决应赔偿○○公司新台币一亿一千七百九十六万余元,形成检
察官与形象具争议之政治人物于高档餐厅进行餐叙之外观。惟此是否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仍应具体审酌个案情形实质判断,尚不能仅以餐叙参与人之形象、过往经历
、前科及政治立场等,作为是否属于“与检察官公正、廉洁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响司法尊
严之社交活动”、“有影响检察官职务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输送等不当情形之应酬活动”之
唯一判断依据。
(四)经查,系争餐叙地点“○○○○○○○”为正当营业场所,且前揭受评鉴人等均未与
吴○○有职务上利害关系,并观系争餐叙监视器录音录影档案及其勘验纪录,系争餐叙席
间之言谈内容均未涉及个案请托及关说等情事,且于席间服务人员送餐进出频繁,难谓系
争餐叙有足引发理性、客观之第三人对于检察官公正性之疑虑,进而与检察公正、廉洁形
象不相容,致影响司法尊严。故受评鉴人徐○○、陈○○、凃○○、李○○及林○○并无
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节重大,请求人所指为无理由,依法官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会应为请求不成立之决议。
二、事实栏一之(二)部分:
(一)按检察官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应付个案评鉴,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四
项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复按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察官收受与其职务上无利害关系者
合乎正常社交礼俗标准之餽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损检察公正、廉洁形象。”所谓“正常
社交礼俗标准”,依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系指一般人社交往来,市价
不超过三千元者。考量检察官系代表国家依法追诉犯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应较一般公务员受有更高标准的要求(司法院职务法庭一一二年度惩上字第三号公惩判决
参照)。
(三)参系争餐叙之消费结帐纪录、信用卡刷卡明细及收据,系争餐叙金额为五万八千六百
九十六元(套餐每人六千元、酒水及服务费),并由陈○○支付。又按受评鉴人徐○○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受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之访谈纪录“(问:聚餐当日你有无跟其他检
察官说这场餐会谁出钱?)答:我印象中我被陈董抢付后,我有讲一下我之后会处理,至
于跟谁讲我忘了。”可知,受评鉴人徐○○于系争餐叙结束后告知其余受评鉴人将返还该
笔费用予陈○○,致其余受评鉴人均认为系由受评鉴人徐○○付款,形成检察官受招待奢
华饮宴之外观。
(四)系争餐叙八人共计五万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之金额显已超出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第二条
第三款规定正常社交礼俗标准之三千元,然查受评鉴人徐○○与陈○○、吴○○等并无职
务上利害关系,收受超出正常社交礼俗标准之馈赠或其他利益,似与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
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合。盖本条项系规定检察官收受与其职务上无利害关系者合乎
正常社交礼俗标准之餽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损检察公正、廉洁形象,而未规范检察官收
受与其职务上无利害关系者但逾正常社交礼俗标准之情形,惟基于举轻以明重之法理,并
自体系观察同条第一项禁止检察官收受与其职务上有利害关系者超出正常公务礼仪之任何
餽赠或其他利益,可知本条项亦应禁止如本件检察官收受与其职务上无利害关系者逾正常
社交礼俗标准,而有损检察公正、廉洁形象之情形。据此可认,受评鉴人徐○○有违反检
察官伦理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情事,且情节重大。
(五)纵受评鉴人徐○○于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受台湾台北地方检察
署之访谈意旨均称当日本欲付款,但遭陈○○抢单,且因身上现金未足,故约定于日后将
还付本次餐叙费用予陈○○等语,然客观上其未于餐叙结束后相当时日内将上开高额款项
返还陈○○,迟至立委及媒体披露后,始于一一四年一月九日将款项以银行转帐方式予陈
○○,可认其有受招待之意思,与检察官廉洁形象并不相容,足认受评鉴人徐○○有惩戒
之必要。
(六)综上,本会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七款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情节重大,爰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法官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报由法务
部交付职务法庭审理。
三、事实栏一之(三)部分:
(一)按法官评鉴委员会认法官无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列情事者,应为请求不成立之决议
,法官法第三十八条定有明文。又检察官评鉴准用上述规定,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亦有
明文。复按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检察官收受与其职务上无利害关系者合乎正
常社交礼俗标准之餽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损检察公正、廉洁形象。
(二)受评鉴人陈○○、凃○○、李○○、林○○虽于系争餐叙并未付款而与受评鉴人徐○
○同受陈○○招待,形成检察官接受超出正常社交礼俗之奢豪饮宴外观,请求意旨因认有
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情形。惟按受评鉴人徐○○于一一四年一月九日
受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之访谈纪录“(问:同行检察官是否知悉餐费由谁支出?)答:他
们可能认为是我邀约是由我付钱。”、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受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之访
谈纪录“(问:聚餐当日你有无跟其他检察官说这场餐会谁出钱?)答:我印象中我被陈
董抢付后,我有讲一下我之后会处理,至于跟谁讲我忘了。”,并参受评鉴人陈○○、凃
○○、李○○、林○○之访谈纪录、陈述意见,可知前揭受评鉴人均误以为当日餐叙费用
系由受评鉴人徐○○付款,堪认渠等主观上并无接受陈○○招待之意思,故受评鉴人等并
无违反检察官伦理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情节重大之情事,请求人所指为无理由,依法官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会应为请求不成立之决议。
从这些文字看来,似乎有想护航的意思
毕竟按照既有证据,没办法证明未负责请客之赴约检察官有违反伦理规范的问题
所以针对其他人,不能移请惩戒法院审理
至于有请客的检察官,因为收据(发票)显示有相当嫌疑,所以变成“打中”目标了。
不过照着这些言词看来,最后如果轻放了(只是罚俸了事)
大概不会令人觉得惊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