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跨性别者变更性别需强制手术 民团批侵害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13 16:09:46
※ 引述《sera520 (冥禁洞屌)》之铭言:
: 林静梅 彭耀祖
原文摘要:
目前台湾若要改性别,要有原生理性别性器官摘除手术完成的诊断证明书,但是性别与人
权团体认为不应该强制手术,因此推动废除强制手术的公众连署,要求行政部门回应人民
诉求。
主要是谈推文:
: 嘘 puritylife: 话说这样登记男女干嘛? 211.20.88.40 08/13 15:53
: → puritylife: 如果性别是登记自我认同 211.20.88.40 08/13 15:53
主要问题是,最高行政法院一一零年度上字第五五八号判决中,引述、列举外埠的见解,
作为废弃原本“驳回‘准予性别变更登记之处分’诉求”的理由(该案因为有事实未查明
的问题,所以发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重审,嗣后原告胜诉):
(一)户籍法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第4条规定:“户
籍登记,指下列登记:一、身分登记:(一)出生登记。(二)认领登记。(三)收养、终止收
养登记。(四)结婚、离婚登记。(五)监护登记。(六)辅助登记。(七)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
行使负担登记。(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记。(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别登记。二、初设户籍
登记。三、迁徙登记:(一)迁出登记。(二)迁入登记。(三)住址变更登记。四、分(合)
户登记。五、出生地登记。六、依其他法律所为登记。”第6条规定:“在国内出生未满
12岁之国民,应为出生登记。……”第21条规定:“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
登记。”第51条第1项规定:“国民身分证用以辨识个人身分,其效用及于全国。”第52
条第2项规定:“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之制发、相片影像档建置之内容、保管、利用、
查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同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3款规定
:“下列登记,申请人应于申请时提出证明文件正本:……十三、变更、撤销或废止登记
。”内政部依户籍法第52条第2项授权订有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格式内容制发相片影像
档建置管理办法,110年9月7日修正前该办法(下称修正前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第
1项)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以下简称统一编号)由文字码及数字码组成,共计10码,一
人配赋一号。(第2项)前项编号首码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辖市、县(市)别,第2码至第10
码为数字码,第2码为性别码,第10码为检查码。”第6条第1项规定:“户政事务所办理
出生登记及初设户籍登记,应配赋统一编号。”第21条第1项第6款规定:“国民身分证记
载项目如下:……六、性别。……”(110年9月7日修正时,将原第5条第1、2项移列为第
3条第1、2项,原第6条第1项移列第4条第1项,原第21条第1项第6款移列第8条第1项第6款
。)是以,户籍法虽未将性别登记明定为户籍登记项目之一,惟依同法第6条规定,在国
内出生未满12岁之国民,均有为出生登记之义务,且户政事务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依户
籍法第52条第2项授权订定之修正前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现行条文第4条第1项)规定配
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其中第2码即为性别码,可见出生登记所登载之事项包括性别在
内,另性别亦为户籍法规定用以辨识个人身分之国民身分证应登载事项。从而,户籍法第
21条所称于变更时应申请变更登记之户籍登记事项,应包括性别变更在内,依该规定申请
变更性别登记者,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3款规定,应提出证明文件正本。
(二)次按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司法院释
字第603号、第689号等解释参照)。个人之性别归属,为其人格自由发展得以完整之基础
,故个人持续自我的性别认同,应为宪法第22条保障人性尊严、人格自由发展及人格权核
心之保障范围。法律上决定个人性别之归属,最初虽以出生时外部之生理性别特征为断,
惟该特征并非唯一判断准据,个人心理认知及持续自我性别认同,亦为重大决定因素。当
个人本于内在自我之理解与认识,展现于外之性别倾向,与法律上之归属不一致时,此种
基于人格自主所呈现心理及外在展现性别社会取向样貌,与其身体生理性征结构不一致之
现象,如系个人依其自我理解与认识,对外展现之生命样貌,在维护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
发展的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下,国家就人民自主决定性别之自由权利,于不妨害社会秩序与
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应予尊重,承认个人得透过性别自主决定权之外在发展实践,变更其
性别归属,并得适用前揭户籍法第21条规定,申请变更户籍登记上之性别。  
(三)再按人民之健康权,亦为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基本权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机
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国家对人民身心健康亦负一定照顾义务(司法院释字第
785号解释参照)。又宪法第7条、第9条至第18条、第21条及第22条之各种自由及权利,
于符合宪法第23条之条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种事项应以法律直接规范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规定,与所谓规范密度有关,应视规范对象、内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轻重
而容许合理之差异:诸如剥夺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体自由者,必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权利之限制者,亦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以法
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若仅属与执行法
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虽因而对人民产
生不便或轻微影响,尚非宪法所不许(司法院释字第443号解释理由参照)。是行政机关
依职权发布之命令,仅得就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事项予以规范,不得对人民自由权
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或干预。户籍法第21条仅赋予当事人于户籍登记之性别项目有变更
时,得申请变更登记之权利,并未规定应循何等程序确认申请人是否该当性别变更之要件
,同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3款对于变更性别登记之申请人于申请时应提出之证明文件为何
,亦未规定。鉴于性别认定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义务,核与重大公共利益攸关,
性别认定并影响公共社会生活层面甚广,举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厕女厕之使用、男舍女
舍与男监女监之管理、男女保险费用之差异等事项,均有重大影响,为求平衡兼顾变更性
别者受宪法保障之性别自主权,及避免任意变更性别之案例发生,对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
害,并基于性别归属变更涉及个人隐私,相关资料皆在申请人所得支配之范围,如未经其
提出,户政机关调查不易,应认为受理性别变更登记案件之户政机关,得要求申请人提出
一定事证,证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别归属确实与出生时之外部性别特征与出生登记之性别相
冲突,并已持续相当时日,且其变更性别之愿望确系稳定,此种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会再
度改变。关于性别变更登记之申请人应提出之证据方法,由比较法上观察,美国加州于西
元2018年9月1日施行之健康安全法(Health and Safety Code),虽采取所谓自我宣示模
式,即声请变更性别之人只需向法院提出自行出具之宣誓书,表明其系为使自己之法律上
性别符合其性别认同,而非基于任何欺骗性之目的而变更性别,否则将受伪证罪之处罚,
且法院在受理其声请后28日内,若未收到具有充分理由的书面反对意见,即应批准声请而
无庸举行听证(该法第103430条,注一,最后浏览日:112年9月21日),无待声请人提供
任何医疗证明。惟衡诸申请性别变更问题对社会大众可能造成之前述诸多影响,且我国现
行法制并无由申请性别变更登记者自行具结宣誓,如有不实将因触犯伪证罪而受刑事制裁
之相关规定,藉以担保申请人确系为使户籍上之性别登记与其自我性别认同相符而提出申
请,则性别变更登记申请案件应否准许,仍以有客观之判断标准为宜,故上述由申请人立
书宣誓之方式,尚难贸然采取。另观英国于西元2004年制定之“性别认同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规定申请变更性别登记者,需具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2份报
告:1.由2位医师出具,其中1位医师须执业于性别不安(gender dysphoria)之领域,且
由其出具之该份报告须详细记载关于申请人性别不安之诊断情形。2.分别由1位医师与1位
心理学家出具,其中之心理学家须执业于性别不安之领域,且由其出具之该份报告须详细
记载关于申请人性别不安之诊断情形。申请人另须提出1份切结书,表明其截至提出申请
日前,业以所欲变更之性别身分生活至少2年以上,且愿持续以此身分生活至死亡为止(
该法第3条第⑴、⑵、⑷项,注二,最后浏览日:112年9月21日)。西班牙于西元2007年
制定之“变更性别登记法”,则要求性别变更登记之申请人必须经过精神及心理诊断,确
实有性别焦虑,且该情形已持续性地存在,经过2年以上之相关治疗(张宏诚,法律的眼
中,“我是谁?”─性别认同障碍与变更性别登记立法刍议,全国律师,14卷5期,页
57-86,99年5月)。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西元2011年1月11日所作“同性恋变性人结婚
案”裁定,对该国于西元1980年9月10日公布之“在特别案例中变更名字与确认性别归属
法”,要求申请人提出2份由对于变性问题受过特别训练且具有执业经验,在该领域具有
可信性之2位专家,以彼此独立之作业方式完成之鉴定报告,认为并未违反宪法;该判决
并表示:为求能够确认当事人的变性愿望确系稳定,需要一个长期的诊断∕治疗过程,首
先将透过适合的服装、打扮以及举止方式,以便在日常生活中,测试出当事人之心理能否
克服长期性的性别角色转换,若可,接下来就是给当事人长期的荷尔蒙治疗,使其出生时
之身体上性别特征停止,达到身体外观与所认同性别接近的效果(张永明译,“同性恋变
性人结婚案”裁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14),页141、142、153、154)。以上英
国、西班牙立法例与德国法院实务见解,认为因性别认同与出生时登记之性别不合,而申
请变更性别登记者,应提供不只1份由专精于性别不安、变性领域之执业医师,或精神、
心理学领域之专家学者,出具之鉴定报告或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因生理性征与自己认
同之性别不符,而有性别不安、焦虑等情形,且此现象已长期存在(至少2、3年),申请
人并持续接受荷尔蒙治疗等事项,自可供我国户政机关受理性别变更登记申请事件之参考
。又就此等性别变更登记申请事件,应审查之重点在于申请人本于自主性认知而对外展现
之性别样貌,具有相当持续性,得认此性别归属趋于稳定,且高度可能不会再度改变,则
申请人原有与其性别认同不符之身体外部性征是否业经移除,并非与事务本质密切相关之
重要事项。申言之,性别变更登记之申请人如系出于自愿而接受性别重置手术,并于申请
时提出医疗机构所开具已进行手术之证明书,当属其确有坚决意愿以其所认同之性别生活
,非出于一时冲动而申请变更性别之有力证明。惟户政主管机关如无法律依据,却强制要
求申请人必须进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征之手术,作为准许其性别变更登记申请之要件,
乃直接伤害其身体之完整性,严重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健康权,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及
比例原则。内政部发布之97年令,性质属行政程序法第159条第2项第2款规定,为协助下
级机关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而订定之行政规则,其第2款却要求男变女之变性者,必
须施行摘除男性阴茎及睾丸等性器官之变性手术后,始得行使户籍法第21条所定性别变更
登记请求权,对于性别变更登记之申请,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义务,违背宪法第23条规定
之法律保留原则,且违反比例原则而严重侵害性别变更登记申请人之身体权、健康权、人
性尊严及人格权,原审认应拒绝适用,仅能依现行户籍法及同法施行细则之规定,判断上
诉人申请性别变更登记应否准许,固无违误。
(四)然查,遍观户籍法全部条文,并无关于性别系专指人之生理构造或染色体与荷尔蒙相
关性别特征,即所谓生理性别之规定,同法第21条亦未限制仅有生理性别于出生登记后发
生变更,始得依该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原判决以户政机关办理出生登记,系依医院于出生
证明书上所载出生者之生理构造或染色体与荷尔蒙相关性别特征,记载新生儿之出生别为
由,认为户籍法上之性别系指生理性别,得申请性别变更登记者,系如出生时医师依出生
婴儿之生殖器外观而误判性别,现申请者提出染色体检验报告,或出生时医师之染色体检
验有误,现申请者提出最新染色体检验报告等情形,且请求变更性别登记者应提出之证明
文件,应指申请人之生理构造或染色体与出生登记之性别不符之证明文件,不及于心理性
别与生理性别相冲突之证明文件,乃将申请性别变更之户籍登记,限缩于生理性别变更之
情形始得为之,增加户籍法第21条所未规定之条件,不当排除自我性别认同与生理性征不
符者,申请变更性别登记之可能性,且所举出生时登记之性别与新生儿生殖器外观或嗣后
提出染色体检验报告不符等事例,均属原登记性别错误,应依户籍法第22条规定:“户籍
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申请更正,非属适用同法第21条规定申请
变更之情形,自有适用法规不当之违背法令。原判决基于上开错误之法律见解,进而认为
上诉人申请性别变更登记,于申请时所提○○医院及○○诊所之诊断证明书,仅系上诉人
因性别认同障碍而曾就医之证明,并非其生理构造或染色体与出生登记之性别不符之证明
文件,且迄未提出生理性别变更之证明文件,故被上诉人否准其申请,并无违误,对上诉
人所提上述○○医院及○○诊所之诊断证明书,及其另于原审言词辩论期日提出○○诊所
于110年4月6日出具之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上诉人因上述问题于本院就诊,已完成社
会心理性别转换,目前主要以女性身分生活等语,是否足资证明上诉人认同其性别为女性
,并依此自我认同而展现与出生登记性别不同之女性样貌,已持续相当期间,及其变更性
别之意愿确系稳定,且有高度可能不会再度改变,而符合前述申请性别变更登记之要件?
未予调查审认,亦未说明上述事证何以不足采为有利上诉人认定之理由,即遽予驳回上诉
人在原审之诉,另有未尽职权调查义务与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
注一:https://is.gd/Xh37C9
注二: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4/7/section/3
只是看上述言辞,就可以理解这些人权团体的抗议缘由了
目前基于“行政怠惰”,才会到内政部提出诉求
这些讲到头来,都只不过是引发混乱而已,而且台湾也没有“第三性别”的法律规定,徒
增困扰似乎毫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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